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林碧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緣自訴人為執業
律師,因承辦委託人與被告乙○○間訴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寄送檢舉函予社團
法人桃園律師公會(下稱桃園律師公會),檢舉函中並以文字敘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內容,而以此等侮辱、誹謗性之言論,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嗣自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收受桃園律師公會函送之檢舉函,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而
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律師公會109年4月17日桃律忠院字第041702號函及所附被告撰寫並寄送之檢舉函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寄送記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字內容之檢舉函予桃園律師公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
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的事情,所以我才會向理事長檢舉,我提出檢舉只有寄給特定的理事長1人,沒有公然的問題,也沒有散播的事實及
意圖等語。
五、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10日寄送記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字內容之檢舉函予桃園律師公會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桃園律師公會109年4月17日桃律忠院字第041702號函及所附檢舉函、桃園律師公會109年12月14日桃律和院字第121402號、109年7月6日桃律忠院字第070605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66、123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觀以附表一、二所示文字,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均帶有負面之評價,並使受辱罵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受辱罵人即自訴人之人格,是被告將上開文字書寫於檢舉函並寄送予桃園律師公會,顯係以此文字辱罵自訴人,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亦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為寄送上開檢舉函所使用之信封袋(見原審卷六第429、431頁),其收件人係記載「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博士收」,是被告雖將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內容之檢舉函寄送予桃園律師公會,然其係以郵寄密封信封之方式,而對「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表訴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內容,難認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且被告將上開檢舉函寄交予「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之特定人,亦無足認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是被告辯稱我提出檢舉只有寄給特定的理事長1人,沒有公然的問題,也沒有散播的事實及意圖等語,即非子虛。
㈣次查,本案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接獲上開陳情檢舉後,其後續處理流程係先行立案,由風紀視導委員會處理,並交由1名輪派委員進行調查,
調查程序完備後,由該委員提出調查報告,交由風紀視導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由9名委員出席對調查報告進行討論,做成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並將該決議送請當月份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除決議移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懲處須經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表決以外,其餘決議事項需由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決等情,有桃園律師公會109年12月14日桃律和院字第121402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是被告所寄送上開檢舉函經桃園律師公會內部處理時,固因調查、討論及決議而有為多數人閱覽之可能,然本案被告既係以信封袋密封其檢舉函後寄送予「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收受,檢舉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情事,並未見被告要求收信人即「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將其所指摘之內容交付、傳閱他人,是被告可否預見收信人即「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會將此檢舉函直接交付、傳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抑或係經其閱讀、理解上開檢舉函之內容後,再重新擬定函稿發交調查,
即非無疑。再者,縱然「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於收受檢舉函後,決意直接將該檢舉函原件交由風紀視導委員會處理,再由風紀視導委員會調查程序完備並決議後,送請理監事聯席會議進行討論、表決,然上開依規定接觸該檢舉函之風紀視導委員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僅為特定人,無關之第三人並無知悉該檢舉函載述內容
之虞,則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亦無從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寄交之檢舉函內,固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之文字,惟被告將其寄送予時任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既係對單一之特定人指摘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事,實難遽認其有將其所述負面之評價、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亦與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
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相繩。
七、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
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復按
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
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
法律之規定者而言;同條第2至7款所列,雖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但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2至7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
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經查,自訴人固另自訴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並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嗣經原審於110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時諭知自訴人提出及說明被告此部分妨害名譽行為之證據資料,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或為有關該等犯罪事實之補充,僅答稱:請法院向臺北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函調相關證據及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頁),是依卷存事證,本院尚無從辨識自訴人此部分自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基本事實。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5814號民事判決,並稱據此判決可見被告有將本案檢舉函文件寄送至新竹律師公會及臺北律師公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觀諸自訴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1至247頁),該案係原告董賢儒、林秀玲以自訴人為共同訴訟
代理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等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1、12
所載固包含有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8年12月24日(收文)寄送檢舉函至新竹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然被告於該案檢舉函所載言論內容係針對原告董賢儒、林秀玲所為,依上開民事判決無從認被告有對本案自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自難憑以特定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自訴人雖
聲請本院向新竹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調閱被告所提出檢舉函之相關資料等語。然查:
㈠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
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亦允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經檢察官
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然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例外賦予人民(
犯罪被害人)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3條等規定可知,我國仍採「公訴優先」原則。犯罪被害人原得尋求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惟若犯罪被害人選擇自訴程序而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訴追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且解釋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規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訴人自應負擔如同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在此情形下,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即規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協助、代替自訴人提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範之自訴狀,並於日後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權衡各項證據之於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後,協助或代替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以補足自訴人法律知識之不足,藉此保障一般民眾(自訴人)之
訴訟權,此亦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
㈡關於如何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一節,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公權力進行訴追時,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即應予查明、釐清,而在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以確認法院審判範圍,非於審判階段,推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件自訴人為律師,雖毋庸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但其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則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程序,自應擔當
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亦即在提出自訴狀而繫屬法院之際(前),即應特定其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殊不得因其私人查證困難,率將法院視同
偵查機關,甚至
偵查輔助機關,要求法院無視上開自訴程序之要件,為其代為特定犯罪事實,並為證據之蒐集調查。自訴人此部分聲請,與法院作為公平審判及聽訟者之客觀地位有悖,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
惟於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經原審於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諭請自訴人表示意見,然自訴人
迄未提出證據或為有關該等犯罪事實之補充,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然實際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揆以前開說明及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一、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自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又自訴人自訴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於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經原審於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明,自訴人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
㈠原判決漏未
審酌及敘明桃園律師公會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審回函(發文字號:桃律和院字第121402號)内容指明「另台北律師公會於同年8月22日函轉大略相同内容之檢舉函及附件」等語,是原判決豈能謂自訴人對其自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再行提出資料或為有關該等犯罪事實之任何說明,遽認並無被告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檢舉函之證據而為
不受理判決,顯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自訴人於自訴狀早已對原審請求向新竹律師公會及台北律師函取被告向該二公會寄送檢舉函内容,
足證原判決違背
調查原則,應屬無誤。
㈡原判決未否認被告寄送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檢舉函内容有侮辱自訴人及誹謗自訴人,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敘明被告主觀目的使自訴人受懲戒,顯見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只給私人個人觀看檢舉函内容云云,顯不可信,已足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予盾之違誤,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無誤。何況,被告分別寄送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檢舉函至桃園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及台北律師公會,豈會有原判決所認被告主觀上只給私人個人觀看檢舉函内容云云之理。再者,被告寄送地址均是各律師公會所在地址,並非原判決所認私人個人間之寄送及私人間之個人地址,且客觀上就連單單一個律師公會就超過數十人已知悉檢舉函内容,遑論可得知悉人數遠遠超過已知悉檢舉函内容之人數。更別提,被告亦未於前開檢舉函内容表示禁止傳送予第三人觀看,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只給私人個人觀看檢舉函内容云云,根本不可信,足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灼然甚明。
㈢由上開可知,被告雖然將前開信件包裝成檢舉函,但觀信件内容,竟是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文字及用語,足徵被告目的為使自訴人受懲戒,可見斷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僅使私人個人觀看檢舉函内容之理,顯然被告係意圖將惡意散佈侮辱及誹謗信件内容散佈於自訴人
斯時加入所屬之各律師公會同道知悉,而單就桃園律師公會的部分,依卷内桃園律師公會回函可知,至少超過30多人實際見聞。再佐以被告為公務員,長期擔任政府機關於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之行政
訴訟代理人,斷不可能不知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足見衡之常理豈有可能就同一事實受三次懲戒之理,且被告曾稱「來告啊,越多人知道越好」等語,足徵被告意圖使特定多數人知悉,顯屬可議,應屬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文字意圖散布於眾,構成加重誹謗罪,顯然有據,懇請
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如附表一、二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告上開寄交之檢舉函內固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之文字,惟被告將其寄送予時任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徐建弘,既係對單一之特定人指摘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事,實難遽認其有將其所述負面之評價、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亦與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自訴人
上訴理由㈡、㈢所指,業經論駁說明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自訴人上訴意旨㈠所指桃園律師公會109年12月14日桃律和院字第121402號函,其於說明欄二固載有「另台北律師公會於同年8月22日函轉大略相同内容之檢舉函及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然依上開記載尚無從辨識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即仍無從據此特定自訴人自訴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法院亦無代自訴人特定犯罪事實,並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等節,亦已說明如前,則自訴人上訴意旨㈠所指,委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
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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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淪為畜生"詐騙【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95號(謙)股(自訴狀誤載為「(謙股)」)青天楊千儀法官】已涉行使偽證惡害訴訟肖想無於審理中經 具結 | |
| 甲○○…詐騙青天楊千儀法官行使偽證惡害官司禽獸不如(自訴狀誤載為「甲○○詐騙青天楊千儀法官行使偽證禽獸不如」) | |
| 本人保證“以直抱怨及其子女至其子孫三四代”必予「證據到哪就告到哪通通告死畜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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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第一“欺吾亡母禽獸不如俗剌的”名綠尸(自訴狀誤載為「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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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詡具有傑出射精地位【竊盜、吸毒、釀災弒親、輪姦、欺亡母害癌父(自訴狀誤載為「癌爹」)】基因異常人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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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是甲○○「畜牲自己」收到的,「畜牲自己」蠢自嚇戲嚇井打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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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傑出射精地位【輪姦、欺亡母害癌父】基因異常人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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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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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設局新北地檢林建良、彭馨儀自陷【與病歷(自訴狀誤載為「病例」不同之膺死亡證明】親自偽證導致【彭馨儀不敢處分林建良】及設局台北地檢鄭雅方自行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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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自己行使偽證詐騙承審【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家)股黃繼諭法官】虛偽陳述無中生有 | |
| 甲○○“淪為畜牲”詐騙【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96號(謙)股青天楊千儀法官】已涉行使偽證惡害訴訟肖想無於審理中經具結 | |
| 甲○○…詐騙青天楊千儀法官行使偽證惡害官司禽獸不如(自訴狀誤載為「甲○○詐騙青天楊千儀法官行使偽證禽獸不如」) | |
| 姦嬰妻舅甲○○詐騙承審【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家)股黃繼諭法官】行使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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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第一“欺吾亡母禽獸不如俗剌的”名綠尸(自訴狀誤載為「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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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有否(自訴狀贅誤載「有否有」)關於「欺負亡母、惡害癌爹、輪姦生下的棄嬰、偷婆婆的錢去整型、偽證輪姦國法、栽贓雞姦司法」已讓證人知悉即 可證明!若未經證實其之獸行自行【對於第三人表白】…懶覺之權如何被侵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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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自訴狀誤載為「林楊」)…經過考試取得【桃園地方法院附屬龍發堂「神學院」】入學許可,後遭舉發坦承作弊實因「誤載」全與入學資格無涉 | |
| 郭文東與彭怡蓁等15隻全被(自訴狀誤載為「15隻被」)…甲○○以私法雞姦了 | |
| 甲○○之【私設刑堂及以刑逼民取得彭怡蓁愛慕詐得35萬元奠儀…】 | |
| 甲○○…自詡具有傑出射精地位【竊盜、吸毒、釀災弒親、輪姦、欺亡母害癌父】基因異常人種之所作所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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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幹下“欺吾亡母害吾癌爹罪證確鑿”的獸行毫未侵權?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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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8年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下稱新竹律師公會)檢舉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自訴人不知前開檢舉函内容),若前開檢舉函如同被告向桃園律師公會所為之檢舉內容,爰一併提起自訴。 |
| 被告前於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下稱臺北律師公會)檢舉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自訴人不知前開檢舉函内容),若前開檢舉函如同被告向桃園律師公會所為之檢舉內容,爰一併提起自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