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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翔騰環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蔡朋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翔騰環科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下合稱被告3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許瀞友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蔡朋琳、戴若雅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不法詐得財物係匯入第三人即翔騰環科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翔騰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是翔騰公司是否確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即有釐清之必要,而翔騰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翔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翔騰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