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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香如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輝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沈美華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呂俊賢


            杜昱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有罪部分撤銷。
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均無罪。
其他(沈美華、呂俊賢、杜昱璋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
  被告陳香如(起訴書誤載為陳香茹)、張哲瑋、鄭國輝分別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及義務指導教練,被告呂俊賢為三民高中校內游泳池之委外廠商司威米休閒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司威米公司)之負責人,為該校游泳池經營管理者,被告杜昱璋為受僱於司威米公司擔任三民高中校內游泳池救生員,被告沈美華為三民高中校長,均屬從事業務之人。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呂俊賢、杜昱璋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及之前,均應注意游泳池兩端池壁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時,依一般情形不得實施跳水入水動作,沈美華應注意監督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呂俊賢、杜昱璋確實依上開注意義務履行,且依其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呂俊賢、杜昱璋在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及之前之三民高中游泳隊學員訓練期間,均未曾禁止或告知包括告訴人張○哲在內之三民高中游泳隊學員,不得在該校未達跳水出發深度要求之泳池,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沈美華亦未曾就此監督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呂俊賢、杜昱璋應確實履行上述注意義務,致鄭國輝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在三民高中游泳池,義務指導張○哲進行課後之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使張○哲不知該處不得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仍依鄭國輝之指導,進行練習跳水入池,造成其頭部撞及泳池地板,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貳、法律論據:
一、證據裁判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以行為人是否具有「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同此意旨一併供參)。
 ㈡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由上開說明可知,有別於「純正不作為犯(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構成要件,例如聚眾不解散罪)」,與本案有關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以作為方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其不作為應與作為等價非難之,例如以不餵食餓死嬰兒之方式犯生母殺嬰罪)」,必須先具有「保證人地位」,才有「作為」義務,以防止法益侵害的結果發生,當其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且反面觀察,一旦其「作為(履行保證人義務)」,幾乎可以確定結果不會發生,方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可歸責性;至於誰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保證人)義務,實務與學說一向認為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亦應包含由法律規定的實質精神、意旨看來,應負有保護、預防、監督、看管等義務之人,例如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而事實上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母、救生員、醫生、嚮導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曾選編為判例之判決意旨、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關於保證人地位之說明、許玉秀「刑法問題與對策--保證人地位的法理基礎」關於從形式到實質的保證人類型說明,均可供參)。
 ㈣又即便該當「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歸責要件,如該人並非故意違反保證人義務(故意者例如前述㈢之生母),仍應進一步檢視其是否符合「過失犯」之歸責要件,亦即,要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刑法第14條第1項),換句話說,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若其不作為(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曾選編為判例之判決參照),方能將該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歸責於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卻違反保證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該人,而謂其乃「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參、公訴人依據:
  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6人之供述、告訴人張○哲之指述、證人即學員賴正邦、楊士賢之證詞、陳香如、張哲瑋之三民高中代理教師聘約、三民高中體育班第107學年第1學期訓練日誌、鄭國輝於師範大學網頁之基本資料、三民泳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107年春季長水道錦標賽各單位隊職員名單、司威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三民高中游泳池營運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0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414303081號函、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之新北市立三民高中學生游泳池意外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教育部101年11月6日臺體(一)字第1010204582號函、游泳池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其論據。
肆、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6人均否認犯罪,答辯摘要如下:
一、被告陳香如:
  ㈠我是三民高中游泳隊總教練,也跟張哲瑋一起擔任告訴人的導師,我是負責後勤行政與輔導學生的工作,很少指導學員的游泳動作,國際競賽的比賽場地池深要1.35公尺,這是基於安全考量,每年學校都有跟政府申請訓練站,系爭游泳池是教育部認定合格的場地,且練習場地沒有水深達1.35公尺的要求,案發當下我不在場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告不在場,不具備確保學員安全之期待可能性及可避免性。學校游泳隊訓練係於案發當日16時30分結束,被告即便有在場,指導學生動作、保證學生安全之注意義務與業務行為亦於該時結束,然案發時間(約17時許)告訴人及同學是在自主練習,不屬被告執行教練業務之時間。被告未告知游泳池水深未達1.35公尺之事,與告訴人受傷之事並無因果關係,告訴人係因自己之出發入水動作有誤而受傷。游泳池水深未達1.35公尺實屬歷史共業,新北市教育局回函全國有91.4%的泳池都不符合1.35公尺的規範,被告對水深未滿1.35公尺不知情,對告知告訴人之事無期待可能性而無可歸責性等語。
二、被告鄭國輝:
 ㈠我跟三民高中沒有合約關係,是師大的老師,當時(16時52分許)告訴人詢問我入水動作,我出於好意幫助他們,說明後也親自示範,告訴人跳水兩次都沒事,等到第三次才發生意外,這之前他跟同學們已進行過多次的自主訓練跳水(詳本院卷四第127、129頁附表),2010年開始全世界就改用蹲踞式入水的出發練習,告訴人事發前1年就開始這樣練習;比賽規定跳水動作的合格游泳池水深是135公分,這是國際游泳協會的規定,要考教練證照時會考到,但是在練習場地並沒有規定水深高度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當天剛好至系爭泳池游泳,並因曾擔任過游泳隊教練而被告訴人等人詢問跳水出發技巧,然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擔任教練職位,也非主動指導告訴人等,指導之動作亦無錯誤,被告不具備保證人地位。又游泳池水深應達1.35公尺以上,這是比賽場地的標準,對訓練教學場地而言,非案發當時明令之安全規範,以此入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係告訴人入水姿勢不協調、角度過大、未以手夾頭所致。
三、被告張哲瑋:
 ㈠我是三民高中游泳隊教練,當天訓練已經結束,案發當時我去上廁所,看到他們在泳池訓練,還有鄭國輝在,我就回游泳隊的教室準備處理隊務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意旨稱「泳池出發區水深未達最低限度1.35公尺,不得跳水出發」,係類推適用,違反刑法第1條的規定,國內並無未達1.35公尺水深不得練習出發入水之限制,三民高中系爭泳池已達B級場地(1.2公尺以上),並非C2等級(1.2公尺以下),且B級也未要求達到1.35公尺以上。被告於意外發生時,在泳池其他地方巡視,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告訴人起跳後,教練更無從再防止事故的發生,且本件事故因果關係未明,自不得遽論被告有罪等語。
四、被告沈美華:
 ㈠身為校長,我不曉得游泳池需要1.35公尺深,三民高中有11個運動比賽項目,各項目均有法規、設備或比賽的專業性,因此基於分層負責,我們都尊重教練的判斷及訓練,我們有誠意和解且持續關心告訴人,只是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教育部的泳池深度函文是針對競賽,練習雖然為了競賽,但兩者仍然不同,因此1.35公尺的規定應該適用在競賽,且國內法規內並沒有規範訓練場地的水深,因此法規上的怠惰不能歸責給本案被告,本案也不應該以1.35公尺作為義務違反的前提規範;依照三民高中分層負責表格規範,體育教學場所規劃、分配、使用、管理及運動安全維護事項的最後核定權並不在校長,且新舊跳台並沒有太大的差異,新跳台反而止滑更安全,不應該任何校內設施事故都要歸責校長;另被告沈美華背景為國文系,毫無任何游泳專業,因此應該回歸各專業師資來確認義務範圍;本案發生時間是放學後,校長實難有效管理跟監督,案發當日校長也公出未在校內,無從預見或防止等語。
五、被告呂俊賢:
  我是106年11月才接下司威米公司負責人,我們廠商只是負責營運,一般上課我們會要求不能跳水,但選手比賽訓練我們不可能阻止,只能配合學校,可以做跳水的合格動作場地水深法規規定是1.35公尺,現場游泳池出發區的水深大概是1.1公尺到1.2公尺,本件應只是運動傷害的意外事件等語。
六、被告杜昱璋:
  我是現場救生員,工作內容是看環境狀況、防止一般泳客溺水,平常的游泳課我們會制止跳水,但告訴人是在進行專業訓練,我們無法阻止校方的跳水訓練,也不會特別去留意 他們,發生意外時,身為救生員該做的我也都有做,因此發生此事也很無奈等語。
伍、本院之認定:
一、系爭泳池作為訓練跳台出發入水的競賽選手之用,其池深未達1.35公尺等客觀事實:
 ㈠告訴人接受被告鄭國輝指導,第三跳時發生事故:
  查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45分前後,告訴人與三民高中游泳隊同學賴正邦、楊士賢在系爭泳池進行跳水出發的練習,3人已分別進行多次跳台出發的練習,被告鄭國輝適也在此游泳,義務指導告訴人等人動作,並在旁觀看,告訴人前兩跳完成,第3跳(約下午5時10分許)入水後沈到水底,鄭國輝把告訴人從池底帶上來,告訴人頭部已在流血,5時15分許救護車抵達將之送醫,此部分客觀事實,被告等均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賴正邦、楊士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泳池監視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憑,並無疑義。
 ㈡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告訴人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仍經醫院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另經診斷頸椎第五節骨折合併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又告訴人目前仍頸髓第六肌節以下肌力喪失、雙手、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自主神經系統同時因而受損,容易發生姿勢性低血壓、自主神經功能異常、體溫調節異常、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日常生活活動因此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監護,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需要長期追蹤及治療包括復健,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易字卷二第21頁),另告訴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定其傷勢為第五頸椎骨折合併頸髓損傷,四肢運動與感覺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之必要,傷後之108年7月之病歷紀錄,頸髓損傷殘損分級仍為A級,意即完全損傷,因此預期告訴人神經機能難有恢復之可能,故預期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他人照顧,此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可查(見同卷第265至267頁),故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應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生殖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屬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
 ㈢就系爭泳池的池深與水深:
  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注意義務、作為義務所在之安全規範為:「游泳池兩端池壁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不得從跳台跳水來進行出發入水,被告等長年以來未禁止、案發當時未阻止告訴人進行此出發入水動作的競賽練習,有違注意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導致與作為等價之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具備「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歸責要件。然就所謂「1.35公尺深」的標準如何計算與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本案發生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由國立體育大學管理學院副教授周宇輝、建國中學游泳隊及國手教練黃智勇、臺北市立大學水上運動學系教授許瓊云等內、外部代表、專家共8人共同進行調查,於000年0月出具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見他2373卷即偵一卷第162頁以下)。
 ⒉上開調查報告記載:本案三民高中游泳池規格,於108年1月24日現場會勘,游泳池供選手訓練出發入水之出發台離水面高度為0.747公尺,另由告訴人當日出發入水端邊起算1公尺、3公尺、6公尺處測量,池深分別為1.25公尺、1.29公尺、1.37公尺;另會勘當日測得相關數據,水深分別為1.06公尺、1.19公尺、1.26公尺,但已無法得知案發當日(相隔56天的107年11月29日)確實水深。
 ⒊鑑定證人周宇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個泳池水沒放滿,池深是池底到最上面、水深是池底到水面,調查報告會有上述兩組數字就是這個原因,現在國際上泳池的設計,池深就是水深、水池會溢流出來(overflow),但三民高中泳池這種是舊式的泳池設計,水位會更低,起跳台其實是跟水面的距離,不是跟池面的距離,以這種舊式的泳池設計來說,要以水深符不符合1.35公尺的要求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筆錄)。
 ⒋是以,三民高中校內的系爭泳池到底有無符合檢察官所稱「1.35公尺深」的要求?依據周宇輝前揭證詞,本案應以「水深」為據,從告訴人入水端邊算起,到6公尺遠都只有1.26公尺(水)深,但這是「會勘當日」的水深數字,「案發當日」的水深數字已無法還原且無法查得,不過,縱以不會改變的池深加以推估,會勘當日池深、水深,便差了0.19、0.1、0.11公尺,則假設放水習慣與條件不變,案發當日池壁起算到6公尺遠,水深應也不及1.35公尺深,3公尺遠、1公尺遠自然更淺(水深更不足),此一推估,亦符合被告呂俊賢之供述(水深只有1.2公尺左右),則本案系爭泳池,「水深不足1.35公尺深」之根據如上,其客觀事實應先予釐清。 
二、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結果的客觀可避免性:
 ㈠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系爭游泳池「兩端池壁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被告等長年及事發前未注意並未禁止告訴人等游泳隊隊員在該泳池進行出發入水動作,並於證據清單欄引用本件事故調查報告,稱系爭泳池未達上述深度,事發時鄭國輝未禁止告訴人跳水出發,告訴人跳水出發致重傷;然查,該調查報告明確記載:「從相關人員實地訪談及調閱當日監視錄影影像紀錄與外聘專家研議後研判,鄭國輝教練指導及示範動作均屬正確,也有盡到保護提醒之責任,張○哲同學模仿2次後,進行第3次出發動作可能因『入水姿勢不協調』才發生意外傷害」等查察結果,則檢察官於起訴書完全未排除告訴人第3跳入水時姿勢不協調導致本件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就前揭貳、二、㈡之「結果客觀可避免性」之舉證,已明顯有所欠缺及不足。
 ㈡經本院依辯護人等之聲請,函請國立體育大學競技與教練科學研究所說明鑑定可能性,又將泳池完整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該校進一步研究,該校先後函覆本院稱:①跳水出發動作來估算跳入水中前的速度是有可能的,但要估算入水後的速度有困難,由於流體會因個人身體密度與體型、姿勢皆影響到浮力等,有水中影片分析則有可能,但若要直接推估到不同池底深度的速度與估算傷害程度則不易,在不同深度量測分析速度,但推算的撞擊速度用來估計人體傷害的程度,需要有醫界專家或收集過去相關頭部撞擊的研究文獻判定;②使用windows影片播放軟體播放系爭監視器畫面,並進行告訴人第2跳、第3跳的身體入水角度分析,可以看出第3跳的軀幹入水角度是以較第2跳為陡的角度入水,以質性分析來看,較陡入水,一入水的肢段就更要快速往前帶,不然容易撞到池底(詳本院卷二第263、264頁表格、卷三第175至185頁質性分析方法說明與截圖)。
 ㈢游泳專業方面的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⒈黃智勇:
  我是兩屆奧運國手、也是東奧代表隊教練,有參與上開㈠之調查報告之調查;「我記得當時我有看監視器錄影帶,教練(按即鄭國輝)在指導選手的肢體動作,我們覺得是沒有問題的,我們聽不到他講述的內容,只是看動作。至於入水姿勢不協調的部分,我們在指導選手不管是初學或到國家級選手,不可能去教他的手,其實從小學開始一定是手指頭入水,『那個影片很明顯最後一次跳水不是手指頭入水』。競技游泳手指頭入水是阻力最小,會先破水,不管跳水或游泳,都是手指頭入水阻力最小,以前我那個年代游泳跳水都是雙腳出去,現在都是前後腳,有的手的擺動是往後擺,以前雙腳就很簡單直接往前,現在前後腳有的是在空中做一個蝶式的動作,或者手因要產生更大的衝力,手是往後的,這時選手的手可能來不及在入水前併起來,但通常手也會在前面,但以競技選手入水一定是手併起來夾緊,才是最快最安全。手在前面可以保護身體,如果手沒有在前面,我們不會知道入水會發生什麼狀況」,一般選手起跳角度,跳台約70公分高度,起跳重心角度大概0度,優秀選手入水,手臂與水平面夾角是30度,一般競技型不會跳那麼深(按指1米35),跳那麼深等於增加長度與距離,入水動作當下有時難免有失誤,我很久沒有比賽,跳下去也可能太深,下去可能會太深我會趕快踢腳或碰池底,這是我自己主觀的想法,任何事情都有可能發生,第1、2、3跳角度如果愈來愈大,則正常狀況深度會愈來愈深,以第3跳來看,任何情形都有可能發生;以我現在的經驗來看,除非小朋友在玩水,不然是沒有看到手沒有在前面的情形,如果手沒有伸出來,任何可能都會有;「(問:依你的經驗,如果入水時,手沒有往前伸,大概多深水深才是安全的、頭不會觸底的情況?)牽涉的原因太多,每個人爆發力、衝力都不一樣,且入水角度不一樣,所以我很難說水多深是安全,以我的認知,奧運跳水比賽一定是5米深,當然愈深愈不會有安全顧慮,就游泳運動出發入水,水多深才不會觸底我很難回答,一定是愈深愈安全」;「(問:調查報告所謂入水姿勢不協調,是如何做判斷的?)看影片,前兩次覺得還是正常的,就是入水角度,從影片看來就是第3次角度過大。...就我看到告訴人跳水,前面兩次OK,第3次稍微陡一點,我無法預測會發生什麼狀況」;看影片,「前兩次很正常,第3次看不到他的手在哪裡。我現在自己也不敢頭入水,很深的水池也不敢...不管如何,跳水一定手入水,所以手沒有入水,我覺得我20幾年經驗我沒有看過」;跳水手要夾緊,如果選手沒有做好,我們會要求他陸上做好,國外可能在海綿池往前跳,這些可以模擬跳水動作;一般來說,以我知道選手跳太深,連我自己都是這樣,可能會撞到池底,可能手會去撐,我自己覺得這是反射動作;我從來沒有聽過選手頭去撞到池底,可能太深手會去撐,也可能下去會踢蝶腳,腳趾或膝蓋去撞到地板,但頭部我沒有聽過;一般選手跳下去如果知道太深,那跳就不會再做動作,撞到臉也有可能,手會去撐池底,我本身沒有教過選手撞到池底會怎麼樣,也沒有選手發生這樣撞到池底的情形,我都是教全國性以上的選手,他們知道自己跳太深,自己會有控制水深的方式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03至217頁筆錄)。
 ⒉許瓊云:
  我從事大學生游泳教學為主,有參與上開㈠之調查報告之調查;「我們看到監視錄影帶裡面發現當時張○哲同學是有在游泳池做出發跳水的練習,當時也有請在場的鄭國輝教練來做指導及示範,我的印象中,張○哲同學有做了幾次的練習,好像在第3次的時候在動作上應該是有一些狀況,所以他沒有辦法在入水之後能夠正常的出水,才導致當時意外傷害發生,這個部分在我的印象中,畢竟我們不在現場,只能看影片來做判定,我記得從影片看到鄭國輝是在水中,所以也沒有辦法去預見張○哲在第3次在跳水時的一些狀況,因為跳水的過程是非常快速,一般來說,選手的出發反應時間大概在0.6秒到0.9秒,甚至1秒過後,如果是有訓練過的選手,我最近看全中運、全大運的出發跳水,反應速度如果快的話大概0.6秒多左右,這是一個非常快速動作的過程,張○哲同學如果在出發跳水時有一些動作,他已經做這個出發跳水動作,如果要阻止或要去調整糾正,不管在場是教練還是其他人在場,要阻止這樣的動作發生,在時間上是比較沒有辦法去做處理的,第3次出發的動作可能是因為出發姿勢的不協調,這個部分有可能,因為每一次動作者在做出發入水的動作時,他自己也要有一些思考及反應才會做出這樣的動作,在第3次我們也發現他的動作上是否因為不協調所引起導致他的傷害,所以當時有這樣的論點」;所謂「不協調」是指手腳動作及整個肢體動作的搭配上並不是做的非常完整;如果依我自己個人比較確保選手安全的話,我覺得深度可以再加強對選手是比較安全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3頁筆錄)。
  ㈣是由實際參與上述調查報告結論之作成且具備高中以上游泳教學專業經驗的外部專家即鑑定證人黃智勇、許瓊云之本院證詞,佐以國立體育大學函覆本院的影片質性分析及其截圖,鑑定證人均不否認泳池越深,對進行從跳台跳水出發的游泳選手越安全,越不容易發生選手跳太深、角度過陡,以致頭觸底受傷的意外,但上開鑑定證人均明確指出:從泳池監視影片看來,相較於沒發生意外的第2跳,告訴人發生意外的第3跳,顯然有:手沒有入水(看不到手、沒有雙手併攏向前用手指頭破水)及入水角度較大(較陡,容易跳太深)的情形,本件事故調查報告並將此「入水姿勢不協調」列為發生意外事故的可能原因,且依據黃智勇之證詞,本件事故顯然是很罕見的游泳意外事故,不管是黃智勇所稱在建中十幾年,這麼多人在1米4深度,約75公分跳台,或1米1深度,約40分公分跳台練習出發入水,或從小學練習游泳到國手級選手競賽(其認告訴人也是全中運進決賽不錯的高中選手),其個人聽聞與實際經驗都不曾遇過看不到手或發生頭觸地的意外,且依其證詞及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為何前述常見踢腳、手撐等應是選手跳太深時的本能反應的避險動作,於本案未起作用(告訴人因故未進行或動作後仍發生不幸),則系爭泳池,從告訴人當日出發入水端邊起算3公尺、6公尺處(可能發生觸底事故的入水處),會勘當日池深為1.29公尺、1.37公尺,縱使水未放滿而致事發當日水深更低,因事發當日水深數字已不可得,若逕以會勘當日的水深1.19公尺、1.26公尺進行推估,與檢察官所指安全規範之1.35公尺深,實也相去不遠,在僅有9至16公分左右的深度差距下,身高188公分的告訴人,縱使在符合1.35公尺池深的游泳池,若仍以前述第3跳不詳原因以致手沒有入水及入水角度過大的姿勢,在約75公分高的跳台出發入水,是否本件頭觸底受傷的意外事故仍將會發生或無可避免?從上述卷內事證看來,顯有疑問,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釋疑,且因本案有告訴人前揭第3跳入水動作啟動因果流程,此不協調的入水動作,顯然足以影響結果之發生或不發生,則在此因素影響下,檢察官無法有效舉證將之排除,池深不是唯一可能影響結果發生之因素(甚至有可能不是),檢察官自無法充分證明「若行為人即被告等只讓告訴人在符合檢察官所稱安全深度規範的泳池進行跳台出發入水的練習,告訴人因事故發生而受有重傷害的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則檢察官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歸責基礎即結果客觀可避免性之舉證上,已然無法充分說服本院。
 ㈤固然,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不斷強調,鑑定證人也說,池深(水深)越深對選手越安全,但本案並非討論泳池安全設置的高標,而是討論系爭泳池作為三民高中競賽泳隊選手平日訓練場地,其設置是否符合檢察官所稱之安全低標,檢察官並應論證,若符合低標,告訴人重傷害的結果幾乎確定不會發生,則在僅有前述池深差距,告訴人有明顯足以左右結果是否發生的第3跳特殊跳水動作(被專家認為「入水姿勢不協調」),本案又是專家眼裡相當罕見的游泳意外事故,檢察官未對應提出其他事例或因果判準的情形下,自不能僅以池深越深越安全的邏輯認定系爭泳池不符合檢察官所稱的低標,便推論在符合所謂低標的泳池跳水結果即可避免。 
三、檢察官亦未能充分證明訓練用泳池當時有池深方面的一致安全規範:
  具有保證人地位者,應有依法令或社會通念普遍接受的安全規範而形成的作為義務(即保證人義務),又之所以能認定過失犯違反注意義務,亦應存在有普遍接受的安全規則,一般人皆應注意遵守,換言之,於本案檢察官同樣必須證明系爭泳池作為高中競賽選手訓練之用,事發當時確實有池深方面的一致安全規範,始能進一步論證被告等有無過失犯或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刑責,對此:
 ㈠高中以下泳池規格的實然情形:
  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載明:「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教育部體育署提供全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游泳池深度規格調查得知,全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游泳池水深最淺處低於1.35公尺校數為286所(比例91.4%),水深最深處達1.35公尺以上校數為157(比例50.2%),三民高中池深規格最淺處為1.1公尺,最深處為1.5公尺,設置規格係與全國學校泳池深度相近」,此與鑑定證人黃智勇所述建中校隊訓練場地的池深深度(約1米1到1米4深)亦無不同。
 ㈡競賽泳池與訓練競賽選手用泳池的區別:
 ⒈眾人皆不爭執,學校辦理游泳「比賽」,應符國際游泳總會競賽游泳池設備規章之規定,比賽泳池出發區水深最低限度1.35公尺,並考慮跳水台高度及參賽選手身高,未符規定者嚴禁跳水出發,宜由池邊或水中出發;又國際游泳總會雖規範從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深不小於1.35公尺,其他區域水深不小於1公尺,為防止選手起跳頭碰池底風險,建議盡量選擇深度2公尺之泳池作為競賽泳池;且出發台應穩固及不具彈性,其高度應在水平面上0.5至0.75公尺間,跳台面積至少為0.5公尺X0.5公尺;設置出發跳台之池端,距離池壁1至6公尺範圍,池深至少為1.35公尺,此等安全規範,並有教育部101年11月6日臺體(一)字第1010204582號函、教育部體育署106年11月之「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31至68頁、審易卷第251頁以下),亦係檢察官提出高中泳池至少應達1.35公尺深的安全規範之根本基礎。
 ⒉然就訓練比賽選手所用的訓練池(非比賽用池),即三民高中系爭泳池這種(非由救生員照看供一般泳客使用但本不能跳水的水道部分),是否也有同樣的1.35公尺深的安全規範要求?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載明:教育部曾書函周知「游泳比賽場地」出發區的最低水深應為1.35公尺限制之規定,但查全國相關法令,尚無法令規範泳池訓練(出發動作)水深限制之規定;而參與該調查報告作成之鑑定證人周宇輝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主要負責測量游泳池,確定硬體設施有無問題;國內當時對於訓練出發入水的泳池有無清楚發佈應有1米35深的規範,我不知道、是很模糊的,臺灣沒有訓練時水深的明確規範;「從老師的觀點當然找池深的比較不會出事,但實務的狀況是在於國內的池深有那麼深的游泳池真的不多,變成是學校要進行游泳教學的時候有很多遇到的狀況是它要去找那個池深的游泳池是有點困難的,至於你所提到的訓練或練習用的游泳池是否那個深度標準的部分,以我看到不同的資訊它的標準是不一樣的,至於它怎麼去訂定這個標準我不知道,這個標準因為很分歧,所以很難去抓平衡點」;我協助教育部去編的「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只是希望供國內參考,把自己的規定訂出來,其中確實提到現階段我國競技運動包含這些有學校體育班,他們各自有其運動設施,但尚未有各級運動訓練設施設置準則或參考規範,對於游泳,水深這麼細的事情是沒有規範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77至92頁筆錄,前述參考手冊106年11月版,則見審易卷第175頁以下)。是以,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用之本件事故調查報告及鑑定證人周宇輝之本院證詞,事發當時,國內並無明確規範高中層級訓練用泳池的池深或水深應達到比賽標準的至少1.35公尺深(實際上多數學校都做不到),此非規範明確但違反者仍多的情形(如酒駕),而係全國欠缺一致安全規範要求,致多數學校設置或使用之泳池皆未能達比賽標準深的現實情況,檢察官引用本件事故調查報告及教育部101年11月6日臺體(一)字第1010204582號函(見偵一卷第30頁,另可參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函援引該教育部函文重申此旨【見本院卷二第93頁】)為據,但顯然前揭教育部函文是「辦理游泳比賽」的標準,本件事故調查報告及參與作成之專家一致肯認訓練用泳池當時並無水深之明確規範,能否逕以比賽用標準套入訓練池而認國內高中以下泳池普遍不符合應然水深低標?檢察官同樣未能詳為說明並說服本院。
 ㈢當然,訓練用泳池乃為使游泳選手適應比賽情境而存在的模擬、演練場所,選手會做出與比賽時相同的動作(例如從跳台出發入水),則訓練用泳池與比賽用泳池,其功能應有一致性,且各該鑑定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都提到:泳池越深,對選手越安全,1.35公尺深只是一個可以練習跳水的基本要求等相似道理及證詞,但若沒有全國一致性的明確規範,強制要求特定層級學校設置或使用之訓練用泳池必須同樣遵照比賽用場地的設置標準,或訂明可容許之差異值(包含對應之跳台高度、限制使用之動作等),欲在此規範模糊甚至欠缺的情形下,認定被告等違反檢察官所稱之安全規範而有法定注意義務的違反或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亦非有據,例如交通事故有明確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憑,縱使路上違規者眾,但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政府(法院)便可以此明確存在的安全規範檢視事故雙方是否違反而應負過失之責,有過失者當然就不能抗辯「別人也都違規為何只抓我」云云,但本案不同,事發當時就高中訓練用泳池的池深(水深),欠缺全國一致性的明確安全規則,檢察官對此無法充分舉證,即便本件事故發生令人遺憾,同樣不能逕令被告等負起違反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的相關刑責。
 ㈣卷內另有教育部函覆稱:三民高中泳池,屬前述教育部編訂「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的C2等級,使用目標為平常教學及游泳隊訓練使用;又教育部核准該校作為徵選招考游泳體育班場地的審核標準,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由學校申請、擬訂計畫,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見本院卷二第35頁教育部109年10月26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34777號函),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進一步函覆,該局主要針對學校所具內外條件、軟硬體設備資源及團隊發展性等面向是否充足進行計畫審查,至於硬體設備之安全性等,尚須視個別學校訓練項目,於實務現場實際評估檢視(見本院卷二第43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111970555號函),則三民高中經核定准予招收體育班學生,術科測驗包含游泳、跳水、轉身(見偵一卷第303頁簡章),系爭泳池長期作為游泳基層訓練站,卻不曾在歷來申請、核定、評鑑、檢視過程中經主管機關指正有訓練用泳池水深不足比賽用1.35公尺深的缺失,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檢察官亦無舉證或說明,諸如:C2等級的休閒推廣場地,卻可作為三民高中平日訓練、教學之用,而訓練、教學場地之B2、B3等級,池深也僅要求至少1.2公尺(見審易卷第283頁參考手冊);提供給法院的中華民國游泳協會游泳規則(106年12月版)提到設置出發台的池深至少為1.3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但又沒有說明該規則之運用時機或規範性質為何?又「101年度教育部學校游泳池新整建規劃參考手冊」提及,如因訓練或比賽要求而設置起跳台,泳池深度未超過140公分(最好有160公分)不得設置(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此一規範落實情形如何?對既有泳池新設置跳台的規範及強制性何在?均未能由檢察官的舉證中加以澄清,則檢察官欲證明設置一定高度的跳台進行出發入水訓練的高中泳池應達至少1.35公尺深的規定具有通案強制性,自有明顯疑問,非僅是實然面多數學校未達標的「歷史共業」問題而已。
 ㈤於本案發生後,教育部體育署對於函詢當學校設置游泳池進行教學訓練時表示:(略)二、學校設置教學游泳池係以教學功能為主,競賽、訓練為輔,並依使用者游泳能力、性別、年級等因素妥為設計(略);三、依據「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所列游泳場地之通則規範,國際游泳總會雖規範從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深不小於1.35公尺,其他區域水深不小於1公尺,為防止選手起跳頭碰池底風險,建議盡量選擇深度2公尺之泳池作為競賽泳池;四、游泳訓練之目的在於參賽,國際游泳總會所定競賽游泳池設備規章之規定係基於安全考量,爰學校進行游泳選手訓練時,應評估訓練動作之安全性,選擇妥適之場地進行訓練,此有教育部體育署108年6月11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1080011498號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然而,如認此函文係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自此宣示訓練用場地設置標準應等同於比賽用場地的池深標準,但於本案發生以前,政府顯然並未如此明令宣示,自不能以本案憾事發生後的「亡羊補牢」,作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安全準則。
 ㈥證人即三民高中體育組組長杜協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水道更換跳水台是陳香如跟我說,原本的入水台防滑漆翹起來,同學腳會受傷,所以才去換更安全的設備,當時請廠商依照現有規格去安裝一般的跳水台,我們有看檢驗報告跟規格表,新舊跳水台無高度差別,但是新跳水台後方多了起跑台的設計,我非游泳專業,我起初看了有疑問,當下覺得像是起跑架的用途,沒有詢問廠商入水衝擊力問題,但有看過廠商安裝在別的學校的照片,也有相關安全文件,在我的認知,這有點像是起跑、當然是輔助選手往前滑行,三民高中有作為選手的基層訓練站,這個計畫是由我報給教育局,游泳有列在基層訓練站中,出事以後就沒有了,場地有禁止跳水的標示,我們學校的游泳池游泳隊只是一小部分,還需要支援鄰近游泳池,泳隊只有10至20幾人訓練,但我們大概會有5,000至6,000名學生來三民高中的游泳池,所以禁止跳水標示是給一般的學員看的,因為他們沒有接受過專業訓練(見易字卷一第371至377頁筆錄),則三民高中更換之新跳台與舊跳台高度相當,並無證據證明新跳台有新增何危險因素而可能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不論有無經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於本案被告等刑責有無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四、個別被告之說明:
 ㈠被告陳香如、張哲瑋分別為三民高中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有其等與三民高中間之代理教師聘約在卷,是就該校告訴人、賴正邦、楊士賢、張韶琦等以游泳為專長之體育班學生在校進行游泳訓練事宜,乃依法律或契約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其等應有相對應之「保證人義務」,但就容任或未禁止告訴人等學生長期在系爭泳池進行跳水出發練習,及事發前未禁止告訴人在系爭泳池進行此練習,依據前揭說明,都無從認為是違反何種具體明確的安全規則而有保證人義務或注意義務的違反,且依告訴人、賴正邦、楊士賢、張韶琦之相關證詞,本件事故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事證,當時已非正規上課訓練時間,而是告訴人等人下課後留下來自主訓練,雖證人張韶琦於本院證稱聽某同學說是張哲瑋教練一定要告訴人留下來訓練(見本院卷三第71頁筆錄),但此非其親身見聞,其證詞自非可採,則被告陳香如於事故發生當下不在現場,被告張哲瑋未再持續留意告訴人等學生之練習動態(在泳池其他地方巡視),皆難認有何疏失,況告訴人即便在水深1.35公尺深的泳池進行類如其第3跳般出發入水動作,是否幾乎可以確定本件重傷事故結果不會發生,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已如前述,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香如、張哲瑋有何業務過失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刑責。  
 ㈡就被告鄭國輝而言,其不具備三民高中體育班正式聘職,但於事故前,適至系爭泳池游泳,因與告訴人等體育班學生本即認識、曾來短期技術支援(鄭國輝與總教練陳香如為夫妻)、先前就曾指導該班學生,事故當天見告訴人等自主進行跳水出發的練習,並向鄭國輝請益,鄭國輝義務指導動作並在旁觀看,則鄭國輝明知告訴人等體育班學生的目的及正在進行的比賽練習,仍自願居於類似陳香如、張哲瑋等教練的角色進行指導,其保證人地位之依據應係事實上的自願義務承擔,並非法律上或契約上的原因,其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但無論如何,同前之理,檢察官無法證明本案重傷害結果的客觀可避免性,又無法確認當時有高中訓練池亦應達1.35公尺深的安全規範,自不能因為事實上當時類似教練地位之鄭國輝未阻止告訴人在系爭泳池進行跳台出發入水,便認定其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及保證人義務,況鑑定證人許瓊云明確證稱:選手起跳出發,只是1秒左右甚至不到的事情,教練都無法再做些什麼提醒或防免,則告訴人進行第3跳當時,雖鄭國輝確實在旁觀看,亦無法再於告訴人動作後提醒其手部動作、入水角度甚至加以制止,同樣不能認為鄭國輝有何其他具體防護、監督方面的過失之責;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國輝來幫我調整動作,原本跳水姿勢是一出去手就放在前面,但鄭國輝說跳水時手要往後拉、再往前放,出去速度會比較快、衝擊力較大,有印象在107年3月至4月間當年臺中的全中運場地,我有練習過這種姿勢,除此之外就沒有了,鄭國輝是教新的姿勢,我跳了3次這種手往後拉的跳水姿勢,到第3次才出意外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67頁筆錄),然此並非檢察官舉證認定之被告鄭國輝過失所在,亦無從僅因告訴人此等指述便認為鄭國輝在個別指導上有何未善盡教練之責的疏失,況鄭國輝供稱蹲踞式入水已行之有年,實情如何自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釐清,但卷內並無此部分相關舉證,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鄭國輝之認定。
 ㈢被告沈美華時任三民高中校長,證人杜協昌於原審證稱:體育是很專業的,我們都尊重專業判斷,等到最後核章、核銷付費時校長才會知道,一般如果符合教學需求、原則上校長都會同意,由陳香如教練提出需求,我看經費夠不夠、再往上簽核,經過總務、會計、校長等語;另依據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就學生事務處體育運動組中「八、體育教學場館之規劃、分配、使用管理及運動安全維護事項」權責劃分之層級並未達校長,顯見沈美華雖擔任三民高中校長,然運動設施之安全維護並非其直接權限範圍內之業務,且沈美華學經歷非涉體育類科,亦非瞭解游泳專業領域之知識,三民高中體育班特色招生種類包含柔道、網球、跆拳、西式划船、田徑等8種類,校長自無可能各項都專精,則本院既認定被告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之編制內或事實上教練,都不該當過失犯或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歸責要件,更無從認定被告沈美華有責。  
 ㈣另就經營系爭泳池的廠商即被告呂俊賢而言,證人杜協昌於原審已然證稱第三水道更換跳水台的經過,及系爭泳池不止作為三民高中游泳隊訓練之用等節明確,且依照「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游泳池營運移轉」契約書16.3補充條款中16.3.3規定,「乙方(亦即司威米公司)之責任及義務」需完全配合教學需要(見偵一卷第335頁),顯見司威米公司承包三民高中游泳池的營運,均需配合學校游泳隊之相關訓練,司威米公司現場所得控管者,僅係一般泳客,就游泳隊新跳台設置與否、游泳隊進行跳水的教學訓練及自主練習,應皆非司威米公司所能過問或有權准否之業務範圍,自無從令司威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俊賢就告訴人之意外事故負起未阻止其於系爭泳池跳水等刑責。
  ㈤就時任救生員的被告杜昱璋而言,證人即司威米公司之系爭泳池現場管理人林德育於原審證稱:杜昱璋是游泳池救生員,我是現場管理人,主要負責現場課程規劃、活動管理、工作分派等,案發當天我已經下班了,正常來說游泳池都會貼有禁止跳水的字樣,但這是針對一般民眾,游泳隊的話有教練帶隊,我們不會特別禁止,所以我有跟杜昱璋講過不用制止,跳台是在107年改的,是學校設置,司威米公司並沒有提供任何意見,新舊跳台高度上的差別我不太清楚,感覺上新跳台比較高,但我沒有實際測量、只是看起來的感覺,司威米公司去確認新跳台的狀況,只是要防止現場泳客走動時不會撞到等語甚詳,此與證人陳香如於警詢時供陳:救生員不會阻止我們練習跳水,因為我們是體育班競技運動選手,是用比賽成績作為升學條件,所以我們不會禁止練習比賽中所需要用的技術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練習跳水的時候,救生員不會管我們,但有危險動作救生員會過來制止等語相一致,則被告杜昱璋雖在案發現場擔任救生員,然基於司威米公司營運需配合三民高中游泳隊教學訓練之目的,對於三民高中游泳隊隊員練習跳水動作無從禁止,自無任何過失或不作為犯的責任可言。復依本件事故調查報告書所示,急救措施及送醫時間當日大約下午5時10分左右,告訴人第3次入水時,鄭國輝教練表示,看到告訴人下水時頭也沒有往前看,身體向前彎曲,雙手未伸直而是放在頭的兩側入水,入水後沈在水底,就趕緊過去從水底把他帶上來,發現告訴人此時頭已經在流血,鷺江國小許予飛教練見狀拿長板過來,將告訴人放上長板,救生員撥打119叫救護車,張哲瑋教練也在場,約5分鐘左右救護車抵達,將告訴人送往新光醫院,學校及現場人員對告訴人採取的相關急救措施均正確,整個急救過程均屬合宜,則被告杜昱璋於告訴人發生事故受傷後,其協助後續急救過程均無違誤或不當,亦難認被告杜昱璋有何急救方面的過失。
陸、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陳香如、張哲瑋雖就告訴人等三民高中體育班游泳隊隊員在校接受游泳教學及訓練事宜,被告鄭國輝於事發前出於自願之義務承擔,皆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維護學員安全方面的保證人義務,但檢察官未充分證明結果的客觀可避免性,亦即,告訴人縱使在符合檢察官所稱水深1米35的泳池進行其第3跳的出發入水動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的結果,並非必然或幾乎確定不至於發生,且檢察官未說服本院當時就高中訓練用泳池存有此一關於池深(水深)的統一安全規範,連同權責劃分下未具體過問游泳隊訓練事宜及體育設施安全維護的校長即被告沈美華、承攬業務範圍不包含管理三民高中游泳隊訓練(含跳水)的廠商負責人即被告呂俊賢及時任救生員的被告杜昱璋,都難認為有何未禁止告訴人於系爭泳池跳水之過失或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刑責,檢察官既然未能充分舉證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依據首揭刑事證據法則及法律明文,自應為被告6人均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卷證及檢驗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歸責要件,逕認被告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長期或事發當時未禁止告訴人在不符合水深要求的系爭泳池進行跳水練習,致本件重傷害結果的發生,對該3人均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罪責,於證據取捨及構成要件之證明上,其認定並非允當;檢察官上訴稱原審對該3人量刑過輕,但本院認為該3人並無刑責,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該被告3人亦皆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相關所辯,皆由本院交代認定之理由如前,是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3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均無罪。
二、原審調查後同本院前揭伍、四、㈢至㈤之認定,因而諭知被告沈美華、呂俊賢、杜昱璋無罪,經核此部分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僅無罪理由,應補充同被告陳香如、鄭國輝、張哲瑋之部分,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沈美華、呂俊賢、杜昱璋在三民高中泳池之行政管理上均有管理責任,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卻未盡禁止跳水訓練或規勸義務,致本件重傷害結果,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但所謂「危險前行為」,向認是構成保證人地位的理由之一,指某種客觀上通常足以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的前行為,行為人必須對此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然依此說明,單純管理學校或依契約管理系爭泳池之營運或擔任救生員,實不足以推導出具有何種具體「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且承前本院之認定,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結果之客觀可避免性,又無法充分證明1.35公尺訓練池深要求的安全規範於事故當時已明令實存,自難認為全體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則原審關於被告沈美華、呂俊賢、杜昱璋3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