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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君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3號、第4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戴君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戴君昌(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不爭執,請輕判,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6、147、153、15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侵占金額共1萬3153元,其中7753元已於111年3月10日入帳,剩餘5400元已於112年5月12日寄送予○○○○○○○大廈管理委員會,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其犯行,雖於案發後曾與台業公司達成協議,卻僅償還部分侵占之款項,又為避免本案東窗事發,竟又以其於109年3月10日償還本案所侵占部分款項予劉姿吟之事實,誣指劉姿吟侵吞被告本人所繳社區管理費而涉嫌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犯罪後態度惡劣,並衡酌其於106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無極青海宮總幹事、江西瑞金同鄉會總幹事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楊和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另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償還侵占之金額共54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及郵局網路掛號查詢明細、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46、147、153、154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損及本案社區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已自最輕刑度為量刑基礎予以衡量,並無過重之情,併予敘明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萬3153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於109年3月10日償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共計7753元予劉姿吟銷帳等情,應認7753元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僅就尚未合法發還之54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後,被告已償還剩餘侵占之金額共5400元,詳如上述,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已返還侵占之所有金額,詳如上述,認被告應已反躬自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觀後效,始屬妥適,爰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83號、第4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君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君昌係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3月27日間派駐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廈」擔任社區行政秘書工作,負責文書處理、代理財務秘書收受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大廈管理中心,利用其職務之便,將所收受並保管之如附表「住戶」欄及「侵占費用種類」欄所示住戶繳交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未繳費之住戶名單公告後,住戶持已繳費之證明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戴君昌於審判外自白(即經被告簽名蓋指印之自白書)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文字、語音,雖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非不可採為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109年4月14日已經離職,是台業公司的胡鴻銘找總幹事陳建明、竹聯幫堂主戴禾稼、社區副理黃少奇強押我在自白書上畫押,戴禾稼跟胡鴻銘說如果畫押了就不找我麻煩,我是心生恐懼才在上面簽名捺指印,自白書是我被強暴、脅迫所簽的,不可以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59頁)。
 ⒊然查,證人即台業公司新北管理處二處處長胡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約了一天出來,由當時的總幹事陳建明核實後打了這張自白書問被告這些錢是不是這樣,還有當場給被告看單據,被告在場也沒有爭議,有爭議被告就不會簽名蓋印了,被告有親自在自白書上簽名用印,他簽名的時候我在場,我們原本同意被告不要用法律訴訟,只要被告償還這張上面的金額就可以,但被告後來沒有履行承諾,所以我們才提告,我當時並沒有強押被告要在文件上簽名蓋印,現場有陳建明、戴禾稼委員等還有其他很多人,我怎麼強押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8、197至188、190、199至200頁);證人即時任中和摩天東帝市社區總幹事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照處長胡鴻銘指示查核一些單據跟入帳的紀錄再去繕打自白書,被告在自白書上面簽名的時候我有在場,現場還有處長、摩天東帝市管委會委員戴禾稼、副理黃少奇,並沒有人脅迫被告一定要簽自白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10頁),是依證人胡鴻銘及陳建明之證述,該份自白書由胡鴻銘指示陳建明查核後繕打出有問題之費用,再由胡鴻銘、陳建明、戴禾稼、黃少奇等人與被告在場確認,被告於過程中並無異議,再經被告於自白書上簽名用印以示負責償還該等費用,亦無何等人士在場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被告於該份自白書上簽名並捺指印等情;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和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建明於109年4月14日打電話給我,要我跟被告一起去管理中心討論變動電腦帳目的事情,當場有社區委員戴禾稼、胡鴻銘、陳建明、社區副理黃少奇,他們4個人已經在那邊等我們,進去之後黃少奇就要被告自己認那幾筆費用並簽名,當天完全是由胡鴻銘主導,管理委員會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他要戴君昌簽的什麼承認書並不是在戴君昌自己的意思表示下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是依證人楊和慶之證述,被告於該份自白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亦未受何等人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強令為之;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簽名及捺指印於該份自白書之目的,復明確供承:我於109年3月27日離職,他們要我同年4月14日回去,要我承認這些都是我做的,我沒有認,但如果我不蓋手印,就無法留下他們的犯罪證據,不留指印我就沒機會了等語(見偵字33983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於簽名捺指印之際,有遭胡鴻銘等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對待;況且,設如被告所述其簽名捺印係為留存犯罪事證,且更有證人楊和慶在場,被告於109年4月14日遭「強迫」後,當可即時報警並提出告訴,以利員警及時查獲相關犯罪事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自難認被告於自白書上簽名、捺指印係遭胡鴻銘等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所為;此外,被告就前揭所辯,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是被告所辯其係遭強暴、脅迫始於自白書上簽名、捺指印之情節,自難認可採,應認為該份經被告簽名、捺指印之自白書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觀上願意簽具該自白書之動機為何,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院審酌該等自白書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下,被告所為自白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毋寧係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具真實性之判斷因素,併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大廈管理費、公共基金與空調分攤費收據(即與附表編號1住戶郭進發相關,見偵字33983卷第41頁)、○○○○○○○大廈機車位清潔費收據(即與附表編號2、3住戶謝諤、蘇家詳部分相關,見偵字33983卷第39至40頁)及被告書寫已收到住戶林朝煌車位清潔費款項證明等單據(即與附表編號4住戶林朝煌相關,見偵字33983卷第20頁)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上開單據均為影本,並無證據能力。然查,○○○○○○○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理人劉紀東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大廈機車位清潔費收據2紙、○○○○○○○大廈管理費、公共基金與空調分攤費收據1紙(即偵字33983卷第39至41頁)之原本,經本院當庭比對勘驗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且被告對此部分勘驗相符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是○○○○○○○大廈管理費公共基金與空調分攤費收據、○○○○○○○大廈機車位清潔費收據部分(見偵字33983卷第39至41頁)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書寫已收到住戶林朝煌車位清潔費款項證明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份手寫單據影本後供承:林朝煌車位清潔費3,000元是我寫給住戶的,因為當時管理中心電腦壞掉,所以用手寫等語(見偵字33983卷第54頁),核與證人胡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書寫已收到住戶林朝煌車位清潔費款項證明(即偵字33983卷第20頁)是住戶提供給管理中心的,是住戶來交錢有時候遇到電腦當機,被告就用手寫、蓋章、簽名方式作為收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199頁),顯見被告書寫已收到住戶林朝煌車位清潔費款項證明乃被告於管理中心電腦系統未能正常運作時,先以手寫之單據交予該住戶留存,供為繳納相關費用之證名等情,是中和摩天東帝市管委會雖未能提出該份手寫單據之原本以為核對,但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承認該手寫單據影本為其所書寫,應認被告書寫已收到住戶林朝煌車位清潔費款項證明(見偵字33983卷第20頁)亦有證據能力。綜上,被告上述所主張,俱不足採。
 ⒉告訴代理人胡鴻銘於偵查中庭呈之台業公司電腦列印報表(即還原紀錄)1紙(見偵字33983卷第68頁)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胡鴻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電腦列印報表(還原紀錄)是當時財務秘書劉姿吟跟系統公司索取,由系統公司的工程師提供給劉姿吟,我們要求系統公司把這幾個月有還原的資料全部給我們,所以系統維護公司的工程師就列印出來給我們,我再提供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192至19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中和摩天東帝市社區財務秘書劉姿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電腦列印報表(還原紀錄)是電腦裡的報表,因為之前3月份的時候,住戶來說被告有跟他們收管理費,但管委會沒有收到,處長才叫我去找系統商調閱該電腦還原紀錄,因為怕被告知道,所以把整疊資料先鎖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6至288、297、302頁),是證人胡鴻銘於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之台業公司電腦列印報表(還原紀錄)1紙,係胡鴻銘指示劉姿吟向電腦系統商調閱管理費繳交之電腦還原紀錄,並將整份紀錄完整保存於保險櫃內,再就與被告有關之還原紀錄影印後,由胡鴻銘提交檢察官附卷等情,則中和摩天東帝市管委會雖未能提出該份電腦列印報表(還原紀錄)之原本以為核對,然已據證人胡鴻銘及劉姿吟就該份電腦列印報表之來源及提交檢察官之過程詳實證述,應認該份電腦列印報表(還原紀錄)(見偵字33983卷第68頁)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欠缺原本以供核對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雖另爭執住戶陳靜慧、羅智鈴已繳交費用之說明(見偵字42175卷第13頁)、○○○○○○○大廈109年3月10日收入與退費財務報表(見偵字33983卷第43至44頁)、109年3月10日現金日報表及109年3月11日凱基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單據(見偵字33983卷第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33983卷第15至16頁)、被告履歷表(見偵字33983卷第2頁)等件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此既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2月26日起任職於台業公司,並派任在東帝市大廈管委會擔任行政秘書一職,且有收取附表編號2及4所示住戶謝諤及林朝煌之車位清潔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謝諤繳交的2,400元以及林朝煌繳交之3,000元,我均有交給會計秘書劉姿吟,但我沒有收附表編號1所示住戶郭進發之2,953元,且不記得有沒有收附表編號3所示住戶蘇家詳之2,400元、編號6所示住戶羅智鈴之2,4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台業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3月27日間派駐於上開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擔任社區行政秘書工作,並於如附表編號2及4「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中心,收受並保管如附表編號2及4「住戶」欄及「侵占費用種類」欄所示住戶繳交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字33983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53至5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7、59至60頁),核與證人胡鴻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見偵字33983卷第12至13、62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84至201頁)、證人劉姿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84至304頁)、證人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05至310頁)大致相合,並有被告書寫已收到住戶林朝煌車位清潔費款項證明(見偵字33983卷第20頁)、被告簽名之自白書(見偵字33983卷第3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偵字33983卷第13頁)及被告提出經胡鴻銘確認之移交清冊(見偵字33983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大廈擔任社區行政秘書工作,事務範圍除負責文書處理之外,亦包含代理財務秘書收受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保管等事項:
 ⒈被告擔任行政秘書之工作業務範圍,包含代理財務秘書收受管理費等費用、財務資料登載及保管業務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住戶當場來繳費及開收據的流程是會計秘書在的話就是會計秘書收費並開立單據,我這邊是下午1點到晚上8點的晚班,如果會計秘書不在就由我用電腦開立單據,我一定會把單據跟住戶繳交給我的費用交給會計秘書等語(見偵字33983卷第54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陳建明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之前擔任行政秘書,有經手收管理費相關業務等語(見偵字33983卷第12頁反面);證人胡鴻銘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擔任社區秘書,負責文書處理、代理財務秘書收受管理費停車費及清潔費、張貼公告、社區會議、會議資料與紀錄製作、社區臨時交辦事項、財務資料登載及保管,被告上班時間是13時到21時,當時有一位財務秘書劉姿吟是上午9時到18時,被告在當天收取住戶的費用要於21時自行結帳並鎖到社區辦公室的保險櫃,再於群組報告當日收入,但被告常常沒報告等語(見偵字33983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中和摩天東帝市的職務是行政秘書,工作內容主要行政文書的管理、收發、公告會議紀錄,以及如果財務秘書不在的時候,代理收受住戶的清潔費、管理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至185頁)。又證人劉姿吟於被告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案件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83號侵占案件,下稱前案),亦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在摩天東帝市擔任行政秘書,所以才可以向其他住戶代收管理費,只要是摩天東帝市社區管理中心的人都能代收款項及銷帳等語(見偵字26483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一步結證稱:我們辦公室所有的人都可以收住戶繳交的管理費、機車費、清潔費等相關費用,就是大家都輪流收,收住戶所繳納的費用的相關流程就是我或被告都可登入電腦去Key出收據給住戶,然後再跟住戶收錢,因為我們是輪班的,如果我在,被告有時候會交給我拿去存入銀行,可是我們會先放在金庫,但是辦公室所有的人都有金庫鑰匙,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控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4至285頁)均相符合,再依被告所提出○○○○○○○大廈社區行政秘書工作待辦事項移交清冊可知(見偵字33983卷第76頁),被告既為行政祕書,其每日之工作內容包含管理費、汽車清潔費、租賃機車費用、裝潢保證金、使用貨梯押金辦理、廣告刊登費用、泳證費用收取、B4讀卡機維護費等任何費用,並須每日下班結帳,現金放至保險箱等事項,足認被告於○○○○○○○大廈擔任社區行政秘書工作,事務範圍除負責文書處理之外,亦包含代理財務秘書收受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保管等事項。
 ⒉至證人方品豐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只是行政秘書,為什麼要代理財務秘書收受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這與他的工作職掌不符,我們責任分的很清楚,行政會在109年1月間幫忙收管理費,是因為當時的財務秘書常常出錯,所以當時管理中心的人員,包含戴先生、機電的、副總幹事大家全部都在幫忙財務秘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楊和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行政秘書的工作負責文書處理,並沒有代理財務秘書收受管理費、停車費或清潔費,財務資料登載以及金錢保管也不是被告的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代收以及保管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並非行政秘書之工作內容,被告縱然有代收管理費之舉,僅為同事情誼而協助財務秘書等情。然查,證人楊和慶並未在東帝市大廈管理中心內擔任任何職務一情,此據證人楊和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難認楊和慶確實明瞭東帝市大廈管理中心內相關人員業務職掌範圍,且依卷附○○○○○○○大廈機車位清潔費收據所載(見偵字33983卷第39頁),「收款人」欄位下方有「行政秘書:戴君昌」之電腦列印文字記載乙情,係代表當時係由何人登入電腦開收據,亦據證人劉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6頁),顯見被告具有登入繳費系統列印收據之權限,顯非證人楊和慶上開所述僅係幫忙財務秘書而已;再依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大廈社區行政秘書工作待辦事項移交清冊(見偵字33983卷第76頁),被告確實有收取並保管管委會相關費用之事務等情節,堪信被告受雇於台業公司,並指派為○○○○○○○大廈社區之行政秘書,其工作事項除被告並無意見之文書處理以外,另包含代理財務秘書收受及保管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保管事務等情,應無疑義,是證人方品豐及楊和慶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
 ㈢被告確實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住戶之相關費用,且未交付管理中心以存入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委會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簽名、捺指印之自白書上記載:「
  本人戴君昌承認
  1.(000-00-00管理費108/11〜109/1金額2,953元如附件)
  2.(機車車位編號170共6期清潔費金額2,400元如附件)
  3.(機車車位編號453共6期清潔費金額2,400元如附件)
  總計金額7,753元收取管理費用時未確實繳交入帳,於事後才繳交空缺金額予管理中心財務秘書。(其旁有手寫之3/10)
  
  有關
  5D005汽車清潔費3,000元及 
  000號00樓-0之管理費1,777元 
    000號00樓-0之機車管理費2,400元 
    本人戴君昌同意負責(其旁有被告之簽名、手寫之4/14及指印1枚)」等內容,有該份自白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33983卷第3頁),而證人胡鴻銘於本院審理時就該份自白書解釋證稱:自白書上「3/10」是指帳算到109年3月10日,被告已經還掉了,上面這幾筆的附件就是109年3月10日那幾張單據;下面是我們找到的錢,但被告還沒有結,「4/14」是被告簽名確認的時間,林朝煌的3,000元、羅智鈴的2,400元都是住戶說有繳錢,但電腦紀錄沒有,有的部分是被告還原,也是被告同意負責這些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197、200頁),是被告於審判外已自白其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並未確實繳交入帳,而係事後始補繳交此部分費用予管理中心財務秘書,且其亦願負責給付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等情。
  ⒉有關本案之緣由係因住戶至管理中心質疑已有繳費並提出單據,經台業公司查明部分住戶之繳費紀錄遭被告還原(即還原為未繳費之狀態),被告遂於109年3月10日償還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等節,業經證人陳建明於警詢中指稱:有住戶於109年3月間,拿手寫的大樓管理費收據、機車停車費收據來管理中心表示有繳費,但我們查詢電腦收費系統卻沒有入帳,經公司追查,發現電腦收費系統有還原紀錄,而還原紀錄顯示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見偵字33983卷第12頁反面),且證人胡鴻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109年2月間發現被告有收管理費等費用,沒有依規定繳至社區帳戶的情形,被告本來說簽完切結書後要返還,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有還前面3筆,就是謝諤及蘇家詳於109年3月10日的機車位清潔費收據、郭進發於109年3月10日的管理費、公共基金與空調分攤費收據,都是被告補繳給劉姿吟,但後來被告又反悔,就沒有還後面3筆等語(見偵字33983卷第62至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管理中心會公告沒有繳交管理費的住戶,結果就有住戶向總幹事陳建明反映說他有交錢,並提出收據,我們就發現住戶有交錢給被告,但是帳上顯示沒有交錢,且管理中心存查聯不見的問題,我們有查電腦發現是被告還原電腦紀錄,又因為住戶的收據上有當時處理人員的簽字,我們就問被告,被告說他有收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6、192頁),此核與證人劉姿吟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中午有來繳交社區管理費用3筆,分別是住戶郭進發的管理費2,953元、謝諤的機車位清潔費2,400元及蘇家詳的機車位清潔費2,400元,因為被告麻煩我登入系統銷帳,所以被告的管理費才交給我,我有給他收據的存執聯,公司也留有正本等語(見偵字26483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此間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再陳稱:住戶林朝煌109年3月初到管理中心說他有繳交汽車管理費給被告,但社區卻說他沒繳管理費,告訴人侵占社區管理費的事情才曝光,被告遲於109年3月10日發薪日,拿了7,800元到管理中心給我,拜託我銷住戶的管理費及雜費共3筆,當時我有問被告怎麼不自己銷帳,因為管理中心的人都有權限,被告說他不會,我就當場用電腦打好單據,他簽名的單據留在管理中心,隔天我就把前一日社區管理中心收到的錢全部拿去存入社區管理中心的凱基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字26483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因為住戶來鬧說已經有繳錢給被告,但電腦裡沒有繳交紀錄,整件事情才爆發出來,我們查出3筆,被告於109年3月10日領薪水,才拿7,800元給我請我銷帳還沒繳交費用共3筆,所以才有住戶郭進發、謝諤、蘇嘉詳於109年3月10日繳費的單據,林朝煌的部分是後面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8至290、295、302至303頁)相符,且被告復於上開自白書上簽名並捺指印,是台業公司處理住戶至管理中心反映後,發現係被告將住戶已繳納費用之電腦紀錄還原所致,被告遂於109年3月10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3之管理費等費用之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坦承:我有收社區住戶郭進發繳交的管理費等語(見偵字26483卷第75頁);於本案偵查中進一步陳稱:住戶郭進發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的管理費2,953元是109年1月22日的帳,而不是他在109年3月10日繳款等語(見偵字33983卷第54頁),核與證人胡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戶郭進發於109年1月22日繳交108年11月至109年1月2,953元的管理費收據上收款人欄位顯示是被告收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7頁),以及證人劉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戶郭進發於109年1月22日繳交管理費的收據應該是被告收這筆管理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86頁)均相符,且收據收款人欄位下方之電腦列印文字記載,係代表當時係由何人登入電腦開立收據,並由實際收款之人於收款人欄位簽名等情,此經證人胡鴻銘於偵查中證稱:繳款收據是由誰收取,會以簽名為主等語(見偵字33983卷第63頁),以及證人劉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我代收管理費,我就要用我自己的名義登入才能列印收據出來,並在收據上面簽名代表有收到管理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1頁)均證述明確,又被告復自承其英文名為「Eddy」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33983卷第53頁反面),另依住戶郭進發就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管理費、公共基金與空調分攤費收據上收款人欄位下方記載「行政秘書:戴君昌」之電腦列印文字,收款人欄有「Ed 1/22」簽名收款等情,此有○○○○○○○大廈管理費、公共基金與空調分攤費收據(收款時間為109年1月22日19時50分許)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33983卷第67頁),足認住戶郭進發就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管理費、公共基金與空調分攤費,係由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收取並登入管理中心電腦系統列印收據,再於收款人欄位簽屬「Ed 1/22」後交付郭進發收執等情。至證人楊和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9年1月22日當天跟主委董黛琦約好要討論規約的事情,相定在當天晚間7點多在那邊吃肯德基,吃一吃之後就有住戶進來說要繳管理費,主委還跟他說不好意思我們的電腦沒有辦法收款,請他過年後再來,所以1月22日這天是沒有辦法收款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然證人楊和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係經被告直接誘導詰問:「109年1月22日當天,管理中心的電腦可以收帳嗎?」等語,證人楊和慶即可清楚記憶並明確回答具體日期,然隨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管理中心的電腦系統無法開單的次數,卻證稱已經忘記是從哪個日期到哪個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考量109年1月間距離本院於111年6月6日交互詰問證人楊和慶已兩年有餘之久,證人楊和慶就其何以能明確且清晰記憶109年1月22日所發生之事件,僅係解釋證稱:因為那天有一個住戶叫郭進發,他說那一張單子他有來繳費,那天我跟主委在吃肯德基,我怎麼會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然此等生活經驗究非重大或特殊,足使一般人難以忘記,實難遽信證人楊和慶猶能清楚且明確記憶;況且,證人胡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和慶在案發那陣子跟被告是同居人,同時租屋在中和摩天東帝市住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而證人楊和慶亦坦認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且直至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與楊和慶同住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楊和慶之友誼關係深厚,證人楊和慶證述內容不無有偏袒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足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自承其有收取社區住戶蘇家詳繳交的管理費(見偵字26483卷第75頁),而被告確實有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之管理費等費用等情,亦有如前述,觀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坦稱:我跟蘇家詳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怎麼會繳他的管理費,且管理費都是住戶自己去管理中心繳錢的,我們不會跟住戶收款後再代住戶繳錢等語(見偵字26483卷第75頁反面),顯見被告與住戶蘇家詳毫不相識,自不可能代替該住戶繳付管理費等費用,且管委會亦不會先向住戶收款後,再代住戶繳錢等情,則被告僅在○○○○○○○大廈管委會擔任行政祕書一職,自無代替住戶繳納管理費,甚或先向住戶收款後再代住戶繳錢之可能,又參以被告有於109年1月28日23時還原如附表編號3所示蘇家詳之機車位清潔費一情,此有上開台業公司電腦列印報表(還原紀錄)1紙可憑(見偵字33983卷第68頁),而證人劉姿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腦列印報表(還原紀錄)編號112、113記載「住戶繳費記錄還原作業」,旁邊有註明「行政秘書戴君昌」,是指被告收錢後又以電腦系統還原之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至109年1月28日23時間之某日收受住戶蘇家詳之機車位清潔費等情。
  ⒌證人羅智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9年1月搬進去○○○○○○○大廈,就開始依照管委會的條約繳費,但我發現管委會會在電梯間張貼未繳費住戶的公告上有我的名字,上面是寫著我的機車清潔費還沒有繳,所以我於109年2月16日向管委會的財務秘書劉姿吟反映我已經繳清費用,我去管委會查了之後,發現他們電腦系統上沒有我繳費的紀錄,但他們有一本登記簿,上面有手寫我已經繳機車清潔費,也有「戴先生」的簽名,當初我是將109年1月至6月的機車清潔費交給「戴先生」,「戴先生」幫我從電腦調資料看我那些費用還沒繳,並當場開收據,在汽車位清潔費收據上面簽英文名字後給我,但我不記得「戴先生」長相了,也認不得「戴先生」是否為在場之被告本人,但我繳機車清潔費的同一天也有繳汽車清潔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至220、222頁),是證人羅智鈴已明確證稱109年1月至6月的機車位清潔費及汽車位清潔費係同時至管理中心繳納予「戴先生」等情,並有其提出之○○○○○○○大廈汽車位清潔費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下方,係由本院複印後,影本供本院附卷),除該紙收據「收款人」欄位下方記載「行政秘書:戴君昌」之外,欄位內亦有「ED 2/1」之簽名,參諸收款人欄位下方之電腦列印文字記載,係代表當時係由何人登入電腦開立收據,並由實際收款之人於收款人欄位內簽名,被告英文名即為「Eddy」等情,均如前所述,足認證人羅智鈴109年1月至6月的機車位清潔費及汽車位清潔費確係於109年2月1日同時至社區管理中心交由被告代收。
  ⒍是被告猶辯稱其並未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住戶郭進發之2,953元,更不復記憶有無收附表編號3所示住戶蘇家詳之2,400元、編號5所示住戶羅智鈴之2,400元云云,顯不足採。
  ⒎被告係因住戶至管理中心反映已繳交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卻仍遭管委會公告未繳費,經台業公司追查,發現係被告代收住戶繳納費用,並將部分住戶已繳款之電腦紀錄還原,之後於109年3月10日始補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予管理中心財務秘書劉姿吟,並願意負責給付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費用等情節,俱有如前述,再者,被告曾於109年1月28日將住戶郭進發、蘇家詳之繳費紀錄還原而回復為未曾繳費之狀態一情,有前揭台業公司電腦列印報表(還原紀錄)1紙存卷足憑(見偵字33983卷第68頁),另證人劉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處長有命令我們去調系統商還原報表資料,被告在109年1月18日及109年2月17日有就住戶羅智鈴的109年1月至6月的機車清潔費做還原的動作,但我忘記為何會有兩筆還原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4頁),是被告確有將住戶羅智鈴之繳費紀錄回復為未曾繳費之狀態,倘若被告確實將該些費用代收後繳交予財務秘書劉姿吟收執入帳,何須再自行登入電腦系統後消除住戶郭進發、蘇家詳及羅智鈴之繳費紀錄,又何須於前揭自白書內簽名並捺指印,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已由其繳清,且願承擔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費用。況且被告係遲至其遭台業公司清查後始補行繳付部分款項,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所收受並保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住戶繳交之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是被告仍一再辯稱其已將代為收取之管理費等費用都有交付財務秘書劉姿吟入帳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⒏至證人楊和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大概在3月16日左右,胡鴻銘、陳建明、戴君昌、會計劉姿吟4個人在管理中心有開一個會,當時劉姿吟說她有收了被告代收的管理費,所以被告已經將代收款給劉姿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4頁),然依被告所提出該4人之談話錄音譯文(見偵字33983卷第79至80頁)可知,開會當天應為109年3月26日,且劉姿吟於該段對話中並未明確坦承其有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關費用,是證人楊和慶前揭證述內容,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3月27日間派駐於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擔任社區行政秘書工作,負責文書處理、代理財務秘書收受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間至109年3月間,多次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其犯行,雖於案發後曾與台業公司達成協議,卻僅償還部分侵占之款項(詳後述),又為避免本案東窗事發,竟又以其於109年3月10日償還於本案所侵占部分款項予劉姿吟之事實,誣指劉姿吟侵吞被告本人所繳社區管理費而涉嫌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犯罪後態度惡劣,並衡酌其於106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無極青海宮總幹事、江西瑞金同鄉會總幹事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楊和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3,153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於109年3月10日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共計7,753元予劉姿吟銷帳等情,有如前述,應認7,753元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僅就尚未合法發還之5,400元部分(計算式:13,153元-7,753元=5,400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另有於109年1月初,將住戶陳靜慧所繳交109年2月至3月之管理費1,777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胡鴻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戶陳靜慧、羅智鈴已繳交費用之說明(即偵字42175卷第13頁,下同)是請住戶寫完給我們,我們再印出來,上面「陳靜慧」是住戶陳靜慧的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然而,經本院進一步確認該份文書之製作過程,證人胡鴻明於本院審理時改而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打字讓住戶簽名,住戶也不是在我面前簽名,我只跟管理中心人員說要有白紙黑字,但人員如何紀錄就不是我詳究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且證人劉姿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有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上面打字的部分我忘記是誰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2頁),是無從確認該份說明係由何人與住戶陳靜慧對帳後而製作;此外,證人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偵字42175卷第13頁這張說明不是我繕打的,我也不清楚右上角「陳靜慧」是否為住戶陳靜慧簽名的,我印象是秘書或是誰後來才拿這張簽好名字的給我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8至309頁),是該份已繳費之說明上有關「陳靜慧」之簽名,迄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住戶陳靜慧本人所親自簽立,復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陳靜慧均未能促使其到庭說明釐清,自不能以該份說明補強被告於自白書內表示願意負責000號00樓-0(即住戶陳靜慧該戶)管理費1,777元之內容,遽認被告亦有收取此部分管理費並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於前案對劉姿吟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8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證述等情節,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以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請該管檢察官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戶
侵占時間
侵占費用種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郭進發
(戶號C000-00-00)
109年1月22日
(於109年1月28日23時許還原繳費紀錄)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管理費 、公共基金及空調分攤費
2,953元
  2
謝諤
(戶號B000-00-00)
109年1月至同年3月10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1月間)
109年1月至6月機車位清潔費
(車位編號453)
2,400元
  3
蘇家詳
(戶號C000-00-00)
109年1月至同年1月2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1月22日,於109年1月28日23時許還原繳費紀錄)
109年1月至6月機車位清潔費
(車位編號170)
2,400元
  4
林朝煌
(00000)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至6月汽車位清潔費
3,000元
  5
羅智鈴
(000號0樓之0)
109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6日)
109年1至6月機車位清潔費
2,4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