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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珍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珍妮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珍妮因不滿古瀞涵與其前男友陳友亮交往,認古瀞涵介入其與陳友亮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連線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古瀞涵照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古瀞涵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圖文),供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古瀞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古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珍妮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逼供,因警察預先將題目打好,讓我回答,且題目都是對我不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由吳忠德律師陪同到場,吳忠德律師於筆錄末簽名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可按(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139至141頁),被告如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律師自會表示意見以維護其權益,是被告辯稱警詢時遭逼供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所稱警方已將題目先行打好等情,即令屬實,亦僅係使詢問過程能較順暢進行,亦與違法詢問無涉。至原審辯護人所稱:被告為保護女兒,始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此僅係被告自身之考量,更難認有何違法詢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既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證人林立甄、陳俊融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立甄、陳俊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主張證人廖其芳於偵查之證述為偽證,不得做為證據,然並未釋明證人廖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廖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主張證人林立甄、陳俊融、廖其芳於審時具結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證言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圖文並非出自臉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存取之動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相同(原審卷第21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名稱「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告訴人照片並貼文「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也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139至140頁),是告訴人所提此部分擷圖之內容本身應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2.被告辯稱告訴人及陳俊融手機內容為複製檔,非無變造之可能,固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俊融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存取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確認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前揭原始證據相同,並當庭拍攝、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原審第375、379至385頁);另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LINE存取分別與證人陳俊融、林立甄間之對話紀錄,日期及文字內容均與告訴人所提出與該2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32頁)。是依上說明,卷內告訴人與證人陳俊融、林立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非本人女兒持有之李晨頤帳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以私訊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因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權限之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經陳俊融查看後確認為系爭圖文,並於對話內容中將系爭圖文貼上予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俊融於原審證述詳(原審卷第317至320、371至372頁),並有告訴人與陳俊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93至95頁),而依系爭圖文內容觀之,其上有臉書名稱「李晨頤」,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顯見系爭圖文已於臉書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貼,此觀告訴人先前同事林立甄亦知悉系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告訴人乙情益明(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85至87頁)。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依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美好(法)字第108020053號函表示系爭圖文從無出現於公司所經營臉書之粉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等語(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51頁),然證人陳俊融於原審已證述:Viva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不同,Viv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團,主持人群專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圖文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確(原審卷第368頁),故被告前揭辯稱,顯有誤會。
 ㈢被告辯稱:很多臉書詐騙均放上他人頭像進行詐騙,不能光憑我的人頭像就說是我發送的,系爭圖文並非我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傳送、張貼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系爭圖文都不公開的,僅在我朋友圈內,而且僅一天我就下架,現在上我的Facebook或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到這些圖片(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140頁);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圖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面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黃聰儀等語明確(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58頁),被告承認系爭圖文有張貼於其名稱「李晨頤」之臉書上,僅辯稱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貼,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亦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還有另外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系爭圖文我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就會看到等語相符(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46頁),故被告事後更易前詞,辯稱系爭圖文並非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傳送、張貼云云,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李晨頤」不是我的帳號,當時由我13歲的女兒吳○○使用,系爭圖文是我女兒自行發送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稱:系爭圖文非其所張貼,而係黃聰儀因看不慣陳友亮劈腿告訴人而貼文云云(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58頁),於原審時改稱:我女兒跟我的朋友黃聰儀一起用我的手機,他們共同以該帳號私訊「Viva美好購物」云云,後又改以前詞置辯(原審卷第216頁),被告各次所辯均相互矛盾,已難採信。而臉書名稱「李晨頤」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之證稱相符(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46頁),被告辯稱該帳號為其女兒使用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黃聰儀雖稱被告女兒有以被告手機貼文云云,然又稱忘記被告女兒貼文之內容(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45頁),故證人黃聰儀所述是否為系爭圖文,已屬可疑,況如吳○○確實因不滿告訴人而貼文,自可以自己之臉書帳號貼文,何須以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且被告係於證人黃聰儀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在「李晨頤」臉書貼文,有見被告女兒貼文後(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45至246頁),始改稱其女兒吳○○貼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系爭圖文有張貼於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且被告辯稱系爭圖文是吳○○自行貼文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均如前述,參以被告因認告訴人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所不滿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58至59頁),並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相符(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45頁、原審卷第315頁),足認於臉書名稱「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爭圖文之人為被告。
 ㈥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經查,被告於系爭圖文上使用「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之文字內容,自整體觀察,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為小三、劈腿多男,並以嘲諷之語氣稱告訴人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的活招牌,非僅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未指摘具體事實,且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以認定。又如僅就「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之文句單獨觀之,可能用於褒獎,亦可能用於貶損,故該語詞並非可認為單純之謾罵或嘲弄,而係與前面內容合併觀之,始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故該內容以整體觀察,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非單純之謾罵或嘲弄,故應整體認定被告所係為誹謗,而非侮辱。原審及起訴書認定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云云,容有誤會。
 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友亮於原審證稱:與告訴人交往時,已無和被告交往,告訴人於交往時亦無何他人交往等語(原審卷第479頁),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小三」、「劈腿多人」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亦未於偵審過程中提及其有為任何查證行為。被告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亦未加以查證,即為系爭圖文之張貼,而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㈧被告雖稱系爭圖文是貼在我私密群组,不是我的朋友看不到等語(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5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臉書之共同好友即達48人,此有「李晨頤」臉書擷圖可稽(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李晨頤」臉書好友人數眾多,被告所貼之系爭圖文既為被告之臉書好友均得觀覽,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明。
 ㈨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本案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下稱A帳號)與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下稱B帳號)不同,2帳號之頭像照片相異,A帳號非其使用云云,並提出B帳號之資料為佐(本院卷第49、53頁)。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附有A帳號頭像照片之系爭圖文予被告辨識,被告即已確認該帳戶為其所有(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13、58頁),是A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而同一人本可申請數個臉書帳號,故被告事後提出之B帳號,應為被告申請之另一臉書帳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㈩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美鈴,待證事實為證人吳美鈴於偵查中曾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圖文均不曾出現在ViVa TV 電視之官網網站上,足證證人廖其芳、陳俊融、林立甄、古瀞涵均為偽證;另聲請將整個案件之告證交由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圖文是否為人為變造,是否為被告張貼等情。然查,系爭圖文未出現於ViVa TV電視台官方粉絲團,而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業如上述,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美鈴,顯無必要。又系爭圖文為被告張貼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圖文無台灣臉書公司發函表示此系爭圖文真實發自被告所持有之臉書IP帳號,光憑告訴人幾張無法辨識IP發送位置之「李晨頤」臉書照片,執意指摘被告有散布意圖,已違背無罪推論原則;又除了三位告訴人之友好證人外,根本無其他人共見共聞系爭圖文,系爭圖文屬非公開「意見表達」,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無法以「公然侮辱罪」定罪於被告;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或「VIVA TV美好購物」臉書;且告訴人為電視購物主持人,身份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為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根本無於「李晨頤」臉書上發過動態影片,動態影片經由證人林立甄所提供,林立甄身為告訴人之經紀人,其供詞恐有偏頗告訴人之嫌,且影片之原始檔應仍存放於台灣臉書公司之網路硬碟裡,檢察官未發函台灣臉書公司鑑定其影片發送之IP位置,實難確信此影片是從被告所持有之「李晨頤」臉書擷取下來。此案無論是檢察官偵查期間或法院審理期間,均無當庭勘驗到底有多少個「李晨頤」臉書帳號存在,光憑告訴人提供之幾張人為複製貼上之圖片拿來作告證,再由證人林立甄製作成不實影片來誣陷被告,已是當今社會臉書帳號詐騙的翻版,任何人均能輕易從網路擷取他人照片,經過人為後製加工處理,即能快速註冊完成一個假臉書帳號,而被告完全無誹謗告訴人名譽或散布圖文於眾之犯罪動機,所有告證均由告訴人刻意搜尋「李晨頤」臉書而陸續提出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就被告前揭加重誹謗罪犯行為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在同一時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自非允洽。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有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其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