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岳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岳峯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岳峯附表編號3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岳峯(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9頁、第26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鄭岳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6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13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13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13所示),及與王智勇、林紫茵(由原審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
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游文生、張仁霖、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蔡針、蕭秀慧、蘇廉鈞、王曉薇、蘇卿斗、田正任、林祐辰、郭俊斌、王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1款或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詳附表罪刑欄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
犯行,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智勇間、就附表編號5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紫茵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其他案件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月20日),而於108年12月16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9月17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
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
首揭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已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7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暨請求
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核與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五、維持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詳附表罪刑欄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罪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我都承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造成損害、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又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共12罪),分別宣告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原審就此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4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所侵犯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其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其所犯數罪均為相同類型犯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亦均相似,且
犯罪動機均係因經濟上因素所致,其所犯數罪,罪質完全相同,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共1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難謂已充分審酌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執行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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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岳峯於109年7月14日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倉庫,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達兇器程度,以下皆同)破壞鐵窗進入倉庫內,竊取游文生所有之肖楠木3塊(共價值30萬6,000元) | | | |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肖楠木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於109年8月16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進入屋內,竊取張仁霖所有之高粱酒2箱、木頭飾品1批、茶壺1箱、麵粉攪拌機1台(共價值3萬元) | | | 鄭岳峯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箱、木頭飾品壹批、茶壺壹箱、麵粉攪拌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及王智勇於109年8月24日2時19分至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鎮金電線電纜公司,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1.6mm耐熱線9捲、1.6mm單銅線35公斤(共價值1萬0,292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0,282元) | | | 鄭岳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mm耐熱線玖捲、1.6mm單銅線參拾伍公斤均與王智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智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於109年9月5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進入屋內,竊取蔡針所有之神像金牌4面(共價值7,000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金牌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與林紫茵於109年9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蕭秀慧之住宅,以自備鑰匙開啓大門後,徒手竊取蕭秀慧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托特包1個(以上物品已發還)、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3,000元) | | | | |
| | 鄭岳峯於109年10月9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浴室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蘇廉鈞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手套、藥包、防靜電衣)(共價值2,000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含手套、藥包、防靜電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於109年10月9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宅內,以不詳工具破壞房間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王曉薇所有之金鎖片1只(價值3,500元)、嬰兒金戒指1只(價值3,500元)、日幣折合臺幣3萬元、鑽戒1枚(價值5萬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1,500元)(共價值8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5,000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鎖片壹只、嬰兒金戒指壹只、日幣折合臺幣參萬元、鑽戒壹枚、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於109年10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蘇卿斗所有之香菸27條、現金3,000元(共價值2萬8,600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柒條、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於109年10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宅,翻越圍牆進入屋內,竊取田正任所有之浪琴超薄錶1只(價值8萬元)、浪琴機械錶1只(價值2萬5,000元)、天梭錶1只(價值1萬2,000元)、精工機械錶1只(價值8,000元)、美金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港幣800元、人民幣500元、藍寶石戒指4克拉(價值12萬元、女錶1只(價值8,000元、女錶1只(價值1萬元)、飾品(價值2萬元)、現金新臺幣5,000元、撲滿約1萬元(共價值31萬2,000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浪琴超薄錶1只、浪琴機械錶1只、天梭錶1只、精工機械錶1只、美金300元、港幣800元、人民幣500元、藍寶石戒指4克拉、女錶貳只、飾品、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撲滿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於109年10月26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住宅,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竊取林祐辰所有之手錶8只、戒指6只、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共價值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捌只、戒指陸只、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於109年11月2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區○○路00巷00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廚房鐵窗進入屋內,竊取陳純櫻所有之玉鐲5個、玉環(板指)1個、玉佩8個、戒指16個、板指1個、手環1個、手鍊2條、項鍊1條、耳環戒指1組 | | | 鄭岳峯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鄭岳峯於109年11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進入其內,竊取郭俊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岳峯於109年10月1日22時前某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進入屋內,竊取王志鴻所有之LV皮夾1個(已發還)、現金新臺幣6萬元、折合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外幣、LV包1個(價值3萬元)、CUCCI包1個(價值5萬元)、手鍊6條(價值1萬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折合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外幣、LV包壹個、CUCCI包壹個、手鍊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