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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9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才


選任辯護人  陳冠律師
參  與  人  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詹俊才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柯一嘉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156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書及上訴理由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伯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上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並未於上訴書上簽名或蓋章,而僅有書記官之蓋章,檢察官復於同年12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亦未於上訴理由書上簽名或蓋章,仍僅有書記官之蓋章,檢察官所提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復未命檢察官補正。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可補正爰命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