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芮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葦蓁
參 與 人
劉佳香律師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被告陳紀瞳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偽造文書等
上訴案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所載,
上訴人即被告陳紀瞳(下稱被告)為芮埕有限公司(下稱芮埕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芮埕公司進口貨物事宜,為減少芮埕公司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支出,偽造不實之發票,並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後,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行使,因此分別詐取新臺幣(下同)2萬7976元、6781元、8萬6755元、7792元、6萬9790元、7578元、6083元、4萬5308元
等情,如果
無訛,則被告之違法行為,最終使芮埕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得,倘若須依法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芮埕公司為犯罪行為人(按:被告陳紀瞳)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救濟之機會,芮埕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㈡、又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已訂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0分,於本院第1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