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林永頌律師
楊代華律師
蕭仰歸律師(三審)
許峻為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素娥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奕辰律師(三審)
劉介民律師(三審)
施汎泉律師(兼三審)
參 與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崑猛
參 與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蕊嘉
參與人共同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及理由欄
所載參與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余蕊嘉」,均應更正為「于蕊嘉」。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查本案參與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于蕊嘉」,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均誤載為「余蕊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