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建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鍾建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判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無法舉證臉書暱稱「Wu 00000」使用者為被告,僅以「Wu 00000」張貼之連結曾經與被告相關聯,即認定「Wu 00000」即為被告實為不妥,且「○○○○」之賣場首頁亦未曾刊登臉書「Wu 00000」之訊息,是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並
聲請調查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帳號「○○小天地」之交易紀錄,以證明「Wu 00000」與「○○小天地」沒有任何關聯性
等情。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
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衡諸實際,學理
所稱「智慧型白領犯罪」之一種,除有
自首、
自白(含共犯「窩裡反」)情形外,證據經常晦隱、難得,有時無法以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
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雖無法查得臉書帳號之使用者以直接認定「Wu 00000」與被告之關聯性,然以臉書帳號「Wu 00000」使用者在臉書社團「小米產品全系列交易區」、「小米同樂會」中,多次張貼之商品訊息下單連結,即為被告之妻使用之蝦皮購物網「○○小天地」賣場,反之,被告之妻使用前揭「○○小天地」賣場亦曾張貼臉書帳號「Wu 00000」使用者張貼之同一商品訊息,而未曾註記為「代轉」、「代PO」等一般網際網路使用單純代為轉貼之註記,而可認定使用臉書帳號「Wu 00000」者即係被告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況除臉書帳號「Wu 00000」外,與之相似之臉書帳號「Shang Wu」於全新二手拍賣場張貼之銷售訊息,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LINE ID:b0000000亦為被告
自承所使用之電話、及與被告慣用之「b0000000」帳號相同乙節,亦有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8頁),此核與一般人使用多個臉書帳號時,均使用相似之帳號慣習相符。是以上開相同、相似之帳號使用電話、連結相互勾稽,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已可認定臉書帳號「Wu 00000」之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故被告上訴以: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臉書帳號使用者「Wu 00000」為被告云云,
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函調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小天地」帳號之交易紀錄乙節,因臉書帳號「Wu 00000」使用者之認定,已如前開
所載,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小天地」究否有無與「Wu 00000」張貼資訊之交易紀錄,亦因張貼資訊與最後交易成功並無必然關聯,最後有交易成功亦難以憑辨是否係因「Wu 00000」張貼之資訊而為交易,而認聲請調詢內容與
待證事實間並無重要關係。是就聲請調取上開資料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2款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
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建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連結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以其臉書帳號暱稱「Wu 00000」,在公開討論區,對林○憲留言以:「你是說『像你長這樣男不男女不女的鳥樣』嗎?」文字侮辱之。
二、案經林○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鍾建宇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2至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Wu 00000」之帳號並不是伊在使用的,伊也不認識「Wu 00000」,蝦皮購物網暱稱「○○小天地」之帳號是伊使用的,伊不知道為何臉書暱稱「Wu 00000」之人會分享伊在蝦皮購物網「○○小天地」販賣商品之資訊連結網址,分享連結與認不認識該人沒有關係,檢察官只用推論的對伊不公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至26頁)。經查:
㈠、臉書帳號暱稱「Wu 00000」之人於108年12月1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在公開討論留言區,先標註
告訴人林○憲(臉書帳號即「林○憲」)並留言以:「你是說『像你長這樣男不男女不女的鳥樣』嗎?」等文字乙節,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並有該留言截圖在卷
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744號卷宗,下稱雲林警卷,第1至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第31至32頁),首
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發函詢問臉書帳號「Wu 00000」之申請登記基本資料、IP位置,經宏鑑法律事務所於110年4月21日以(10)寬字第0112號函覆:「台灣臉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因此,台灣臉書並無法針對鈞院的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至34頁)。然蝦皮購物網暱稱「○○小天地」、用戶註冊帳號為b0000000,該蝦皮帳戶為被告使用,用戶註冊姓名為吳宜庭(即被告之配偶)、用戶註冊電話為被告使用之電話(實際號碼詳卷)、銀行帳戶及帳號為吳宜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實際帳號詳卷)等情,
業據吳宜庭、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396號卷第17至18、29至31頁),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5037S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041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雲林警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至10頁),
堪認為實。再查,臉書帳號「Wu 00000」之人曾在臉書社團「小米產品全系列交易區」、「小米同樂會」公開張貼販售:「小米T100電動牙刷」、「現貨10台,台北火車站可面交」、「售小米米家液晶小黑板10台」、「小米黑板10吋售320$蝦皮下單http://shopee.tw/b0000000」等商品訊息,且於該等訊息中提供之購買下單連結為即
上揭蝦皮購物網暱稱「○○小天地」之賣場(見雲林警卷第7至8頁),況蝦皮購物網暱稱「○○小天地」之賣場首頁亦曾刊登臉書暱稱「Wu 00000」帳號於臉書社團「小米同樂會」所張貼「現貨10台,台北火車站可面交」之販售商品訊息截圖(見雲林警卷第8頁下方),則若臉書帳號「Wu 00000」之人並非被告,豈會多次張貼被告所使用蝦皮購物網暱稱「○○小天地」在販售之商品資訊;被告雖辯稱不知何人使用臉書「Wu 00000」分享其在蝦皮購物網販售商品之資訊連結網址、分享連結與認不認識沒有關係云云,然依社會通念、一般人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若係代友人或他人刊登販售商品資訊,應於相關訊息上加註「代po」、「代轉」等文字,又若係他人單純分享己身購買經驗,亦會於相關訊息上標明「分享好物」、「推薦賣家」等文字,惟上揭臉書帳號「Wu 00000」之人在臉書社團「小米產品全系列交易區」、「小米同樂會」公開張貼之商品訊息,均無此等代他人刊登或他人分享己身經驗之相關文字,而係直接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且蝦皮購物網暱稱「○○小天地」之賣場首頁亦刊登臉書暱稱「Wu 00000」帳號於臉書社團「小米同樂會」所張貼之相同販售商品訊息截圖,顯然臉書暱稱「Wu 00000」帳號之使用人即為蝦皮購物網暱稱「○○小天地」之賣場賣家,始會相互刊登上開買賣資訊,是被告確為臉書帳號「Wu 00000」之使用人,已可認定。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Wu 00000」,對告訴人留言以:「你是說『像你長這樣男不男女不女的鳥樣』嗎?」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之大頭照,確實含有以性別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無疑。
㈣、按所謂公然二字,
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查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Wu 00000」為上開留言,係在臉書社群團體討論雲林縣政府發表高速鐵路雲林站增設班次之公開網站,是使用網際網路瀏覽該留言之不特定人均可得共見共聞,參照前開解釋意旨,已符合「公然」之
構成要件。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能於網際網路理性發言、尊重他人言論、控制自身情緒,以前揭文字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而
嗣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
和解,且前於107年間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又於109年間再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均不構成
累犯),其再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辱罵之文字、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