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原名:邱○○)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上訴人僅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此為本院審理範圍),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
告訴人違法錄音,伊並沒有說這兩句話,是
告訴人先用言語來污辱我、父母親及身邊親人,之前有提出妨害家庭(
略誘罪)告訴,讓我及我家人壓力很大,案發當日說如果我不依告訴人意思做,就不願意調解,伊下為了要制止他,言行有過於激動,本案是告訴人是在案發後40天才提告,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感到懷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違法錄音,該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一家受到告訴人的騷擾,告訴人女兒也對被告母親提起妨害家庭(略誘罪)告訴,對被告形成非常大的壓力,被告只是在說氣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縱被告當下有講,被告的意思是「如果被關的話」,這是附條件的話,不構成恐嚇,不是告訴人所認為的意思。
三、有關本案錄音檔部分有證據能力:
本案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擔任其女民事離婚案件之訴訟
代理人)於民事調解程序過程中,被告質問告訴人其有不利於告訴人女兒之照片,告訴人要求被告出示,告訴人欲持手機錄影,但不慎
按為錄音,隨即發生被告犯本案犯行等節,核與士林地檢署
勘驗本案錄音檔結果:被告:「對了,因為包括你女兒跑去夜店有照片你知道嗎」。告訴人:「我當然知道啊。去哪裡,我當然知道啊」。被告:「需要我開給你看嗎」。告訴人:「你開啊」。被告:「需要嗎」。告訴人:「你開啊」。被告:「需要我開給你看嗎」。告訴人:「你開開看啊。... 她去哪裡.. .」大致相符,且本案錄音檔,經士林地檢署勘驗後,對話內容前後連續一貫,為連續錄音,且無何暴力或違背被告任意性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錄音檔案有何經剪接、
偽造或
變造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偵卷第25頁、他卷第13至15頁),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用聽錄音檔,就如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對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沒有意見;我當時是因為聽了告訴人提出的條件情緒激動、有點按捺不住才會對告訴人說要被關、要他死的話等語(他卷第107頁),於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家事庭通常保護令事件
訊問時中亦坦承曾對告訴人出言「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乙情,亦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556號卷第39頁、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54號卷第69頁)。以及告訴人
所稱係因被告提出有告訴人女兒去夜店照片要錄影時,而不慎按到錄音鍵乙情,
尚非無據,就告訴人錄音行為之經過,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告訴人與被告談話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縱未經被告同意而錄製本案錄音檔,亦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而,依前揭說明,本案錄音檔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本院否認其對告訴人口稱:「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云云。查,被告確實有於110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地院第一調解室進行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時,對告訴人甲○○口稱:「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家事庭訊問、臺北地院家事庭訊問時所坦認,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相符(他卷第83頁),復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被告否認其有說「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言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在調解庭後40天才提告,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存有懷疑云云。查,依卷存資料觀之,本案緣起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23日進行離婚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因立場不同,被告即口稱:「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等語後,告訴人即表示要對被告直接提告,現場並要求應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可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言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通知,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倘非告訴人有感到被告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加害告訴人之惡意及決心,告訴人毋需當場表示要對被告提告,並應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言論係被激怒而說出激烈言論。雖告訴人在調解庭後之110年4月7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恐嚇告訴(即本案),然不排除告訴人因被告言語致其心理尚未平復,或與律師或專業人士討論本案而延誤提出告訴,或因擔任其女離婚
訴訟代理人等案件處理過程亦因本案而無法處理
等情節所致,再佐以告訴人於士林簡易庭民事調解室時證稱:我聽到被告說「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等語後,我很害怕,所以我在錄音裡就有說要請警察過來等語,有原審110年度士簡調字第473號侵權行為事件110年8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他卷第97至99頁),難認告訴人事後提告,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之情。況被告犯本案後,經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909號判決被告應給予告訴人2萬元等節,有民事簡易判決足參(偵卷第15至20頁)。
六、另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用言語污辱伊及親人,提告妨害家庭(略誘)告訴,造成伊與家人壓力,且要依告訴人意思才能進行調解,伊因為被激怒才有本案言行云云。然從勘驗譯文內容,並無告訴人要求被告一定要接受其所提出條件,且縱認告訴人有此意,然調解之目的應係為立場不同之雙方各自提出意見,雙方是否能異中求同之程序,被告如不願接受告訴人之條件,直接拒絕調解即可,毋需與告訴人以言語對峙而犯本案。況被告要說出本案言語前,還跟調解委員確認現場「有無錄音錄影」,調解委員回覆「沒有」,被告即對告訴人口稱:「你敢再對我汙辱一句我包準你沒有活著走出去!」、「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顯然被告是被激怒後,有意說出本案言語,而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七、另辯護人雖稱被告為本案言行係附條件言語,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然查,倘若如被告所言,當時之真意確為「如果」我要被關「的話」,我要讓他死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提告之民事調解程序時、告訴人向士林地院、臺北地院
聲請保護令事件之法官訊問時均未有此主張,反而坦認有說此言語,而係因被告訴人激怒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在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訊問時供述:告訴人當時先說我家教不好,又說是我父母沒把我教好,我很生氣他連我父母都辱罵,因此我一時情緒高漲,也脫口而出一些不
適當的話語;告訴人錄到我當時有說「我就算被關,也要讓你死」之類的話等語,更
可證被告當下被激怒氣憤難耐、情緒激動,口出惡言之情況下所言,被告豈有時間再思其所說出的話是「附條件」或「不附條件」之理,而應以當時之情境下被告說出之內容,較符常情。
八、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8號
被 告 邱○○(原名:邱○○)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與甲○○之女乙○○原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離婚),其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與乙○○感情不睦,而於110年1月28日向本院家事庭對乙○○提起離婚訴訟,乙○○委由甲○○出席於同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第一調解室進行之調解程序(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6號),由2名調解委員主持調解程序時,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等語,致令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錄音只擷取部分,告訴人在調解庭時有辱罵我內容並沒有在錄音中,告訴人後來有說也要讓我死的言語,我不知道有無錄進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私自錄音,取證程序違法,應予排除,故該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檔)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又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
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再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
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法律授權,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例如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
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證稱:我當時本來要錄被告說有錄到我女兒和別人出去的畫面,我當時是按到錄音鍵,如果按到錄影鍵,會錄到更清楚的狀況等語,參以士林地檢署勘驗本案錄音檔結果,顯示被告確先陳稱「對了,因為包括你女兒跑去夜店有照片你知道嗎」,告訴人回稱「我當然知道啊。去哪裡,我當然知道啊」,被告稱「需要我開給你看嗎」,告訴人稱「你開啊」,被告稱「需要嗎」,告訴人稱「你開啊」,被告稱「需要我開給你看嗎」,告訴人稱「你開開看啊。... 她去哪裡.. .」,隨後即發生告訴人所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及所參考之告訴人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下稱偵卷〉第15561號卷第25頁,110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頁),核與告訴人所稱情節相符,則告訴人主張原欲錄影存取其女遭被告指述有與他人之來往關係之證據但不慎按為錄音等節,實非無可能,參以當時
兩造調解未果即將進入訴訟,被告宣稱
持有對於家事事件中不利於告訴人女兒之證據,告訴人基於訴訟代理人之職責,見被告出證而欲持手機錄影,但不慎按為錄音,就其原因經過,
堪認告訴人之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告訴人於錄製本案錄音檔前縱未經被告同意,然被
告發表談話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是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規定之犯罪要件有間。
㈡又本案錄音檔經士林地檢署勘驗結果,檔案中對話內容前後連續一貫,
堪認係連續錄音,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顯示,亦無何暴力或違背被告任意性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無證據顯示本案錄音檔案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表示:我不用聽錄音檔,就如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對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沒有意見;我當時是因為聽了告訴人提出的條件情緒激動、有點按捺不住才會對告訴人說要被關、要他死的話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於本院家事庭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中亦坦承曾對告訴人出言「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乙情,亦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家事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本案錄音檔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指稱本案錄音檔係擷取當天調解過程之部分情況,並非全程錄音乙節,本院由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錄音檔固難辨識該錄音檔是否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錄音內容之全部,惟本案錄音檔所呈現之錄音並無剪接、偽造、變造之情形,已認定如前,縱告訴人未提出當日之全程錄音,只擷取本案錄音檔部分,亦無礙於本案錄音檔真實性之認定,對本案錄音檔之證據能力自不生影響。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一直說如果我不按照他提出的子女監護條件,就不願意調解,要把我告到底,又侮辱我爸媽跟我,我當下真的很氣,我忘記我當時說了什麼,但我對
起訴書記載我有說的話並不爭執,我當時的意思是如果我要被關的話,我要讓他死,這是氣話而已,不可能去這麼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對被告及其母有另外提出妨害家庭的告訴,故其當下精神壓力非常大,被告始會說出上開言語,但被告的意思是「如果他要被關的話」,是有附條件的,是一個不確定的通知,且告訴人聽聞後立即表示「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3日下午我和被告在士林地院進行調解,被告說有錄到我女兒去遊玩的照片,我要他提出、再問我女兒,我就去拿手機,被告就罵說如果我再跟他侮辱1句話,保證我無法活著走出去,之後他就開始辱罵幹你老師咧,我跟調解委員說請法警趕快進來,法警還沒進來前,被告站起來推壓克力板並發生巨大聲響,他的律師及調解委員請他不要這樣,法警進來說被告說他想被關、想要我死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3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案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對了,因為包括你女兒跑去夜店有照片你知道嗎?」「告訴人:我當然知道啊。去哪裡。我當然知道啊。」「被告:需要我開給你看嗎?」「告訴人:你開啊。」「被告:需要嗎?」「告訴人:你開啊。」「被告:需要我開給你看嗎?」「告訴人:你開開看啊...她去哪裡...」「被告:這邊有錄音錄影嗎?沒有嗎?」「調解委員:沒有。」「被告:你敢再對我汙辱一句我包準你活著活著走出去!」「調解委員:邱先生。」「告訴人:來,你這樣講,我就要直接提告了。」「被告:告..啊..幹你老師哩」「告訴人:那個,請警察過來。...」「被告:她爸爸剛出言罵我,然後作勢要打我...」「告訴人:我什麼後...出言罵你...」「被告: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被告:臭俗辣」「告訴人:以現行犯把他逮捕啦。」乙節大致相符,有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曾
自承:其確實有講前揭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對告訴人稱「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等語乙節,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間於案發時正在處理離婚訴訟案件,告訴人擔任其女之訴訟代理人,而告訴人之女先前並對被告及其母提告妨害家庭案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間因婚姻及探視小孩問題而生訴訟案件(
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10年3月24日為
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家事庭
和解筆錄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8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家事卷第53頁,他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調解時,因自己與其母遭告訴人之女提告前開
刑事案件而受有心理壓力,再加上與告訴人之女之離婚案件而心生不滿,對告訴人出言「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等語,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又被告於案發時是在法院調解室,無視於現場尚有2名調解委員在旁,尚講出上開恐嚇言語,已令聽聞者感受到被告公開場合揚言寧可不顧法律禁令而被關,也要加害告訴人之惡意及決心,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至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即稱:「以現行犯把他逮捕啦」,衡以一般人於聽聞對方恐嚇言語後,為避免對方認為自己勢弱而進一步逼威,仍強自鎮定而當場表示將報警處理或將出言恐嚇之人依現行犯方式逮捕,亦所在多有,是告訴人主張訴諸於法律途徑可能係聽聞後感到憤怒、害怕後為尋求援助所致,實難以此逕認告訴人當時未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調解室時證稱:我聽到被告說「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等語後,我很害怕,所以我在錄音裡就有說要請警察過來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473號侵權行為事件110年8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見他卷第97至99頁),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無訛。又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真有讓告訴人死之意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只是氣話、不可能真的去做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㈢被告當時所說的話是:「我要被關,我要讓他死」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
可佐,並無附條件之意思存在,且如被告當時所言之真意確為「如果我要被關的話,我要讓他死」,為何其於之前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提告之民事調解程序時、告訴人以本案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事件之法官訊問時均未曾作此主張,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5頁、第93至99頁、第105至111頁,本院家事卷第39至41頁),反倒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訊問時自陳:告訴人當時先說我家教不好,又說是我父母沒把我教好,我很生氣他連我父母都辱罵,因此我一時情緒高漲,也脫口而出一些不適當的話語;告訴人錄到我當時有說「我就算被關,也要讓你死」之類的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54號卷第69頁),衡以被告當下氣憤難耐、情緒激動,雙方之衝突一觸即發,尚難想像被告還有時間思考而做出「附條件」的惡害通知,被告上開自陳「縱使被關,也要讓他死」之意思實則較貼近其處於當時之情境下會說出之內容,是辯護人事後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除於110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70號為
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
暨其自陳現大學四年級就學中、在咖啡連鎖店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離婚、有1名子女,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一、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以:「你敢再侮辱我一句,我包準你沒有活著走出去。」等語,並起身推撞電腦螢幕、壓克力板,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
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尚記載「被告恫嚇告訴人稱『你敢再侮辱我一句,我包準你沒有活著走出去。』等語,並起身推撞電腦螢幕、壓克力板,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固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減縮及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
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錄音檔,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勘驗結果為:「你敢再對我侮辱一句,我包準你活著活著走出去。」,有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他卷第13至15頁),而非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你敢再對我侮辱一句,我包準你『沒有』活著走出去。」,是被告說:「你敢再對我侮辱一句,我包準你活著活著走出去。」這句話之真意為何,尚難依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而率斷之,自與前揭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責相繩。又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起身推撞電腦螢幕、壓克力板,作勢毆打告訴人乙節,然由勘驗錄音光碟,僅聽到有碰撞聲,因該光碟無現場畫面,無從得知被告之舉動為何,亦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作勢毆打的動作。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