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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家榮



自訴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劉立宣


            蕭連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蔡馥傑



            黃毅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立宣犯如附表一、蕭連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撤銷。
劉立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蕭連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劉立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使用「000000000000」帳號,刊登內容為:「內線消息 一個號稱自然王的前同事爆料,自然王7、8年前,在Go Gym尻藥尻很兇,之後離開了,跑去做直銷,最後跑去運動中心當教練,然後醫師還爆料自然王割過女乳,嗯,我也不知道是誰,沒什麼,只覺得有些人停藥一段時間,就說自己純天然,非常好笑」等內容不實之文字(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同日又於其個人使用名稱為劉翔之臉書頁面與其名稱為0000 000 0000 劉翔之臉書粉絲團上,將上述投稿內容截圖完整張貼,設定為公開貼文,並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留言,指涉張家榮係服用藥物方有健身成效且有割女乳等情,使任何IG及臉書使用者閱覽該版面後,均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劉立宣即以此等方式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張家榮名譽之事。
二、蕭連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以下簡稱IG),使用「000000000000000」帳號,轉貼劉立宣上開IG貼文內容,指涉張家榮有服用藥物方有健身成效及有割女乳等情,使任何IG使用者閱覽該版面後,均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蕭連傑即以此等方式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張家榮名譽之事。
三、案經張家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劉立宣、蕭連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劉立宣、蕭連傑之選任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之被告劉立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言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於IG及臉書上,張貼記載有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貼文,而被告蕭連傑亦坦言其有轉發被告劉立宣上開貼文,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上開貼文指述之人並非張家榮,且客觀上亦無使第三人推知係指涉張家榮云云。
 ㈠被告劉立宣確有於上開時、地,分於IG及臉書上,張貼記載有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貼文乙節,業據被告劉立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二則貼文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110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被告蕭連傑有轉貼上開IG貼文乙節,亦據被告蕭連傑供述在卷,並有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以認定。而依卷附自訴人於105年3月2日所建立之粉絲專頁,其自我介紹係載明「自然的偶像」,內文亦敘及其為自然健美王者及姓名為張家榮,而其個人之臉書網頁係以其本人姓名張家榮所建立,於其個人工作經歷欄位上有載明曾在Go Gym擔任健身教練,而於其發表之貼文下方,友人亦多以「自然界的王者」「自然的偶像」「自然王者」等語回應,此亦有社群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自訴人主張健身界之人士多知悉其稱號為「自然王」乙節,非屬無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體係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本罪之客體雖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經查:
 ⑴於被告劉立宣張貼上開IG貼文後,雖未明確言及所指涉之人之姓名,然即有一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回應被告劉立宣上開留言,內容為:「翔哥 張某某是我的偶像 我希望你不要這樣說我的榮哥」等語明確,審酌被告劉立宣上開貼文,並未敘及綽號自然王之姓名,然回應者卻已提及姓氏「張」及名字「榮」;且參酌被告劉立宣IG之貼文經不詳之人轉貼至另一社群網站Dcard後,其下留言區即有讀者紛紛留言:「你是說X家X嗎」「這篇應該是在講張XX」「張XX」「X家X」「XX榮」等語明確(詳見110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37頁至第55頁)。而證人劉濟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從事健身教練工作4年,就伊所知,有在GoGym工作過,後來又去運動中心當教練的人就只有張家榮,再者,上面有提到自然的偶像跟拿到很多獎的,這幾點就只有張家榮,伊知悉劉立宣、蕭連傑在110年2月間,在社群上之發言,伊認為上開貼文指的就是張家榮,因為只有張家榮符合上面多數的狀況等語明確。是被告劉立宣上開貼文,雖未敘及其所提之人,然倘係於健身界之人,均可知悉被告劉立宣所指之人即係張家榮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劉立宣於IG及臉書上及被告蕭連傑轉發上開貼文內容,雖未具體言明所提之人係張家榮,然依其所敘及之「自然王」及「原在Go Gym任職,嗣轉任運動中心任職」等情綜合觀之,於該同業界內之人,均可知悉其所指述之人即係張家榮無訛。
  ㈢再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
  自訴人確有提出其參與各式健美比賽獲獎之記錄(詳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而其於社群團體中所為之貼文亦多係其參與各式健身比賽獲獎之照片,足徵其於健身界確有相當之地位,況證人劉濟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伊所知,以自然健美著稱的選手來說,如果被指涉用藥的話,名聲會受影響,別人覺得你正常的練是練到這樣,如果你用藥的話,就是騙人,正常的練一定跟用藥的比起來,肌肉量的上面會有差距,用藥的一定會比較多的肌肉量等語明確,被告劉立宣、蕭連傑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言論,係具體指述自訴人有違法濫用藥物,其於網路上所示照片及所獲獎項均係依靠藥物所得,非其個人努力健身之成果,顯有欺騙社會大眾之情形,此均為具體事實,依客觀社會價值判斷,已嚴重毀損自訴人身為健美比賽選手之專業形象,並可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之判斷,足以眨抑、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範疇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立宣、蕭連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立宣、蕭連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劉立宣前後二次發文,顯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密切時間,以密集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且該等文字內容多屬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未予細究,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劉立宣、蕭連傑二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立宣、蕭連傑擅以臉書、IG之方式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論,顯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馥傑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帳號「00_000_0000」)張貼內容指述被告劉立宣、被告蕭連傑及自訴人商量和解時之不實情節,即:「…從頭到尾張姓選手就一直想蒐證一直想挖洞給別人跳,現場他的友人也是凶神惡煞,也一直陸續有人接著來…」、「…然後一直打電話叫人來,後面也陸續有車輛到現場,人越來越多,蕭家門成員還看到疑似有人帶刀帶槍…」、「…又看他們其中有人有武器,被各種施壓的情況下…」(下稱第一次貼文),被告劉立宣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帳號「000000000000」)除轉貼被告蔡馥傑上開貼文,並加註被告劉立宣更於轉貼貼文時強調:「昨晚被約的是我們 談不攏不妥協不讓人走的是他們 繼續製造假對話 意圖太…」等語(下稱第二次貼文),而被告被告蕭連傑復於同日除,透過IG(帳號「000000000000000」)轉貼被告蔡馥傑所張貼上開貼文外,更於轉貼貼文時強調:「影片在這 事實在這 被堵的 是我跟劉翔怎麼變成我烙人了」等語(下稱第三次貼文);被告黃毅泯於同日,透過IG(帳號「00000000000000」)除轉貼被告蔡馥傑(帳號「00000000000」)上開貼文外,被告黃毅泯更於轉貼貼文時強調:「鴻門宴」(下稱第四次貼文),是被告劉立宣、蕭連傑、蔡馥傑、黃毅泯指摘自訴人有上開貼文所稱之烙人、攜帶刀槍、用武器施壓之事,並意圖將該誹謗內容散布於眾,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自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四人此部分亦均係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之誹謗罪,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此之真實身分,此時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名譽受損可言。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而以現代社會生活複雜、資訊快速流通之現況,對於「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就其所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應憑相當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始不成立誹謗罪。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應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三、自訴人認被告4人均涉有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帳號發文截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四人固均坦承有於自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於其等之IG帳號內張貼上開貼文乙節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思。本案貼文係其等與自訴人商談和解過程所發生,確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被告四人確有於上開時間,為第一至四次貼文乙節,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足憑。而被告4人、自訴人、陪同自訴人到場之江百虹、康家偉、劉新浩、張書瑋、陪同被告蕭連傑、劉立宣到場之楊景至、張睿軒、王翔、江孟滔等人,均有於110年2月7日23時許即在本案第一次貼文所示之群聚事件中在場乙節,亦據證人楊景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250至255頁),自訴人與被告劉立宣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勘驗110年2月7日晚上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19至35頁、第121至125頁、本院自字卷第126至132頁、第25至26頁、第155至162頁、第165至179頁),且為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自字卷第12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本案第一次至第三次貼文部分:
 ⑴參諸110年2月7日現場狀況可知,當天係自訴人要求被告劉立宣等人到場和解,並開價120萬元,要其等簽立和解書,且現場除自訴人外,2方之人數已逾10人以上,嗣於員警到場後,仍有自訴人方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灰衣男子在場不斷叫囂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自字卷第155至162頁、第165至179頁),且為自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黑色衣服是我哥哥,灰色衣服戴帽子的應該是我哥哥的朋友。現場是兩車的人約10個人左右,我方是4、5個人等語(見原審自字第162至163頁)明確,則縱使被告劉立宣所指之「張姓選手」為自訴人,但其認為和解無法談成而遭自訴人逼簽和解書係被施壓,且現場自訴人方之人數確實非少,又觀諸自訴人之友人有上述於員警到場後仍持續叫囂之行為,因而將上開所見聞之事件評價為「友人也是凶神惡煞」、「人越來越多」、「被用武器施壓」、「談不攏妥協不讓人走的是他們、繼續製造假對話」等語,均難認與事實有重大出入。至於被告劉立宣所稱「疑似看到有人帶刀帶槍」一事,業據證人楊景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7日警察到場的時候,我在騎樓跟人行道,有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一個胖子拿刀套住的東西遞給一個瘦子,中間是銀色反亮,因為我以前是職業軍人,所以那個形狀我認得,它明顯就是刀械,遞過去的時候他是收到外套底下掩飾住,不讓其他人看到,瘦的人就快跑離開,我剛好就有瞄到這個傳遞過程,但那個人是沒有把刀亮出來。就我的認知那個人不需要在警察來的時候把東西遞給別人跑走,所以我認為是危險物品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51頁、第253頁),參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有一黑衣男子C手持黃色物品,C打開停放在人行道旁銀色車輛後車廂後背對鏡頭離開等情(見原審自字卷第161頁、第176至177頁),可知斯時確有一名男子將黃色物品放置於車上後隨即離去乙節,核與證人楊景至上開所證之情節相符,縱使被告劉立宣或證人楊景至均無法確認上開黃色物品確為刀械,但以證人楊景至上開證述之情節,即該名男子看見員警到場始急於攜帶物品離去,應可合理懷疑上開物品屬刀械或槍械等兇器,故被告劉立宣所辯其所使用之詞為「疑似」而非明確肯定之意,尚屬有據。又自訴人與其友人是否有攜帶刀械、槍械到場或有無要求被告等人和解而不讓其等離開等節,可能涉及違法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或治安等公共利益有關。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四人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⑵至於被告蕭連傑所張貼之本案第三次貼文中,雖稱:「影片在這事實在這被堵的是我跟劉翔怎麼變成我烙人了」等語,然其所述「被堵」之意,依照社會一般之通常觀念,可認其係意指自訴人於現場帶同多人到場並要其簽和解書,核與上揭現場錄影影片之過程,並無重大不合之處,自難認其有憑空杜撰或陳述虛偽之情,故被告蕭連傑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亦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黃毅泯所張貼本案第四次貼文之內容,僅於當日現場之擷圖上加註「鴻門宴」一詞,不僅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自訴人。「鴻門宴」一詞乃歷史上項羽宴請劉邦,係為準備誅殺劉邦以防其和自己搶天下之意思,後世將之比喻為「不懷好意的筵席」,固可認為帶有貶抑之意味。惟從上開現場錄影影片可知,該日乃自訴人邀請被告劉立宣等人到場談和解,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自字卷第156頁),而被告黃毅泯陪同被告劉立宣等人到場後,發現自訴人係要求被告劉立宣等人簽立120萬元之和解書,並找諸多人手到場助陣,又有證人楊景至親見自訴人方疑似有攜帶刀械,則其主觀上可認其身體、財產可能受到威脅,核與「鴻門宴」之歷史典故亦為經他人邀請到場後進而可能遭受不利之舉乙情,有相似之處,堪認被告黃毅泯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自不得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均應諭知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見解,就自訴人自訴被告4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之處。自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業已逐一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劉立宣、蕭連傑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立宣、蕭連傑加重誹謗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劉立宣、蕭連傑、蔡馥傑、黃毅泯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劉立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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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消息 一個號稱自然王的前同事爆料,自然王7、8年前,在Go Gym尻藥尻很兇,之後離開了,跑去做直銷,最後跑去運動中心當教練,然後醫師還爆料自然王割過女乳,嗯,我也不知道是誰,沒什麼,只覺得有些人停藥一段時間,就說自己純天然,非常好笑
劉立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臉   書
第一:有用過藥物,就已經不是自然的了。即使是停藥許久也不是自然。當大家傻子,稱自己自然偶像,欺騙所有健身小白,裝清高!有使用過藥物,肌肉記憶存在,或者使用過肽,肌肉細胞已經增生,停了也不會無故消失。所以你即使停藥了,體態上限仍然比其他完全未使用者來得高。騙人自嗨這種事,真的抱歉,我辦不到!第二:總是批評用藥者,是作弊行為,講了一大堆頭頭是道,說別人沒讀書。在我眼裡,讀再多讀書,你也只是在小圈子裡自嗨。有個非本科的學歷,就代表自己懂健美?有本事到IFBB PRO,世界最大的健美組織,拿張職業卡,幹掉我!不要總是再想創造神話,欺騙健身大眾 稱自己自然王,噁心!但我知道你不敢接受挑戰,因為你們有人曾經使用過了,但使用後的成效,沒有我們這些人好。所以放棄了這條路,只能假裝天然自娛自樂,欺負其他真的自然選手。」


附表二(蕭連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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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
蕭連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