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
即 被 告 江寶銀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江寶銀與曾紐朗、郭月鬆均為朋友關係,
詎江寶銀明知其對外積欠巨額債務,已陷於經濟困窘,無
資力清償積欠之金錢,倘如實以告將無法借款周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江寶銀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日,透過電話及至曾紐朗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某處之辦公室,向曾紐朗佯稱家中有長輩過世,繼承遺產須繳納遺產稅,然待其繼承遺產後即可將先前積欠曾紐朗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致曾紐朗
陷於錯誤,認為江寶銀之借款目的係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且江寶銀將因此有資力清償債務,
乃與江寶銀達成借款之約定,並依約於105年5月3日,在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100萬元至江寶銀申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華泰銀行,應予更正)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應江寶銀之要求,於105年5月20日在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20萬元至江寶銀申設在華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江寶銀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一支票)交付曾紐朗,約定以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期,
嗣曾紐朗於附表一支票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而無法兌現(詳如附表一兌現情形欄所示),經曾紐朗多次詢問,江寶銀均以事情仍在辦理中推諉或避不見面,遲未返還上開借款,曾紐朗始悉受騙。
㈡江寶銀於108年3月2日至3日間之某時,至中華學校財團
法人中華科技大學(下稱中華科技大學)參觀郭月鬆配偶之畫展,並在與兩人聊天之過程中提及配偶之父親(即江寶銀之公公)過世,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臨沂街口有土地可繼承,然須取得大量現金繳納遺產稅或與僅欲取得現金之兄弟分配遺產,故有短期資金周轉之需求,致郭月鬆陷於錯誤,認為江寶銀借款之目的係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且江寶銀有資力清償債務,將於短期內還款,乃與江寶銀達成借款之約定,並於108年3月6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解除自身之定期存款後,當場將現金80萬元交付江寶銀,江寶銀則交付郭月鬆以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旅行社,負責人蔡珠鳳)名義開立、自身背書之支票1張(面額120萬元,嗣遭江寶銀換票而取回,發票日108年5月20日),謊稱此為蔡珠鳳向其購買茶葉之貨款,公司票據較有信用可兌現,而約定於發票日即108年5月20日清償上開借款。嗣江寶銀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3日間,數次前往郭月鬆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稱其因同一事宜仍有資金周轉需求,郭月鬆不疑有他,陸續交付20萬、30萬、50萬、100萬元、70萬元之現金,江寶銀則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二支票),及開立自身之本票(到
期日108年6月30日,票號:THNo.284054,面額3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郭月鬆,約定以附表二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期,嗣郭月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而無法兌現(詳如附表二兌現情形欄所示),經郭月鬆多次詢問,江寶銀均以不方便、無法給付、事情仍在辦理中為由遲未還款,郭月鬆始悉受騙。後經郭月鬆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江寶銀分次返還其中之118萬元,然
迄今仍有232萬元之款項未還。
二、案經曾紐朗、郭月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寶銀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
告訴人曾紐朗、郭月鬆(下合稱
告訴人2人)借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表示是因為繼承遺產而要借款,這只是單純的借款糾紛,我也沒有說房子在仁愛路,我說的是中山北路,是他們聽錯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曾紐朗為朋友,被告於105年5月3日前某日,以有資金需求向曾紐朗借款,曾紐朗於105年5月3日,在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25萬、100萬元至江寶銀之帳戶,
復於105年5月20日,以聯行存戶方式在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20萬元存入江寶銀在華泰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曾因上開借款,開立其自身名義之附表一支票作為擔保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復經曾紐朗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4843卷第127至130頁,原審易卷第323至379頁),復有跨行匯款回單、聯行存入存款憑條(見他4843卷第9至11、1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曾為郭月鬆配偶之學生,因而與郭月鬆認識,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郭月鬆借款,郭月鬆於108年3月6日,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內,當場交付被告現金80萬元,被告則交付蔡珠鳳所經營之三順旅行社所開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此支票後遭被告取回,嗣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被告前往郭月鬆之住處,以相同原因,先後向郭月鬆借得20萬、30萬及50萬之現金,被告則交付三順旅行社名義開立之附表二支票作為擔保,並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嗣附表二支票經郭月鬆提示後,均於108年7月2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於108年5月20日後,被告再次前往郭月鬆上開住處,以相同原因,向郭月鬆借得100萬元及70萬元之現金,並開立其自身名義、面額350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三順旅行社之支票於108年5月15日即有退票之紀錄,並於108年6月13日舉行股東會依法解散,108年7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被告向郭月鬆總共借款金額為35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起有陸續小額還款多次,業已償還118萬元,尚有232萬元未清償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經郭月鬆於偵訊、原審證述
綦詳(見他5262卷第67至69頁,原審易卷第323至379頁),尚有支票、支票退票單、三順旅行社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三順旅行社解散變更登記表、本票影本等(見他5262卷第13至15、17至19、21、25、27、55頁,原審審易卷第79至82頁)附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以家中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現金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需求,可於短期內償還借款之不實理由,先後向告訴人2人借款,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是否有行使
詐術?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確實有以家中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現金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需求,可於短期內償還借款之不實理由,先後向告訴人2人借款,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⑴關於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原因及過程,
業據告訴人2
人證述如下:
①曾紐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間到我忠孝東路辦公室,跟我說她有一筆遺產,公公過世是先生要承接,有10幾億的遺產,要繳遺產稅,說繳了遺產稅,就可以拿到錢,也可以還先前欠我的錢,因為被告從90幾年開始欠我1、200萬元,我評估如她真的拿到遺產,就可以把之前的債還清,我就在105年5月3日到華泰銀行匯款100萬元、25萬元至被告的帳戶,後來被告開了2張105年5月31日的票給我,面額110萬、30萬元的各一張,說5月31日還,她說多的差額補貼我。5月20日被告又來我忠孝東路辦公室找我,說她辦遺產的事情還差一些,我說我沒那麼多錢,當天又去華泰銀行匯款20萬左右到被告帳戶,被告當天有開票給我,發票日是6月多,等到時間到,銀行通知我說都跳票了,我就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後來她有接,說她在
律師跟代書那邊辦過戶,一直說錢要下來了,但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見他4843卷第127至128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從96年就開始跟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那時說她是尚德公司的執行董事,說公司要用錢,她以個人身分跟我借錢,已經過了1、20年了,就我的部分有超過100萬元,詳細的數額我不確定。後來105年5月3日前約一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長輩過世,要繳遺產稅,如果遺產稅繳了以後,就可以把我之前的那些債務還清,叫我盡量去幫她把遺產稅的事情做處理,被告說要借200、3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被告有來我忠孝東路的辦公室,她當時沒說是哪個長輩,借款後說是先生的爸爸;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大概會有幾十億的財產可以承接,她會還我之前的錢,我覺得她將有資力還我錢,我才會再借她,被告如果不是這樣說,我不可能借被告錢,因為被告前債都沒還了,她哪有能力再去還我這些錢;我一般借錢給被告也沒有講到利息,因為相信被告是朋友,被告是拿支票過來給我,自己寫說要給2分利息,但被告到現在為止一塊錢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39至350頁)。
②郭月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學生,108年3月6日那陣子常來我們家,被告跟我說她公公過世,有價值十幾億的房子在臨沂街,要繳遺產稅,且她先生的兄弟想直接拿錢,所以她必須張羅稅金,就跟我們借,要我們幫她周轉;第一次借被告錢是在108年3月6日,我去臺灣銀行把定存解約,在銀行內交錢給她,她當時給我一張支票作為保證,面額是120萬,她說還會跟我調錢,支票上的內容都開好了,她有背書,那張支票是108年5月20日到期,
原本是我直接去軋票就好,但是在3月6日到5月16日間,被告一直再來借錢,理由是她要周轉,說她要繳稅,一共借了3次,分別是20萬、30萬、50萬,因為金額已經超過120萬,所以她又給我另外兩張支票,一張是200萬,一張是30萬,是不同時間在我家裡給我的;我都是借給被告現金,有在家裡、捷運站,我先給她錢,她才給我支票,5月16日她在我家跟我說她要拿第一張票去做其他周轉,說會另外開給我;5月20日之後,被告又匆忙來調錢,一直說房子馬上就處理好,我又借她100萬、70萬,錢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在家裡給她,那時候我已經發現有問題,就請她開本票,她開了一張350萬的本票,是現場開的;後來被告說不方便還錢,所以在109年3月,我就拿本票去強制執行,查封被告的住所,目前被告有還我118萬元,還有232萬沒還等語(見他2562卷第67至68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3月6日之前,沒有跟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是我先生很早以前的學生,被告於108年3月2日或3日,在我先生中華科技大學的畫展上跟我們聊起來,提到她公公遺留下來在仁愛路、臨沂街口的房子,要一大筆現金來繳納遺產稅,短期的跟我借調這個錢,她處理後以後就還我們,我們幾乎沒有這個經驗,就完全相信被告;被告講完的隔天帶我去現場看仁愛路、臨沂街口鐵皮屋圍起來的那一大片,被告說就是這個;我當時是把定存解除借給被告,之後我有陸續交付被告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70萬元,被告一直來調錢,我們沒有簽借據,我就想說幫被告的忙,把被告當作自己的家人,沒有懷疑,且被告還有給我支票,跟我說這個三順旅行社是公司的票,比較有保障,我完全信以為真;當時如果被告說做生意要周轉跟我借錢,我可能就不會借她,因為被告是說繼承遺產要處理地的問題,很快就處理好了,我是相信被告有能力、有誠意會還錢,所以我借被告錢;於5月23日時,有人跟我示警說要小心,要我向被告要求開本票,因為支票可能都會跳票,我才開始緊張,所以被告開系爭本票給我,當時是約定以支票上的發票日期108年6月30日去兌現還款,所以我也存到農會,但農會7月2日就通知我說附表二支票都跳票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50至363頁)。
③綜觀告訴人2人各自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借款之原因、過程、數額,款項來源與擔保之票據,前後
證言均具體明確、始末一貫,並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關於被告開票、退票之情形,亦有卷存之附表一、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證,又審酌告訴人間
彼此素不相識,卻均分別證稱被告係以「即將繼承遺產」作為借款之理由,且兩人對於借款之細節如「公公過世,有遺產可繼承」、「因辦理遺產繼承,須現金繳納遺產稅」、「幾十億元之遺產」、「短期借調周轉、短期內會還款」之證詞,亦均大致相同,可認其等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況倘非被告明確告以借款目的,並以自身有資力還款、短期內可還款等語為承諾,讓曾紐朗相信被告必將償還款項,衡情曾紐朗在多年前已借款百萬元給被告,但均遲未能獲償之情形下,豈有再次借款高達145萬元給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
自承其與告訴人間都是親人、是好朋友關係(見原審易卷第378頁),告訴人亦均出自對被告十足之信賴、協助,始會於借款時從未提及收取利息、簽立借據,而僅以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支票為借款憑據,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本為好友關係,並無怨隙,亦無置被告於刑罰制裁之強烈動機,衡情應無於檢察官及原審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甘冒自身涉犯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編撰不實借款事由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2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為認識甚久之好友,向告訴人2人借款僅稱資金周轉應急,並無以長輩有遺產、要繳納遺產稅為理由借款等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帶郭月鬆去看的房子是中山北路的房子,不是仁愛路的房子,而我是跟曾紐朗說中山北路的老房子要整合,有些老人家已經過世,我不是講自己的公公過世,我也沒有講遺產稅的事情等語,然告訴人2人就被告所陳述之借款理由業已詳細證述如上,已證被告確實係以家中長輩過世而留有遺產為由借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⑶綜上,被告確實有以家中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現金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需求,辦理完畢即可於短期內償還借款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然而,被告之公公鍾昌榮既早於90年間即已過世(見他4843卷第119至12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亦自承並無遺產繼承、須繳納遺產稅一事,卻仍以「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須現金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為由,向告訴人2人取得借款,使告訴人2人誤認借款事由為真,且被告有資力可於短期內還款之情形下,陷於錯誤之認知,進而同意交付款項,自屬詐欺之行為,並因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⒉被告除佯以不實借款理由外,在向告訴人借款時,更隱瞞其處於積欠巨額債務、經濟困窘之無資力狀態,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並施用詐術: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
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
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⑵被告於105年4月至5月20日間向曾紐朗借款,並於105年5月間陸續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一支票交付曾紐朗,約定將於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即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5日兌現支票以清償全額借款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早於105年4月20日開始,即有多次支票遭退票之紀錄,至105年5月31日止,雖有部分支票因清償而有贖回之註記,然至少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且未能清償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1年7月12日回函及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易卷第65至85頁),是觀之上開票據信用紀錄,足見被告於向曾紐朗借款、開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方式之
期間,當時已有數十張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且至最後一次向曾紐朗借款之5月20日時,被告遭退票之支票數目已高達48張,金額達上億元,至5月20日後仍有數十張支票未能兌現之紀錄(見原審易卷第84頁),顯見被告於向曾紐朗借款時,對外實係積欠鉅額債務,並陷於周轉不靈,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⑶又被告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多次向郭月鬆借款,並於105年5月23日前,將三順旅行社名義開立之附表二支票交付郭月鬆。而關於附表二支票之開立過程,則據
證人即三順旅行社之負責人蔡珠鳳於原審證稱:我是從事旅遊業,擔任三順旅行社的負責人,三順旅行社於108年7月間結束營業,因為從107年底開始,借給被告的票有退補,觀光局會通報說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我們就主動申請結束營業。我不會把公司的事情跟被告講,但我在一開始申請時就有跟被告講三順旅行社要結束營業了,108年3月20日有支票跳票時,就已經申請要結束營業。三順旅行社一直以來都有借票給被告,107年前就有,我開票就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是被告說要調度一些錢,叫我借票給她,她要去周轉,總共借幾張票不記得了,應該有到50張以上,大約在107年底開始就有跳票、退補的情形,但不是每一張都跳票,這些票不是我積欠被告的貨款,就只是提供票給她而已,當時約定是被告要自己匯錢進來,被告說保證票會過,三順旅行社不用代為墊款、完全不用付這個票據責任。但有些票被告沒有把錢匯進來就跳票,後來三順旅行社就被列為絕往來戶,這個甲存帳戶有三順旅行社的票,也有借被告的票,三順旅行社的票不會超過50萬元,沒有其他人跟我借票,故只要超過50萬元的,就是被告跟我借的票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6至337頁)。是以,由蔡珠鳳前揭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長期以來均與三順旅行社有借票之往來關係(即三順旅行社提供票據給被告使用,然被告與三順旅行社並無票據面額之債權債務),依雙方之約定,三順旅行社僅係單純「借票」之人,無須負擔籌措票款、兌現票據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自行籌措、匯入票款,以確保開立之支票能正常兌現,嗣三順旅行社於108年3月間開始因借票、財務問題而申請結束營業之時,蔡珠鳳有將三順旅行社將結束營業一事告知被告。再
參酌三順旅行社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見他5262卷第21至23頁),三順旅行社自108年1月15日起,即有多張支票遭退票之情形,雖有部分支票因清償而有贖回註記,然至少於108年4月8日起,被告所借票開立之支票中(即大於50萬元之支票),陸續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退票且未能清償。準此,綜合蔡珠鳳上開證詞及三順旅行社之票據信用紀錄,益徵被告本應自行承擔向三順旅行社借票所衍生之票據債務,然被告於接續向郭月鬆借款、開立三順旅行社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方式之期間,除早透過蔡珠鳳而知悉三順旅行社因有財務狀況,即將結束營業之事宜外,復有先前遭退票之高額債務未能清償,且單就其所借之支票而言,亦有數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退票之金額近千萬元,足見被告於向郭月鬆接續借款之期間,實係處於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並仍陷於周轉不靈,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⑷綜此,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確實有隱瞞其對外積欠巨額債務、周轉不靈,陷於無資力之財務狀況,並佯稱家中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現金需求,辦理完畢即可於短期內償還借款等語,且交付自身、三順旅行社所開立之短期支票約定還款,更對郭月鬆佯稱附表二支票係貨款、公司支票較有保障之行為,在在均足使告訴人2人誤判被告之借款原因及償債能力,再基於上開錯誤訊息,相信被告資力良好、有能力清償債務而同意借款,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前述刑法所規定之詐術,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因無資力還款,而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借款未能返還之財產上損害。
⑸至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2人,這只是單純的借款糾紛,而且我後來有還錢給郭月鬆等語,然被告資力是否良好及是否有能力清償債務等事宜,攸關借款原因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自屬借貸時,借款人是否同意借款最為重要之評估因素,而被告於借款時,既業已對外有龐大之負債,其確實已明知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超出其資力負荷範圍,然為仍以不實理由、極可能無資力兌現之短期支票取信於告訴人,足認其自始即無依約償還借款之意思,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無訛,是其所涉詐欺取財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於郭月鬆提起強制執行、告訴後,償還部分款項之行為而解免,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
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深厚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隱瞞自身財務困境、承諾短期還款之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見原審審易卷第87、107頁),同意分期返還告訴人之借款,然因
另案入監服刑,然迄今仍未能依約給付款項,不足為
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分別為145萬元、350萬元,被告於郭月鬆就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曾返還118萬元,目前仍有232萬元之款項未還、被告過往素行非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就本案之意見,
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過往均係從事茶葉生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家庭成員有父母、配偶及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然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376至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告訴人有別、行為
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重複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145萬元;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350萬元,扣除已返還郭月鬆之118萬元後,仍有232萬元,核均屬
犯罪所得,依法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
猶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