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君
蔡儀律師
蕭采如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君曾為
告訴人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副總經理,係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被告計畫自創源公司離職前往其配偶賴緯宗擔任負責人之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利公司)任職,其明知在職
期間應為創源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
意圖為自己或法德利公司之不法利益,透過業務上知曉國立臺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系(下稱臺大化工系)、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科大)向創源公司購置之軟體授權期間即將到期,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指示其在創源公司不知情之下屬黃懷澄針對前開3單位所使用之軟體,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出具與創源公司授權費用相同或較低之報價單後,並指示黃懷澄以私人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予前開3單位,使前開3單位優先取得與法德利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得先行評估是否與法德利公司締約,妨害創源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消極妨害創源公司財產之增加;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
嗣因其他因素未向法德利公司或創源公司承購軟體,中臺科大則因黃懷澄於傳送報價單前,已先行決標予法德利公司而由法德利公司及創源公司分別承擔軟體之維護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告訴人創源公司之指述;㈢
證人黃懷澄、陳冠文之證述;㈣附表一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
犯行,辯稱:檢察官對我的指控有很多的假設資料,且與事實不符,我任職於創源公司時,並未負責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臺科大購買軟體的案件,也沒有指示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向前開3單位進行報價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創源公司與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臺科大的軟體授權期間將到期,被告知悉此事而利用此等機會指示下屬黃懷澄以電子郵件傳送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給上開三單位,因此損害創源公司與上開三單位的訂約機會。但臺大化工與中臺科大的軟體均係創源公司與其之買斷關係,並無檢察官所指授權即將到期之情況;彰化基督教醫院則是創源公司在被告離職時即106年12月21日去函彰化基督教醫院表示因稅務問題無法承接相關業務,難認是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創源公司損失締約機會。另黃懷澄在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不記得是否為被告要求或指示其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寄發報價單給上開三單位,其於
偵查中是看到檢察官提示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搜索黃懷澄住家、
扣押其存有相關報價單隨身碟之證據情況下,於情緒不穩下作出對被告不實之指控,事後審閱自己的電子郵件,發現當時寄件副本對象是其直屬主管陳冠文,其無法確信或排除是否陳冠文指示其寄發報價單。況陳冠文並未親自見聞黃懷澄與被告間對話,竟指控被告指示黃懷澄寄送報價單,其真實性
顯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創源公司,擔任該公司分子視算部門副總經理,負責軟體代理及銷售業務,嗣於106年11月提出離職,於同年月12月20日正式離職,並於107年間至其配偶賴緯宗擔任負責人之法德利公司任職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下稱他二卷一第84頁、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陳冠文於調詢時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稱他一卷二第218頁),且有創源公司聘僱契約書、保密合約各1份附卷
可稽(他一卷一第159至168頁),被告當時確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本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軟體銷售,為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㈡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係由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業務黃懷澄製作報價單後,分別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18日前或當日提供予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乙節,業據證人黃懷澄於偵查及原審證述:106年間我任職於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負責軟體銷售業務,單位主管是被告,直屬主管是陳冠文,當時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都是由我進行聯繫,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都是由我依據客戶需求,去填寫產品名稱、內容、數量,價格的部分是與陳冠文討論,填寫完就會將報價單寄出等語(偵字卷一第473頁、原審卷第314至315頁、第331至332頁);證人陳冠文於原審證稱:106年間我在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是負責所有與生命科學有關的業務與技術工作,黃懷澄在我們生命科學領域中是負責業務的部分,我是她的直屬主管,她主要負責學術單位,而創源公司約在104、105年間提供一套Biovia Discovery Studio(生物模擬工具)的軟體給臺大化工系及中臺科大,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則是105年間開始提供Pathy studio(生物路徑分析)的工具,本案的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均都是由黃懷澄負責聯繫,並以電子郵件副本讓我瞭解案件進行狀況,我知道創源公司有於106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向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價等語(原審卷第292至293頁、第301頁、第312至313頁)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附表四之㈡所示創源公司契約在卷
可參,足見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與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繫軟體購買事宜之窗口聯絡人員確為黃懷澄,其直屬主管陳冠文亦瞭解各案件進行狀況。
㈢黃懷澄以創源公司名義提供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報價單後,復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報價單,並於106年12月15日當日或其後數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事實,亦據證人黃懷澄證述
綦詳(他二卷二第96頁、偵字卷一第474至475頁、第478頁、原審卷第315至31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非供述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7月8日109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214號公證書
暨附件列印資料(偵字卷二第285至347頁)在卷
可憑,足可認定。
㈣
上揭法德利公司報價單,是否為被告指示黃懷澄寄送,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指示黃懷澄寄送,茲論述如下:
⒈上開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究否被告指示黃懷澄所為乙節,證人黃懷澄於108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證稱:我不記得是哪個主管提供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格式等語(他二卷二第96頁);嗣於109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改證稱:應該是被告叫我把法德利的報價單提供給客戶,她是用Line或Skype的通信軟體傳給我報價單的電子檔,上面已經有法德利公司的電子印鑑了,除了被告之外,不太可能是別人等語(偵字卷一第474頁、第478至479頁);
復於原審證稱: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應該是被告用Line給我的,但我不太有印象了,我一開始一直都是這麼認為,但在上一次
傳喚完之後,檢察官有請我回去找之前寄出給客戶的E-mail,我找到後才發現信件的CC副本人是陳冠文,所以我自己也有點搞不清楚狀況了,我也不確定是否有可能是陳冠文指示我寄發法德利公司名義的報價單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8頁、第324頁)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參以證人黃懷澄於原審證稱:106年7月至12月間,我因業務上關係與被告接觸的情形非常少,幾乎都是直接對陳冠文等語(原審卷第330至331頁),被告既鮮少交待業務予黃懷澄,如確有指示,自屬特殊經驗而應有較深刻之記憶,豈會前後證述各種不同版本之說詞,是黃懷澄前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指示製作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並寄發予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臺科大云云,實難遽採。
⒉再者,證人即台大化工系教授王勝仕其接洽對象,始終均為告訴人創源公司黃懷澄(英文名Anna)在内之業務人員,其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曾確認該報價單是否真為「法德利公司」,且中臺科大購買的軟體是因中臺科大的老師與我有合作關係,這間軟體公司是在臺北,業務員跟我介紹軟體,而我可以向合作的對象中臺科大推薦購買這個軟體,就直接完成採買
等情,業據證人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10、413至414頁)。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採購人員梁彩霞亦於原審證述,該醫院與黃懷澄傳送之「法德利公司名義」報價單所記載之法德利公司窗口(按即負責業務蔡心縈)無往來,亦不認識黃懷澄(原審卷第423至424頁)。是依臺大化工系教授證人王勝仕、彰化基督教醫院採購人員梁彩霞證述亦難認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為被告指示黃懷澄寄送。
⒊
至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以證人黃懷澄因隱匿其配偶林根凰任職法德利公司之事實,始於原審於110年12月21日審理作證時,
翻異其在偵查中證述,故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應以黃懷澄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並聲請調閱黃懷澄全戶戶籍資料,並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提出婚紗照片。然查經本院調閱黃懷澄全戶戶籍資料,雖有黃懷澄、林根凰同設籍臺北市○○區○○路○○○號詳卷)乙處之情,然其2人配偶欄均為空白,有黃懷澄戶籍資料在卷
足按(本院卷第93至94頁),兩人是否為法定配偶關係,已屬有疑,其二人同戶籍僅能證明兩人設籍同一處,至於設籍同一處所之原因眾多,非僅法定配偶一端,自難據此推論其2人具法定配偶關係,遽認黃懷澄於原審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至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一女生婚紗照片(本院卷第211頁),然該婚紗照片上並無日期或其他文字記載,則該照片女子究為何人,已有不明,亦無法直接證明黃懷澄與林根凰和此張照片之關係何在,難以此照片遽認黃懷澄與林根凰具法定配偶關係,而於原審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至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另提出林根凰任職於法德利公司之名片、網路上林根凰擔任講師之介紹資料均僅能證明其任職法德利公司,無法據此推論黃懷澄於原審證述不實。
⒋證人即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前員工殷家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宜君離職前有向創源的員工表示法德利是創源公司轉投資的關係企業,讓員工誤認創源公司的軟體業務將轉到法德利公司進行等語,惟依公訴意旨係指控被告指示當時創源公司下屬黃懷澄製作並傳送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出具與創源公司授權費用相同或較低之報價單予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臺科大,妨害創源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消極妨害創源公司財產之增加等情,與殷家彥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
⒌
證人即當時訪談黃懷澄之創源公司法務人員楊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黃懷澄於接受我訪談時,我是詢問她,被告是否招攬其至法德利公司工作情形,當時我並未就法德利公司對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臺科大所使用之軟體報價之事詢問黃懷澄,但黃懷澄卻於訪談最後,主動提出說明被告直接指示她處理中臺科大報價的事等語。然查,依107年9月6日楊志峰訪談黃懷澄之譯文
所載「楊志峰問:有沒有還要補充的事?」「黃懷澄答:106年底時,因為中臺科大要做客制化的付款時程規劃,蔡宜君認為該規劃會跨到107年,屆時創源的分子視算部門可能已不存在,她可能已經另成立法德利公司了,所以叫我不要處理中臺科大的付款事宜,她那邊會處理好。後來才知道中臺科大這個案子得標的就是法德利。她後來就請我幫她調整法德利對中臺科大報價單的格式 ,因為是副總(蔡宜君)直接交辦我處理的,所以我也沒有再多問,就直接處理了。」(他一卷一第289頁)依楊志峰證述及訪談記錄所載內容,楊志峰顯係輾轉自黃懷澄處得知法德利公司報價事實。且審之黃懷澄當時向楊志峰主動說明之範圍,所提法德利公司獲得中臺科大標案,依卷附法德利公司針對蛋白質結構模擬分析軟體向中臺科大投標之文件與雙方簽立之購置財務合約書(簽約日期106年12月7日)所載(偵字卷一第37至43頁),係指法德利公司於106年12月7日循公開招標程序自中臺科大得標之標案,與公訴意旨指控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指示其在創源公司不知情之下屬黃懷澄以私人電子郵件傳送法德利公司報價單予中臺科大,妨害創源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消極妨害創源公司財產之增加並無直接關聯性。是楊志峰於本院證述及107年9月6日楊志峰訪談黃懷澄譯文內容,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行之論據。
㈤再者,縱如公訴意旨所認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係被告指示黃懷澄製作並提出予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情,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
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
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
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
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 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往來客戶因而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
且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律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查: ⒈依故意犯罪之行為歷程,著手實行階段前為預備階段。預備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的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為,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的障礙。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
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來判斷是否著手,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
參酌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判斷是否著手。細繹本件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內容之記載,均僅有商品名稱及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而未提及交貨之時間、地點、保固、價金支付方式等交易重要事項,雙方僅為交易前之商品數量特定及價格之協商階段,依前開說明,充其量雙方意思表示仍在協調階段,與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間,雙方未著手交易甚明(詳後述)。
⒉臺大化工系報價過程:
關於臺大化工系報價過程,證人即臺大化工系教授王勝仕於原審證述:通常因為研究需要購買軟體時,會先向相關公司尋求報價單,取得報價單後,會先評估並研究一下是否需要花錢去購買軟體,如認為不需要的話,就不去申請,倘若有需求時,則會附到科技部計畫裡去提出申請使用,若經費上有補助時,我會告知公司有經費了,請廠商再次提供報價單進行正常核銷後報價的程序,學校會有機制去審查,確認價錢是否太貴或太便宜,經學校同意後,再由學校進行採買,我因研究需要使用Discovery Studio軟體,該軟體在國內只有少數幾家公司提供,且文獻上有記載或朋友有介紹,知道創源公司有代理該軟體,因我原本在107年8月間有個向科技部申請專題研究的計畫,所以在106年底就開始與創源公司的業務確認有無需求軟體,但後來我並沒有提出研究計畫,因此並沒有使用附表二所示的報價單等語(原審卷第408至409頁、第413至417頁)。足見臺大化工系王勝仕教授雖向創源公司業務黃懷澄洽詢軟體需求,黃懷澄固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然僅為詢價階段,未有任何具體採購交涉交易事宜。從而,縱認被告曾有指示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後提供予臺大化工系,尚難憑此,遽認已著手於背信行為。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採購: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本案Pathway Stuido軟體採購係以公開招標程序為之,於收受廠商報價單後,尚有後續議價、簽約程序乙節,業據證人梁彩霞於原審證述: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採購工作,採購軟體時,通常會在年底時以公開招標方式購買明年初的軟體,就是會先公開招商,並公告相關的履約時間、交貨日、驗收日,且訂一個議價日,而在公告期間會有廠商來報價並提供報價單,待議價日時,廠商會到現場來,當日會再看廠商的報價是否有異動,價格確定後,我們會再往上簽核,上級簽核完畢後,才會辦理採購,並通知得標廠商進行後續簽約的動作,如果是曾經承做過的廠商,通常在第2年也都會來報價,而我們曾因為單位需求向創源公司購買Pathway Studio的軟體,所以在106年底有收到創源公司的報價單,而我們有請創源公司出席11月28日的議價會議,當時創源公司表示還在與原廠洽談合約的細節,要等到12月底才能確定是否能讓彰化基督教醫院買到明年度的軟體,所以後來彰化基督教醫院是直接向原廠Elsevier購買軟體,在這個採購案件中,我有發現一開始是創源公司的報價單,後來變成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印象中創源公司並沒有在議價日出席,但創源公司一直提到會在12月底與原廠將細節談好,所以我們一直在等創源公司,而且雖然中間換了報價公司,但是如果創源公司可以接這個案子的話,我們一定還是會跟創源公司買,會等到創源公司明確告知無法承接並提供證明時,才會與法德利公司接洽,本案因為創源公司來函表示無法將軟體賣給我們,而我向法德利公司確認是否可以承作時,該公司也表示無法承作,所以最後改成向原廠Elsevier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9至421頁、第426頁、第428至430頁)。復稽諸附表四之㈠所示報價單、附表四之㈡所示契約、創源公司106年12月21日106創字第045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2日108彰基院字第1080900456號函暨附件(他一卷一第199頁、第307頁、第309頁、偵字卷一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369頁),可知彰化基督教醫院採購人員梁彩霞於收受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106年10月18日報價單後,雖於同
年12月19日收受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惟因該院曾向創源公司採購軟體,故優先採購對象為創源公司,僅在創源公司發函告知確定無法承作時(他一卷一第309頁),始會轉向詢問其他公司承作之可能性,本案因創源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通知無法承接該醫院之公開招標案(他一卷一第309頁),經詢問法德利公司亦無法承作,始逕向原廠荷商愛思唯爾(Elservier)購買所需Pathway Studio軟體甚明。從而,創源公司是否確有因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而喪失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締約之權利,自非無疑。況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2日108彰基院字第1080900456號函,亦明確記載「本院僅止於收受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亦即雙方間並無合作亦無簽署任何契約書」等語(偵字卷一第27頁),
堪認黃懷澄雖提供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予彰化基督教醫院,僅係因該院訪價所需,而無任何交涉交易事宜。縱被告曾有指示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後提供予彰化基督教醫院,亦難認業已著手於背信行為。
⒋中臺科大採購:
創源公司於102年、105年間曾出售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產品名稱」欄所示軟體予中臺科大,復於106年間提供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同年10月23日報價單予中臺科大等情,有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所示契約
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然創源公司所出具之106年10月23日報價單所載產品名稱為「Discovery Studio 生物蛋白質1級結構序列分析模組(Sequence Analysis)」、單價為新臺幣
17萬5千元,與附表三之㈠編號2所示法德利公司106年12月15日報價單所載產品名稱「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SDB Including 1 year maintenance」、單價為47萬1,429元,均不相同,是否係針對同一採購標的進行報價,已非無疑。另附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之產品單價固與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相近,然附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是經由中臺科大公告招標程序,於106年12月7日得標後所提供作為投標文件所用,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黃懷澄確有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此份產品報價單,自不得僅以法德利公司得標案件之產品名稱及單價與前開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相似,據以推論黃懷澄確有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與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產品名稱、單價相同或相似之報價單,遑論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黃懷澄曾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報價單,並提供予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指示黃懷澄為前開行為,亦無法證明法德利公司有何與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臺科大交涉交易行為,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㈠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
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法德利公司報價單應係由可取得法德利公司印鑑章,並熟知案外人蔡心縈個人資訊之被告所製作,參照證人黃懷澄歷次證述內容,均明確指出其記得係由被告交付報價單,可知本案確係被告製作法德利公司報價單後,交由黃懷澄向客戶進行報價;依據卷內告訴人創源公司員工訪談紀錄,被告在創源公司任職期間,即向員工陳稱創源公司之分子視算部門即將解散,相關業務將由法德利公司接續等語;創源公司係於進行客戶需求訪談,並向客戶建議採購軟體模組後,始向客戶進行報價,是於創源公司提出報價單時,實際上已進入最終交易確認之洽商階段。原審所謂詢價或進行價格、數量、交貨時地確認之交易階段,亦屬被告所為是否已致告訴人創源公司受有損害結果發生之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與犯罪行為是否著手,要屬不同等語。然查:報價單上雖印有法德利公司電子印鑑印文,然無法逕自跳躍至該報價單之具體内容填製與對外寄發,即為被告所為或指示證人黃懷澄所為。而黃懷澄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無從確定究係何人指示其寄發報價單;再者,證人殷家彥、楊志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無從
佐證被告有指示黃懷澄寄送法德利公司報價單之事實,況卷内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佐證被告有指示黃懷澄寄送法德利公司報價單之行為,均詳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 | |
| 黃懷澄106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1份 | |
| | |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107年BIOVIA Materials Studio 軟體延續授權」採購案之下列文件 | |
| 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2日108彰基院字第1080900456號函暨下列附件 | |
| ⑴黃懷澄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i1.com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含法德利公司106年12月15日報價單1紙) | |
| ⑵荷商愛思唯爾(Elservie r)出具之Pathway Studio開通證明書1紙。 | |
| 創源公司106年10月18日提出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Pathway Studio Mammal」軟體報價單1紙 | |
| 臺大化工系王勝仕教授108年10月9日出具之陳述書暨附件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報價單1紙 | |
| 黃懷澄106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寄件備份列印資料1紙 | |
| 創源公司106年9月26日提出予臺大化工系王勝仕教授之「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Protein」軟體報價單1紙 | |
| | |
| ⑴法德利公司關於中臺科技大學「蛋白質結構模擬分析軟體」標案之相關投標文件1份 | |
| | |
附表二:(臺大化工系-報價單)
| | | | | | |
| | B10V1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Protein | | | | |
| | 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Protein 1 year maintenance | | | | |
| | | | | | |
| | 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SBD Including 1 year maintenance | | | | |
| | 基於結構的設計套件組 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SBD Including 1 year Maintenance | | | | |
附表三之(一):(中臺科大-報價單)
| | | | | | |
| | Discovery Studio 生物蛋白質1級結構序列分析模組(Sequence Analysis) | | | | |
| | BI0V1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SBD Including 1 year maintenance | | | | |
| | | | | | |
附表三之(二):(中臺科大-契約)
| | | | | | |
| | Discovery Studio CHA RMm (蛋白質及生物小 分子對接能量計算系統 模組) | | | | |
| | DS Analysis (1)蛋白質與小分子藥物結構預測及最佳化模擬分析系統 ⑵生物分子結構結果分析模組(DS ANALYSIS) | | | | |
| |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Base生物蛋白質三維結構預測分析模組 | | | | |
| | | ⑴招標公告日期: 106年11月30日 ⑵開標日期: 106年12月7日 ⑶締約日期: 106年12月7日 ⑷履約期限: 106年12月22日 | | | |
附表四之(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價單)
| | | | | | |
| | Pathway Studio Mamma1 1 year Individual acco unt license | | | | |
| | Pathway Studio Mammal 1 year Individual account license | | | | |
| | Pathway Studio Mammal 1 year Individual acco unt license | | | | |
附表四之(二):(彰化基督教醫院-契約)
附表五(卷證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