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怡臻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給付。
事 實
一、吳怡臻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以其在手機線上遊戲「最強獵人」上所申設之暱稱「溫柔」之遊戲帳號,結識王伯聖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無意與王伯聖交往,仍自稱為來自香港之「吳歆妍」,利用頻繁與王伯聖在上開線上遊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吳怡臻向不知情之劉芙名所借得)及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研」)聯繫,使王伯聖誤以為2人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怡臻見時機成熟,遂接續向王伯聖佯稱:因家人涉入刑案、帳戶被凍結須繳納保證金、因向酒店借款而須償還利息、因經濟困窘無力支付購物或電信、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云云,王伯聖陷於吳怡臻虛構之感情關係,未予生疑,
乃應吳怡臻要求:⑴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存)款時間,以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王伯聖郵局帳戶)、友人於新光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至吳怡臻所指定之吳泓緯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泓緯玉山銀行帳戶,此帳戶為吳怡臻向不知情之吳泓緯所借用)及吳怡臻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吳怡臻郵局帳戶),並
旋遭吳怡臻提領花用殆盡,合計詐得新臺幣(以下同)423,960元;⑵將其所
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王伯聖永豐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告知吳怡臻,由王伯聖自行或吳怡臻於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11至16所示消費(刷卡)時間,使用王伯聖永豐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吳怡臻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1至16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消費,乃支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財物之第2期分期款);⑶由其使用永豐商銀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7、10所示消費(刷卡)時間,代吳怡臻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7、10所示之有線電視、電信服務費用,吳怡臻因而詐得使用有線電視、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伯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修正理由
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
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判決就
上訴人即被告吳怡臻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或認與被告無涉,或認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以無足夠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等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7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
上訴意旨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宣告,是其顯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甚明,則上開被訴同涉詐欺
犯行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伯聖、證人劉芙名、吳泓緯證述相符,並有王伯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吳泓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怡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伯聖永豐商銀信用卡刷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12月16日函附之王伯聖永豐商銀信用卡107年3、4月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5857號函
暨函附門號申請、移轉(一退一租)、109年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910100197號函附107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以王伯聖永豐商銀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109)富邦媒字第203號函附以王伯聖永豐商業信用卡之交易紀錄、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九易宇軒(109)字第10901003號函、南桃園有限電視(股)公司109年1月31日南總字(109)第0019號函、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109)橘管行字第1090203001號函附以王伯聖永豐商業信用卡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王伯聖於107年3月2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王伯聖與「吳歆妍」遊戲對話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11至16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7、10部分)。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告訴人誤信情感關係所產生信賴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施詐獲有有線電視、電信服務費用清償之利益,僅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本院已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5、111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並就
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諭知
沒收及
追徵,固無違誤,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完全坦承犯行而無匿飾,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
可佐,此部分涉及量刑事由暨沒收範圍之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洽。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及生活所需,竟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行騙, 所為確屬不該,酌以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數額、價值,在本院終能全然坦承犯行無所匿飾,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為部分給付,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見彌縫態度,更見悛悔之意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並來電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
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情況,目前打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不法獲取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未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得不予宣告,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55萬元,此數額已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1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仍應依和解內容按月清償2萬元,依上開規定,若再為宣告沒收或追繳,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或追繳之宣告。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有理由,爰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因仍有和解條件未履行,爰
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應依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4月25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目前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15萬元),以維護告訴
人權益,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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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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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3,960元(附表一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9元(附表二編號1、7、10部分)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11至16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2,948元)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