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即 被 告 林華健
胡馨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均
緩刑伍年,並應
按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1樓之富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煌公司),由丙○○擔任富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正(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則為丙○○之外祖父,係甲○○之鄰居,乙○○、丙○○因透過陳清正而認識甲○○。乙○○、丙○○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還借款能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至109年2月26日前某日時止,由
乙○○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取得附表編號2、3、4、6、7、9、12所示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及因業務往來所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2張後,由乙○○、丙○○共同向甲○○接續佯稱:該等支票係富煌公司經營業務而取得之客票云云,並以附表所示以票借款或借新還舊方式,於舊支票屆期前,持新支票向甲○○換回屆期舊支票增額借款,且因乙○○所屬家族與日勝生集團有關,使甲○○誤認該等支票有兌現可能,且其等有還款能力,因而
陷於錯誤,接續借款如附表「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借款金額係預扣月息3%之3個月利息,即為乙○○、丙○○實際借得金額),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乙○○、丙○○,合計實際借得金額為480萬7,902元。
嗣附表編號7、9、12等支票無法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
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二第189至192頁、原審卷第325至342頁),並有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丙○○、乙○○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借款還款契約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5、17至71、169至171、367至431頁)。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其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4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53、169、175、201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因前揭未及審酌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借貸金錢,僅為周轉富煌公司之經營,先後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取金額非低,惡性不輕,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4名須扶養,目前均從事油漆工,月收入合計約8萬5千元、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惟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2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合計480萬7,902元,其於111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12萬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2萬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24萬元,於112年4月7日、同年5月8日分別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
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82、399頁、本院卷第140、169、175頁),則於扣除12萬元、12萬元、24萬元、8萬元、8萬元後,其等犯罪所得應認為416萬7,902元。而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至7、9、12所示支票,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7、9、12支票經提示後因退票而無法兌領,其餘支票雖分別經被告以換票方式向告訴人取回而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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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9年12月28日合金信雄字第1090004039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23至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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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54張,退票金額達1億1,371萬4,740元。 |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5頁)。 2.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423至431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25日調閱資料回覆附交易明細資料(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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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票據狀態為「撤票」。 2.明造俊舍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06張,退票金額達1億2,838萬1,230元。 |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73頁)。 2.明造俊舍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407至4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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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12張,退票金額達1億2,193萬7,235元。 |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91頁)。 2.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415至421頁)。 3.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9年12月25日三重字第109000419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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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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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明造俊舍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06張,退票金額達1億2,838萬1,230元。 | 1.票據影本(見他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93頁)。 2.明造俊舍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407至4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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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票面加註「拒絕往來」、於109年4月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75頁)。 2.退票理由單(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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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票面加註「拒絕往來」、於109年4月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79頁)。 2.退票理由單(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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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票面加註「拒絕往來」、於109年5月2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2.絢庭舍計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309張,退票金額達1億7,330萬9,872元。 |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7頁)。 2.退票理由單(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9頁)。 3.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389至405頁)。 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25日調閱資料回覆附交易明細資料(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65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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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被告乙○○、丙○○願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當庭給付24萬元。 ㈡餘款456萬元分期給付,自112年4月起,按月5日前給付8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