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即 被 告 許維恬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關於
告訴人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部分
諭知之
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維恬各
諭知如附表一「本院撤銷」欄所示
告訴人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部分之沒收(含
追徵)。
犯罪事實
一、許維恬明知並無投資或可獲取更高利息等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起至108年間止,自行或經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徐秀英(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向親戚詹双民、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等4人,謊稱許維恬在銀行工作,可代為投資或存款至許維恬所有帳戶內可獲取更高利息,致
彼4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至許維恬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嗣4人遲未收回本金,經向許維恬追討仍置之不理,於知悉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遭警
逮捕後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詹双民、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許維恬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除上列
證據外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維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
證人即及告訴人詹双民、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告訴人詹双民部分)、附表一編號11至12(告訴人李瑞發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16(告訴人徐秀梅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16(告訴人林徐秀蘭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對告訴人詹双民、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等4人,雖分別各對其等施用數次詐欺之舉動,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手法相同,分別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徐秀英向上開告訴人等為本案犯行部分,為
間接正犯。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親戚間之信任,對告訴人等4人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高額金錢,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其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
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當時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3年6月、2年2月、2年2月及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6年。且就告訴人詹双民部分諭知沒收3,290萬8,030元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詹双民部分沒收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就各告訴人每次交付款項行為均犯詐欺取財罪,而以數罪論,
而非僅就各告訴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然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邇來之見解,且觀諸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分於短時間內施詐之全般作為,仍應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均各屬一罪,此部分上訴並不可採。
三、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
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尤其詳述被告自白之犯後態度及未持以行其他不法舉措,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
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固與李瑞發、林徐秀蘭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和解書),並實際給付李瑞發10萬元、林徐秀蘭7萬8000元及徐秀梅13,0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和解書及第73、127、129、131頁匯款單據),然與被告各對上述二告訴人李瑞發、林徐秀蘭及徐秀梅所為犯罪金額800萬、350萬元及800萬元相較,比例甚低,告訴人之損害實質上未能獲得充分填補,不足認被告此部分和解對量刑基礎有所變更而得為較輕之刑。是檢察官上訴認應以告訴人匯款論罪及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與李瑞發、林徐秀蘭各以10萬元和解賠償,並實際給付李瑞發10萬元、林徐秀蘭7萬8000元及徐秀梅13,000元,俱如前述,沒收計算基準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原判決就此三告訴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沒收撤銷改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規定,被告就告訴人李瑞發、林徐秀蘭及徐秀梅詐欺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800萬元、350萬元及800萬元,既各已給付10萬元、7萬8000元及13,000元,應認已經發還予以扣除,則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就李瑞發部分應沒收790萬元(800萬-10萬=790萬)、林徐秀蘭部分應沒收342萬2千元(350萬-7萬8千=342萬2千)及徐秀梅部分應沒收798萬7000元(800萬-1萬3千=798萬7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瑞發及林徐秀蘭固陳稱被告已各給付14萬元、20萬元(見本院112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此部分並無單據證明,然被告如已給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得於檢察官執行時檢附計算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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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萬捌仟零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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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00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50萬,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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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維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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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維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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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維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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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下稱偵字卷)、 110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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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詹双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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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01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 |
(二)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下稱偵字卷)、110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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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01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 |
(三)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下稱偵字卷)、110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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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01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四)附表一編號17至19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下稱偵字卷)、110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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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01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