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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明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明華因與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負責人黃天然相識而知悉南寶公司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至733號共9筆土地有電梯住宅建案,並向黃天然取得投資、購買上開建案之機會。嗣高明華於民國100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向黃明倉(於107年10月24日歿)、劉秀文稱:我已投資南寶公司上開建案,出資額佔該建案總金額8%,我認識南寶公司董事長,只能由我出面投資,邀請黃明倉、劉秀文隱名合夥參與投資等語,黃明倉、劉秀文遂於100年11月19日與高明華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高明華、黃明倉、劉秀文合夥投資上開建案(即一同出資高明華業已投資之建案總金額8%),黃明倉、劉秀文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佔上開建案總金額2%)、510萬元(佔上開建案總金額1%),由高明華出面處理投資事宜,待上開建案結案後再由高明華負責分配投資利潤,黃明倉、劉秀文因而分別交付1,020萬元、510萬元予高明華,高明華則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同時向黃天然表示其友人欲投資上開建案;嗣高明華收受黃明倉、劉秀文給付之上開1,530萬元後,因黃天然要求以1,000萬元為1個投資單位,故先交付1,000萬元予黃天然以投資上開建案。
二、於102年、103年間,高明華明知上開款項僅能作為投資上開建案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以高明華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之,雖疏未更正為「侵占」,然衡其理由欄之內容,應可認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基於「侵占」犯意無誤。此部分容屬誤載,併予說明),未經黃明倉、劉秀文同意,擅自將上開剩餘之投資款530萬元用以購買股票,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後黃天然於104年1月22日匯還投資款1,000萬元、於同年5月4日匯款200萬元之投資利潤予高明華時,高明華復承上開侵占犯意,擅自將取回之投資款1,000萬元及其利潤200萬元均用以購買股票,以此方式接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高明華嗣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劉秀文詢問上開建案進度後,佯稱:上開建案有容積移轉問題,尚在進行而未結案等語,而未告知其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上開建案,亦未告知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等情,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收回(即俗稱之換票);其後高明華僅分別返還黃明倉、劉秀文200萬元、100萬元,經劉秀文、黃明倉之繼承人黃靖貽、黃筱瑜、黃一倉向高明華催討投資款項及利潤未果,並向南寶公司詢問,始知上開建案於109年初業已結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秀文、黃靖貽、黃筱瑜、黃一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高明華(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55、95、96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66、72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文於偵查中、證人即南寶公司負責人黃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6頁、110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23、26至28、54至56頁),並有被害人黃明倉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月10日士院彩家靜107年度司繼字第1884號通知暨戶籍謄本、被告與被害人黃明倉、告訴人劉秀文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簽發之面額1,020萬元、510萬元之本票、華泰銀行匯款回單2紙、被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5月6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01000033號函檢送被告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13至17、19至23、25、27至28、75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應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外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黃明倉、告訴人劉秀文收受上開建案投資款1,020萬元、510萬元後,僅以部分款項1,000萬元投資上開建案,其後因個人因素,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投資款之餘款530萬元、後續取回投資款1,000萬元及利潤200萬元用以投資購買股票,以此方式挪為己用而侵占之,自應就其行為負侵占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成立背信罪,然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既已成立侵占罪,即不另論以背信罪;此2罪名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66、71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陸續將被害人黃明倉、告訴人劉秀文交付之上開投資款用以購買股票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以相同之方法,而侵占被害人等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致渠等受有共計1,730萬元之損失,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分別返還被害人黃明倉200萬元、告訴人劉秀文100萬元,致使渠等受有鉅額損害。該損害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000餘元計算,相當一般勞工57年之工資,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與本件犯罪所得相較,刑度顯失衡平,難認妥適。是檢察官以被告侵占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共計高達1,730萬元,且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僅返還告訴人黃明倉200萬元、告訴人劉秀文100萬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侵占所持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投資款項,金額共計高達1,730萬元,造成其等財物嚴重損失,且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僅返還告訴人等300萬元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原諒,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被害人黃明倉、劉秀文交付之投資款及應分得利潤挪為己用共計1,730萬元(1,020萬元+510萬元+20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僅分別返還被害人黃明倉200萬元、告訴人劉秀文100萬元,其餘犯罪所得1,430萬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1
高明華
100年11月19日
103年5月20日
不詳
510萬元
劉秀文
2
高明華
100年11月19日
103年5月20日
TH0000000
1,020萬元
黃明倉
3
高明華
104年9月16日
106年5月20日
TH0000000
510萬元
劉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