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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迅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迅宇明知其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現況破舊不,且無水電等生活必備之設施,不能供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初,在網路「591租屋網」刊登出租上開房屋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告訴人許林蘭珍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5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處樓下,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得手後,被告竟未依約整修上開房屋達可供人居住之品質後交付予告訴人,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迅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林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上開房屋現況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受2萬元租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簽約時告訴人已知上開房屋之現況,我有跟告訴人表示,我先跟她收2萬元租金,是要清空、修繕房屋等費用,我準備相關的修繕工具、材料,並且清空屋內物品,但因我預計用來修繕該房屋的另一資金來源,即我在臺北房屋出租的租金,因臺北房客突然退租,也沒有繳交積欠的房租,導致我沒有資金修繕上開臺中房屋,我後來也因為債務困難,無法如期返還告訴人2萬元租金,但我並未欺騙告訴人,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初,在網路「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上開房屋廣告,告訴人許林蘭珍見上開廣告,即與被告聯繫上開房屋出租事宜,於109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以月租金4,500元承租上開房屋,惟上開房屋當時並無水、電、不適宜居住,告訴人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樓下預付被告5個月房屋租金2萬元,做為被告修繕上開房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許林蘭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9、31至33頁;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56至16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房屋109年11月屋況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1至79、81至83頁;偵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萬元: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現況業已破舊不堪,不能供人居住,且並無水電等生活必備之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初,在網路「591租屋網」刊登出租上開房屋之不實廣告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租屋,並預交付被告2萬元訂金等語。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林蘭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9年11月初看到被告刊登上開房屋出租廣告後,即致電被告,被告當時有說上開房屋很久沒有居住,沒水、沒電,內部毀損需要整修,需要2萬元整修費,他會整修好出租給我,所以我於109年11月15日,在我家樓下預付5個月房租2萬元給他作為整修費用,被告答應會在109年12月25日前整修好,但到了109年12月25日我打給被告,被告說還沒有辦法整修好,要過幾天,我110年1月1日再打給被告,被告還是說沒有整修好,要延到1月15日,我1月15日再打給被告,被告就說沒有辦法整修,願意於2月5日前退錢給我,若沒有退款,要還我2倍的金額,但我在2月5日再打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電話,也不收存證信函,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簽約時,有請妹妹去現場看過,妹妹有拍照片,我有問被告,2萬元可以修嗎,他說疫情沒工作,他會自己動手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⑵參之證人許林蘭珍之證言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於簽約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其證言應可採信。依證人許林蘭珍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時,即已告知上開房屋之現況,告訴人並請其妹前往上開房屋查看,且拍照傳送告訴人觀覽,是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稱隱瞞上開房屋現況、刊登不實廣告訊息之情事。
 2.檢察官另以被告收受告訴人所給付2萬元後,未如期修繕上開房屋,後續亦避不見面,可見被告明知無依約履行之能力,仍一再拖延,並規避告訴人催討,應有詐騙意圖云云。然參諸前開說明,刑法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不同,不得僅以事後被告依約未履行債務之結果,推論被告自始存有拒絕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已提出其所稱臺北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該契約書上記載租賃時間為109年11月至110年1月1日共3月,與本件被告預計修繕上開房屋之日期確有重疊,可認被告所稱原本尚預計以出租該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租金所得,作為上開房屋修繕費用,確非全然子虛。則被告既可能係因收受告訴人預付租金後,因上開樹林區房屋遭退租,而無法依照原訂計畫修繕上開房屋,自難逕以被告未修繕上開房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
 3.被告固未於其向告訴人承諾之期限內返還告訴人預付租金2萬元,惟被告自始均未否認預收告訴人租金作為修繕上開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僅辯稱其因後財務困難,一時無力返還2萬元,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被告除返還告訴人上開預付租金2萬元外,尚依照其對告訴人之承諾,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9、40頁),可見其主觀上確無藉由預收告訴人租金而取財之不法意圖。
 4.由1.至3.可知,告訴人係明知上開房屋之屋況,仍同意承租,並交付被告2萬元供被告修繕,並非因被告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萬元。且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徒以被告事後未如期修繕房屋及依約返還預付租金,即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5.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林于偉、許振成,及調查被告收款後有無用於修繕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請求調閱通聯記錄,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李迅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已破舊不堪不能供人居住,且無水電等生活必備設施,並無交付租屋之能力,卻仍訛詐告訴人,並稱將於109年12月25日前整修、粉刷鐵門、木門、內牆、門窗交由告訴人驗收等字句,卻一拖再拖而未為之,明顯有詐騙故意。被告佯稱退錢,最後卻逃逸無蹤,顯見被告規避告訴人催討,卻有詐騙意圖無誤。縱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4萬元,然此係犯後態度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無涉,原審竟為無罪,容有未洽。」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收受告訴人預付租金後,因上開樹林區房屋遭退租,而無法依照原訂計畫修繕上開房屋,進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租賃約定,亦因財務困難,一時無法返還預收之2萬元,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