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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銘


            林真吟(原名林彥妏) 




            林信全


            曾英素


            趙月香


            李姵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2、24413、24414、2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原名林彥妏)、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下列內容為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原判決第14頁「(五)1」部分,更正及補充為「其中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部分,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向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44-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信全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借1,300萬元予神去山公司,供神去山公司給付44-1地號土地之簽約金1,300萬元予神去村公司。被告徐翊銘於同年月17日將向葉麗玲處借得之3,800萬元匯入神去山公司之銀行帳戶,其中1,300萬元由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予被告林信全,以償還被告林信全墊付之上開簽約金,另2,500萬元由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予神去村公司,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等情,此有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5第77頁)、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5第40頁)、神去村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見原審A4卷第194頁背面)、神去山公司與神去村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313頁至第318頁)在卷可稽」。
(二)原判決第15頁「3」部分,更正為「2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徐翊銘於102年5月10日至6月18日間,陸續匯款至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5第41頁)在卷可稽」。
(三)原判決第15頁「4」部分,更正為「綜上可見,被告徐翊銘於102年3月29日向葉麗玲借得之5,000萬元,確係全數用於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簽訂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第3條關於服務報酬條款之計算,係圓方公司每月之全部管理費用(與管理規劃顧問無關之費用除外)減除圓方公司專屬負責處理神去村公司業務經營之「專屬人員用人費用」後金額之半數,扣除圓方公司、神去村公司雙方所認知之費用,再加回專屬人員薪資後之餘額。惟被告徐翊銘係圓方公司、神去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訂立之決策者,上開「雙方所認知之費用」,完全無客觀標準,被告徐翊銘等人亦未提出如何形成「雙方所認知之費用」之依據及客觀資料,全憑個人恣意認定。且依卷附圓方公司管銷費用明細內容,列有: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稅捐、伙食費、交通費、書報雜誌費、退休金、大樓管理清潔費等費用,等同將圓方公司上開與管理規劃顧問無關之費用之半數轉嫁予神去村公司負擔。原審未審酌「雙方所認知之費用」完全無任何標準、全憑被告等人恣意認定,且前開計算標準已有「專案人員薪資」,神去村公司何以必須負擔圓方公司其他薪資支出、郵電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書報雜誌費,甚至人員退休金等與管理規劃顧問無關之費用?被告等人對於何以神去村公司需負擔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提出合理解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悖商業判斷原則。原判決全然未審酌上開條款之合理性,使被告等人得以藉由上開明細表之恣意編列、計算,而達到掏空神去村公司資產之目的,不當之處顯而易見,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6人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固以前詞指稱被告等人係以恣意編列、計算服務報酬之方式,達到掏空神去村公司資產之目的等詞。惟原審依據圓方公司為神去村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之簡報資料、新聞報導、行事曆、會議紀錄、企畫書、合約及證人即圓方公司員工黃正儒、圓方公司財務顧問翁榮隨之證述,認定圓方公司有實際為神去村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則神去村公司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圓方公司,即屬有據。核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又證人翁榮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102年起,開始擔任圓方公司財務顧問,以財務會計之立場,關係企業相互支援提供勞務或資金予對方,仍需簽訂合約給付相關費用;其擔任財務顧問時,有看過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內容,並與會計師討論過該合約所載有關報酬計算方式、事務分配等條款,其與會計師均未認為有何不合理之處。因圓方公司有部分職員負責處理神去村公司相關業務,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神去村公司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負擔該等圓方公司職員之薪資(含加班費、自薪資提撥之退休金等),及分擔圓方公司辦公廳舍相關費用,自屬合理。該合約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中所稱「雙方所認知之費用」,係因圓方公司與神去村公司在簽署該合約時,無法預先確認日後執行合約時,會出現哪些費用與神去村公司業務無關,不應由神去村公司負擔,故以此作為日後執行合約之原則,遂約定雙方日後結算報酬費用時,再扣除雙方認為不應由神去村公司負擔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3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證人即簽證會計師辜錦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內容,圓方公司部分職員專責處理神去村公司相關業務,則該等職員之薪資自應由神去村公司負擔;有些圓方公司職員同時負責處理圓方公司及神去村公司業務,則此等職員之薪資即應由圓方公司及神去村公司共同負擔。至於該合約有關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中「雙方所認知之費用」,係指當圓方公司向神去村公司請領服務報酬時,需經神去村公司認可請領內容才會付款。經其查核相關公司憑證之結果,付款情形與系爭管理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約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與翁榮隨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因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圓方公司係為神去村公司提供飯店及主題園區事業管理顧問服務,並依神去村公司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派駐人員、管理顧問服務及技術支援(見原審A5卷第49頁),自與計算購買固定品項商品之價金,係單純依商品單價及購買數量之計算方式有別。足認上開證人證稱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神去村公司須依圓方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之實際情形,依比例負擔相關人員及辦公廳舍等費用;且神去村公司應給付予圓方公司之報酬數額,應視圓方公司依神去村公司業務推展狀況,實際提供人員、管理顧問服務、技術支援之情形而定,無法在簽約時,事先預估日後圓方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報酬數額,遂在報酬計算方式部分,約定扣除「雙方所認知之費用」等情,應屬可採。是檢察官僅以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未明確條列神去村公司應負擔服務報酬之項目及金額,且不應由神去村公司負擔圓方公司之員工薪資、辦公廳舍等費用,逕指被告等人以此方式掏空神去村公司資產,涉犯背信罪,即非有據。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出售神去村公司土地持分」、「簽訂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以神去村公司、神去山公司之土地為擔保向葉麗玲借款」、「將神去山公司減資再增資」、「出售神去山公司股權」等行為,逐項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背信犯行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6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770號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徐翊銘所涉背信罪,及與被告林信全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分別屬於事實及法律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辦(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9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起訴事實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錦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