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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健


            胡馨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1樓之富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煌公司),由丙○○擔任富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正(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丙○○之外祖父,係甲○○之鄰居,乙○○、丙○○因透過陳清正而認識甲○○。乙○○、丙○○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還借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至109年2月26日前某日時止,由乙○○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取得附表編號2、3、4、6、7、9、12所示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及因業務往來所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2張後,由乙○○、丙○○共同向甲○○接續佯稱:該等支票係富煌公司經營業務而取得之客票云云,並以附表所示以票借款或借新還舊方式,於舊支票屆期前,持新支票向甲○○換回屆期舊支票增額借款,且因乙○○所屬家族與日勝生集團有關,使甲○○誤認該等支票有兌現可能,且其等有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借款如附表「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借款金額係預扣月息3%之3個月利息,即為乙○○、丙○○實際借得金額),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乙○○、丙○○,合計實際借得金額為480萬7,902元。附表編號7、9、12等支票無法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二第189至192頁、原審卷第325至342頁),並有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借款還款契約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5、17至71、169至171、367至43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4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53、169、175、201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因前揭未及審酌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借貸金錢,僅為周轉富煌公司之經營,先後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取金額非低,惡性不輕,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4名須扶養,目前均從事油漆工,月收入合計約8萬5千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2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合計480萬7,902元,其於111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12萬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2萬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24萬元,於112年4月7日、同年5月8日分別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2、399頁、本院卷第140、169、175頁),則於扣除12萬元、12萬元、24萬元、8萬元、8萬元後,其等犯罪所得應認為416萬7,902元。而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至7、9、12所示支票,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7、9、12支票經提示後因退票而無法兌領,其餘支票雖分別經被告以換票方式向告訴人取回而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因關係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實際借
得金額
利息(3%)
備註
證據索引
支票號碼
1
108年
9月24日
以票借款
109年
1月31日
350,000
昕禹實業
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39,500
10,500
未提示,嗣後經被告以票換票取回。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9年12月28日合金信雄字第1090004039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23至131頁)。
BZ0000000
2
以票借款
109年
1月23日
357,000
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
商業銀行
346,290
10,710
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54張,退票金額達1億1,371萬4,740元。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5頁)。
2.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423至431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25日調閱資料回覆附交易明細資料(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
UA0000000
3
108年
11月1日
以票借款
108年
12月31日
600,000
明造俊舍
有限公司
華南
商業銀行
582,000
18,000
1.票據狀態為「撤票」。
2.明造俊舍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06張,退票金額達1億2,838萬1,230元。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73頁)。
2.明造俊舍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407至413頁)。 
PD0000000
4
108年
11月26日
以票借款
109年
3月16日
789,600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765,912
23,688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12張,退票金額達1億2,193萬7,235元。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91頁)。
2.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415至421頁)。
3.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9年12月25日三重字第109000419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
BH0000000
5
以票借款
109年
3月7日
350,000
林琰煌
華南
商業銀行
339,500
10,500
 
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91頁)。
QD0000000
6
以票借款
109年
2月15日
750,000
明造俊舍
有限公司
華南
商業銀行
727,500
22,500
明造俊舍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06張,退票金額達1億2,838萬1,230元。
1.票據影本(見他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93頁)。
2.明造俊舍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407至413頁)。 
QD0000000
7
108年
12月23日
以票換票差額借款
109年
3月25日
1,869,000
聖瑞工程
有限公司
彰化
商業銀行
1,067,000
33,000
票面加註「拒絕往來」、於109年4月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75頁)。
2.退票理由單(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77頁)。
NN0000000
8
108年
12月31日
交回編號3支票
 

 
 


 

9
109年
1月17日
以票換票差額借款
109年
3月20日
1,190,000
聖瑞工程
有限公司
彰化
商業銀行
397,700
12,300
票面加註「拒絕往來」、於109年4月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79頁)。
2.退票理由單(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1頁)。
NN0000000
10
交回編號1支票
 

 
 


 

11
交回編號2支票
 

 
 


 

12
109年
2月26日
以票換票差額借款
109年
5月25日
2,110,000
絢庭舍計
有限公司
聯邦
商業銀行
242,500
7,500
1.票面加註「拒絕往來」、於109年5月2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2.絢庭舍計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309張,退票金額達1億7,330萬9,872元。
1.票據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7頁)。
2.退票理由單(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189頁)。
3.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偵查卷一第389至405頁)。
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25日調閱資料回覆附交易明細資料(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65至87頁)。
UA0000000
13
交回編號4支票
 
 
 
 


 

14
交回編號5支票
 
 
 
 


 

15
交回編號6支票
 
 
 
 


 


總 計
 
 
 
 
 
4,807,902
148,698
 4,956,600



附件
被告乙○○、丙○○願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當庭給付24萬元。
㈡餘款456萬元分期給付,自112年4月起,按月5日前給付8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