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O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趙O華(下稱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判處
拘役1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
告訴人兵OO所請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遭被告辱罵,經
原審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2人又因家庭財產問題屢生衝突,業經核發多起通常保護令。另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亦因家庭糾紛,對其姊姊即告訴人配偶趙OO接續拉扯頭髮、踢踹及徒手勒頸部,致趙OO受有傷害,另又出言辱罵其兄長即案外人趙OO「幹你媽的」之不雅言詞,前開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並
宣告緩刑2年。然未見被告有所反省,仍因不滿養護父母及財產分配事宜等家庭糾紛而出言辱罵、誹謗告訴人。與前案相較,本案被告所為之辱罵及不實言論,對於他人名譽、社會評價、人格尊嚴等,均
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審僅對之量處較前案更輕微之拘役10日,所量處之刑度似屬過輕,難收警逞之效,是否罪刑相當,容有再予斟酌餘地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查證告訴人與趙OO夫妻皆利用司法院機關名義作案,長期布局作案,更聯手對被告提出數十件民
刑事案件,警察聽到司法院三字都會買單,因為若不將被告構陷成犯罪之人,趙OO無法改定為母親之監護人;㈡被告於案發時係質問告訴人,且告訴人的母親因罹患肺腺癌於六十幾歲即過世,其家族既有此基因,所以稱告訴人活不過63歲是陳述事實;故若被告所述為事實,何來妨礙名譽,況萬壽路及指南路之居處均屬父母之房產,何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出現在萬壽路;告訴人與趙OO更已竊走父母存款達千萬,棄置二老任其老病殘及拾荒,甚而誣陷擋在父母面前的親妹妹,更聯手趙OO與其第四個老婆共同殘害手足,顯見行徑惡劣;㈢因為告訴人與趙OO於未成年時即時常在家,更未婚生子,所以告訴人於原審稱不知被告父親趙OO從事何工作,顯然詐謊,僅是為掩蓋其等盜竊父母財產的謊言;㈣若對說實話、保護父母之人淪落為遭不孝子女及外戚利用司法構陷、判刑,
顯有違司法神聖使命,更造成冤案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循被告
自承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稱「不要臉」、「詛咒早死不會活過63歲」、「不得好死」等內容,並指摘「
侵占他們家財產」、「棄養她的爸爸媽媽」、及「騙她爸爸的錢去開公司買車子」等言論,及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房屋整修工人游明田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犯行,並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被告以上情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據:
⒈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
予以判斷。
⒉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以「不要臉」、「詛咒早死不會活過63歲」、「不得好死」等抽象言論辱罵告訴人,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包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
堪,而被告為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情,卻
猶在本案上述公開地點,以上述言論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此亦與告訴人何以出現在該處無涉。至被告稱因告訴人母親因罹患肺腺癌於六十幾歲即過世,認為告訴人家族有此基因,所以稱告訴人活不過63歲是陳述事實云云,惟觀諸被告係口出「『詛咒』早死不會活過63歲」等語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此顯與告訴人家族有何疾病基因無涉,被告
上揭所指,難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⒊又被告於同一時、地,發表「侵占他們家財產」、「棄養她的爸爸媽媽」、及「騙她爸爸的錢去開公司買車子」之言論,復以歷次書狀並檢附攸關其父親趙OO及母親游OO之監護宣告案卷,及其與家人間因父母安養照護所生紛爭之保護令事件、與告訴人、趙OO發生紛爭之現場錄影影像及家族間相關事件之照片等相關文件,辯稱其前揭具體指摘告訴人之言論即為真實,然除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確為真實之外,且本案告訴人並非
公眾人物,被告評論之事亦非因告訴人參與公眾事務而起,
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是被告前揭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
詐欺及棄養尊親屬行為之言論,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開辯詞仍不足採。
⒋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已詳予調查並論述
綦詳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仍
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實屬無據。至被告
聲請調閱其父母相關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相關款項是否均轉往告訴人之帳戶內等節,欲證明告訴人確有侵占其父母之財產云云,然此究屬告訴人私領域、私德之範疇,無礙於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自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審關於對被告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具體說明被告與家人間因養護父母及財產分配事宜有所爭執,未能克制情緒而口出惡言,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並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暨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1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
⒊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非無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相關親屬間所屢屢發生之家庭紛爭事件,更因而致生本案;至被告前此亦有對告訴人或兄姊為其他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是本件量刑縱較輕於被告其他所涉案件,亦或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逕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同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被 告 趙O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O華犯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O華與兵OO之配偶趙OO為姊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趙O華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門外,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不要臉」、「詛咒早死不會活過63歲」、「不得好死」等內容辱罵兵OO,並指摘兵OO「侵占他們家財產」、「棄養她的爸爸媽媽」、及「騙她爸爸的錢去開公司買車子」等不實言論,足以毁損兵OO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兵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趙O華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被告並就證人游明田於警詢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情,惟否認犯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都是我說的,這些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四第16頁、本院卷第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兵OO、證人游明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
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
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2、觀之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以「不要臉」、「詛咒早死不會活過63歲」、「不得好死」等言論辱罵告訴人,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包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情,卻猶在本案上述公開地點,以上述言論辱罵告訴人;又被告同時發表「侵占他們家財產」、「棄養她的爸爸媽媽」、及「騙她爸爸的錢去開公司買車子」之言論,則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詐欺及遺養尊親屬之行為,明顯均係負面批評告訴人並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語詞,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意思。
3、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被告雖辯以前揭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詐欺及棄養尊親屬行為之言論均屬真實,惟依被告歷次書狀所提關於其父親趙OO及母親游OO之歷次監護宣告案卷,及其與家人間因父母安養照護所生紛爭之保護令事件等相關文件,均無從認被告所發表前揭具體指摘告訴人之言論為真實,再者,本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言行亦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前揭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詐欺及棄養尊親屬行為之言論,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至被告聲請調閱上開本院家事案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既與被告有無為本案前揭犯行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另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趙OO為姊妹,此經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就上揭犯行,仍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又被告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對告訴人為夾雜侮辱及誹謗言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間因養護父母及財產分配事宜有所爭執,被告未能克制情緒而口出惡言,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