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琨富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許琨富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容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認原審之證據取捨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之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告訴人黃志強、吳幸穗、黃周賢、蔡孟華各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向其等借款之目的,都是用於廠商驗資,本應驗資完畢後即連本帶利歸還,其等指述一致,應堪採信,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提出有在大陸投資、墊款、放款之資料,所辯顯然可疑,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而取得款項,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調查後,本院認為:
 ㈠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偵查中之指述,連同被害人陳政宏之指述在內,皆由原審詳為說明其內容,佐以卷內相關票據資料,因而認定被告陸續向其5人短期借款,期間長達1至3年,均正常還款及支付利息,嗣後才有借錢、開票,但未依約還款、跳票之事實,足認被告並非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核其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時未提出足以補強被告詐欺犯嫌之事證,僅再度論列上開人等之指述,並非有效之舉證,亦不能因為被告未能提出佐證答辯屬實之資料,便認定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主觀上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之施用詐術行為,均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事實上,觀諸上開指述,被告大約於103年7、8月間,開始有無法依約還款或退票之情形,確無法排除被告有於此前已陷於無資力還款甚至無還款意願而仍持續向告訴人等借錢之可能,但事關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立,舉證責任仍在於檢察官,檢察官並未提出此等情事變更之證據,反而依卷內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仍可查得被告自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取得新臺幣237萬餘元之所得(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證其任職於該公司且有相當之資力,確有因在該公司任職,綜理臺灣地區金融業務而接觸到大陸方面需要資金周轉之人士或公司行號,遂在台向告訴人等借款而在大陸貸放,於收取本息後再以票據兌現等方式償還告訴人等之可能性,且無論大陸方面之需款人借錢理由是否出於供驗資之用或其他目的,並不代表被告客觀上係施用何等詐術訛詐告訴人等同意借款,告訴人等與被告長期金錢往來,亦有相當判斷能力而能自主決定是否增加借款金額,是檢察官無法排除此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僅泛稱被告沒有提出佐證云云,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等同於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原審已詳述其理,是即便被告未能積極有效償還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欠款,迄今仍無相當之進度或還款比例,亦無法反推被告於借款之際有何詐欺取財犯嫌,「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
四、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判決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琨富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琨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琨富前係中國建設銀行臺北分行資深副總裁,負責綜理臺灣地區金融業務,並因業務關係與告訴人黃志強、吳幸穗、被害人黃周賢、告訴人蔡孟華及被害人陳政宏等人結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告訴人黃志強佯稱:伊認識許多公司行號負責人,因該等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向銀行貸得需要款項,故亟需資金作短期週轉使用,若其願意出借款項供他公司週轉之用,可獲得月息2分至3分不等的高報酬云云,被告並為取信告訴人黃志強而提供借款同額支票供作擔保,致使告訴人黃志強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供被告使用,並陸續依被告指示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20萬予被告。嗣後被告收受告訴人黃志強所交付之款項後,竟未依約出借任何款項予他人作週轉使用,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出借款項予告訴人黃志強,避不見面,告訴人黃志強始警覺受騙。㈡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告訴人吳幸穗佯稱:伊認識許多公司行號負責人,因該等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向銀行貸得需要款項,故需資金驗資取得財力證明,較易申請貸款,若其願意出借款項供他公司週轉之用,可獲得月息2分不等的高報酬云云,被告並為取信告訴人吳幸穗而提供借款同額支票供作擔保,致使告訴人吳幸穗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供被告使用,並陸續依被告指示而交付款項共計160萬予被告。嗣後被告收受告訴人吳幸穗所交付之款項後,竟未依約出借任何款項予他人作為驗資使用,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吳幸穗,避不見面,告訴人吳幸穗始警覺受騙。㈢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被害人黃周賢佯稱:伊認識許多公司行號負責人,因為企業金融每年要換約,所以需要財力證明,但因該等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向銀行貸得需要款項,故需資金驗資取得假的財力證明,較易申請貸款進行換約,若其願意出借款項供他公司週轉之用,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被告並為取信被害人黃周賢而提供借款同額支票供作擔保,致使被害人黃周賢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供被告使用,並陸續依被告指示而交付款項共計600萬予被告。嗣後被告收受被害人黃周賢所交付之款項後,竟未依約出借任何款項予他人作為驗資使用,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出借款項予被害人黃周賢,避不見面,被害人黃周賢始警覺受騙。㈣被告於102年8月間,向告訴人蔡孟華佯稱:伊認識許多公司行號負責人,因為企業金融每年要換約,所以需要財力證明,但因該等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向銀行貸得需要款項,故需資金驗資取得假的財力證明,較易申請貸款進行換約,若其願意出借款項供他公司週轉之用,可獲得高額利息云云,被告並為取信告訴人蔡孟華而提供借款同額支票供作擔保,致使告訴人蔡孟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供被告使用,並陸續依被告指示而交付款項共計120萬予被告。嗣後被告收受告訴人蔡孟華所交付之款項後,竟未依約出借任何款項予他人作為驗資使用,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出借款項予告訴人蔡孟華,避不見面,告訴人蔡孟華始警覺受騙。㈤被告於102年間,向被害人陳政宏佯稱:伊認識許多公司行號負責人,私下有提供資金幫公司行號驗資製作財力證明,若其願意出借款項供他公司週轉之用,可獲得3分至5分不等之利息云云,被告並為取信被害人陳政宏而提供借款同額支票供作擔保,致使被害人陳政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供被告使用,並陸續依被告指示而交付款項共計3300萬予被告。嗣後被告收受被害人陳政宏所交付之款項後,竟未依約出借任何款項予他人作為驗資使用,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出借款項予被害人陳政宏,避不見面,被害人陳政宏始警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蔡孟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周賢、陳政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幸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家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發予告訴人黃志強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支票影本8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簽發予告訴人吳幸穗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簽發予告訴人蔡孟華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簽發予被害人黃周賢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支票影本6紙、簽發予被害人陳政宏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支票影本10紙、被告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他們之間的交易至少有1至3年以上,我們都是短期的借貸,還款方式是開立支票,利息就是跟他們談好利息條件,條件是每筆100萬元大約1個月3至5萬元的利息,我給他們的票據,他們提示兌現後,錢就還給他們,他們主動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就會看我實際的情況,如果有需要再借,每次借的期間大概1個月上下到2個月左右,我們這樣交易了幾年的時間,後來因為我的資金被跟我合作的朋友洗走了才無法還款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於借貸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黃志強、吳幸穗、蔡孟華、被害人黃周賢、陳政宏借款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蔡孟華、證人即被害人黃周賢、陳政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幸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100年間,開始陸續出借款項給被告,讓被告拿去做短期資金週轉借給企業公司,被告答應每個月給我月息2至3分利不等,中間都沒有問題,被告給的支票都有兌現,利息也都有支付,一直到103年8月開始出問題,被告給我的支票陸續開始跳票,跳票金額達142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幸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調借款項,他會算給我月息2分利,就是出借100萬元,1個月利息是2萬元。我同意後,就從101年開始陸續借款給被告,期間大約有2、3年,出借款項給被告的期間,被告會開立自己的支票或客票給我做擔保,等到票據到期時,我就會把票據拿去兌現,把出借的款項取回,中間這段時間,並沒有出問題,利息也都有如期支付,是一直到103年9月10日及103年9月12日,被告交付給我的2張支票都遭退票,跳票總計金額是16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周賢於調詢時證稱:102年6月被告找我表示需要資金,所以我從102年6月到現在陸續匯款以100萬元為單位,按次計息,月息2分,並以日數計息,案子結束後我會根據票載日期提示,103年8月前被告開給我的支票都沒有跳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2年8月間開始出借款項給被告,被告答應給我月息2至3分利不等,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一直到103年7月中旬才發生跳票問題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2年間開始與被告配合,利息大約是月息3至5分不等,剛開始我提供的款項,被告都有返還,是後來到103年9月開始至同年11月間,我陸績提供約3300萬元給被告做為驗資使用,但被告開立給我要返還款項的支票陸續跳票,總金額達330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正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向告訴人黃志強、吳幸穗、蔡孟華、被害人黃周賢、陳政宏陸續短期借款,期間達1至3年,均有正常還款及支付利息,嗣後因故無法還款等節相符,是被告既曾陸續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