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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瀞萱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瀞萱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與劉怡均分別承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內之不同分租雅房居住,本案租屋處共有2間雅房、3間套房,黃瀞萱與劉怡均2人共用同一間浴廁,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至9分間之某時,黃瀞萱因不滿劉怡均使用浴廁過久,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於劉怡均甫自浴廁開門走出時,以自身之糞便塗抹在劉怡均身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劉怡均,足以貶損劉怡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瀞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固爭執告訴人劉怡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浴巾照片(其上沾染黃褐色污漬)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卷附之浴巾照片(見110偵13297卷第27頁),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在浴廁以攝像鏡頭拍攝浴巾沾染黃褐色污漬之情形並於報案時提出佐證,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110偵13297卷第17頁、110易695卷第129頁),其所呈現之畫面,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因為我的手上已沾到排泄物,當告訴人打開浴廁門的時候,我有甩我的手,那時地上有一些我的排泄物,她的身上或許也有一點排泄物,只是剛好沾到她身上及衣物等語(見110偵13297卷第12頁),並不否認告訴人之衣物有沾染其排泄物之可能性,而該浴巾照片可見其上沾染黃褐色污漬,確與被告所述告訴人自浴廁出來之衣物有沾染其排泄物之情形相符,足認該浴巾照片之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復無證據證明該浴巾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足認上開浴巾照片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瀞萱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76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分別承租在本案租屋處內之不同分租雅房居住,本案租屋處共有2間雅房、3間套房,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用同一間浴廁,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使用浴廁過久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塗抹糞便,整件事情都是告訴人所捏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矛盾不一致,本案亦無監視器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我有對告訴人塗抹糞便,從我與房東謝毓煌通話結束到我梳洗完畢返回雅房房間為止,僅經過7分鐘,我不可能在7分鐘內完成塗抹糞便、如廁、清洗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承租在本案租屋處內之不同分租雅房居住,本案租屋處共有2間雅房、3間套房,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用同一間浴廁,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使用浴廁過久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0易695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套房房客陳昭卿、房東謝毓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易695卷第127至1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屋處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110偵13297卷第141頁、110審易1573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至9分間之某時,在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有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在浴廁洗頭,被告在外面敲門急著要進來,我跟她說我在裡面洗頭,被告沒有耐心,後來我包著浴巾要讓被告進來上廁所,結果她在門口邊罵、邊敲、邊打,我問她到底要不要進來,後來她從褲子拉出來1條大便,把大便往我頭上、身上抹,浴室牆上還留有她的大便指紋,她在抹我的時候有拉扯,連我的浴巾都差點掉下來等語(見110偵13297卷第81至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4日我在本案租屋處的浴廁洗頭,洗到一半被告敲門,我雖表示無法馬上出去,被告隔一陣子就狂拍浴廁的門,我趕緊圍一條浴巾出來浴廁,但被告仍持續在罵我,陳昭卿此時被被告吵醒,陳昭卿就站在她自己的套房門口叫我不要理被告,後來陳昭卿進到房裡後,被告就從內褲裡面掏出大便抹我的頭、臉、全身,一路攻擊我到浴廁的牆角,因此牆角、地板、我身上的浴巾都有被告的大便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28至129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浴巾照片(其上沾有黃褐色污漬)、浴廁牆壁照片(其上沾有黃褐色指印)(見110偵13297卷第27頁),其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5分與房東謝毓煌之LINE對話:告訴人傳送「隔壁的房客也太誇張,剛我在洗頭護髮都還沒沖她狂敲門,跟她說等一下她連幾分鐘都無法等,結果打開門她把屎抹在人身上」、房東謝毓煌回以「我知道啊它(應係她之誤)有跟我說、我還想問你還好吧」,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審易1573卷第67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因為我的手上已沾到排泄物,當告訴人打開浴廁門的時候,我有甩我的手,那時地上有一些我的排泄物,她的身上或許也有一點排泄物,只是剛好沾到她身上及衣物等語(見110偵13297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所本。
  ⒉證人即本案租屋處套房房客陳昭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3月14日凌晨我在房裡睡覺,聽到被告拍打浴室門很大聲,並一直罵想要上廁所、大便,罵得很大聲,我出來查看後停在外面看了一陣子,我就進去房內打給謝毓煌跟我兒子,後來告訴人有敲門給我看沾到大便的浴巾,告訴人還說那是她最喜歡的衣服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38至146頁);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房東謝毓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4日凌晨我並沒有在本案租屋處現場,是因為陳昭卿的兒子、被告、告訴人打給我或傳LINE訊息給我,我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吵架,甚至有報警,爭執內容跟使用廁所、大便、毛巾有關,被抹大便的浴巾聽告訴人說是告訴人喜歡的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47至155頁),經互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昭卿、謝毓煌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情形,惟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凌晨爭執之原因、見聞沾有糞便浴巾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在浴廁門口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
  ⒊參諸被告與房東謝毓煌於110年3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至翌(14)日凌晨0時38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3297卷第116至117頁、110易695卷第179至181頁):  
傳送時間
被告傳送訊息、撥打電話
110年3月13日
晚上11時59分
拜託一下請教育一下租雅房的對門小姐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0分
明明在門上就有貼上遇緊急想上廁所時請盡快出來…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1分
剛剛我想拉肚子敲二次門…她竟然很不客氣說她在洗頭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9分
(語音通話4分2秒)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16分
你最好警告她=>若她下次再這樣的話要小心我怎麼對付她…這次是用大便抹在她身上而已喔!下次我就直接抹在她的臉上…請她去告我…我不怕…看誰怕誰ㄌ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19分
我等ㄌ她十幾分鐘喔!還隔五分敲一次門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20分
我一定馬上就讓出廁所~我從來不會在廁所超過五分鐘之久ㄉ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38分
這次抹大便潑糞事件讓她學會教訓終身難忘~她最好快一點搬走~否則下次我不曉得會使出何招
    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浴廁使用發生爭執後,被告曾與房東謝毓煌抱怨浴廁使用所生爭執之過程,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9分撥打LINE電話與房東謝毓煌通話4分2秒後,房東謝毓煌曾於凌晨0時15分以LINE回覆告訴人之抱怨(即其打開浴廁門時被告把屎抹在其身上)時表示被告有跟他說此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凌晨0時9分與房東謝毓煌通話時,即向房東提及其塗抹糞便一事,再觀諸被告於凌晨0時16分傳送:「這次是用大便抹在她身上而已喔!下次我就直接抹在她的臉上」、凌晨0時38分傳送:「這次抹大便潑糞事件讓她學會教訓終身難忘」等語,亦自承曾朝告訴人身上塗抹糞便,綜觀上開證述、浴廁牆壁及浴巾照片、LINE對話,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至9分間之某時,在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行為。
  ㈢被告上開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行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⒉查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地點係在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已如前述,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過程雖然沒人看到,但是住在另外2間套房的陳昭卿、菲律賓女生都在裡面,另1間套房的租戶有住但當時不在,但住戶們平常都也會帶親友回來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36至137頁);證人陳昭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租屋處的3間套房都有住人,我的隔壁住了1位菲律賓女生,另外本案租屋處其他房客平常也會有親友來找,房東也會因為收房租來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43至144頁);證人謝毓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租屋處的3間套房分別租給陳昭卿、1名女生、1名男生,平常也會有租客的朋友來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50、155頁),參以本案租屋處房間及走道平面圖(見110偵13297卷第141頁),上開公共走道係本案租屋處承租人及訪客前往廚房之必經通道,足見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尚有另外3間套房租客(陳昭卿、1名男性租客、1名女性租客)或訪客,於經過該公共走道時,得直接見聞本案發生過程,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其糞便塗抹告訴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舉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雖辯以:事發當時為深夜,現場除被告、告訴人、陳昭卿等人居於房間內,別無他人,與「公然」之要件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7、99至101頁);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本案租屋處之公共走道係該處承租人及訪客前往廚房之必經通道,於其他租客或訪客經過時,當可直接見聞走道旁浴廁門口發生之情形,則本案事發時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如前述,縱本案事發時為深夜,其他房客未實際在場見聞,亦無礙於被告所為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罪責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9分與房東謝毓煌通話後才走出其房門,至其於凌晨0時16分時傳送:「這次是用大便抹在她身上而已喔!下次我就直接抹在她的臉上」等語予房東時,期間僅經過7分鐘,其不可能在7分鐘內完成塗抹糞便、如廁、清洗等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被告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供承:我因為肚子痛在浴廁外面敲門,之後可能發生將排泄物甩到她身上的狀況,事發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謝毓煌告知這件事情等語(見110偵13297卷偵卷第12至13頁),佐以上開被告與房東謝毓煌間之LINE對話,被告當日「凌晨0時9分」確有撥打電話予房東謝毓煌(通話達4分2秒),房東謝毓煌回覆告訴人抱怨被告抹屎乙事時表示被告已有告知房東此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於朝告訴人塗抹糞便後,始於「凌晨0時9分」撥打LINE電話予房東謝毓煌,更於「凌晨0時16分」起接續傳送各該內容之訊息,即本案案發時間應係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至凌晨0時9分間之某時,而衡情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舉,僅瞬間即可完成,被告縱加以清洗,於數分鐘內亦可完成,被告辯稱其於短短7分鐘內不足完成上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其與房東謝毓煌之對話僅係情緒用語,若其真有塗抹糞便之行為,不會再特別說「下次」就抹在她的臉上云云。但觀以被告於凌晨0時16分傳送:「這次是用大便抹在她身上而已喔!下次我就直接抹在她的臉上」、凌晨0時38分傳送:「這次抹大便潑糞事件讓她學會教訓終身難忘~她最好快一點搬走~否則下次我不曉得會使出何招」(見110偵13297卷第116、117頁),顯然被告已有上開塗抹糞便之舉,始會強調「這次」、「下次」之用語,足認被告確有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強暴侮辱行為,被告並有藉此次行為警告告訴人之目的甚明。
 ⒊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卿、謝毓煌就本案案發過程之細節所為之供述雖略有不一(如被告在何處撥打電話予房東謝毓煌、係房客陳昭卿或其子撥打電話予房東謝毓煌等節),惟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衡諸一般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開證人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浴廁使用發生爭執、被告大力拍打浴室門、見聞告訴人之浴巾有糞便痕跡等主要部分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浴室牆壁上之糞便手印照片、沾有糞便之浴巾照片、告訴人及被告與房東謝毓煌之對話紀錄,再參酌上開供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事實,至於各該證人證述內容較為枝節之部分縱稍有不一致,亦無礙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地點,係在隱密之浴廁,非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供承:當時…因為我的手上已沾到排泄物,當告訴人打開浴廁門的時候,我有甩我的手…她的身上或許也有一點排泄物,只是剛好沾到她身上及衣物等語(見110偵13297卷第12頁),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狂拍浴廁的門,我趕緊圍一條浴巾出來浴廁…被告就從內褲裡面掏出大便抹我的頭、臉、全身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28至129頁),由被告稱「當告訴人打開浴廁門的時候」、告訴人稱「我…出來浴廁…被告就從內褲裡面掏出大便抹我的頭、臉、全身」等語,堪認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地點為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且當時告訴人既已開啟該浴廁之門,則該地點當屬本案租屋處之其他租客或訪客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未能提供照片或要求立即取得走道攝影機影像並告知事發經過,反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殊難想像,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9、137頁),而台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岀所110報案紀錄單雖亦記載:「經了解為雙方使用浴室發生爭執,協助排解並告知雙方相關權利,雙方皆表示暫不需協助」(見110偵13297卷第31頁),且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上固有架設監視器攝影鏡頭,有被告提出之公共走道照片及告訴人與房東謝毓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0審易1573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惟依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午1:06」當告訴人向房東謝毓煌詢及該監視器時,房東謝毓煌回以:「是我的(監視器)、但我沒有放記憶卡、他(應係它之誤)只能看即時的內容」,「上午1:16」房東謝毓煌詢以:「你們做完筆錄了嗎?」,告訴人則回以:「警察現來現場了解、說我有空去警察局做筆錄、聽說這邊有三間被她欺負得很慘」等語,可見係因房東謝毓煌已告知該公共走道上之監視器僅有攝影鏡頭而無記憶卡(即無法取得影像),且警員已告知告訴人另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方未要求到場之警員協助調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立即將其拍攝之浴巾照片提供予到場之警員,此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指摘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暴侮辱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至9分間之某時」,原審認係「110年3月13日晚上11時至翌(14)日凌晨0時許」,已有違誤,又被告朝告訴人塗抹大便,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該當強暴侮辱罪,原審未察,論以公然侮辱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租屋處共用浴廁使用糾紛,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以塗抹糞便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不僅無濟於紛爭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採用之強暴侮辱方式更是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負面影響,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擔任會計工作、獨自一人租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110易695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