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SHUI CHONG ERIC(中文姓名:張瑞祥)
楊媛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張瑞祥)涉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許,因追求
告訴人甲○○未果,竟心生不滿,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微信Wechat(原誤載為LINE群組,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下稱微信)「LBSS樂不思蜀 球王」群組(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內公開留言:「飯局妹離開這個群組了」、「oh,I mean Stacy」、「Or should we call her by her other name Angel」、「Don't pretend to be high class socialite when you are just a 飯局妹 for $12,000NTD for 4 hours」、「You can book *Angle* anytime through an agency」等言詞(下稱本案言論), 指稱
告訴人化名為「Angel」,以每4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從事飯局妹之行為,以上開不實且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亘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8張(原誤載為LINE對話訊息,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外僑入出境個別查詢資料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
上揭時間在系爭微信群組,傳送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
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所述告訴人從事「飯局妹」工作的資訊係來自於證人即女友黃亘吟向一位專門安排「飯局」、微信暱稱「可樂」即真實姓名為詹明航之人(下稱「可樂」)詢問而得,因而信其所述為真實;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飯局」是一個新興行業,非違法或被禁止之行業,故無被污名化之情形,被告單純傳述告訴人之職業,並非僅涉私德,亦無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先後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微信群組,傳送本案言論一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調偵卷第14頁,原審審易卷第87頁、原審易卷第50、52頁),並有被告在系爭微信群組內之傳送訊息擷圖附卷
可稽(偵卷第25、27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當面臨基本權衝突時,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所由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
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係禁止國家恣意干預人民執行職業及選擇職業之自由;又各行各業發展的女性都應受到尊重,在社會各階層領域,不論是家庭主婦、老師、醫生、外送員、賣小吃、賣酒、祕書、科學家、賣衣服等工作職稱,各有其價值,應尊重
彼此之職業選擇;各種職業的工作者為追求全人格的展現,有人靠智慧賺錢,有些人恃勞力營生,也有人憑服務立足,各自在擅長的領域努力工作,在遵守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不得貶抑任何職業,視之為不道德或低人一等,不僅不應帶著批判的有色眼光去衡量任何職業的社會價值,給予差別對待,
猶應節制及防杜法律制度建立或強化歧視的產生,以使每個職業保有其各自的璀璨及榮耀,法律應守護未觸及法律界限之社會各領域工作職業的尊嚴,讓社會各階層的工作者有權利且有尊嚴地在社會各領域立足。
(三)被告認為告訴人從事「飯局」工作,
乃係以微信暱稱「可樂」之人與證人黃亘吟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據,另憑藉與告訴間之互動為佐,
堪認被告本案言論並非其憑空虛捏,即非明知所述內容不實,亦難認有輕率疏忽而不關心所言是否真實之惡意:
1、證人黃亘吟與「可樂」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為被告認告訴人從事「飯局」工作之原因之一,難認被告有明知所述內容不實之情事:
⑴由被告所提供之證人黃亘吟與「可樂」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據證人黃亘吟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常常去高級餐廳吃飯,黃亘吟乃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被告知悉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5頁),另據證人黃亘吟與「可樂」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黃亘吟提供告訴人之微信頭貼照片,詢問「可樂」:「沒有我有客人問這女生有在做嗎!」,「可樂」回以:「她只有飯局。」,再經黃亘吟詢問其收費標準、姓名、你有確定是同個人等問題,「可樂」則覆以:「4/12000」、「Angel」,並確認是同個人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9、21頁)。
嗣經比對本案言論與上開黃亘吟與「可樂」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關於「飯局」、「化名Angel」、「收費標準:4小時1萬2000元」等節均相符;且黃亘吟係於109年5月30日向「可樂」詢問而取得相關資訊,亦有上開對話紀錄上之訊息時間附卷
足憑,又比對黃亘吟所提供之微信頭貼照片,確為告訴人微信顯示之照片,此據告訴
人證稱:上開微信就是指只要找經紀人就可以找到ANGEL,就是指我,微信內(按指調偵卷第19頁)的照片也是我WECHAT的顯示照片等語明確(原審易卷第80頁),足見黃亘吟確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即已取得相關資訊,並轉知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其資訊來源係由黃亘吟向「可樂」詢問而來,核非子虛,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本案言論並非其憑空虛捏,確有所憑。
⑵本案被告就其直指告訴人為「飯局妹」乙節非其虛構,已如前述。另所謂「飯局妹」或「飯局小姐」,依當前社會通念,係指在高級私人聚會等社交活動中參與或提供服務,誠屬眾多合法正當行業之一,衡以個人選擇職業,各有不同經濟需求與社會環境因緣,不違反法令或社會規範之各類職業,本無高下之分、貴賤之別,不應因選擇不同行業,而對之為不同之價值判斷及差別對待,「飯局妹(飯局小姐)」為因應社會需求而生,是極具臺灣本土在地特色之職業名稱,憑恃良好公關服務在重要宴飲席間發揮活絡、調和氣氛之工作類型,不論在商界、政界等交誼餐會中屢屢可見,實難認有何貶損個人人格
之虞,被告於系爭微信群組為本案言論,乃係自黃亘吟處所得訊息,非僅憑個人主觀感覺,況所謂「飯局妹」乙詞既代表特定職業及工作屬性,實難認有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在社會生活所受之評價。
2、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在系爭微信群組發出本案言 論,難認有輕率疏忽而不關心所言是否真實之惡意,其主觀上亦不足認有誹謗之犯意:
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十餘年,本案發生前被告前因欲追求告訴人,並見告訴人所經營Airbnb生意因受疫情影響,繳租壓力大,故對告訴人表示願照顧告訴人,給予告訴人「基本家用」每月15萬元,每月1日匯款,告訴人應允後,自109年6月1日開始「上班」,其工作內容是幫被告打掃家裡、洗衣服、折衣服
等情,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80、8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參(調偵卷第27至35頁)。依告訴人應允被告從事家事服務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基本家用」之薪資達每月15萬元,顯高於一般到府家事服務工作之收費行情,告訴人自稱應允並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5萬元承擔此工作,足認告訴人從事之工作種類非僅有其
所稱之Airbnb經營,尚包含高薪家事服務乙職,而不論係其Airbnb經營抑高薪家事服務等工作型態,均屬彈性、多元,薪資收入及工作時間雖不固定,然職薪頗豐,且多係從事提供服務,而與從事軍、公、教等高度要求道德操守且須受嚴格工作規範管制之職業性質明顯不同,核先敘明。
⑵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侵害的職業選擇自由。職業係為人為維持生計的社會互動與經濟活動,亦是人開展人格之核心領域,相應於憲法保障之職業選擇自由,法律規章與制度典範自不得型塑任何職業之階級化評價,甚至形成偏見、歧視或非難之差別對待。再者,刑事法律制度中「誹謗」罪中,貶低人格在社會生活所受評價之定義,須衡量特定社會行為
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個案情節對立基本權實現之權衡,並斟酌個案中各基本權之價值位序、限制言論自由之必要及其標準之寬嚴,須通過嚴格標準的審查,
審酌社會發展脈絡及現況,進行價值衡量,決定於具體情況下之優劣定序,妥
適安排基本權間之衡平,無法徒以個人感受、期待,或純粹道德感加以界定。又誹謗罪之價值衡價除須斟酌
法益保護衡平之本旨外,更不得創造或激化另一種貶抑及歧視之產生則為其最低限度;尤其言論內容涉及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職業類別、工作屬性或職稱時,刑事法律更應節制,倘否,一旦外界或他人之評價與陳述與自身期待、自我認知等主觀想法不符,動輒以誹謗罪相繩,實悖於刑法謙抑及
最後手段性之本旨。本案告訴人對自身職業及工作類型之社會評價懷抱相當之期許及自我要求,然而告訴人主觀認知層次中價值觀及道德感之期待落差,實難以刑事法律制度
予以保障,尤其倘此種保障建立在法律須針對「飯局妹」(或飯局小姐)定義為負面語詞,足以造成特定職業為貶抑或負面評價之前提下,將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實質內涵,而侵害此類工作者之職業尊嚴。
⑶告訴人應允被告所提高額「基本家用」之「工作」要約,使被告主觀上形成告訴人願意接受高薪報酬以提供服務之工作型態,因此被告得知黃亘吟與「可樂」間之微信訊息
指認告訴人係從事「飯局」工作時,基於其認知及經驗,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可樂」所述為真,衡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動模式及彼此所處之社群文化,實難認被告有輕率疏忽而不關心所言是否真實之惡意。又本案言論中之「Don't pretend to be high class socialite when you are just a 飯局妹 for $12,000NTD for 4 hours」、「You can book *Angle* anytime through an agency」等言詞,屬被告個人主觀對「飯局妹」之看法意見及評價,表達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就第三者客觀觀察,能識別出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人恩怨及互有糾葛之表述,實難遽認有何對告訴人人格之客觀評價,產生貶損之情形,此據被告與「藍藍」間之微信中,「藍藍」對被告表示:「我知道你是傷心才會說這些,做錯就好好的道歉讓對方知道」、「但你表現出來的這些很任性…」等語(偵卷第23頁)即明,是認被告於本案微信群組所表現出來之本案言論固令人產生有被告因追求未果而對告訴人任性嘲諷,使告訴人心生不滿,然本案微信群組中之其他成員可輕易知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過節所致,難認達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在社會生活所受之評價之程度。
七、綜上,被告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自難遽論有
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及犯意,亦與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嫌疑等語,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