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游家宏(下稱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志裕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賠償完畢,且獲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原審法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和解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虞若羚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至於誣告部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未不佳,亦請求從輕量刑,或易服勞役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侵占裕成五金有限公司貨款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金額、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㈣之所載】,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就上開兩罪均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及始終坦承誣告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或得易服勞役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三)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10月、8月、1年4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於1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69頁),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即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侵占入己,償還私人賭債」更正補充為「竟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便利商店內,陸續使用ibon儲值共8萬元以購買博弈網站點數」;同欄一第12行「文心路口」更正為「文新路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侵占公款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獲告訴人原諒,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意見表),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公司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明知其並無遭搶奪之犯罪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致他人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目前無業在領取失業補助、需撫養父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8萬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游家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宏自民國110年7月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裕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14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雙連五金行」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貨款後,竟侵占入己,償還私人賭債(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上開貨款並無遭搶奪之情事,唯恐遭發現,竟於同日17時58分許,向裕成公司負責人陳志裕及其妻虞若羚佯稱遭搶奪,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游家宏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謊稱,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心路口,遭2名騎乘機車之歹徒,以割斷斜背包之方式行搶云云,然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並無游家宏所述之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將上開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持之清償賭債,嗣向員警及告訴人謊稱貨款遭搶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裕成公司之負責人,當天被告收受貨款後,未於預定時間返回,嗣收到被告之來電自稱遭搶劫,遂立刻報警處理等事實。
3
證人虞若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為告訴人之妻,負責裕成公司之會計,當日被告收受貨款後,遲未返回公司,嗣接獲被告通知遭搶,遂立即請被告報警,並請告訴人與被告聯絡等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
證明於被告身上查獲剩餘之貨款28000元,已交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文聖鎖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自稱遭2名男子行搶,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與被告所述不符等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向證人稱遭搶劫等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5日17時56分許,騎乘機車時,仍身背斜背包,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心路口,停下機車,自行打開置物箱,前後並無不明人士接近行搶等事實。
8
現場照片。
證明於被告機車內查獲被告自稱遭搶之斜背包等事實。
9
被告手機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從事網路賭博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