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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啓翔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彭啓翔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彭啓翔與某自稱JACK HOMA(微信暱稱「HOM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啓翔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HOMA」於108年9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改以LINE暱稱「JACK LEE CHOUNG」對嚴欣怡佯稱:其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之原油儲存設備維護業務承包商,因向Western Construction Equipment公司購買之貨品已到香港,須投保貨運保險費而向其借款云云,致嚴欣怡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XXX000號,詳卷)臨櫃匯款美金13萬7,768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同】為427萬8,110元)至系爭帳戶(嚴欣怡其餘匯款與本案無關),該筆款項後於同年10月2日轉帳存入系爭帳戶427萬808元,經彭啓翔陸續取用殆盡。後因嚴欣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公訴人、被告彭啓翔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有取得上開款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8年8月底到同年9月初時,用電話詢問「HOMA」(本名為JACK HOMA,巴拉圭人)是否可以借我420萬元,JACK HOMA認為我有能力還款,此有信賴基礎,同意借我錢,9月19日就告訴我過兩天就可以借我錢,9月20日早上收到國泰世華銀行致電通知說有筆美金13萬7,768元匯入,下午我就收到「HOMA」用微信傳給我的水單;後來銀行通知我系爭帳戶被凍結變成警示帳戶,我便詢問「HOMA」,其告訴我這是他的友人所匯,用來清償債務,就當作借給我的款項,我不知道該款項係告訴人嚴欣怡遭詐欺之款項,我是向「HOMA」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答辯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騙的「JACK LEE CHOUNG」就是JACK HOMA,被告是向友人JACK HOMA借款,並無與「JACK LEE CHOUNG」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告涉嫌共同詐欺的罪證不足等語。
 ㈡不爭執的客觀事實: 
 ⒈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HOMA」,嗣告訴人嚴欣怡於上開時點,遭自稱「JACK LEE CHOUNG」之人以前開言詞詐騙後,即匯款美金13萬7,76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卷一第293、291頁)、108年9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告訴人與Western Construction Equipment公司往來郵件、告訴人與「JACK LEE CHOU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109年5月29日國世存作業字第1090072443號函覆之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5頁以下)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歷來始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⒉經檢視卷附系爭帳戶從108年1月2日起之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買匯匯款(108年9月20日)後,系爭帳戶只於9月27日轉帳支出2萬元,帳戶餘額為20,402元,直至10月2日始有427萬808元存入,帳戶餘額變為4,291,210元,可見告訴人之美金匯款,實於108年10月2日始轉帳存入系爭帳戶(見偵卷二第27頁明細),其後,被告從當日起便開始領現、國內匯款,陸續密集支用該筆款項,至同年10月7日為止,帳戶餘額為103,176元,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為止,此前帳戶餘額僅剩58,161元,則被告於本院質疑自己為何沒有在告訴人匯款後馬上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然從卷附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已可查知原因,併此指明
 ㈢被告涉入本案詐騙之客觀原因:
 ⒈告訴人於遭詐騙而匯款時,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言或委託指示欄位記載「purchase」(即購買),並於該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欄位註明「此為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有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可證(見偵卷一第271即293、291頁【水單紀錄交易時間為上午9時49分】);又依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與「HOMA」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HOMA」在告訴人匯款當日即108年9月20日下午4時46分便傳送拍下匯款申請書及水單之照片予被告(見審易卷第81頁),則「HOMA」既能即取得告訴人匯款後所得之匯款申請書及水單,而化名「JACK LEE CHOUNG」之人行騙告訴人匯款得手又是事實,依時間密接程度之關連性來看,「HOMA」必定知情並參與「JACK LEE CHOUNG」之詐騙,且告訴人既不曾親見「JACK LEE CHOUNG」其人,被告亦從未主張自己知道「JACK LEE CHOUNG」是誰或知道其行騙告訴人之事,及兩個通訊軟體暱稱竟然不約而同都叫做「JACK」,則事理上確可能由JACK HOMA自行化名「JACK LEE CHOUNG」向告訴人行騙得手,辯護人指稱「JACK LEE CHOUNG」與JACK HOMA為不同人云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如此認定。
 ⒉顯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的當天下午,被告就收到「HOMA」所傳匯款申請書、水單之照片,而被告於警詢坦認:9月19日,「HOMA」告訴我過兩天可以借款給我,20日上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知有一筆美金137,769元要匯入系爭帳戶,當天下午「HOMA」就傳匯款申請書及水單給我等語明確,且承前所述,該筆美金匯款確實到帳後,被告便開始陸續密集支用,包含陸續匯給其配偶羅景清、張聰富、廖郁倫等人,被告亦自承「取得款項後,因為我要還錢給大陸借款給我的人,我為了貪圖便利,便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如此我就可以還人民幣給在大陸借錢給我的人,又因為對方要求將新臺幣匯到指定帳戶,我便依指示匯款給張聰富、廖郁倫」等語(見易字卷第111至112、126頁筆錄),此核與證人即受款人張聰富、廖郁倫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系爭帳戶、羅景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聰富彰化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廖郁倫匯款紀錄可佐,顯見在「HOMA」詐得告訴人之匯款、傳送匯款申請書及水單給被告、款項實際入戶後,被告即將該筆實際為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陸續作為己用,此即為被告涉入本案詐騙之客觀原因。
 ㈣本件爭點之認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
  依據前揭客觀事實及被告答辯,本件重要爭點即為:被告有無與「HOMA」共同詐欺告訴人得手?抑或如被告所辯,「HOMA」即為JACK HOMA,被告係向JACK HOMA借款,不知該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對此:
 ⒈起訴書認定被告與「HOMA」之不詳人士共同詐欺告訴人得手
  ,而依據前揭客觀事實,「HOMA」於告訴人匯款當天下午就傳送匯款申請書及水單給被告,雙方除了下午5時18分之通話12分52秒外,被告未能再提供當日及此後,尤其是10月間款項入戶後被告陸續支用期間之對話紀錄供查證,接著便是提出11月6日(反詐騙專線接獲告訴人通報之翌日)起2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87、89頁),完全無法證實「HOMA」20日傳送水單前如何告知被告,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款項入戶後向「HOMA」查證、確認超過400萬元的入戶金額無誤,被告逕自開始密集花用帳戶內款項,客觀上符合檢察官所稱推由「HOMA」行騙、被告提供帳戶並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且上開關鍵對話紀錄之缺漏、提供的部分又與被告所述及本案開始被偵辦的時間如此巧合,尚難僅以被告未完整擷圖、手機儲存空間不足而清除等理由加以合理解釋,辯護人辯稱不會有人這麼笨提供自己帳戶讓別人追查云云,核與目前詐騙案件的查緝與偵審中確實亦有很多提供帳戶之人另兼取款之實況完全不符,如此辯解自非可採。
 ⒉微信暱稱「HOMA」之人,被告稱就是之前在非洲象牙海岸碰面的巴拉圭男子JACK HOMA,並提出JACK HOMA的彩色護照影本(見審易卷第75、77頁)、所謂於107年11月間在象牙海岸拍攝JACK HOMA之生活照影本(見易字卷第181頁),經查被告確於107年11月6日出境(從上海)前往象牙海岸,同年月22日返國入境,但該護照影本上有部分字跡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且有人像照片歪斜、部分遮蓋文字之情形,甚所載「HOMA JACK」、「08-11-1968」、「06-11-2024」等字竟較其餘字樣清晰,顯有違常,而該照片根本無法確認照片中之外籍男子為何人,被告又稱JACK HOMA不願意到臺灣來為被告作證(見本院卷第162頁筆錄),自無法透過JACK HOMA的證詞,親自證實被告與「HOMA」之微信對話紀錄之完整始末、源由,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辯JACK HOMA借錢給自己等節為真。
 ⒊關於借款合約書:
  被告再提出所謂與JACK HOMA間之借款合約書(LOAN AGREEMENT,見偵卷一第287頁、審易卷第79頁【其上有所謂迦納法院的認證】)為憑,然而:
 ⑴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警詢中僅稱:JACK HOMA於108年9月中旬便以微信告知可借款給我,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JACK HOMA就以微信傳送匯款申請書及水單給我,通知我已把款項借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筆錄),可見被告於初始接受警詢並未提及有與JACK HOMA簽立借款合約書,但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偵訊時才開始陳稱:此次借貸我有先擬一份借款合約,並在上面以電子方式簽名後,再以微信傳給JACK HOMA,其簽好後便回傳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17頁筆錄;雙方簽立時間印刷記載為108年9月10日),則被告未於第一時間提供如此重要的借款文件以澄清自己並未涉案,已有明顯可疑,而所謂經迦納法院認證,被告亦坦認是事後(被起訴後),經由律師建議,請JACK HOMA去當時所在的迦納法院作認證,但被告並未親自參與(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筆錄),則亦無法以此證明「簽立當下」該借款合約書之形式或實質真正,反而呈現臺灣人(被告)與巴拉圭人(JACK HOMA)透過北京的大陸人認識,雙方在象牙海岸見面,之後以英文用電子簽立之方式訂約,事後一方卻因他方臨訟所需,跑去迦納法院認證紙本的詭異狀態。
 ⑵該LOAN AGREEMENT記載:「This agreement is made between Mr. Jack Homa and Mr. Peng Chi-Hsiang」、「it is agreed that Mr. Jack Homa promised to lend NTD4,200,000 which is equivalent to around USD137,000 to Mr, Peng Chi-Hsiang before 20th of Sept. 2019」、「Based on annual interest rate of 5%, On the other hand, Mr. Peng Chi-Hsiang also promised to pay this borrowed amount (NTD4,200,000) plus interest NTD420,000, in total which is NTD4,620,000 back to Mr. Jack Homa before 20th, Sept. 2021」(中譯為JACK HOMA同意在108年9月20日前出借新臺幣420萬元《相當於美金13萬7,000元》予被告,其出借新臺幣420萬元之利息為年息5%,被告應於110年9月20日前償還新臺幣462萬元予JACK HOMA),是其等一方面約定借款用新臺幣計,一方面卻又計載大約之美金數額,亦與被告於原審所述借425萬左右的新臺幣,要的是台幣等情,從被告認知借款金額及幣別、契約記載內容,到實際入戶之幣別及金額都有出入,且匯率時有波動,2人倘確有約定以新臺幣借款,縱JACK HOMA欲匯款美金代之,亦應係以雙方約定之匯率,或借款、匯款當下之匯率確實計算數額,豈有於合約書上計載「大略數額」而不計較匯率之理,更何況這涉及年息5%之本金計算,益見此等重要事項(借款金額)之記載不合常情,被告推稱商業上本來就會碰到匯率變動而產生虧損,金額有大有小,自己去做增減即可,所以沒有特別追究云云,顯然避重就輕。
 ⑶該借款合約書亦無如被告屆期不履行還款義務,他方如何催討?應在哪裡催討?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為何?等重要條款(被告僅稱當初沒想到),依據上開⑵之條款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20日還款462萬元予JACK HOMA,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直至今日尚未還款給JACK HOMA,致其不斷催討,甚至揚言要對我提起訴訟等語,於本院則稱:他有跟我催討,但不知道有無透過訴訟、沒有收到傳票,他有生氣說再不還錢看要怎麼對付我等語,但當本院問及:他不來臺灣,如何找你還錢?被告只說「我不曉得」,則依被告所述,108年11月17日被告就因本案接受警詢,迄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5月9日),借貸屆期已久,迄今JACK HOMA除了口頭表示興訟之意思(參易字卷第199、201頁111年5月18日、6月1日雙方對話紀錄)外,稱並無具體追償之實際作為或對被告提出訴訟,此與出借款項之人處理債務人逾期遲未還款之情形又不符,自難認為該借款合約書可用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⒋所謂的信任關係,同非合理:
 ⑴經檢察官及原審問以:為何JACK HOMA願意借你400萬餘元之鉅款?被告答稱:我在107年去象牙海岸跟JACK HOMA碰面,雙方討論很多做生意之想法,嗣後JACK HOMA也有向我小額借貸並加以清償,彼此已有信賴基礎,JACK HOMA覺得我有能力還款,便將款項借我(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易字卷第63頁筆錄),被告並提出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與JACK HOMA資金往來銀行明細表,以證明JACK HOMA先前有向其借貸(見易字卷第191至197頁)。然細究上開資金往來銀行明細表:①就被告稱借款JACK HOMA部分,係記載「被告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至詹永堅中國工商銀行帳戶」。②就被告所稱JACK HOMA還款部分,則記載「何俊以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匯款人民幣至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均未見被告與JACK HOMA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實難以此認被告在案發前與JACK HOMA有金錢往來而可能因此產生所謂的信任關係。
 ⑵被告於本院進一步解釋,因為JACK HOMA有與大陸人民做生意,所以才會有信任的大陸AGENT,被告才會與JACK HOMA指定之大陸AGENT有款項往來,然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佐證,且對照本案被告所稱之借款往來,被告尚且知道要將重要部分(即上開被告與「HOMA」案發時之對話)擷圖,並將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借款合約書下載下來作為根據,但此前同樣的金錢往來,尤其又是甫見到JACK HOMA本人才1、2個月時的借款往來,被告卻完全沒有留下任何與JACK HOMA間之書面或檔案,被告辯稱:之前那些金錢往來,談定說好了就刪掉了(見本院卷第165頁筆錄),但本案被告所辯之借款,卻是談定、簽約、錢入帳並陸續領用,被告都還能於應訊時配合提出相關書面,面對相同性質、對象之事務,被告前後作法不一,更加難認被告所指與JACK HOMA有信任基礎,對方才願意借錢云云屬實。
 ⒌從而,卷內雖無被告如何與「HOMA」聯繫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直接證據,惟系爭帳戶經「HOMA」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之用,且告訴人匯款後,「HOMA」當天下午便將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傳予被告,被告眼見陌生的匯款人姓名、匯款申請書記載「purchase」(即購買)、水單載明「此為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皆難認與「HOMA」有關,或與此前金錢往來之模式(透過與所謂大陸AGENT間之匯付來借還)相同,被告卻於匯款換匯完畢實際入戶後,未經查證、確認,便開始密集將款項取用轉匯殆盡,被告所辯及提出之諸多所謂佐證,從提出時機到內容到解釋缺漏部分之理由,皆有甚多不合理、不可信之處,本院已指駁如前,應認針對本案爭點,依據卷內事證、金流過程及經驗法則,應可排除被告向JACK HOMA借款而不知詐騙情事之可能性,唯一合理解釋僅剩:被告與「HOMA」共同詐騙告訴人,先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再由「HOMA」化名為「JACK LEE CHOUNG」詐騙告訴人得手,嗣由被告取用犯罪所得。
 ㈤綜上所述,卷存事證已充分證明被告知情並參與JACK HOMA透過「JACK LEE CHOUNG」之化名向告訴人詐騙得財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合理,又隨偵審進度或被質問之事而變異其詞、拿出所謂的佐證,綜參上開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HOM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與「HOMA」共同欺騙告訴人共美金13萬7,768元(折合新臺幣427萬8,110元),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00萬元,且已履行(見易字卷第117至118、131至133頁調解筆錄、匯款單),兼衡被告大學肄業(應係碩士肄業)、現無業、需撫養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此罪刑之認定與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依然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皆非可採,量刑事由亦無任何變動,則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㈢沒收部分:
  因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一併否認有犯罪所得合計427萬8,110元,則被告並非一部上訴,原審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同在被告上訴範圍內;原審認定:被告與「HOMA」共同向告訴人詐得427萬8,11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自承該等犯罪所得均由其取用殆盡,故此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萬元的部分,就未扣案之差額127萬8,1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已和解賠償者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扣除,皆於法有據,但針對差額部分,終究被告實際賠償的金額及比例皆高,且被告係於3個月內如數匯款,並非遷延過久、分期過長,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筆錄乃明示拋棄其餘對被告之民事請求,且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但仍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責任,而有再向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進行求償之可能性,若仍再對被告知沒收、追徵前揭差額,顯與告訴人於原審明示之民事求償意旨相違,確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差額)沒收、追徵部分之裁量,尚非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㈣結論: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部分,應予撤銷,本案依法不予沒收、追徵前揭和解金額以外之差額,至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後雖始終否認犯罪,但仍積極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限如數賠償高達300萬元,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應認被告此次應係一時失慮參與他人詐騙,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