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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惠玉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5、10951號、10952、13557、15726、15727、15728、15730、17298號,108年度偵字第2604、7905、858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周惠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柒拾肆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惠玉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利用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間之鄰居、同事或保戶關係,在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劉素珍等投資或借款人(以下合稱劉素珍等人)住居所或邀約劉素珍等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劉素珍等人佯稱:其弟周國端係精算師,協助國泰金控董事長蔡宏圖投資,利潤豐厚,投資人可將款項交其轉交周國端,在其弟幫蔡宏圖操作投資時,偷偷幫忙操作云云;其弟周國端幫忙投資的財團剛好有人要退出,多出一個名額可以投資,可趁此機會加碼投資才能多賺一點云云;現在是負利率時代,其有投資管道,若將保單貸款或解約,以借款方式交其代為投資,報酬率達12.6%,獲利足可抵繳貸款利息,只要借力使力,絕對可多賺利息云云等詐術,邀集附表一所示劉素珍等人投資或以上開說詞向附表一所示劉素珍等人借款投資,與附表一所示劉素珍等人約定給付7.2%至24%不等之利息或報酬,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並以其及配偶即不知情薛忠明或薛忠明經營之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順業刺繡公司)名義簽發與投資額或借款等額之支票持交附表一所示劉素珍等人收執,以取信劉素珍等人之方式招攬投資或借款,致附表一所示劉素珍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周惠玉確實有投資管道,而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之鄰居、同事及保戶收受款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迄於106年12月29日止,共計向附表一所示劉素珍等人詐取吸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億755萬1650元。嗣因周惠玉初期雖有按月給付利息或報酬予劉素珍等人,惟於107年初起即未再正常支付利息或報酬,劉素珍等人發覺有異,向周惠玉要求取回本金,周惠玉無力支付,劉素珍等人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迄今僅返還部分劉素珍等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已返還本金金額」欄所示款項,尚有共計1億2774萬3000元未返還(詳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林秀緞、林寶蓉、劉素珍、沈秀英、尤廖淑如、廖淑鈾、羅文清、王景禾、林立釗、黃玉霞、李思萱、尤瑞雅、郭來春、林月春、劉棋黨、田永洲、陳鳳英、陳萱英、熊恩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溫進亮、鄭陳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文字,修正後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增加「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文字,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㈡基此,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周惠玉不服原判決,於110年8月27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而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就被告周惠玉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中關於羅文清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均未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0、103至105、383至384頁),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中關於羅文清部分,其餘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214、385至403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熊恩靜說在94年10月14日有匯款,但我覺得沒有這二筆錢,我有對過,因為資料太多沒有很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95頁)外,對於其餘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8、305頁;本院卷第19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夫薛忠明(併辦1-2卷第383至387頁)、周國端即被告胞弟(偵A6卷第199至202頁)於偵查中及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劉素珍等人於警偵詢(證人證述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分別證述在卷,且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㈠如附表一所示書證(卷頁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併辦1-2卷第341至349頁)、扣案之劉素珍等人筆記、劉素珍等人資料(併辦1-2卷第358至375頁;併辦1-3卷第815至849頁)、扣押物品清單(併辦1-2卷第379至380、407至408頁;原審金重訴2號卷第99至10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條(偵A3卷第207頁至第243頁;併辦1-2卷第59至95頁;併辦1-3卷第45頁至第81頁)、被告簽發之支票明細(併辦1-3卷第486至487頁;偵A1卷第279至281頁)、被告親寫之投資明細表(他9卷第149頁)、被告之支票金額統計表、劉素珍等人名單及被詐騙金額明細(他9卷第21頁;偵A1卷第7、137至169頁;偵A2卷第45至46頁;偵A3卷第103至104頁;併辦1-3卷第424至425頁)、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劉素珍等人之返還明細資料及交易憑條(原審被告書狀卷第13至33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08年7月24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562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在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併辦1-2號卷第103至105頁)及列印自該光碟檔案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54至332頁)、凱基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憑據(偵A3卷第207至243頁;併辦1-2卷第59至95頁;併辦1-3卷第45至81頁)、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7年9月18日國世仁愛字第1070000062號函暨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A6卷第7至181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年12月3日國壽字第1070120056號函暨函附鄭陳寶蓮保單作業流程一覽表(併辦2-2卷第245至247頁;X1卷第245至247頁)。
 ㈡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之:
  ⑴107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0470號函暨函附鄭陳寶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據(併辦2-2卷第249至257頁;X1卷第249至257頁);
   ⑵108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7865號函暨函附陳鳳英、陳萱英交易明細、對帳單(他9卷第231至277頁);
  ⑶108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7597號函暨函附李思萱交易明細(偵B1卷第25至33頁;併辦1-3卷第225至229頁);
  ⑷108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9103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檔案光碟(併辦1-2卷第101頁);
  ⑸108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6723號函暨函附薛忠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1-2卷第237至251頁;併辦1-3卷第673至687頁);
  ⑹109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315號函暨函附鄭陳寶蓮取款憑據(X1卷第303至307頁;併辦2-2卷第303至307頁)。
 ㈢被害人等所提出之:
  ⑴林秀緞提出之借據、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明細(偵A1卷第11、13、17至23、27至31、41、47、53、65、71、79至85、149至151、159至165、207至209、212至239頁;偵A2卷第31頁;偵A3卷第89、155至159頁;併辦1-2卷第23至24頁;併辦1-3卷第89至90、372至382、387至393、399、402、406至409、430、435至438、457至472頁;偵B2卷第13、49頁;他9卷第31至33、41至47頁);
  ⑵林河登提出之借款借據(偵A1卷第15頁;併辦1-3卷第374頁);
  ⑶林秀慧提出之支票、本票(偵A1卷第33、37至39、43至45、49至51、55至63、67至69、73至77頁;偵A3卷第155、159頁;併辦1-2卷第21、25頁;併辦1-3卷第91至93、383、385、386、388、389、391、392、394至398、400、401、403至405頁);
  ⑷林秀美提出之支票、本票(偵A1卷第35頁;偵A3卷第156頁;併辦1-2卷第22頁;併辦1-3卷第92、384頁);
  ⑸劉素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借款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他2卷第9、13至27、81至105、160至169頁;併辦1-3卷第120至129、148至160、203至204頁;偵A3卷第77至79頁);
  ⑹黃玉霞提出之交易憑據、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簽發之支票(他2卷第29至31、170至172頁;併辦1-3卷第130至132、194至199頁;偵A3卷第63至72頁);
  ⑺沈秀英提出之投資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建物地籍謄本、本院107司促4926號支付命令、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他5卷第9至25、27至37、80至94頁;他8卷第7至17頁;偵A4卷第29至35、39至51頁;偵A5卷第3至25、28至36頁;併辦1-3卷第239至250、288至302、309至314頁)、
  ⑻王景禾提出之投資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錄音譯文文字稿(他3卷第7至11頁;偵A4卷第37、53、83頁;偵A5卷第26至27頁;併辦1-3卷第233至235、243、251、260頁);
  ⑼尤廖淑如、廖淑鈾、尤瑞雅提出之投資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憑據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他4卷第9至33、86至98頁;偵A5卷第37至131頁;併辦2-2卷第47、235頁;X1卷第47、235頁;併辦1-3卷第320至332頁);
  ⑽林立釗提出之投資明細、交易憑據、轉帳明細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偵A4卷第79至81頁;併辦1-3卷第258至259、267至269、279至283頁;他6卷第7至11、45至51、67至69頁);
  ⑾羅文清提出之投資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借款借據、收據及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他7卷第9至29頁;併辦1-3卷第344至354頁;偵A5卷第133至154頁);
  ⑿李思萱提出之被告給付支票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明細確認函、利息收據、轉帳扣繳通知單、Line對話紀錄(他10卷第5至33頁;併辦1-3卷第206至220頁);
  ⒀溫進亮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偵A1卷第25頁;併辦1-3卷第379頁;偵B2卷第15、45至47頁);
  ⒁田永洲提出之交易憑據及被告簽發之支票(他9卷第29、35、51、213至215頁;偵A1卷第147、153、169頁;併辦1-3卷第429至432、440頁);
  ⒂陳鳳英提出之投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本息攤還表、保單借還款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他9卷第37、49、151至212頁;偵A1卷第155、167頁;併辦1-3卷第433、439頁);
  ⒃陳萱英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人壽保險借款明細、被告借款借據及簽發之支票(他9卷第39、219至223頁;偵A1卷第157頁;併辦1-3卷第434頁);
  ⒄熊恩靜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他9卷第27頁;偵A1卷第145頁;併辦1-3卷第428頁);
  ⒅郭來春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他9卷第25頁,偵A1卷第143頁;併辦1-3卷第427頁)
  ⒆林月春提供之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他9卷第23頁;偵A1卷第141頁;併辦1-3卷第426頁);
  ⒇鄭陳寶蓮之交易憑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知書及被告簽發之支票(他4卷第91頁;併辦1-3卷第325頁;併辦2-2卷第45、115至137、151至171頁;X1卷第45、115至137、151至171頁);
  廖秀珠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併辦2-2卷第97至101頁;X1卷第97至101頁)、廖旻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X1卷第43、233頁;併辦2-2卷第43、233頁)、鄭秀蘭之交易憑據(併辦2-2卷第109頁;X1卷第109頁)、苗青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辦2-2卷第105至107、173至175頁)。
 ㈣又證人熊恩靜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次編號1、2所示94年10月4日、94年12月12日各匯款31萬6000元、6萬6000元款項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且該二筆款項用途均非繳交保險費一節,業經證人熊恩靜於本院陳稱:附表一編號11的第1筆跟第2筆款項我的確有匯款給被告,我沒有6萬多的保費,也沒有31萬多的保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8、408頁)
  ,且被告之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確有匯款人「熊恩靜」,
  分別於94年10月4日、94年12月12日各匯款31萬6000元、6萬6000元之交易紀錄,亦有凱基銀行108年7月24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562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在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併辦1-2號卷第103至105頁)及列印自該光碟檔案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285、28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熊恩靜說在94年10月14日有匯款,但我覺得沒有這二筆錢,我有對過,因為資料太多沒有很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95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熊恩靜該二筆匯款均係用以繳納保險費,與被告招攬投資行為無關云云(本院卷第358、384頁),顯係違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總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等施以佯稱上開內容之詐術,並與被害人等約定給付每年7.2%至16%不等之利息,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復以其及配偶即不知情薛忠明或薛忠明經營之順業刺繡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持交被害人收執,取信被害人之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或借款,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實有投資管道,進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經營存款業務,總計吸收詐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所示共計2億755萬1650元之事實。
二、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以借款或投資款名義交其投資,簽發與投資款或借款等額之支票持交被害人,並約定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並約定詳如附表一「約定報酬/利息」、「換算年利率」欄所載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94年至106年間,眾所周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5%達數倍之多之利息或報酬,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 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準此,被告以上開詐術,以投資款或借款名義,向對象及人數均會因離退新聘或公司指派責任區保戶變動等因素隨時有增減更異之不特定多數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同事或保戶收受款項詐取吸收資金,並約定屆期返還本金,簽發與投資款或借款等額之支票持交被害人等收執,給付每年7.2%至24%不等之報酬或利息(各該筆投資款報酬或借款利息均詳附表一「約定報酬/利息」、「換算年利率」欄所載),利率水準遠遠高於眾所周知斯時我國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期待)報酬率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五大銀行6個月及1年期平均定存牌告利率達數倍之多,已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被告顯有使被害人等受此優厚利率所吸引,將款項交其投資之意,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其行為期間自94年間起至106年間止,亦足認確有反覆繼續從事收受數額存款之行為。從而,被告以投資或借款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屆期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開詐術直接或間接違法吸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億755萬1650元,雖被告事後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詳附表二「本院認定已返還本金金額」欄所載),迄今尚餘1億2774萬元3000元未返還(詳附表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欄所載),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仍屬其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以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
    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
    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對單一投資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者(附表一編號9),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單一投資人接續詐欺之行為時間,有部分在103年6月20日之前,因行為時間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者(附表一編號5至8、11、16),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對單一投資人接續詐欺之行為時間,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後者(附表一編號1至4、10、13至15、17),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至無法精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時間係在103年6月20日之前或後者(附表一編號12),茲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且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遂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茲因被告以上開詐術非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2億920萬1650元,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3至17)、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12)。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
    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單一被害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就各該被害人而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至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亦即附表一編號17鄭陳寶蓮)部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次編號5至8、10、13、14⑵、15、16、18至23、25、27至29、31、32、34、35、38至41、46至49、51至54、56所示;附表一編號8次編號9、10、14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因此等部分與被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集合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及接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欺罔不實之手段,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其有投資管道云云,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及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或利息,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藉此收受款項詐取吸收資金,上開所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審認此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第19頁),容有誤會。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應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各該編號單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時點,究係均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抑或有跨越修正前後者,分別說明應否比較新舊法,以及應如何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亦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要有違誤。
 ㈢原審漏未說明附表一編號6次編號14⑵(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次編號16第2筆)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此與被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集合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及接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以及誤認附表一編號6次編號24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次編號26)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未據起訴(原判決第24頁),容有未恰。又原審認被告有如後所述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沈秀英於95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95年8月1日匯款65萬元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次編號1、2)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犯行,顯有未當。
七、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業經檢察官載明在起訴書附表一「沈秀英(包含王景禾)」項下「日期」欄內第1、2筆,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本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⑵如附表一編號11熊恩靜次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起訴書附表一關於熊恩靜部分雖未詳列熊恩靜在投資期間陸續投資之各筆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僅列載熊恩靜開始投資時間及投資總額,然因被告在熊恩靜投資期間,詐騙熊恩靜陸續投資各筆款項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熊恩靜部分與被告其餘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⑶如附表一編號17鄭陳寶蓮次編號1至5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列在107年度偵字第17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在案,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按(併辦2-1號卷第7至9頁),此部分與被告其餘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稱並無熊恩靜附表一編號11次編號1、2所示投資款(本院卷第195頁),且附表一編號6沈秀英(包含王景禾部分)次編號1、2所示、編號11熊恩靜次編號1、2所示、編號17鄭陳寶蓮次編號1至5所示各筆匯款均未載明在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均非起訴效力所及,係將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逕為審判,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云云(本院卷103至105、360頁),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至檢察官就如後所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以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無實際投資管道,且明知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下,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及屆期返還本金為餌,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違法吸金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2億755萬1650元,金額甚鉅,迄今僅返還部分被害人款項(詳附表二「本院認定已返還本金金額」欄所載),尚有共計1億2774萬3000元未返還(詳附表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欄所載),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現無業中,偶至餐廳幫忙打工,月收入約3至4千元,子女均已成年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而為認罪陳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
    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
    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
    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
    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
    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
    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
    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
    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
    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
    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
    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㈢基此,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取吸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億755萬1,650元,扣除被告業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金予7980萬8,650元予被害人等,仍保有犯罪所得1億2,774萬3,000元(詳細計算方式及依據詳如附表二所載),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2,774萬3,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筆記本7本、借據影本2張、投資人(被害人)筆記4本、存摺8本、投資人(被害人)資料17包,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性質屬於證據資料,非專供被告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有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沈秀英、羅文清以上詐術詐取吸收附表三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詢供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沈秀英、羅文清證述;上開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檔案光碟、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沈秀英、羅文清所提出之帳戶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沈秀英部分:沈秀英有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筆款項匯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事實,固有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然核諸沈秀英所整理之投資明細資料(偵A5卷第3至8頁),內容相當翔實,並與實際匯款金額相符,惟其上並未列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筆款項,且證人沈秀英係自96年10月間起開始將投資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一節,亦經證人沈秀英於警偵詢證述在卷(偵A4卷第72頁;偵A6卷第244頁),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款時間分別為95年3月10日、同年8月1日,均在96年10間沈秀英開始匯款投資之前,酌以證人沈秀英匯款予被告之原因所在多有,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均係投資款,此部分匯款原因既無法確認係投資款,自難僅憑沈秀英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犯行。
  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羅文清部分:羅文清有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事實,固有如附表三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然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具狀陳稱:「羅文清於103年12月23日(即2014/12/23)匯款133,112元係被告商請文羅清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而後續還款均由被告為之,此觀羅文清提供存摺交易明細於103年12月22日由國泰世華銀行存入133,112元,旋於隔日立即轉出給被告即明」等語(被告之刑事答辯㈡狀,原審被告書狀卷第343頁),以及於本院供稱:這個是羅文清去國泰世華辦信用貸款來借給我,我有跟他講好到時候分期償還的款項由我來還,但我要每個月另外加500元給他,因為他幫我辦貸款,為期1年半,這筆錢都已經還清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在卷。並據羅文清於本院陳稱:13萬3,112元的那筆款項是她說她表姊缺錢,要我去國泰借信用貸款來借她,分期攤還的錢是她還的沒錯,因為是她拿去用的,這不是投資款,她每個月好像不是另外加500元,是加200元給我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15頁)。據此,堪認被告上開所供屬實可採,此筆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並非被告所詐取吸收之投資款,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㈣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附表三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以沈秀英之證述或所整理之投資明細資料、沈秀英、羅文清及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逕認被告有詐取吸收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係其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單一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附表三編號1至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