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3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何奕緯(下稱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而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月,竊盜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
扣案之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
原審法院111年8月8日士院擎刑地111審易584字第11102155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於
上訴狀所載之
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
期日主張之
上訴理由,均係認為原判決
科刑太重(見本院卷第25、90頁)(至被告原於上訴狀主張原判決
論罪科刑引用法條有誤云云,惟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52頁)。基此,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
諭知沒收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
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即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又恣意竊取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之設備(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
告訴人樂利公司、倫發公司
和解等情(見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另被告於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55、94頁),致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本院則稱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銷售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三、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被 告 何奕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3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南樺)各1份。
㈡被告何奕緯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核屬業務侵占
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任職於樂利公司之機會,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受僱於樂利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又恣意竊取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之設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樂利公司、倫發公司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銷售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含原廠CPU2顆、記憶體2支),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上開伺服器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變賣予
證人曾南樺收購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曾南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
偵查卷第9、19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已經遭被告變賣乙節,
堪予認定,又上開伺服器雖經證人曾南樺主動交由警方查扣,
嗣經告訴人倫發公司員工蕭義航依法領回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79頁),然上開變賣所得8千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
第381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刑1年2月(均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
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均侵占入已,並變賣予光華商場(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內不詳廠商,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樂利公司於110年9月13日進行內部資產盤點時,發現設備短少,經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何奕緯自110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業務,倫發公司則將其所有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含原廠CPU2顆、記憶體2支,下稱本案伺服器),存放保管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辦公室內。何奕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自己持有倫發公司發給門禁管制卡之機會,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本案伺服器,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曾南樺(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因倫發公司員工蕭義航於110年12月30日知悉何奕緯於非其上班時間進入公司之情形,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樂利公司、倫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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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樂利公司之法務人員翁新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樂利公司經內部資產盤點發覺設備短少,經調閱相關資料,始悉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倫發公司之員工蕭義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經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將竊得之本案伺服器售予證人曾南樺,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金之事實。 |
| 樂利公司資產異動申請表7紙、被告與管理部主任呂依玲之對話紀錄1份、電子郵件數件4份、被告與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力豪之對話紀錄1份、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3份 | |
|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含倫發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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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侵占如附表所示各樂利公司資產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予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伺服器,業已返還告訴人倫發公司,為告訴人倫發公司告訴
代理人蕭義航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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