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處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
和解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提起第二審上訴,當庭陳稱: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過重,本件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陳冠宇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日之期間,擔任艾其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家敏,下稱艾其斯公司)北部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艾其斯公司所有之輪胎,及管理由艾其斯公司向九洲物流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倉儲(下稱林口倉儲)等業務,並與該公司負責人郭家敏約定以年終盈餘分紅方式給付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利用販售艾其斯公司輪胎之機會,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梁瑜晏、林俊男將艾其斯公司存放在林口倉儲內之如附表所示輪胎領出,陳冠宇販售前開輪胎後,再將販售輪胎所得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300元侵占入己。
嗣經郭家敏發覺有異後追討未果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業務侵占犯行(見本院卷第108、146頁),並與
告訴人艾其斯公司達成和解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艾其斯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
持有之高達46萬300元貨款侵占入己,造成艾其斯公司損失甚鉅,應予非難;惟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艾其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負責人郭家敏於和解程序中原諒被告之刑事行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經記明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艾其斯公司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依法
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22萬4524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
比例原則,並調節
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原判決所指22萬4,524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未
扣案,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
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
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㈢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艾其斯公司負責人郭家敏於本院和解程序中,結算債權債務金額為15萬元,並以1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日給付10萬元(見本案卷第97頁之和解筆錄),嗣於112年1月9日匯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存入憑條),並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家敏當庭陳稱:超過15萬元的部分,告訴人公司不會再主張請求,也希望法院不要宣告沒收,讓被告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告訴人公司之求償權已適度調整、損害獲得大部分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特予說明。
㈣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負責人郭家敏於和解程序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甲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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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陳冠宇應給付告訴人艾其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民國111年12月19日當庭給付壹拾萬元。 ⑵餘款伍萬元部分,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 |
【附表】(被告售出之艾其斯公司輪胎數量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