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謝愷和
林冠廷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愷和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有部分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之貼文須經被告審查後批准方能發布於系爭臉書社團,被告亦自陳其有實質審查不具名貼文之權限及義務,確為該不實貼文之刊登者,且明知文章內容非投稿者親身經驗且消息來源「匿名」,亦無法確定關於員工未達銷售業績會遭自訴人懲處是否為真,卻未於刊登前與投稿者即
證人陳谷蒨聯繫盡其查證義務,
難謂無誹謗惡意或重大輕率。原審混淆臉書自身之審查機制與社團管理員之審查權限、稱被告刊登文章時相信陳谷蒨所述為真即無誹謗
故意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認事用法有誤。
㈡犯罪事實二之證人陳谷蒨提供予被告之對話截圖,及證人柯儀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未懲處銷售蛋糕業績不佳之員工,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更顯無理由確信附表編號1言論為真。被告既未盡身為社團管理員,於核准、刊登附表編號1不實言論前應負之查證義務,當
具保證人地位,應積極去除侵害避免自訴人商譽侵害擴散,惟其不僅拒絕作為,更阻止證人陳谷蒨修正附表編號1內容,顯見誹謗之惡意。原審為相反認定云云,
顯有認事用法違誤。
㈢犯罪事實三之證人柯儀甄非自訴人員工,未曾因下班時間沒接公務電話而被安妮菓子公司懲處,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遭懲處之經驗,如無任何責罰,則無以證實自訴人有強迫員工24小時待命,故附表編號3言論並非真實。原審雖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惟110年12月1日通話既非事前查證,客觀上亦無從得知9月9日通話內容,難謂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其既係藉附表編號3言論宣傳附表編號1之不實內容,實可見被告之誹謗惡意。
㈣犯罪事實四之附表編號4不實言論中,「現在又把自己公司搞的直銷一樣」為夾敘夾議之評論,而「每個員工都要背業績」、「但是不願意的,也不能強迫吧」則為不實陳述,故皆應考慮事實的真偽問題。惟被告卻在自訴人告知所言不實、證人陳谷蒨提供之對話紀錄看不出自訴人「強迫」員工賣蛋糕,證人柯儀甄亦未
告訴被告曾因銷售蛋糕業績而遭懲處之情狀下,於系爭社團中刊登附表編號4不實言論,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更
可證其具有誹謗惡意。原審所為相反認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事用法
錯誤之違法。
㈤犯罪事實五之附表編號5言論係為間接支持被告過去所散布之誹謗言論屬實,屬夾敘夾議之評論,應考慮事實的真偽問題,惟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在明知自訴人無因銷售蛋糕業績懲處員工之情狀下,加劇損毁其名譽,顯見被告具誹謗自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意。故原審認定言論僅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陳述,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云云,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
三、本院查:
㈠
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任何經營或管理社群媒體(socialmedia)或所屬群組或任何第三人得留言社群平台網頁之人,如對言論有審查之權能,並實質上促使第三人於上開網頁發表刊載言論內容,應與發言者等同視之。被告為臉書社團經營者,其已經
自承可判斷是否為廣告、色情、暴力言論而加以刪除,可見已經進行言論內容實質審查,是第三人在被告經營臉書社團所發表任何言論,被告確有審查權限,所為上架刊登之允許時,應認被告已經同意而將之視為自己發表之言論,並非單純使之刊登,茍在被告網路社群群組發言網頁內容涉及刑事犯罪,被告不能以其係管理員身分而當然脫免其責,原審此部分以所謂「審查」和「批准」實際上僅為臉書作業方式,未能詳觀現今社群媒體使用之現狀,尚有誤認,應予更正。
⒉按上述釋字509號所提及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真正惡意」,是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行為人因其直接認知到所言虛假(
直接故意),或者認知到很可能為假仍不顧他人名譽法益而為誹謗行為(
間接故意),
始足當之。「合理查證」宜僅作為「真正惡意」之次要原則,僅為檢驗是否有「真正惡意」的標準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
⑴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誹謗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在其所管理之臉書社團刊登關於自訴人要求員工需負責銷售蛋糕業績否則懲處之不實言論。被告為臉書社團經營人,允許證人陳谷蒨所為貼文內容言論,應與自己之發言等同視之。則首應論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真正惡意」。自訴人公司因多次遭
主管機關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等事由為行政裁罰,此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自訴人公司因109年間工作超時遭連續裁罰之110年2月間之新聞報導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7頁)。是自訴人於109年間確有對其雇用勞工工時不當處置之行為,且係證人陳谷蒨主動傳訊被告要求刊登爆料,被告辯稱相信證人陳谷蒨所為附表編號1、2之發言,應非空穴來風,主觀上確有所據,難認其知有不實或明知即使不實而容任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存在。
⑵至附表3、4、5被告之貼文,已經在自訴人109年間對工時之不當行為遭裁罰及於110年2月間經媒體報導廣為周知,被告甚至與證人柯儀甄聊天而得知自訴人確有不當行徑,而證人柯儀甄雖受僱於安妮菓子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相同,登記地址亦同號不同樓(見本院卷附二公司登記資料),自訴人以販售亞尼克產品聞名,自訴代表人所同時經營安妮菓子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特定知名產品,安妮菓子工坊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販售亞尼克產品,至為可能,證人柯儀甄所證關於販售亞尼克產品之相關證詞,應屬實在。被告主觀上基於與前述證人陳谷蒨、柯儀甄二人間之往來得悉亞尼克要求全體員工販賣蛋糕、前副店長即使休假亦隨時回傳業績以及自訴人109年間遭行政裁罰之結果,所為附表3、4、5之貼文,
核屬促使
公眾討論知名企業員工工時不當議題,不僅無真正惡意,且亦屬基於自訴人之作為而進行合理之評論,無從繩以誹謗罪名。
㈡
綜上所述,被告於所經營管理之臉書社團網頁所為附表所示言論,難認有直接或間接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以其他
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
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自訴人
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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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朋友每個月都有幾十條蛋糕壓力」、「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 | 刊登(即被告在本案粉絲專頁「審查及批准」,使得網友投稿之貼文得以刊登) | |
| | 「朋友每個月都有幾十條蛋糕壓力」、「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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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在又把自己公司搞的直銷一樣」、「每個員工都要背業績」、「但是不願意的,也不能強迫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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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吳宗恩 住同上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謝愷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號37樓
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愷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謝愷和為臉書「G老闆編哥的靠北美妝保養品」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之經營者兼管理員,全然未經查證,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行為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而以文字方式發表於本案粉絲專頁之上,造成自訴人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及商業評價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
可參照)。
三、誹謗罪成立要件: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㈢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㈣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臉書貼文截圖、自訴人傳訊對話截圖、本案粉絲專頁入會須知、臉書使用說明、被告與證人陳谷蒨對話訊息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201至208頁、第213至21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第343至344頁、第345至369頁、第408至434頁)。
五、
訊據被告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進行形式上審查,確認是否是廣告文或是垃圾文章,或有無隱含色情或暴力內容,不會就事實內容為實質審查,僅針對顯而易見的違規為刪除貼文之行為。且我審核貼文以前,有查過自訴人相關新聞和勞動局相關裁罰紀錄,並在自訴人社團內發現有超時加班行為,更看到自訴人老闆的媒體訪問內容,可看到他有叫員工一起賣生乳捲並在達標時給予高額獎金,參以證人陳谷蒨是以真實帳號為發表貼文
等情事,而認屬於真實。實際上自訴人是想要把
當事人揪出來,卻來向只是管理員的我提告,我始終不知與我有何關係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應無需對他人所撰寫之文章負責,且被告僅為社團管理員,依照臉書社團守則及社團規章辦事,其只有形式審查權能,無從審查貼文的真實性,被告無權拒絕該則貼文之發佈,
堪認被告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並未具有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至被告批准前已有做網路上查證,亦於收受自訴人公司要求刪除貼文之訊息時,主動向自訴人公司前主管通話查證,佐以證人陳谷蒨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均可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貼文內容確為真實,而不具誹謗之故意。又被告固有刊登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言論,但係為喚起大眾對於勞工權益之重視,而對自訴人要求員工背負業績壓力和違反勞基法等事件,提出善意合理之評論,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應予免責。考量本件被告查證成本及難度,就被告目前所為應認已盡查證之能事,倘若要求社團管理員負有證明與客觀事實相符之義務程度,無異強烈抑制網路使用者之言論自由,更會讓勞工低落的話語權遭受重大打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者,並有由被告於110年9月8日在臉書後台按下批准鍵,使證人陳谷蒨所撰寫之文章(包含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刊登於本案粉絲專頁,且自訴人於110年9月9日向被告請求刪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貼文時,被告並未刪除前述文章。
嗣被告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30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內容刊登於本案粉絲專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並有臉書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02頁、第203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所在之貼文(見本院卷一第19頁),係由證人陳谷蒨所撰寫,證人陳谷蒨發送予本案粉絲專頁所屬社團內審查,
嗣經被告按下批准而使前述貼文刊登於本案粉絲專頁,
業據被告供述與證人陳谷蒨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80、486頁)。自訴代理人固認被告審查並批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而刊登於本案粉絲專頁乙節,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惟查:
⒉被告業已明確供稱:我審查貼文是形式上審查,審核是否為廣告文、垃圾文,並審核是否含有色情或是暴力,並確認發文者是否為假帳號;且當時證人陳谷蒨所使用之帳號,看起來確係有真人在使用,基本上此種貼文大致看一下就會直接批准;我不會就事實內容為實質審查,通常我會刪除的貼文就是含有廣告、色情、暴力的貼文,亦即顯而易見得以判斷的部分;縱使有成員檢舉,因為每個人在社團內發文是以自身經驗所為,我不會給予任何審查,這屬於發言者的言論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至487頁),復據臉書使用說明
所載「所有不具名貼文在發佈前皆需要管理員批准」、「若社團管理員允許發佈不具名貼文,您便能夠在社團中進行發佈。提交不具名貼文後。在發佈到社團前,管理員會先進行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可見臉書原先設計本即會在不具名貼文的狀況由社團管理員「審查」後「批准」,該不具名貼文始得發佈於該社團粉絲專頁之上,而所謂審查僅係依據各該社團管理員的主觀想法,本案被告則係僅以不涉及實質內容之方式為確認,是前述所謂的「審查」和「批准」實際上只是臉書的一個作業方式,社團管理員亦係單純基於臉書的使用方式進行確認,以使該發文可為發佈。是以,被告實際上僅係對該貼文依循作業流程為處理,且對於每則不具名發佈者之貼文亦均為相同之處理,尚難逕謂該等配合臉書作業規範之行為即屬「指摘或傳述」之誹謗行為,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已有誹謗他人之犯意。
⒊又觀諸證人陳谷蒨所為貼文內容,既已敘明「從去年開始,亞尼克就變相要求全體員工,不管什麼職位,一律每個月都要有賣蛋糕的業績。搞得我們家人朋友群裡時不時要有買亞尼克蛋糕的壓力」、「聽說他們蛋糕已經生意很好了,為什麼還要讓每個內勤員工都有業績壓力?搞得像蛋糕的傳銷一樣?而且有員工受不了去爆料公社爆料,馬上被揪出然後下架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9頁),顯係涉及自訴人公司底層員工在勞動條件、勞工權益等公共利益事項,被告於收受前述貼文時予以准許在本案粉絲專頁上發佈,應有隱含供受不當對待勞工說出所遇狀況之意味,顯然被告並非僅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此自應認其並無誹謗之故意。況且,在被告批准前述貼文發佈於本案粉絲專頁之過程中,不僅未見被告有何杜撰揣測之傳述、指摘行為,已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行為存在以外,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既係基於相信證人陳谷蒨所述之事為真實,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明知虛偽事實而故意配合發佈之情事,依此更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亦無從認有何共同
正犯犯意聯絡之存在。
⒋另自訴代理人提起此節自訴,本即應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及該貼文刊登者間犯意聯絡為舉證,然縱觀全卷事證,難認有所證明其主觀之要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既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所在貼文確為真實,要無可能有何
幫助犯罪之主觀故意,是本件被告部分亦無可能成立加重誹謗罪幫助犯,併予說明。
⒌自訴代理人固辯稱被告刪除其他貼文,並非無實質審查權限云云,惟被告已明確供稱:那是針對我自己發的文章,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顯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影響前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所為審查及批准而使貼文發佈於本案粉絲專頁,核與指摘或傳述之誹謗行為有間,且依卷內事證以觀,其始終相信證人陳谷蒨撰寫之貼文為真實,並認此舉係為勞工權益為發聲,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之存在,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就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次按
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①法令之規定;②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③最近親屬;④
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
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⑤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⒉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未予刪除證人陳谷蒨投稿之貼文乙節,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是否具有積極制止之作為義務。惟查,就被告批准將證人陳谷蒨所投稿之貼文刊登於本案粉絲專頁之行為,並未涉加重誹謗之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既否認知悉前述貼文內有何不實內容,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明知具有不實內容而故意不予刪除之情,此節
揆諸被告
嗣後於本案粉絲專頁表示「老闆不解決問題卻要解決提出問題的人」、「受害的員工可以私訊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證被告於
斯時並不認為證人陳谷蒨所投稿之文章內容為虛假不實,是此部分事實已難證明。況被告有何保證人地位,致有刪除前述貼文之作為義務,自訴代理人亦始終未舉證說明,其僅以被告為社團管理員一職即認有作為義務,全然未見法律依據,自難採信。況自訴代理人所謂毀損名譽犯行所產生之狀態,
乃在於證人陳谷蒨所投稿之文章(證人陳谷蒨是否構成誹謗犯行亦應另行認定判斷,此部分僅為狀態之說明,並非必然成罪),被告
縱有不作為,亦未因此而發生新的侵害。據上以觀,難認被告應以不作為加重誹謗罪為論斷。至自訴代理人既未能先行舉證說明保證人地位之存在,其於關於加重誹謗要件之說明及舉證,均無從影響前之認定,爰不逐一論駁。
㈣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
⒈關於附表編號三「然後主管24小時要ON CALL」、附表編號四「每個員工都要背業績」所示言論:
①被告前述言論,實係依據證人陳谷蒨投稿貼文中所載「亞尼克就變相相求全體員工,不管什麼職位,一律每個月都要有賣蛋糕的業績」、「搞得像蛋糕的傳銷一樣」、「朋友每個月都有十幾條蛋糕壓力,我們也不能每個月都想吃亞尼克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證人陳谷蒨亦曾於110年9月9日向被告提供對話截圖,其上有載「只是抱歉你們會被我DM轟炸,我有交代就好」、「真難想像亞尼克老闆是這樣搞行銷」、「每天還有回報今天各部門幾條」、「我認為你們公司利用這些誘因來讓員工達成公司的年營收」、「...你們社區會對生乳卷有興趣嗎?我有業績壓力了」、「全公司每人都要背負業績,條數不等,全公司都要」、「好像傳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且證人陳谷蒨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我的臉書帳號是「Chen Ko Chien」,曾以不具名方式發送本院卷一第19頁貼文給本案粉絲專頁所在社團,其後經批准後刊登於本案粉絲專頁,當時是因為怕我在自訴人公司工作的朋友被公審而以不具名方式發送;我曾經提供關於在自訴人公司工作的朋友對話內容給被告,自訴人公司常要求我朋友每個月要賣好幾十條蛋糕,剛開始我和我朋友會捧場,但久了就開始牴觸和抗拒,且每當沒有到達業績時會被找理由無故記過和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依此觀之,被告於109年9月9日於本案粉絲專頁上稱:「每個員工都要背業績」等語(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言論),亦非無據。
②復據被告前曾於110年9月9日與證人柯儀甄為通話,此有對話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另證人柯儀甄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的臉書帳號是「Cecil Ko」,我曾經在亞尼克臺南遠百門市任職並擔任副店長。當我是副店長時,每天下午1點半要回傳店內預估,3點要下貨下單,5點拍照回傳群組,9點或10點營業時間結束時要回傳業績;在沒排班的時候都要做;隨時要在群組內回覆,無論有沒有上班或是休假都要做,如果我休假沒看訊息,還會在群組內被標記說臺南遠百店為何沒有回覆;我110年9月9日跟被告說的內容就是今天作證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5頁),證人柯儀甄有於110年9月9日與被告聯繫時亦有稱「我就說現在是甘我屁事,我講的是錯的嗎?我每個人不是ON TIME嗎?」、「你說下班之後還要回訊息,就已經是一種加班了」、「休假也要回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佐以自訴人公司卻曾多次遭主管機關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等事由為行政裁罰,此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自訴人公司因工作超時遭裁罰之新聞報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7頁)。由此觀之,堪認自訴人公司員工確可能有超時工作,於未上班時間亦需待命而等同上班之情事,被告因而於109年9月9日於本案粉絲專頁上稱:「然後主管24小時要ON CALL」等語(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顯非虛捏造假之事。
③且此等內容尚涉及勞動條件、勞工權益等公共利益,被告亦有同時表示:「如果告我反而可以釐清一些事實,公權力介入讓不合理的規定,跟壓榨員工的行為可以獲得改善,對這幾百個員工也是好事」、「我就不信公理正義喚不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乃希冀為被不當對待之勞工為發聲,且證人陳谷蒨亦有於事後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前天我朋友說最近亞尼克消停許多,沒有再逼員工蛋糕業績,然後中秋節的業績結算出來非常的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尚無從逕以認定被
告發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前述言論,即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無誹謗之故意。
④揆諸
首揭說明,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且考量勞方需仰賴雇主所提供的工作始能養家活口,勞方多半不願得罪資方,被告亦僅為一般民眾,係基於前之資訊而發表前述言論於本案粉絲專頁,佐以證人陳谷蒨於110年9月9日亦有向被告告知:我朋友說她們公司亞尼克公司群組已快速被清空全部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依此狀況已難期待被告能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自訴人堅稱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難採信。
⑤至自訴代理人固辯稱證人柯儀甄並非受雇於亞尼克公司,而係受雇於安妮菓子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證人柯儀甄業已明確證稱:自訴人公司下有分不同的部分,現在市面上買到的生乳捲,招牌雖然是掛自訴人公司,但旗下所有員工的部門別會掛在安妮菓子工坊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員工不會確認自己的勞健保投保在哪一家公司,我們認知上就是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而所有自訴人公司生乳捲的銷售都是安妮菓子工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部負責;被告看到留言時就知道我曾經在亞尼克工作;我在營運管理部,會一層一層的給予銷售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474、472、459頁),堪認自訴人公司只是將形式上員工劃歸安妮菓子工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仍需負責處理亞尼克蛋糕之銷售,而本案相關言論實係針對亞尼克蛋糕銷售之事,證人柯儀甄所證述之內容仍可為援用;且被告始終亦僅知悉證人柯儀甄係曾在自訴人公司上班,方據以作為其認定並非虛捏事實之依據,自訴代理人突以不同
法人格為否認前述之認定,要無可採。另無論被告有無經營甜點相關之公司,而有潛在競爭之可能,此僅為主觀臆測,仍應回歸本案言論是否符合誹謗罪構成要件之判斷。
⑥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四前述言論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非故意虛捏
偽造之事,也未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關於附表編號四「現在又把自己公司搞的直銷一樣」、「但是不願意的,也不能強迫吧!」、附表編號五「做賊的喊抓賊」所示言論:
考量所謂「直銷」用語乃係指涉多層次傳銷組織需由下線積極推廣並銷售產品,而「做賊的喊抓賊」乃係認為有所錯誤者不應指責他人之形容詞,至「但是不願意的也不能強迫」即係形容勞方在資方管理措施下無奈配合,無法僅憑自己意願決定是否遵循的情狀,是觀諸上開言論之性質,均係被告針對其所聽聞之自訴人員工販售蛋糕壓力乙節而為表示意見及感想評論,亦即認為此等銷售模式類似於直銷,並認為在勞務關係下仍不應勉強員工處理部分事務,更認為在此等情形下遭提告實有違道義等情,堪認此等言論僅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陳述。且考量此等事項核與勞動條件、勞工權益等公共利益相關,企業亦須對社會承擔相對應的責任和義務,亦得藉以提醒主管機關應予留意勞工是否有遭受
不法侵害之情況,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代理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足認前述之客觀行為,然審查批准乙事尚與指摘或傳述之誹謗行為有間,始終亦未敘明被告有何保證人地位而具作為義務,且難認被告係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況其等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更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無加重誹謗之故意;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言論,自不構成誹謗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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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朋友每個月都有幾十條蛋糕壓力」、「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 | 刊登(即被告在本案粉絲專頁「審查及批准」,使得網友投稿之貼文得以刊登) | |
| | 「朋友每個月都有幾十條蛋糕壓力」、「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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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在又把自己公司搞的直銷一樣」、「每個員工都要背業績」、「但是不願意的,也不能強迫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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