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瀞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朋琳(原名蔡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若雅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參 與 人 翔騰環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朋琳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90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部分均撤銷。
二、許瀞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三、蔡朋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四、戴若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如附表一㈡⒈編號1、4、6、8、10、12、14、16、18、20、附表一㈡⒉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附表二㈡編號1、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
沒收。
六、參與人翔騰環科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瀞友於民國100年10月間起,任職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委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同位素應用組(下稱同位素組)擔任薦任第6至8職等助理研究員,負責從事放射毒理實驗室中獸醫師業務、辦理實驗動物照護委員會之申請案審查及相關業務、辦理轉譯實驗室廠務各項品質管制書訂定及確效執行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所負責之臨時交辦事項,包含同位素組之「069館轉譯實驗室(下稱本案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調整」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業務。翔騰環科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翔騰公司)實質上為蔡朋琳所有之一人公司,由蔡朋琳擔任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綜理、決定翔騰公司所有業務;戴若雅於102年2月25日任職於翔騰公司,歷任業務員、行政文書等職,於107年初擔任翔騰公司管理部經理,並負責翔騰公司承攬本案採購案之結案履約報告等業務;黃雅琪(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月間任職於翔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行政庶務及蔡朋琳、戴若雅之交辦事項。許瀞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朋琳實際經營管理翔騰公司,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另蔡朋琳、戴若雅、黃雅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瀞友於106年2月6日提出106年度本案採購案(案號:NL0000000號)之申請,經同位素組、核研所秘書室、主計室、政風室層層簽核及副所長核可後,辦理106年度本案採購案之招標,蔡朋琳並指示戴若雅備妥投標文件代表翔騰公司參與投標。
嗣106年3月16日決標結果,由翔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決標金額得標,依決標之106年度本案採購案契約約定,翔騰公司須於106年12月20日前履行如附表一㈠各編號之「項目名稱、規格」欄、「數量」欄所示給付內容。
詎許瀞友、蔡朋琳及戴若雅均明知於此,蔡朋琳、戴若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竟
意圖為蔡朋琳、翔騰公司
不法之所有,利用許瀞友身為公務員而負責106年度本案採購案履約管理、驗收與
報結之職務上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
犯意聯絡:
⒈由許瀞友製作日期各為106年3月21日、4月26日、5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並於106年9月19日寄送予翔騰公司,佯以通知翔騰公司履行106年度本案採購案,嗣106年度本案採購案之第一次驗收
期日即106年9月22日將屆,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均明知翔騰公司並未給付如附表一㈠各編號之「項目名稱、規格」欄、「數量」欄之「第1期(106年9月22日驗收)」欄所示之契約內容,許瀞友仍通知翔騰公司交付相關履約文書、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文件,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並在上開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下,與黃雅琪(無
證據證明黃雅琪就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
犯行知情)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2日前某日,由戴若雅依蔡朋琳之指示配合許瀞友之要求,將各如附表一㈡⒈各編號之「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如附表一㈡⒈各編號所示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清潔維護單(下稱維護單)」、「翔騰環科有限公司送貨單(下稱送貨單)」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由戴若雅親自或指示黃雅琪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各該維護單上偽造各如附表一㈡⒈編號1、4、6、8、10、12、14、16、18、2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蔡朋琳、戴若雅並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㈢⒈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再由戴若雅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
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交予許瀞友持向核研所作為106年度本案採購案之第一次驗收與核銷。嗣許瀞友收受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即在該送貨單上「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日期」欄簽署日期並蓋用職章,並在該維護單上之「履約管理人」欄蓋用職章,
復於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在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之「完成履約日」欄登載「106年6月22日」、「履約有無逾期」欄登載「未逾期」、「驗收經過」欄登載「完成A~D級區無塵無菌室清潔10次,環境監測系統TAB調整2次,單包裝無菌衣100套組」、「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事項,並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與翔騰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附於其後,併同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之環境監測合格等相關文件,上呈予不知情之監驗人員即核研所秘書石新添、科員邱惠雯、主驗人員即核研所副工程師徐維荃審核以為行使,並經石新添、邱惠雯、徐維荃審核後
予以核章。嗣106年度本案採購案之第一次驗收完成後,許瀞友即於同日(106年9月22日)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並在黏貼如附表一㈢⒈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粘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欄核章,併同相關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核研所管理科、政風室、主計室層轉核章以辦理報結付款,致不知情之核研所主計人員科員邱惠雯、科長陳秋微、主計室主任劉淑貞
陷於錯誤而核章付款,於106年9月29日將106年度本案採購案第1期款項29萬7,000元匯至翔騰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而使翔騰公司獲得不法財物共計29萬7,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各如附表一㈡⒈編號1、4、6、8、10、12、14、16、18、2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名義人及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⒉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共同承前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翔騰公司並未給付如附表一㈠各編號之「項目名稱、規格」欄、「數量」欄之「第2期(106年12月25日驗收)」欄所示之契約內容,仍由許瀞友通知翔騰公司交付相關履約文書、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文件,蔡朋琳、戴若雅
乃與黃雅琪(無證據證明黃雅琪就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知情)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5日前某日,由戴若雅依蔡朋琳之指示配合許瀞友之要求,將各如附表一㈡⒉各編號之「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如附表一㈡⒉各編號所示之維護單、送貨單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由戴若雅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各該維護單上偽造各如附表一㈡⒉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蔡朋琳、戴若雅並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㈢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再由戴若雅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交予許瀞友持向核研所作為106年度本案採購案之第二次驗收與核銷。嗣許瀞友收受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即在該送貨單上「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日期」欄簽署日期並蓋用職章,並在該維護單上之「履約管理人」欄蓋用職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之「完成履約日」欄登載「106年12月12日」、「履約有無逾期」欄登載「未逾期」、「驗收經過」欄登載「①完成A~D級區無菌無塵室清潔作業16次 ②環境監控系統調整2次」、「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事項,並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等件附於其後,併同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之環境監測合格等相關文件,上呈予不知情之監驗人員石新添、科員邱惠雯、主驗人員徐維荃審核以為行使,並經石新添、邱惠雯、徐維荃審核後予以核章。嗣106年度本案採購案之第二次驗收完成後,許瀞友即於同日(106年12月25日)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並在黏貼如附表一㈢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粘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欄核章,併同相關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核研所管理科、政風室、主計室層轉核章以辦理報結付款,致不知情之核研所主計人員科員邱惠雯、科長陳秋微、主計室主任劉淑貞陷於錯誤而核章付款,於107年1月2日將106年度本案採購案第2期款項31萬3,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而使翔騰公司獲得不法財物共計31萬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各如附表一㈡⒉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名義人及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瀞友於107年3月27日提出107年度本案採購案(案號:NL0000000號)之申請,經同位素組、核研所秘書室、主計室、政風室層層簽核及副所長核可後,辦理107年度本案採購案之招標,蔡朋琳並指示戴若雅備妥投標文件代表翔騰公司參與投標。嗣107年5月1日決標結果,由翔騰公司以47萬元之決標金額得標,依決標之107年度本案採購案契約約定,翔騰公司須於107年12月20日前履行如附表二㈠各編號之「項目名稱、規格」欄、「數量」欄所示給付內容。詎許瀞友、蔡朋琳及戴若雅均明知於此,蔡朋琳、戴若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竟另意圖為蔡朋琳、翔騰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許瀞友身為公務員而負責107年度本案採購案履約管理、驗收與報結之職務上機會,又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瀞友製作日期為107年5月11日、6月1日、7月2日、8月3日、9月3日、9月28日、11月2日、12月3日之電子郵件,並寄送予翔騰公司,佯以通知翔騰公司履行107年度本案採購案,嗣107年度本案採購案驗收期日即107年12月20日將屆,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均明知翔騰公司並未給付如附表二㈠各編號之「項目名稱、規格」欄、「數量」欄所示之契約內容,許瀞友仍通知翔騰公司交付相關履約文書、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文件,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並在上開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下,與黃雅琪(無證據證明黃雅琪就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知情)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0日前某日,由戴若雅依蔡朋琳之指示配合許瀞友之要求,將各如附表二㈡各編號之「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維護單、送貨單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由戴若雅親自或指示黃雅琪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各該維護單上偽造各如附表二㈡編號1、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蔡朋琳、戴若雅並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再由戴若雅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交予許瀞友持向核研所作為107年度本案採購案之驗收與核銷。嗣許瀞友收受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即在該送貨單上「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日期」欄簽署日期並蓋用職章,並在該維護單上之「履約管理人」欄蓋用職章,復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之「完成履約日」欄登載「107年12月17日」、「履約有無逾期」欄登載「未逾期」、「驗收經過」欄登載「完成A~D級區無菌無塵室清潔滅菌消毒,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單包裝無菌衣100件,並環境檢測報告合格,同意驗收」、「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事項,並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與翔騰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附於其後,併同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之環境監測合格等相關文件,上呈予不知情之監驗人員即核研所科員彭昱潔、秘書廖秀慧、主驗人員徐維荃審核以為行使,並經彭昱潔、廖秀慧、徐維荃審核後予以核章。嗣107年度本案採購案之驗收完成後,許瀞友即於107年12月22日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並在黏貼如附表二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粘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欄核章,併同相關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核研所管理科、政風室、主計室層轉核章以辦理報結付款,致不知情之核研所主計人員秘書廖秀慧、科長陳秋微、主計室主任林淑敏陷於錯誤而核章付款,於107年12月26日將107年度本案採購案款項47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而使翔騰公司獲得不法財物共計4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如附表二㈡編號1、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名義人及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公訴人、蔡朋琳、戴若雅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一第178至184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5至6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許瀞友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6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8至198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其辯護人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8至184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5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許瀞友、戴若雅部分
訊據許瀞友、戴若雅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
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7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97、201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0、175頁、本院更一卷二第86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供述證據卷】二第345至353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966號卷【下稱他卷】四第167至169頁)、證人郭裕民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435至445頁、他卷四第179至181頁)、證人周紹雄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573至583頁、他卷四第175至176頁)、證人黃燃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3至10頁、他卷四第191至193頁)、證人鍾湧海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95至102頁、他卷四第211至212頁)、證人吳宗緯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151至158頁、他卷四第205至206頁)、證人古漢英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395至403頁、他卷四第187至188頁)、證人黃遠崑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449至453頁、他卷四第199至201頁)、證人何沐琳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445至46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65至73頁)、證人趙維倫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537至543頁)、證人蕭富林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553至558頁)、證人陳亮丞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567至576頁)、證人徐維荃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四第73至87、149至152頁),並有蔡朋琳與許瀞友之配偶蘇葦菻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3至25、43至46頁)、蔡朋琳與戴若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7至48、283至285、301至306、327至329、339至341、369至371頁)、戴若雅與蔡朋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9至50、331至333頁)、蔡朋琳與黃雅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供述證據卷一第51至52、335至337頁)、蔡朋琳與「肉兔Michael」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供述證據卷一第53至63、307至319頁)、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069館核醫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作業程序書、紀錄表、各區間平面圖、清潔維護單(見供述證據卷一第95至118頁)、核研所105、106、107年度驗收紀錄、發票及廠商履約書面通知單(見供述證據卷一第133至153頁)、許瀞友與翔騰公司106至107年間之電子郵件(見供述證據卷一第155至175、219至223頁)、蔡朋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67至273頁)、105年度送貨單(見供述證據卷一第391至418頁)、105年度維護單(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19至455頁)、106年度維護單(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1至81、363至415頁)、106年度送貨單(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7至125頁)、翔騰公司106年9月2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發票、照片、送貨單及清潔維護單(見供述證據卷二第133至179頁)、107年度維護單(見供述證據卷二第181至198、417至434頁)、鑑識審查報告(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15至343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43至451、463至491、521至614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供述證據卷二第505至571、595至625頁)、069館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見供述證據卷二第627至713頁、供述證據卷三第193至293、311至393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61至314頁)、黃燃豊之入出境紀錄(見供述證據卷三第75頁)、107年度送貨單(見供述證據卷三第471至490頁)、核研所109年2月15日核政字第1090000920號函暨許瀞友之職務說明書、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至14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71至453頁)、106年度本案採購案卷影本(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至213頁)、107年度本案採購案卷影本(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5至443頁)、核研所共通性輻射防護作業程序(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45至623頁)、進入069館輻射作業管制區人員刷卡紀錄(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9至160頁)、107年轉譯實驗室清潔標案履約日期人員進出轉譯實驗室監視錄影檔案(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3頁)、吳宗緯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5至329頁)、古漢英之勞、健保保投紀錄(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31至343頁)、蔡朋琳使用之行動電話NOTE5擷取報告(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65至373、377至379、383至400頁)、許瀞友持用Iphone手機擷取報告(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03至418、421至440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455至459頁)、106年度本案採購案之招、決標公告、開決標公告、契約三用文件、驗收紀錄、履約證明文件(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及驗收、付款等資料(見他卷一第25至162頁)、107年度本案採購案之招、決標公告、開決標公告、契約三用文件、履約證明文件(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及驗收、付款等資料(見他卷一第163至311頁)、105年「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調整」(NL0000000)契約、105年度本案實驗室之表5.1核研所所外臨時或短期人員進入輻射管制區工作屬輻射工作人員認定與處理紀錄表、表6.1核研所輻射作業工作聯繫單、核研所使用電子式劑量計紀錄管制表、工具箱會議/工安危害因素告知紀錄表、工具箱會議/輻射安全告知紀錄表(見他卷一第357至380頁)、人員進入本案實驗室行進路線勘察紀錄(見他卷一第381至386頁)、翔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101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79至81頁)、廉政署109年3月24日廉北賢108廉查北79字第109150090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數位採證收結案登記暨檢查表(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4號卷【下稱偵944卷】三第349至393頁)、案號NL0000000、NL0000000之頭套、口罩、鞋套、無菌衣照片(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13至215頁)、翔騰公司106年1月24日電子郵件(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37至242頁)、107年度「069館核醫藥物製劑作業室維護」決標公告(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63至266頁)、069館環境清潔作業(NL0000000)、(NL0000000)契約書(見供述證據卷一第361至364頁)、105年度069館轉譯實驗室清潔案履約及進出管制情形一覽表(見供述證據卷一第387至389頁)、106年4月份、107年5月份銷售月報(見供述證據卷二第233至235頁)、翔騰公司105年12月21日、105年7月22日、107年12月21日二聯式統一發票(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03至305頁)、翔騰公司105年5月至12月行事曆(含每日代辦事項)(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07至314頁)、106、107年度本案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調整定期彙送及決標公告(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5至361頁)、案號N0000000、N0000000號報結核銷附件(含核研所核醫制藥中心環境監測指令、PIC/S_環境監測結果總結報告表、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PIC/S_069館_Rm219_浮游菌測試報告記錄表、附著菌測試報告記錄表、落下菌測試報告記錄表、空氣懸浮微粒測試報告記錄表、PIC/S_069館溫溼度測試記錄表)(見供述證據卷二第447至458、461至474、477至503頁)、核研所069館平面圖(見供述證據卷二第585至586頁)、106、107年度維護單出工人員明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19、409至410頁)、翔騰公司派工明細(見供述證據卷三第77至94頁)、核研所承攬商輻射安全管理契約附加條款(見供述證據卷三第405至406頁)、翔騰公司勞保投保名冊(見供述證據卷三第423至443頁)、069館核醫藥物製劑作業室維護案規範書、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調整作業規範(見供述證據卷三第545至551、559至565頁)、106及107年219實驗室使用情形(見供述證據卷三第577至579頁)、核研所採購(財物、工程、勞務)作業授權及權責劃分表(見供述證據卷三第581頁)、核研所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暨附件1至16(見供述證據卷三第583至608頁)、核研所109年1月20日核政字第1090000612號函暨108年核研所廠商、來賓入所申請單、許瀞友歷次領取及遺失員工識別證之紀錄、門禁管制要點、許瀞友遺失之員工識別證,是否已註銷及能否再使用進出069館轉譯實驗室門禁之說明、核研所069館219室門禁刷卡紀錄(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5至369頁)、106年廠商069館管制區進出紀錄(見他卷一第619頁)、核研所(108年)廠商工作證申請單(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警聲調字第294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9頁)、許瀞友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見警聲搜卷第97至100頁)、檢視蔡朋琳手機(
扣押物編號C-1-9)內之LINE及微信重要對話內容報告書暨附件1-1至5(見偵944卷一第37至84頁)、核研所109年1月20日核政字第1090000607號函暨核研所069館219室門禁刷卡紀錄(見偵944卷二第61至193頁)、被告/第三人匯款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見偵944卷三第123至127頁)、
原審法院109年7月31日
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核研所109年10月23日核政字第1090008187號函暨所附光碟及附件1至附件13(原審訴字卷三第89至662頁)、翔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更一卷一第283至291頁)等件附卷
可稽,
堪認許瀞友、戴若雅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蔡朋琳部分
訊據蔡朋琳就事實欄一所載各項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我事先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我否認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許瀞友及戴若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清潔日期為許瀞友一人編纂,戴若雅係基於信賴公務員而依許瀞友指定之日期製作維護單,於106年驗收時,許瀞友完全沒有跟蔡朋琳聯繫,107年驗收時,許瀞友只有找戴若雅,且許瀞友未曾告知蔡朋琳及戴若雅「翔騰公司未派工仍給予結案、給付報酬」等語。另依戴若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蔡朋琳係於隔年才詢問前1年度之請款及派工情形,在翔騰公司實際於106、107年間均沒有派工的情形下,蔡朋琳仍在107年1月23日、108年1月14日傳送LINE訊息予戴若雅向其要前翔騰公司前1年度即106年、107年之派工資料跟發票,此表示蔡朋琳主觀上不知悉翔騰公司並未實際履約,戴若雅則分別回覆蔡朋琳:「106年度轉譯實驗室案,今年度一工都沒派」、「今年還是一樣我們只出發票還有一些請款文件,並無派工。」等語,可知戴若雅均是在核研所撥款後,經蔡朋琳詢問,才告知蔡朋琳無派工之情形。且蔡朋琳亦未指示戴若雅無派工也應製作不實文件請款。若蔡朋琳與戴若雅明知不用派工即可請款,蔡朋琳無須再請戴若雅整理派工紀錄,況且蔡朋琳要求員工聽從業主指示辦理並無不妥或違背常情之處。戴若雅及許瀞友均未證稱有告知蔡朋琳無須交付無菌衣亦可結案等語,蔡朋琳對於未交付無菌衣給核研所一事並不知情。另外,蔡朋琳並不會去特別注意行事曆而知道翔騰公司有無派工乙事,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係證稱:我曾事前「提醒」蔡朋琳說069館都沒有派工等語,戴若雅既然稱「提醒」等語,顯然這就是事後的事。許瀞友為核研所承辦人,而本案受騙之人亦為核研所,本案施用
詐術及受騙之人為同1人,無從成立
詐欺罪。若受騙者為徐維荃,然徐維荃係依據功能性驗收,故徐維荃並未受騙。若是不知情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主計人員為何人,卷內毫無資料,且若徐維荃未陷於錯誤,主計人員又如何陷於錯誤,故許瀞友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該罪並無排除
對向犯之情形,否則若蔡朋琳有交付賄款予許瀞友,蔡朋琳、許瀞友將分別成立行賄、收賄罪,單純交付賄款行為豈會變更圖利行為本質?導致倘蔡朋琳未交付賄款,卻淪為圖利罪共同
正犯之不合理情形,由此可知圖利罪並無必然對向關係而排除對向犯之適用,是蔡朋琳不能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等語為蔡朋琳辯護。
⒈蔡朋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所載各項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5頁),並有上述理由欄三、㈠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
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本件關於蔡朋琳部分應予審究者,為蔡朋琳就事實欄一所載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否與許瀞友、戴若雅、黃雅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是否與許瀞友、戴若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第查:
⑴
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25日進入翔騰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來蔡朋琳提拔我作行政文書,近似老闆秘書,並使用翔騰公司電子信箱與核研所之許瀞友聯繫,我在107年初升經理,蔡朋琳自己管帳、保管全部存摺,翔騰公司就106、107年度本案採購案(下合稱本案2採購案)都沒有派工,許瀞友是承辦人當然知道此事,但她還是打電話要求我們開發票和送貨單核銷,蔡朋琳也叫我或黃雅琪開發票,因為老闆交代,加上許瀞友以Email提醒我們怎麼開發票及送貨單,雖然我知道沒有派工,但我就不會再多問,我或黃雅琪開好發票就掛號郵寄或請工人順道帶過去,我不知道蔡朋琳為何敢開不實發票,但我多次在LINE提醒他沒有派工,例如我在107年1月24日、108年1月14日分別提醒他,106、107年度都沒有派工,我曾多次提醒蔡朋琳,但拿人家薪水就是這樣。我所使用、被扣走的業務用電腦裡,除了請款文件的資料不實外,其他的資料都是如實記載,我沒有記載到的就是沒有派工、進貨,也沒有出貨。另外核研所核撥的款項都是蔡朋琳處理,因為他自己管帳、保管存摺,我們看不到也無權干涉過問。我除了開不實發票以外,還會製作不實維護單,我、黃雅琪會在維護單上簽工人的姓名,向核研所請款是1張維護單搭配1張翔騰公司出貨單,我會依據許瀞友告知的施作日期連續填寫維護單及送貨單一起列印出來,再手寫日期,並找當時有在的員工一起填寫、簽名,並由黃雅琪開發票做成整份結報文件,經我檢視106年度本案採購案送貨單,都是不實的,其中無菌衣、清潔派工和TAB調整都沒有實際出貨、派工,純粹是紙上作業配合製作。許瀞友會臨時發Email或電話通知,要我們在指定日期如何如何,其實她知道我們實際上未派工,只是要我們跟她配合紙上作業,在指定日期製作不實之送貨單、維護單,公司與許瀞友也不會講明,蔡朋琳只會說:許瀞友的事情就趕快幫她辦一辦等語,我們下面的人就知道意思了,就會製作不實的維護單、送貨單並開立發票。另我於106年9月21日以翔騰公司電子信箱回覆許瀞友:「相關清潔日、TAB調整日期及金額發票」等語,是為了向許瀞友確認請款文件日期、發票金額,避免開錯,這也可以證明我都是依據許瀞友及蔡朋琳指示配合製作翔騰公司不實請款文件,翔騰公司目前規模有總經理蔡朋琳(兼負責人),管理部有我、黃雅琪(助理),工程部有領月薪的鄭傑文及點工計薪的黃燃豊、鍾湧海,我願意承認錯誤,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是基於業務的壓力與指示而配合製作不實文件、簽名,我要重申我與黃雅琪真的都管不到翔騰公司帳戶與蔡朋琳個人帳戶,另外相關的日期、金額,我和黃雅琪也是依據核研所及蔡朋琳的指示辦理。本案2採購案之無菌衣照片是我電腦內之資料,資料是我製作的,當時是因為許瀞友通知我要開立進料的送貨單,我說沒有進料,她叫我要把無菌衣組的照片及送貨單給她,我就直接以公司當時現有的頭套、口罩、無菌衣、鞋套之存貨拍照後,選擇符合許瀞友需要的4個照片貼在紙上傳給她,我們沒有依照合約實際進料,許瀞友也知道這件事,因為她沒有叫我們進料。而我們公司的業務也需要無菌衣組,本來就有無菌衣組存貨,照片裡這些無菌衣組是我們公司自己使用,沒有要送核研所,但因為合約有寫到無菌衣組,所以許瀞友請我提供這些送貨單連同照片,讓她可以結案請款使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許瀞友會跟蔡朋琳說要結案請款了,蔡朋琳就會交辦我們配合許瀞友辦理結案,蔡朋琳沒有交辦,我們是不會做的,出貨的日期也是許瀞友告知,我們才在送貨文件上製作。當時許瀞友說要結案了,我有提醒她沒有實際出貨要怎麼簽收,許瀞友說沒關係,叫我提供1組的頭套、口罩、無菌衣、鞋套等無菌衣組照片給她就好了,我就請技術人員去思源路倉庫拍存貨照片。106、107年確定沒有交貨給核研所,是直接提供照片給許瀞友讓她可以核銷,如果公司確定有交貨的話,就不需要提供照片給核研所,只要有簽收單及實際出貨給核研所讓他們簽收就好,如果有實際出貨,許瀞友就不會要求我們提供照片給她,我記得105年有實際出貨,當時我就沒有提供照片給許瀞友,因為有實際出貨,許瀞友不需要照片核銷,我記憶中也是只有做2年的照片資料,因為我記得第2年(107年)就是拿前1年(106)的照片稍微修改後提供給許瀞友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4至12、271至27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7年初擔任管理部經理,本案2採購案翔騰公司沒有履約,我有提醒過蔡朋琳,今天(108年12月11日)廉政官提示的LINE截圖就是我在開發票前提醒蔡朋琳,我發現沒有派工的原因是因為結案時,我找不到派工紀錄才發現未曾派工,因此才跟蔡朋琳講,我沒有問過許瀞友沒有派工的事,因為老闆交代我們配合,我們就配合。我和黃雅琪有偽簽工人的名字,無菌衣送貨單也是不實的,廉政官提示我與許瀞友間指定日期派工之往來電子郵件是她要我們製作結案文件,不是要我們派工等語(見他卷四第158至160頁)
綦詳。
⑵戴若雅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目前在翔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從106年1月起迄今,負責開發票、打出貨單、寄掛號信、文書處理、幫老闆跑銀行處理匯款等行政庶務。有關於跟政府機關的採購案件都是經理戴若雅負責,公司投標相關業務我都沒有處理,我處理的事務都是董事長蔡朋琳或經理戴若雅交辦。本案2採購案中,翔騰公司開給核研所的發票是我開的,是戴若雅或蔡朋琳指示我可以開發票時,我依照他們的指示開立發票。我確實有依戴若雅指示在本案2採購案的維護單上簽黃燃豊、吳宗緯的姓名,並沒有得到黃燃豊、吳宗緯的同意或授權,我記得簽過好幾張,但數量多少我記不清楚了。我應該也有幫鍾湧海代簽姓名。代簽黃燃豊的姓名筆跡比較潦草是戴若雅指示我的,她說筆跡要簽的不一樣,才不會被別人發現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45、348至35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間開始到翔騰公司工作當行政助理,主管是戴若雅,蔡朋琳、戴若雅都會分配工作給我。蔡朋琳、戴若雅應該都曾要我寄請款發票給許瀞友,我因此才知道許瀞友這個人。我今日(108年12月11日)於廉政署坦承在維護單上代簽黃燃豊、吳宗緯的名字,是戴若雅指示我簽的等語(見他卷四第167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瀞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了預算的執行,就請翔騰公司開立每兩週的維護單以及發票來做報結,不實的維護單日期是我編撰的,戴若雅沒有回覆我清潔的日期,我就隨便編造每兩週。我當下急著要辦驗收,我就說那就照著我指定的每兩週一次驗收,他就把文件給我,我就辦驗收。106年分9月份、12月份兩次驗收,分兩次的原因是單位跟我說執行率不足,會影響到單位的執行率,要我趕快把錢報結,107年度只有一次,除了戴若雅以外,還有蔡朋琳跟我聯絡,107年度的驗收是跟蔡朋琳聯絡,那一次我找不到戴若雅,驗收時間又快截止。蔡朋琳在107年1月的時候沒有問我為何不需要派工這件事。每年無菌衣都是跟清潔的標案綁在一起,106、107年的案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點驗、核實無菌衣有無收到,清潔我也沒有去核實,是我跟戴若雅說無菌衣照片順便照,我就不用過去照,因為那是屬於驗收文件的項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3至55、62至63頁)相合一致,堪認屬實。
⑶另參以蔡朋琳於廉政官詢問時供承:本案2採購案是由我經營的翔騰公司得標,本案2採購案承辦人是許瀞友,由我決定要不要投標,如果要投標,是由戴若雅製作投標文件,通常是派戴若雅去開標,如果得標,是我跟標案主辦人許瀞友接洽,之後就由我授權戴若雅派工。我會在每月月底時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的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及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本案2採購案履約具體內容為A、B、C、D級區無菌無塵室清潔滅菌消毒,包含確認溫度、濕度、微壓差、氣流、落塵、照明、濾網有無洩露(PAO測試);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懸浮粒子監測儀器校正;無菌衣我忘記是50套還是100套。本案2採購案是勞務採購,翔騰公司要提供清潔技術人員去做環境檢測、清潔。我手機裡的LINE訊息,有於107年1月23日通知某人:「106年度轉譯實驗室案要結算,請把派工次數及材料費用結算好給我」等語,該某人在隔日(24日)回報:「106年度轉譯實驗室案,今年度一工都沒派」等語,是我跟戴若雅的對話,是指106年度本案採購案,戴若雅說今年都沒有派工。我在107年1月23日已經知道106年度本案採購案,戴若雅沒有派工人去施作。107年度本案採購案之107年5月15日維護單上面的廠方負責人是我授權員工蓋的章。我手機中於108年1月14日與戴若雅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通知戴若雅拍去年(107年)度本案實驗室的發票給我,戴若雅回覆:「今年還是一樣我們只出發票還有一些請款文件,並無派工。」等語,是指107年度本案採購案,我的理解是我們沒有派工。戴若雅指的「派工」應該是指實際上去做清潔工作。我應該都有收到本案2採購案的款項,因為我都會看公司的損益表,請款的流程是許瀞友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戴若雅可以請款了,戴若雅會問許瀞友要怎麼開發票,因為這個案子做很久了,許瀞友會直接跟戴若雅溝通,發票交給許瀞友後,款項就會匯到翔騰公司與核研所指示之帳戶,我有收到款項。按照廉政署提供之證據,我認為應該有用不實文件、開具不實的發票向核研所請款。在本案2採購案完成簽約後,我都是授權員工製作履約需用的文件、發票。因為我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前開2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44、246至253頁)明確;於原審109年4月10日
訊問時亦
自承:107年12月21日驗收前,我知道翔騰公司沒有派工,也沒有交付無菌衣,107年12月21日許瀞友有用LINE通知我需提供翔騰公司送貨單、維護單驗收,我後來就轉給戴若雅,我知道送貨單及維護單內容都會是假的,但我還是交給戴若雅去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8頁)甚詳。
⑷復佐以卷附蔡朋琳與戴若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蔡朋琳於107年1月23日晚間8時48分向戴若雅表示:「106年度轉譯實驗室案要結算,請把派工次數及材料費用結算好給我」後,戴若雅於107年1月24日晚間7時14分向蔡朋琳表示:「106年度轉譯實驗室案,今年度一工都沒派」等語;蔡朋琳於108年1月14日下午12時42分向戴若雅稱:「經理,請拍去年度轉譯實驗室的發票給我,謝謝」等語,戴若雅即於同日下午1時17分回覆稱:「今年還是一樣我們只出發票還有一些請款文件,並無派工」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73頁、供述證據卷二第21至23頁),於蔡朋琳閱覽戴若雅前開傳送訊息,而知悉翔騰公司就本案2採購案並未派工至本案實驗室履約乙事後,均未見蔡朋琳於該次LINE對話紀錄中有何訝異、質疑、責怪戴若雅為何未依約派工之反應,仍毫無異樣與戴若雅繼續討論其他業務之事項(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71至273頁、供述證據卷二第21至23頁),顯見翔騰公司未派工至本案實驗室履約乙事,並非蔡朋琳所不知,卻仍要求戴若雅提供翔騰公司相關履約、發票予許瀞友以供其報結、請款,堪徵戴若雅證稱:其係受蔡朋琳指示配合許瀞友之要求,而提供許瀞友不實履約文件、發票以辦理驗收、結案等語,
洵屬信實。又許瀞友明確證稱:其為了預算執行,就請翔騰公司開立每兩週的維護單以及發票來做報結等語、黃雅琪亦證稱:其係受戴若雅指示偽簽署押,且依蔡朋琳、戴若雅指示開立發票等語,蔡朋琳亦坦認:107年12月21日之107年度本案採購案驗收前,其知悉翔騰公司沒有派工,亦未交付無菌衣,仍依許瀞友之要求,指示戴若雅提供虛假之翔騰公司送貨單、維護單予許瀞友以供驗收等語如上,是勾稽前開各項事證,足認蔡朋琳就事實欄一所載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許瀞友、戴若雅、黃雅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與許瀞友、戴若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明。
⒊從而,蔡朋琳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⑴如上所述,蔡朋琳於廉政官詢問時、原審調查時已坦認:戴若雅於107年1月24日以LINE向其表示「106年度轉譯實驗室案,今年度一工都沒派」等語時(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73頁),其知悉106年度本案採購案翔騰公司並未派工,且戴若雅說今年都沒有派工。另戴若雅於108年1月14日以LINE向其表示:「今年還是一樣我們只出發票還有一些請款文件,並無派工。」等語時,翔騰公司並未實際派工至本案實驗室從事清潔工作。且於107年12月21日之107年度本案採購案驗收前,其知悉翔騰公司沒有派工,亦未交付無菌衣,仍依許瀞友之要求,指示戴若雅提供虛假之翔騰公司送貨單、維護單予許瀞友以供驗收等節
無訛,且有上述各項
補強證據可稽,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蔡朋琳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
空言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上揭情詞辯稱:蔡朋琳事前並不知情云云,實難盡信。
⑵另依戴若雅上開證述可知,翔騰公司相關事務悉由老闆蔡朋琳決定,戴若雅僅係翔騰公司員工,就相關標案結案、業主撥款
與否,亦與其無甚利害關係,又本案2採購案之報結款項係匯入翔騰公司帳戶,亦與其無涉,苟非係受蔡朋琳之指示,戴若雅自無可能在明知本案2採購案未實際派工施作及交付無菌衣之情形下,竟擅自偽造相關驗收文件,持向核研所報結本案2採購案並請款,堪認戴若雅確係受蔡朋琳之指示而偽造相關驗收文件,並持向核研所報結本案2採購案以請款等節甚明,是蔡朋琳辯稱:我事先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以:蔡朋琳主觀上對於翔騰公司未實際履約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指示戴若雅無派工也應製作不實文件請款等語為蔡朋琳辯護,均非可採。
⑶再參以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蔡朋琳有時候在辦公室會跟我說,許瀞友那個清潔案可以開發票了,許瀞友知道我們實際上未派工,只是要我們配合紙上作業,公司與許瀞友也不會講明,蔡朋琳只會說許瀞友的事情就趕快幫她辦一辦,我們下面的人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6至9頁),可知蔡朋琳如未與許瀞友討論並經許瀞友同意檢附不實驗收文件、發票,豈有可能指示被告戴若雅、黃雅琪虛開發票、偽造不實驗收文件,而冒遭許瀞友
告發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之風險而為之;又
參諸蔡朋琳供稱:我跟蘇葦菻是國中同學,
彼此認識很久,一直有保持聯絡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94頁),復觀諸蔡朋琳、蘇葦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朋琳於106年5月23日,即以LINE詢問蘇葦菻有關核研所相關標案投標廠商、投標金額、採購案內容等事項(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5頁),且在許瀞友因本案遭核研所內部調查時,蘇葦菻於108年5月30日,更以微信傳送因應核研所之內部調查,其等如何串證之「說帖」訊息予蔡朋琳,並提醒蔡朋琳刪除與許瀞友間對話紀錄(見供述證據卷一第53至58頁),蔡朋琳並以微信回覆蘇葦菻:我通聯紀錄已處理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58頁),蔡朋琳並於同日將前開蘇葦菻所傳微信訊息轉傳予戴若雅,並告知戴若雅:經理早,上面是我們對於069清潔案的統一說詞,等我回臺我們要跟同仁一起溝通這件事。069館許小姐因為這件事被調離現職,因為這件事有可能涉及圖利,所以我們要慎重正視此事。我們要執行052清潔時,有可能會叫我們同仁去問這件事,所以除了內部我們要統一說法之外,最近派的人最好是去年沒有執行相關工作的同仁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227至229頁),可見蔡朋琳與蘇葦菻自認識後,即一直保持聯繫,蔡朋琳與許瀞友、蘇葦菻並會就核研所相關標案之採購事項為討論,蔡朋琳與許瀞友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存在,在許瀞友因本案接受核研所內部調查後,蘇葦菻更以微信傳送「說帖」予蔡朋琳,蔡朋琳再將該「說帖」傳送予戴若雅,並向戴若雅表示:事涉圖利要重視等語,要其等對外說法一致,蔡朋琳並刪除其與許瀞友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在
可徵蔡朋琳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其主觀上確屬知情,而與許瀞友、戴若雅具有犯意聯絡及與黃雅琪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乙節,昭然若揭,蔡朋琳辯稱:我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以:清潔日期為許瀞友編纂,戴若雅係基於信賴公務員而依許瀞友指定之日期製作維護單,許瀞友只有與戴若雅聯繫,並未與蔡朋琳聯繫等語為蔡朋琳辯護,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又蔡朋琳之辯護人雖以:依戴若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蔡朋琳係於隔年才詢問前1年度之請款及派工情形,在翔騰公司實際於106、107年間均沒有派工的情形下,蔡朋琳仍在107年、108年傳送LINE訊息予戴若雅,向其要翔騰公司前1年度即106年、107年之派工資料跟發票,此表示蔡朋琳主觀上不知悉翔騰公司並未實際履約等語為蔡朋琳辯護,然參以翔騰公司係於10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且僅有董事即被告蔡朋琳1人出資,並無其他股東出資,此有翔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警聲搜卷第105至106頁),且翔騰公司規模甚小,且全部員工亦僅有數人,亦據蔡朋琳供述、戴若雅、黃雅琪證述在卷(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44頁、供述證據卷二第11、346頁),而蔡朋琳身為翔騰公司唯一出資者及實際經營管理者,有關翔騰公司之營運狀況(如進銷貨情況)、財務狀況(如支付費用及收取貨款、取得或開立相關憑證、編制帳冊及財務報表等),理應需經其決定及核閱。且蔡朋琳以翔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2採購案之得標,其就本案2採購案相關內容應已先為評估分析後,始決定參與投標,是衡諸常情,蔡朋琳對翔騰公司實際營運情況及本案2採購案有無實際為履約及驗收,應均清楚明瞭才是。又核研所有就本案2採購案共108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此亦應列入翔騰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翔騰公司有無支付之清潔員工薪資費用,亦涉及翔騰公司可否將此費用認列,是身為翔騰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蔡朋琳,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況且,據蔡朋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未派工清潔卻請款,對翔騰公司是嚴重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7頁)、戴若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因本案而受到公司懲處或責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02至203頁),則倘如蔡朋琳之辯護人所辯,蔡朋琳係於107年1月23日以LINE傳送予戴若雅,向其要本案實驗室之發票照片時,經戴若雅告知:「106年度轉譯實驗室案,今年度一工都沒派」等語,始知悉翔騰公司就106年度本案採購案並未實際履約及驗收,竟未對戴若雅加以責難或懲處,反將其職位調升至管理部經理,此已與常情有悖,且蔡朋琳既認未如實派工清潔係嚴重影響翔騰公司之事,則在107年度本案採購案尚未完成履行及驗收之時,蔡朋琳應當更為謹慎及督促相關之員工,務必遵守與核研所簽訂之107年度本案採購案相關契約約定才是,又豈會再將107年度本案採購案之履約、驗收與報結交予戴若雅,而不加以過問、檢視、追蹤翔騰公司是否確實履約,
猶放任107年度本案採購案之履約、驗收與報結之虛偽不實情形再次發生,此亦與常理有違,是蔡朋琳之辯護人以上詞為蔡朋琳辯護,實非可採。
⑸另蔡朋琳之辯護人雖辯稱: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係證稱:我曾事前「提醒」蔡朋琳說069館都沒有派工等語,戴若雅既然稱「提醒」等語,顯然這就是事後的事等語。然觀諸戴若雅於該次廉政官詢問時係證稱:許瀞友當然知道翔騰公司沒有實際派工,她是承辦人怎麼會不知道,但許瀞友還是打電話給公司要求開發票和送貨單核銷。因為許瀞友都這樣講了,蔡朋琳也叫我或黃雅琪開發票,蔡朋琳有時候在辦公室會跟我說:「那個...許小姐的那個維護案的可以開發票了」,或是講「許小姐那個清潔案的可以開發票了」,翔騰公司跟許瀞友合作的案子就那幾個,不是維護案,就是清潔案,老闆交代,加上許瀞友Email提醒我們要配合怎麼開發票和送貨單,雖然我知道沒有派工,但我就不會再去多問,我或雅琪開好發票,就郵局掛號或請工人經過帶過去。翔騰公司沒有派工,為何蔡朋琳敢開不實發票,我不知道蔡朋琳是怎麼想,但我有多次在LINE提醒他本案沒有派工了,像廉政署提示的LINE截圖,我在107年1月24日以LINE向蔡朋琳表示:「106年度轉譯實驗室案,今年度一工都沒派」等語,於108年1月14日,蔡朋琳要我拍去年本案實驗室的發票給他時,我又提醒他:「今年還是一樣我們只出發票還有一些請款文件,並無派工」等語,我多次提醒蔡朋琳,拿人家薪水就是這樣,公務員和老闆都這樣說了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6頁),細繹戴若雅上開證述可知,戴若雅知悉翔騰公司未實際派工,而在許瀞友之要求下、蔡朋琳之指示下製作不實派工資料及發票等文件,其上開
所稱之「提醒」乙詞,應係表達其向蔡朋琳質疑翔騰公司未實際派工為何開立不實發票、製作不實派工資料之意,是蔡朋琳之辯護人未引用戴若雅前後證述,徒斷章取義,任加曲解戴若雅證述之真意,自不足採。
⑹至許瀞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了預算的執行,我就請翔騰公司開立每兩週維護清潔的維護單以及開立發票來做結報,日期是我編纂的,我並沒有確認他什麼時候來做,不實的維護單日期是我編纂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3頁);戴若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按照這些日期去核對行事曆上是否有派工,一般結案我們不會再回頭去看,因為一個工作的結束,承辦人會提供簽結,我們也是最相信承辦人,承辦人給的資料我們從來不會懷疑是假的或是不正確,承辦人說簽結我們就是簽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3頁)。然戴若雅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於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罪,且許瀞友、戴若雅與蔡朋琳就事實欄一所載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許瀞友、戴若雅上開證述,即不足為蔡朋琳有利之認定,蔡朋琳之辯護人以此置辯,並非可採。
⑺再參以蔡朋琳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會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47頁),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亦證稱:蔡朋琳會看行事曆的派工情況(見偵944卷二第522頁)等語,然觀諸卷附鑑識審查報告(案例編號 蔡朋琳-桌機【c-3-47】)之106 、107年度行事曆(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至33頁),明顯可見翔騰公司並無派工至本案實驗室施作之相關記載,則每月底皆會審閱戴若雅製作派工紀錄之蔡朋琳豈能對此推諉不知?益徵蔡朋琳顯然知悉翔騰公司未實際派工履行與核研所之約定乙情無訛,是蔡朋琳之辯護人辯稱:蔡朋琳並不會去特別注意行事曆而知道翔騰公司有無派工等語,亦非可採。
⑻又許瀞友係持事實欄一所載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與翔騰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併同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之環境監測合格等相關文件向核研所監驗人員行使,復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併同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暨相關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核研所管理科、政風室、主計室層轉核章以辦理報結付款,致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核研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
等情,已說明如上,是蔡朋琳之辯護人以:本案施用詐術及受騙之人為同1人,無從成立
詐欺罪、且倘受騙者為徐維荃,則係以功能性驗收,如何受騙、若徐維荃未陷於錯誤,主計人員又如何陷於錯誤云云置辯,自非可採。又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核研所主計人員為科員邱惠雯、科長陳秋微、主計室主任劉淑貞;事實欄一㈡示核研所主計人員為秘書廖秀慧、科長陳秋微、主計室主任林淑敏,有核研所分批(期)付款表、核研所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核研所付款單據移送單(見他卷一第41、43、45至46、159至162、199至200頁),是蔡朋琳之辯護人辯稱:不知情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主計人員為何人,卷內毫無資料云云,亦非可採。另許瀞友係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詳下述),是蔡朋琳之辯護人以:許瀞友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該罪並無排除對向犯之情形,故蔡朋琳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為蔡朋琳辯護,亦無足採。
⒌
綜上所述,蔡朋琳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蔡朋琳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一般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蔡朋琳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
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處斷。
㈡⒈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其後段「詐取財物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立法理由載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欺取財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據其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
身分犯,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翔騰公司實質上為蔡朋琳所有之一人公司,蔡朋琳為翔騰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綜理、決定翔騰公司所有業務,且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戴若雅為翔騰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翔騰公司承攬本案2採購案之結案履約報告等業務,蔡朋琳、戴若雅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如附表一㈡⒈、⒉、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維護單、送貨單,俱為其等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蔡朋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如附表一㈢⒈、⒉、附表二㈢所示之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之商業會計憑證。另許瀞友為核研所薦任第6至8職等助理研究員而為公務員,有關本案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業務為其權責事項,而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載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均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詎被告3人竟意圖為蔡朋琳、翔騰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許瀞友身為公務員而負責本案2採購案履約管理及驗收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翔騰公司並未就本案2採購案實際履約,由戴若雅依蔡朋琳之指示配合許瀞之要求,將各如附表一㈡⒈、⒉、附表二㈡各編號之「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如附表一㈡⒈、⒉、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維護單、送貨單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由戴若雅、或由戴若雅指示黃雅琪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各該不實署押於上,再由蔡朋琳、戴若雅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開立各如附表一㈢⒈、⒉、附表二㈢所示之不實發票連同前開不實之維護單、送貨單,交予許瀞友持向核研所作為本案2採購案之驗收與核銷,復由許瀞友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在各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事項,併同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維護單、送貨單暨交貨照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上呈予核研所相關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署押之名義人、翔騰公司管理員工之正確性、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許瀞友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於本案2採購案驗收完成後,填寫報結付款文件,併同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關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核研所相關單位辦理報結付款,致不知情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各該核研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章付款,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使翔騰公司獲得各該不法財物。是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均已敘及許瀞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既已載明許瀞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
諭知許瀞友涉有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8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2頁),無礙於許瀞友及其辯護人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同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公務員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黃雅琪就事實欄一、㈠⒈㈡所示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許瀞友、戴若雅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等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蔡朋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又蔡朋琳、戴若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等犯行,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許瀞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㈤如事實欄一、㈠⒈㈡所示,被告3人與黃雅琪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各該維護單上偽造署押;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各該維護單上偽造署押;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填製各如附表一㈢⒈⒉、附表二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以遂行各該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㈥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法益均相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認是
接續犯,而均論以
包括一罪。
㈧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㈨許瀞友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蔡朋琳、戴若雅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均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上述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被告3人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2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蔡朋琳構成
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蔡朋琳前於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並於104年6月30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而蔡朋琳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6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03至105頁),固足認蔡朋琳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蔡朋琳前案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與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二者之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蔡朋琳上述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蔡朋琳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等最低度刑之必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蔡朋琳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7頁),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併此敘明。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
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
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有無自白之認定,不應受限於其形式上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而有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許瀞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且許瀞友業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偵查自白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一、㈠許瀞友於106、107年間承辦本案採購案,明知本案採購案所定數量為全年預估數量,實作實付,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且得標廠商須於核研所通知後於7日內執行,亦即許瀞友如未通知得標廠商翔騰公司執行,依約翔騰公司即不得要求全數執行;翔騰公司亦無從在核研所未通知要求到所執行清潔之情況下,主張已執行並進而請款,且許瀞友並明知自己於106、107年間未曾通知得標廠商翔騰公司至本案實驗室執行清潔工作,亦未確認翔騰公司實際執行清潔工作之次數,猶仍在自己職務上所掌管之驗收文件上為不實登載,協助翔騰公司請領款項,以此方式使翔騰公司之負責人蔡朋琳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二、㈡許瀞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並承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懇請鈞長起訴時按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刑。」等語(見偵944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許瀞友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雖其係坦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自白」不包括法律評價,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蔡朋琳於廉政官詢問時自白:我之前就曾承攬本案實驗室標案,我每月月底都會看戴若雅製作的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薪資,所以我都會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我問過戴若雅之後,知道本案2採購案都沒有派工,因為我要計算點工薪資及公司損益情形,所以知道本案2採購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46至247、253頁),已如上述,堪認蔡朋琳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蔡朋琳於偵查中,業將翔騰公司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之不法所得共108萬元全數繳交,有被告/第三人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944卷三第123至127、393-2頁),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戴若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廉政官詢問時自白:翔騰公司就本案2採購案都沒有派工,許瀞友是承辦人當然知道此事,但她還是打電話要求我們開發票和送貨單核銷,蔡朋琳也叫我或黃雅琪開發票,因為老闆交代,加上許瀞友以Email提醒我們怎麼開發票及送貨單,雖然我知道沒有派工,但我就不會再多問,我或黃雅琪開好發票就掛號郵寄或請工人順道帶過去。本案2採購案之無菌衣實際上沒有出貨,許瀞友會跟蔡朋琳說要結案請款了,蔡朋琳就會交辦我們配合許瀞友辦理結案,請技術人員去思源路倉庫拍存貨照片給許瀞友讓她可以核銷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6、272頁),堪認戴若雅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朋琳、戴若雅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許瀞友共同實行,而應論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遞減輕其等之刑。
⒋許瀞友、戴若雅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許瀞友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實無
情輕法重之憾;戴若雅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均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許瀞友、戴若雅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嚴重損及公務員廉正性,有負國家對公務員之栽培及人民期望,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不符政府一再
宣示反貪污之刑事政策,故許瀞友、戴若雅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之餘地,故許瀞友、戴若雅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尚非可採。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3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修正,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已有未合。
⒉蔡朋琳、戴若雅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為,亦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漏未論究蔡朋琳、戴若雅核犯此部分罪名,尚有未合。
⒊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蔡朋琳、戴若雅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填製各如附表一㈢⒈⒉、附表二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以遂行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惟漏未論以間接正犯,難認允當。
⒋原判決既認戴若雅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為,亦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未說明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戴若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成立共犯之旨,亦非允當。
⒌被告3人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載偽造署押等犯行,與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不具有高、低度或階段行為之包含(即吸收)關係,並無為避免過度評價,不再論罪之問題。詎原判決誤認偽造署押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一部分,不再單獨評價為刑法第217條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而漏未論究被告3人均核犯刑法第217條1項之偽造署押罪,自有未合。
⒍許瀞友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審漏未論究許瀞友此部分罪行,亦有未洽。
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如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上,縱使實際所得在5萬元以下時,且情節輕微,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朋琳就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其實際上所得財物共108萬元,則依前述共犯合併計算所得財物金額之說明,戴若雅即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詎原判決遽認戴若雅本案並無所得財物,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⒏原判決既認蔡朋琳、戴若雅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許瀞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然未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等之刑,亦屬未當。
⒐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戴若雅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戴若雅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此部分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⒑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翔騰公司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詐得不法財物共108萬元,此已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問題,乃原審未依法為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為第三人財產沒收與否之判決,亦有未合。
⒈許瀞友部分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均
自白不諱,然原判決認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顯有違誤。其所為不實驗收行為,應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其因認本案實驗室之清潔案為額外、非重要工作,為應付預算執行率,致草率驗收,其並未自本案犯行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護航廠商驗收不實之行為本質,乃機關內部人之違背任務圖利行為,非以外部人身分或與機關立於對向關係而對機關施用詐術。其無前科紀錄,在偵查中對圖利罪一事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蔡朋琳已將不法所得全數繳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⒉蔡朋琳部分
依許瀞友及戴若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清潔日期為許瀞友一人編纂,戴若雅係基於信賴公務員而依許瀞友指定之日期製作維護單,本案實驗室於106年驗收時,許瀞友完全沒有與其聯繫,於107年驗收時,許瀞友只有找戴若雅,且許瀞友未曾告知其及戴若雅「翔騰公司未派工仍給予結案、給付報酬」等犯意聯絡之詞。另依戴若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與戴若雅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均係於隔年才詢問前一年度之請款及派工情形,若其與戴若雅明知不用派工即可請款,其無須再請戴若雅整理本案實驗室之派工紀錄,況且其要求員工聽從業主指示辦理並無不妥或違背常情之處,難認其與許瀞友及戴若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戴若雅及許瀞友均未證稱有告知其無須交付無菌衣亦可結案之情,其對於未交付無菌衣予核研所一事並不知情。許瀞友為核研所承辦人,而本案受騙之人亦為核研所,本案施用詐術及受騙之人為同一人,無從成立詐欺罪,許瀞友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
⒊戴若雅部分
⑴戴若雅提起上訴之初,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其與許瀞友、蔡朋琳共犯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其主觀認定承辦人作為機關的履約管理人,會就契約把關,給的資料一定都是正確的,無法預見許瀞友會提出不實資料要求其報結,固然其未在提供結案文件前再次做確認,但並不能因此認定即有與身為公務員之許瀞友有任何勾結、犯意聯絡之行為。其雖身為翔騰公司之經理,事實上平日工作內容與黃雅琪並無太大差異,卻要背負比黃雅琪較多罪責,實難甘服。其就偽簽工人姓名部分願意認罪,認罪部分,則從輕量刑等語。
⑵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其上訴意旨稱:①其認罪,請求從輕量刑。②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㈢本院查:
⒈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瀞友既負責本案2採購案之管理、驗收與報結,其當知悉本案2採購案報結款項將匯至本案帳戶內而為翔騰公司財物,足認許瀞友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為蔡朋琳、翔騰公司之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許瀞友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其於本案2採購案驗收完成後,填寫報結付款文件,併同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關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核研所相關單位辦理報結付款,致不知情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各該核研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章付款,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使翔騰公司獲得各該不法財物,而與蔡朋琳、戴若雅共同對核研所訛詐,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屬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是許瀞友以上詞主張其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⑵許瀞友本案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無適用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是許瀞友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⒉蔡朋琳上開
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蔡朋琳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⒊⑴戴若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並有上開各項事證足以佐證其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已如上述,是其提起上訴之初,執如上開上訴意旨⒊⑴所示情詞否認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⑵另如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戴若雅以上開上訴意旨⒊⑵②部分,請求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惟如前所述,戴若雅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其上開上訴意旨⒊⑵①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許瀞友執上開上訴理由⒈、蔡朋琳執上開上訴理由⒉、戴若雅執上開上訴理由⒊⑴⑵②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戴若雅執上開上訴理由⒊⑵①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許瀞友身為核研所助理研究員,而為公務員,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而行使之,並與蔡朋琳、戴若雅共同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附表一㈡⒈編號1、4、6、8、10、12、14、16、18、20、附表一㈡⒉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附表二㈡編號1、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名義人及核研所權益甚鉅,且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為圖蔡朋琳、翔騰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損害公務員風紀至鉅,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社會秩序甚深,其行為實該責難,惟念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又審酌許瀞友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等節,另兼衡許瀞友於廉政官詢問、原審調查時陳稱:碩士畢業,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配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間,家中有2位已滿12歲的小孩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頁、他卷四第258、260、26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⒉蔡朋琳身為翔騰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與許瀞友、戴若雅共同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嚴重影響對於公司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並與許瀞友、戴若雅共同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㈡⒈編號1、4、6、8、10、12、14、16、18、20、附表一㈡⒉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附表二㈡編號1、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名義人及核研所,且共同利用許瀞友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影響公務員風紀、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足取,其犯後迄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另斟酌蔡朋琳業將翔騰公司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獲得之不法所得共108萬元全數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又審酌蔡朋琳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等節,另兼衡蔡朋琳於廉政官、原審調查時陳稱:碩士畢業,擔任翔騰公司實際負責人,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配偶,罹患高血壓,家中無80歲以上老人、12歲以下小孩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43至244頁、他卷四第252、254至2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⒊戴若雅任職於翔騰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未思正直從事業務,而與許瀞友、蔡朋琳共同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嚴重影響對於公司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且與許瀞友、蔡朋琳共同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㈡⒈編號1、4、6、8、10、12、14、16、18、20、附表一㈡⒉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附表二㈡編號1、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名義人及核研所,並共同利用許瀞友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影響公務員風紀、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足取,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斟酌戴若雅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等節,兼衡戴若雅於廉政官、原審具狀陳稱:工專畢業,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配偶,與配偶、兒、媳、年幼孫子同住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3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之時間相近,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較低,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斟酌許瀞友、戴若雅均承認其等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3人所犯如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六、緩刑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戴若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4年1月14日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0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戴若雅於94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07至111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戴若雅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戴若雅法治觀念薄弱,本案所為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廉政性、國家商業管理政策之實施,為填補戴若雅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戴若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戴若雅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許瀞友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許瀞友所科之刑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瀞友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9至101頁)。然許瀞友具公務員身分,其與蔡朋琳、戴若雅所犯本案等犯行,乃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
核屬本案犯罪中之關鍵主要角色,罔顧國家對其栽培,損及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玷污身為公務員所強調之廉政性,惡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且許瀞友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其提起上訴後,卻逕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
迭於本院前審、更一審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接受審判,有本院前審、更一審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一第229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57至158、398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2頁),實難認許瀞友坦誠面對自己犯下錯誤而確實幡然悛悔,是本院認若未對許瀞友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
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許瀞友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七、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如附表一㈡⒈編號1、4、6、8、10、12、14、16、18、20、附表一㈡⒉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附表二㈡編號1、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3人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各該業務上文書、公文書等,既經交付而行使之,已均非屬其等所有,自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核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
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之不法詐得財物,係匯入第三人即翔騰公司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翔騰公司乃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10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而第三人翔騰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裁定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69至3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參與人翔騰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㈡另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與人翔騰公司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犯罪所得共108萬元等事實所憑之證據,業已說明如前,而此犯罪所得10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之理由,亦如上述,雖據蔡朋琳於偵查中全部繳回扣案,然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方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參與人翔騰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之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共108萬元均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九、許瀞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9至13、101至103、1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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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級區無菌無塵室清潔滅菌消毒(專用耗材包含無菌衣4套、無塵布1包、無塵室專用吸塵器等清潔器材及滅菌消毒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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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附表一㈡⒈
| | | | | | |
|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363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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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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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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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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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367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0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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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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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供述證據卷二第369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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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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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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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371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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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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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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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373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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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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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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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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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供述證據二第375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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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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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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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377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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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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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9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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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供述證據卷二第379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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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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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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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381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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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9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383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8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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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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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㈡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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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7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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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8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9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0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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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1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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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2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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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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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3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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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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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4頁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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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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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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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5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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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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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6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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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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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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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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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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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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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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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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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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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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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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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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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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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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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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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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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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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至10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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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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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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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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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㈢⒈
附表一㈢⒉
附表二㈠
附表二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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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19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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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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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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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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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0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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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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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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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18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0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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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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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17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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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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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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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2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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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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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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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1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3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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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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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3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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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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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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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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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4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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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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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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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5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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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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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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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6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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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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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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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8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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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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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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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7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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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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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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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29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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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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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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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30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1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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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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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31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2頁 |
| | | | | | |
|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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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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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32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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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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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33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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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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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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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0至352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頁、他卷四第1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供述證據卷二第434頁 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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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日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履約管理人員告知,承包工地負責人執行)、作業前負責瞭解工安相關規定、作業是否有穿戴安全護具、各項作業遵照作業安全規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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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塵衣2套、無菌衣2套、無菌布1包、無塵布1包、專用吸塵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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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供述證據卷二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⑵許瀞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1頁) ⑶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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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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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69館轉譯實驗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調整 採購案號NL0000000明細如附件 | |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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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Apple,IMEI:000000000000000,含充電線)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徐維荃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徐維荃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筆電(APPLE牌,密碼:e660614e,含電源線)1台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蔡朋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翔騰公司華南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翔騰公司華南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翔騰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翔騰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翔騰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翔騰公司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蔡朋琳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08年翔騰公司月報收支明細(108年1月-10月)10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07年翔騰公司月報收支明細(107年1月-12月)11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06年翔騰公司月報收支明細(106年11、12月)2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069館環境清潔作業(NL0000000)契約書1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翔騰公司派工明細(106年1月-107年12月)1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翔騰公司2019年2月1日至3月7日帳務查詢紀錄及手稿1張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翔騰公司出貨單(12/10、12/12、12/13、12/16)1本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與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