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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音



選任辯護人  張嘉淳律師
            雷皓明律師(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佳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佳音因不滿雷靖遠在其等所居住之達觀萬象社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餵養流浪動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該社區大門口前,手持不詳工具,將雷靖遠所有、置於該處用以裝放小飼料盒之大塑膠箱敲碎成數塊,再連同原本放置在該大塑膠箱內之小飼料盒(亦遭破損),一起丟入垃圾環保袋中予以丟棄(上開大塑膠箱及小飼料盒下合稱本案器物),致使本案器物損壞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雷靖遠。
二、案經雷靖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音毀損告訴人雷靖遠所有之本案器物以及不鏽鋼碗1個,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僅毀損本案器物,就不鏽鋼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並陳明上訴範圍不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卷第9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準備、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101、162-1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以書狀及其辯護人陳明之辯護意旨,可知被告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大塑膠箱敲碎成數塊,再連同原本放置其內之小飼料盒一併丟入垃圾袋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餵養流浪動物的東西長期置放在社區,且污染社區環境,其為社區環保志工在清理環境,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除去社區廢棄物,其行為可以阻卻違法。本案器物尚未達損壞或喪失功能之程度,不該當毀損器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況被告不知本案器物是告訴人的,其以為是無主物,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又被告因社區有人餵養流浪動物產生髒亂及噪音,長期無法入睡才會有本案行為,故無可歸責性;考量上情,若還是認為被告有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屬過苛,請求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只是在中庭除草跟清垃圾,我只是把那個東西弄小一點,把那個東西裝進垃圾袋裡面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們社區所有垃圾都要裝在環保垃圾袋,我為了要把它裝進環保垃圾袋,需要把它敲碎、我把它弄小,放到垃圾袋裡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上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41頁),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案器物案發後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工具敲碎上述大塑膠箱,並連同該小飼料盒一併丟棄之事實,足認定。又依前揭照片顯示,該大塑膠箱業已明顯碎裂,告訴人亦稱塑膠箱、飼料盒都有弄破(偵卷第12頁),再參諸本案器物均經被告丟置於環保垃圾袋中,是本案器物已達損壞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當可認定無誤。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器物是不明人士放在社區門口,裡面有水,好像還有飼料,放在那邊應該是人放的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器物是他人之所有物,並非無主物;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那是我餵養貓咪的東西,並不是廢棄物,我放在那邊已經6年了,社區每一位住戶都知道是我放的等語。被告改稱:我們管委會有多次勸過告訴人,告訴人都屢勸不聽,環保局曾經來開過勸導單給告訴人,但他都不理會,所以我才會做這樣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器物為告訴人所有,且非棄置該處無用之物,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以本案器物裝盛飼料餵養動物,始為前揭行為,被告主觀上當有毀損故意無誤。
  ㈢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已在社區群組發訊通知本案器物所有人前來認領,但因無人認領其才以廢棄物處理之;然觀諸被告所發之訊息係「拉屎的四腳啊~快叫你的剷屎官來認領以下」,應係已知本案器物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該社區群組成員共88人,僅能看出有85名群組成員讀取上開訊息,有該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然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應有119人,此觀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明(見偵卷第43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亦為該群組成員得以瀏覽知悉上開訊息,則被告辯稱其已合法通知本案器物所有人出面處理,然無人認領,方以廢棄物處理乙節,並不可採。
  ㈣被告持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飼養寵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云云,然查,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同意修訂該社區規約第23條,即於上開管理辦法第23條載明「若住戶飼養寵物或流浪動物違反上述1-4項規定,經舉發屬實,每次應繳納清潔費1,500元,如有損壞車輛或其他私人物品,需負賠償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61頁);是告訴人縱使餵養流浪動物致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之情形,依該社區規約約定,亦僅能要求其繳納清潔費或損害賠償,尚無恣意毀損住戶用以飼養動物之器物之理。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曾開出勸導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勸導單上僅載明「餵食流浪動物,請勿製造環境髒亂」等語,核其性質僅為柔性勸導與說明,並無何等預告若違反規定將逕予處罰或行使強制力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援此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亦屬無據。至本案器物係告訴人所有,在私人社區內所放置之物,此亦與廢棄物清理法欲規範之廢棄物處理要件不合。是被告主張阻卻違法乙節,亦屬無據。
 ㈤被告又提出其就醫與用藥紀錄,欲證明其因社區流浪動物於夜間發出之聲響,需服用鎮靜劑或安眠藥始能入睡,故其應無可責性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就醫與用藥紀錄(本院卷第107-117頁),縱能證明其於109年11月至111年3月間有因睡眠困擾,需服用鎮靜安眠等相關藥物之情,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情形,使其於案發時有因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問題,足以導致其無法或難以辨別自己行為之違法性,並依自己意思決定而行為之情;再依被告於案發時能擔任社區環保志工清潔環境,且於丟棄本案器物前尚在社區群組發送訊息請本案器物所有人前來認領,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實屬正常,尚無嚴重低下甚至欠缺之情。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本案器物為有主物,縱使對告訴人餵養流浪動物之行為有所質疑與不滿,仍應循合法管道和平處理之,然其卻在自己之自由意志下,逕行決意敲碎並丟棄本案器物,自無從認定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而無從歸責。
 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呂素馨及潘怡君,證明其因社區流浪貓發出之噪音長期無法入睡,復陳明證人呂素馨可證明其有擔任社區環保志工。然上情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毀損之犯意,以及被告不具有可歸責性,業均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器物經被告手持不詳工具敲擊,致使大塑膠箱與小飼料盒各有碎裂破損之情,並丟棄於垃圾袋內,而失其效用,自已達損壞程度之程度,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陸續敲碎、毀損本案器物,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甚至進一步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亦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飼餵流浪動物,率爾損壞本案器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本案器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塑膠箱、飼料盒各約新臺幣359元、200多元),告訴人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原審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現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存款、投資及國民年金(原審卷第53頁)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7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未扣案之不詳工具,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宣告沒收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原審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而原審之量刑又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確有前述因焦慮情形就診用藥之紀錄,故其確因生活起居受到相當困擾,並已持續相當期間,在透過社區管委會及環境保護局溝通處理仍無法迅速解決之狀況下,方起意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