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劉育年律師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被告背信等案件,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邱錦達被訴背信等罪,經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主張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本案系爭不動產現行價值之60%,事涉
第三人即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益,本院認有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俾保障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有關沒收財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