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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貴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李明貴與告訴人鄭怡芬長久不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5分左右,在來欣百貨廣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部前的公開處所,因故與鄭怡芬起口角,竟公然辱罵鄭怡芬「醜女」,而侮辱鄭怡芬。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㈡鄭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
 ㈢證人江慧春於偵查中的證述。
 ㈣鄭怡芬所提出她與江慧春的對話錄音與譯文各1份。
二、被告的辯解:
    案發當時我根本沒有碰到鄭怡芬,鄭怡芬說我碰到她的身體,要告我性騷擾,僅因為她與我素來不合,就說我說她醜。江慧春是我們販賣部的工作人員,她當時忙進忙出,並沒有聽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只聽到我有說「醜女」。事實上我始終沒有罵鄭怡芬是「醜女」,我只是順著她的話,說她「水面」(台語),「醜女」是她自己先說的。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的理由:
一、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使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所不當,或致使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感覺,仍無從依該罪處罰。再者,由於在語言學上,對於字詞的解讀,「脈絡」占了相當的重要性,也就是所謂說話時的情境、對話雙方的關係身分等等,則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該當公然侮辱時,不能僅僅是運用字典或辭典等引經據典的方式,去釐清某個詞彙話語的涵義,而應參考對話雙方當時時空環境下的語用情境。因此,公然侮辱罪既然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在採取「語境」判斷模式進行初步過濾的情況下,特定言語的客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的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的背景事實、一般社會的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的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亦即,法院在審理妨害名譽案件時,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的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二、被告與鄭怡芬長久不睦,2人與檢察官就此並不爭執。而鄭怡芬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5分在來欣百貨廣場販賣部前,遭被告從後方莫名碰撞,我問他為何撞我,他說「我沒有」,並對我辱罵「醜女」、「幹」等語(偵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江慧春拿鑰匙給我,剛好背對著我,被告從我右後方經過,撞到我,我完全不知道,就說你不可以撞到我,被告很兇,說我是「醜女」,有什麼好撞,還罵我三字經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又江慧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碰到鄭怡芬,鄭怡芬就很大聲的罵被告,說「誰碰到妳、誰喜歡碰到妳」等語,我真的沒有聽到被告飆髒話,我只有聽到被告說「醜女」而已,詳細內容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32頁)。另依鄭怡芬所提出她於案發後與江慧春、江美玲的對話譯文(偵卷第27、28頁),可知江慧春僅供稱:當時被告並沒有碰到妳(指鄭怡芬),我是跟妳老公說被告說妳「醜女」而已,沒有飆髒話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對話譯文,可知本件爭執起因於事發當時被告從鄭怡芬所在位置的右後方經過時,鄭怡芬懷疑被告撞到她的身體,被告表示沒有,雙方進而口角爭執,被告在爭執過程中確實有口出「醜女」2字。至於究竟是被告先口出「醜女」?還是被告先對鄭怡芬說妳「水面」(台語),鄭怡芬接著問被告:你幹嘛罵我「醜女」,被告再回稱:說「醜女」是妳自己講的?就此,被告與鄭怡芬各執一詞,尚有疑義。江慧春單純證稱被告當時有對鄭怡芬說「醜女」一事,因為她已忘記2人之間對話的語境、脈絡,尚無從佐證被告與鄭怡芬2人誰的供述較為可採。是以,由2人素來關係不睦、本件爭執過程及雙方可能的對話語境、脈絡來看,在鄭怡芬懷疑被告有撞到她的身體並提出質問時,確實有可能是被告先對鄭怡芬說妳「水面」,鄭怡芬接著問被告:你幹嘛罵我「醜女」,被告再回稱:說「醜女」是妳自己講的。
三、本件爭執過程及被告口出「醜女」的語境、脈絡,確實有可可能如被告的辯解,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鄭怡芬的意思而為,即有疑義。縱使2人的對話語境、脈絡如鄭怡芬所言,因為被告言語中所使用的「醜女」2字,是用以表達其個人審美觀的意見,本即仁智互見,並無絕對的標準。心理學上的「審美流暢理論(Aesthetic fluency )」即指出:當觀賞者欣賞一件事物時,如果大腦愈能順暢地解讀,觀賞者愈會覺得美;而「愉悅─興致的審美模型(Pleasure-Interest Model of Aesthetic Liking , PIA Model)」亦表示:觀賞者對於觀賞時遇到與預期不符的情形,大腦產生不流暢感(disfluency),並序列性進行兩階段的審美處理,第一階段受到外在物體本身特性所生愉悅感或厭惡感,第二階段以觀賞者之觀賞動機及背景知識而有意識動用大腦認知資源(這有網路文章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74頁)。綜上,依照被告的學識、經歷來看,他既非對美學評論有特殊的專業研究或社會權威地位,則他對於美醜的個人主觀評論,僅反應出他個人大腦運作的效能而已,並不具有社會公信的權威價值,亦不足以引發大眾採信甚至認同的效應,對於被評論的鄭怡芬本身外在或其他聽聞評論之人,均不致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或煽惑力,僅屬於個人主觀評論,顯不足以減損鄭怡芬的聲譽。 
伍、結論:
    依被告在本件爭執過程中口出「醜女」的語境、脈絡來看,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鄭怡芬的意思而為,尚有疑義。何況被告在公開處所對鄭怡芬提及「醜女」2字,固然有使鄭怡芬心理上感到不快,但僅屬於他個人的主觀評論,並不足以減損鄭怡芬的聲譽。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公然侮辱罪的要件,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公然侮辱而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