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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邱秀瑩(以下合稱被告4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原審判決後,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之處分今。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經原審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怡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均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亦就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4人前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被告4人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被告姓名
原審判處刑度
何壽川
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張金榜
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怡慇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秀瑩
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