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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二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107年度偵字第11472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8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撤銷。
郭○○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郭○○與同居男友乙○○,育有0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平日相處時有爭吵,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空地鐵皮屋居所,又因照顧幼兒與乙○○發生口角,互相扭打。過程中,郭○○自地上拿取鐵鎚1支,明知人體重要部位頭部主宰身體機能運作中樞,客觀上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鐵鎚重擊乙○○頭部,可能致其腦部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基於傷害犯意,持鐵鎚朝乙○○頭部敲打2下,致乙○○頭部右後枕部約長0.5公分、寬0.2公分外傷,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並呈現右耳耳道溢血。郭○○隨即將乙○○推出房外,然後收拾幼兒所需用品,並聯繫社工尋找母子2人之安置處所,即駕駛00-0000號牌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欲離開。乙○○見狀立即奔告住在鄰右之胞妹丙○○,告知其遭郭○○持鐵鎚打傷頭部,並追趕至小貨車停放處與欲駕駛小貨車離去之郭○○又發生拉扯。乙○○強拉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及車斗架子,欲阻止郭○○駕車離去。郭○○置之不理,急忙發動小貨車,乙○○即爬上小貨車車斗,並拍打駕駛室後方玻璃3下,郭○○明知此時若駕駛小貨車離去,客觀上可預見已經頭破血流之乙○○可能因站立不穩,自車斗上摔落致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接續前述傷害犯意,仍駕車前進,乙○○因而自小貨車摔落,頭部及身體撞擊地面,致頭部右側後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右側顱骨中、後顱窩下粉碎性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前極挫傷出血、橋腦實質內出血灶、背、腰、臀部挫擦及刮傷、兩側腰大肌出血、胸椎T4/5間骨折出血和食道中段黏膜線狀裂傷出血。郭○○見狀立即駕駛小貨車駛離現場。經丙○○發現,即刻聯繫救護人員將乙○○送醫急救,然乙○○終因前述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9時2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之子甲○○訴請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次審理時爭執偵查中未經具結的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審酌證人丙○○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而丁○○、甲○○及梁○○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無需論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陳述,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郭○○坦承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乙○○頭部,駕駛小貨車離去之時,乙○○敲打小貨車後車窗,之後並看見乙○○躺臥於地等事實;但否認被訴犯行,辯解略稱:我被他掐到快沒呼吸,拿繩子勒我脖子,才隨便拿個東西打他,不知道是鐵鎚,是為了保全生命。當下有打電話給社工,社工有聽到小孩哭聲,我說有沒有可以暫時安置我們的地方,請社工來帶我,社工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好,講電話過程,乙○○還是一直在攻擊我。在這樣情形下,我就收拾小孩的東西,我要去騎車,乙○○又把機車牽去他妹妹那邊,後來我就開貨車,我啟動小貨車,乙○○有拍後面玻璃,我一上車我就鎖上兩邊的車門,反正他總共拍3下,我保命比較快,我車就直接開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育有0子,107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述居所,兩人因照顧幼兒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推擠扭打,被告自地上拿取鐵鎚1支,朝乙○○頭部敲打2下,致乙○○頭部右後枕部約長0.5公分、寬0.2公分外傷。
  之後於被告攜子駕小貨車離去之際,乙○○見狀攀上車斗欲予攔阻,被告仍然駕車離去,乙○○因而跌落車下倒地不起,致頭部右側後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右側顱骨中、後顱窩下粉碎性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前極挫傷出血、橋腦實質內出血灶、背、腰、臀部挫擦及刮傷、兩側腰大肌出血、胸椎T4/5間骨折出血和食道中段黏膜線狀裂傷出血,經丙○○發覺報警並送醫急救,乙○○於同日晚間19時2分許死亡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乙○○胞妹丙○○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16至120頁),並經證人即社工古儀瑩於偵查中結證(偵卷第66至6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14日桃消護字第1070015502號函、乙○○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5月16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06032號函、107年5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06049號函、乙○○病歷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5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15313號函、乙○○之相驗、解剖照片、光碟及現場勘查報告、警員隨被告前往鐵皮屋現場取凶器照片、相驗照片、證物處理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1930號函、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7月25日107年度相字第768號相驗報告書、楊梅分局轄內乙○○命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郭○○通聯基地台及行為地相關位置圖、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5月4日至同年5月5日通聯記錄、法務部○○○○○○○○○○107年10月5日北女所戒字第10760004180號函及附件、郭○○107年5月5日羈押訊問當庭拍攝之外傷照片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77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及證人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憑(相卷第3、21至34、38至142、145、150頁,偵卷第30至51、81至87頁,原審卷第57至59、61、76至77、132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
  16頁)及扣案鐵鎚1支可證
(二)被告供稱持鐵鎚敲擊乙○○致其頭部流血(偵卷第69頁反面、79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從紗窗那邊看到乙○○上身沒有穿衣服,從脖子到胸口整個都是血,手摀住頭,就是後腦那邊,並對我說被告拿鐵(鎚)敲他(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及乙○○後腦部傷口外觀照片顯示,乙○○頭部外在傷勢位置確實位於頭右後枕部,約長0.5公分、寬0.2公分之外傷,且右耳道有血水流出(相卷第31、79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乙○○扶著後腦之情狀相符。被告持鐵鎚敲擊乙○○頭部之位置,應是乙○○頭部右後枕部,外觀上並造成上述外傷及右耳耳道溢血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記載:「分析死者頭後枕部裂傷小而淺,不至於造成死者家屬所看見的死者全身是血,因死者頭部無其他明顯外傷,研判其出血來源應是來自右耳道口溢血,即…死者右側顱底顳骨巖部應已有骨折出血,因此造成血水由右耳耳道口明顯溢出…。」(相卷第141頁),顯示乙○○遭鐵鎚敲擊後有流血情形,除有乙○○頭部右後枕部外傷之因素外,主要是因乙○○頭部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導致之出血從乙○○右耳耳道溢出所致。參酌被告供稱:敲完乙○○後,當下有看到乙○○頭部流血(偵卷第69頁反面)。丙○○證稱:乙○○跟我說被告拿鐵器敲他頭之後,有看到被告坐上小貨車,乙○○想拉開車門阻止,我趕快去叫我弟弟幫忙,再出來看,被告跟小貨車都不見了,我走出去發現乙○○流血倒臥在路中(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120頁)。可認乙○○頭部流血,自右耳耳道溢出之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在乙○○爬上車斗之前即已發生。
(四)法醫研究所函文雖提及:「㈢因頭部外表僅在後枕部中央有一小處裂傷,在頭部右側並無明顯外傷,歉難以用扣案之鐵鎚來比對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㈣因並未解剖或檢視被告體表,無法確認相關性。」(原審卷第61頁),然此並未否定被告以堅硬器物敲擊乙○○頭部,造成乙○○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結果之關聯性,僅是說明乙○○頭部外表有一小處裂傷(傷口位置及實際照片,詳相卷第31、79頁),並且當時未針對此點解剖或檢視被告體表而無法進行比對以確認與扣案物之相關性,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以丙○○所述乙○○流血程度與卷內照片(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顯示之情形不符(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爭執乙○○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來源(原審卷第121頁)。然查,被告所指照片是救護人員到場後為乙○○急救之情景,當時乙○○之頭部傷勢,除遭鐵鎚敲擊外,尚有從小貨車車斗摔落撞擊地面之結果,已與丙○○親眼目睹乙○○向其求救,當時乙○○僅單純遭鐵鎚敲擊之情狀不同;況且丙○○於原審審理時,就乙○○流血程度之證述始終一致,並針對護理人員於現場急救之照片,明確供稱:看到時(乙○○)整個胸部都是血,不是照片這樣子(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審酌丙○○面對至親求救,且所見情景非比尋常,印象深刻,未能迅即遺忘或記憶不清,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丙○○之證言,應認具有可信性。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以彈劾丙○○證詞之憑信性,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供稱:「乙○○見我上車準備開車離開,他先開車門發現車門已上鎖,就大力拍打副駕駛座車窗,見我沒有反應,就跑去拍駕駛座窗戶,之後再拍小貨車駕駛座後車窗,我當時排檔前進,發現沒有聲音,我從照後鏡看到乙○○倒臥在馬路上,…。」(偵卷第10頁),偵查中供稱:「乙○○後來又敲我車後方的玻璃,我不確定他是否有跳上車,我就一直開,我後來有從後視鏡看到乙○○已經躺在地上。」(偵卷第69頁反面)、「(死者有無拍車子後車斗的玻璃窗?)有。(死者最後一次拍車子何處?)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聲音是從我後方傳來,之後就沒有聲音,當時車子是前進的,但速度不是很快。我當時是真的沒看到他上車,但我覺得他是有在後車斗。承認傷害、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偵卷第79頁反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乙○○又跑來我駕駛座旁邊,他也是用力敲車窗,我車行走,我知道乙○○也用力敲我後面車窗玻璃。(他敲你後車窗玻璃,是否表示他已經爬上車斗?)照理應是這樣。」(聲羈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供述:「我就直接要開小貨車離開,我不太會開手排車,然後乙○○先手去拍副駕駛座的車窗,我正在倒車,他有敲駕駛座車窗,然後他就敲車子後面的玻璃窗。我沒有回頭看,但是他應該有在車斗上…,我完成倒車要換檔起步往前,感覺到有東西從車斗掉到地上。」、「我走到貨車上準備開車,然後乙○○用跑的追上來,跑來要追我的車,他先拍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我開的貨車後方車斗周圍有攔杆,他應該有爬上貨車的車斗,他從我的後方拍駕駛座後方的玻璃,第三下有拍不知道是車頂還是後面,當時我顧著倒車,之後車子起步沒有很久,要換檔,我不是很會開打檔車,換檔時我有感覺乙○○好像從貨車上掉下去,打檔會有重量,我覺得車子有震動,看後照鏡,發現他倒在貨車的左後方的泥土上。」(原審卷第21頁反面、66頁反面),在本次審理供稱:「我要去騎車,被害人又把車牽去他妹妹那邊,後來我就開貨車,…我啟動(小貨車)他有拍後面玻璃,我一上車我就鎖兩邊的門,反正他總共拍3下。」(本院卷第206頁),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報案時,我聽到車子開動的聲音,加足馬力的聲音,很大聲。」(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足證被告駕車離去之時,顯然知悉乙○○已爬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車斗,依然駕車前行,並致使乙○○因而摔落於地。
(六)乙○○之解剖鑑定報告記載:「㈢解剖結果:1、死者頭後枕部小裂傷、頭右側後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右耳耳道口溢血。造成右側顱骨中、後顱窩下粉碎性骨折、兩側薄層硬腦膜下腔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額葉前極挫傷出血、橋腦實質內出血灶。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2、分析死者頭後枕部裂傷小而淺,不至於造成死者家屬所看見的死者全身是血,因死者頭部無其他明顯外傷,研判其出血來源應是來自右耳道口溢血,即在死者爬上車斗前,死者右側顱底顳骨巖部應已有骨折出血,因此造成血水由右耳耳道口明顯溢出,亦即與死者對家屬陳述其頭部遭鐵器攻擊受傷不相違背。3、死者頭右側後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右側顱骨中、後顱窩下粉碎性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前極挫傷出血、橋腦實質內出血灶,以其受傷分布態樣,亦無法排除死者右後頭部於運動狀態中碰觸鈍物或鈍面而突然停止,所造成兩側大腦額葉前極腦實質有對撞性挫傷出血,研判死者另有從貨車上跌落地面,碰撞頭部右後側致傷之可能性。而死者背腰臀部挫擦傷刮傷、兩側腰大肌內出血、胸椎T4/5間骨折出血和食道中段黏膜線裂傷出血,研判亦是從貨車上跌落地面的過程中所造成。4、死者屍斑不明顯,結膜和臟器蒼白,配合現場照片出血情形,亦應考慮低血容性休克。5、死者另有心臟肥大、重453公克、左心室壁向心性肥厚、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肝臟表面另有發現惡性膽管癌結節,但並未發現有明顯腹腔內散播或遠處轉移情形;社戶現有結節狀腫大。研判以上病變應非直接致死原因。6、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包含有遭他人攻擊頭部致傷的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攻擊頭部和跌落地面致傷,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乙、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丙、遭他人攻擊頭部和跌落地面致傷。」(相卷第141頁),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函文並記載:「(究竟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攻擊頭部』或『跌落地面』?)單以解剖所見,發現死者頭部的損傷,『遭他人攻擊頭部』和『跌落地面』這兩種情況範圍重疊都有可能造成,難以區別,因此共列為死亡原因。(被害人遭他人攻擊頭部後,為何仍能自由活動?)死者『遭他人攻擊頭部』後,在顱內出血的血量未累積多到壓迫中樞神經致使死者昏迷前,研判應能保有一定的活動程度,但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會傷及內耳主管平衡與空間方向感的前庭和三個半規管,研判容易致使失衡而發生跌倒情事。」(本院更一卷第127、128頁)可認造成乙○○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乙○○本身身體病變無關,而是遭被告以鐵槌攻擊頭部,以及從車斗跌落地面,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所致。乙○○遭被告以鐵槌擊打頭部及被告執意發動車輛致乙○○跌落地面之傷勢,均為乙○○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可以認定。
(七)原審固曾函詢法醫研究所:若死者僅有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則送醫治療後,是否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經法醫研究所回覆:「此為假設性問題。如果以死者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血液大部分由右耳道溢出,並未大量積存於顱腔內壓迫腦髓的話,若能及時送醫救治,似有存活之可能性。」(原審卷第61頁)。法醫研究所對於本院更一審之函詢:「如果被害人僅有『遭他人攻擊頭部』而未『跌落地面』,是否必然會生死亡之結果」、「若及時送醫是否即可避免死亡之結果」、「是否當下傷勢並未嚴重到必然或高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問題,再次函覆:「(如果被害人僅有『遭他人攻擊頭部』而未『跌落地面』,是否必然會生死亡之結果?)上述假設性問題,無法得知歉難答覆。(若及時送醫是否即可避免死亡之結果?)上述假設性問題,無法得知歉難答覆。(是否當下傷勢並未嚴重到必然或高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死者『遭他人攻擊頭部』後,確實未立即死亡。至於是否未到必然或高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於假設性問題,無法得知歉難答覆。」(本院更一卷第
  127至128頁)。鑑定證人即法醫曾柏元並且證述:「(前次函詢,死者頭部遭鈍器攻擊的傷勢,另外他有從貨車上跌落的傷勢,如果都只有單純的一項,會不會造成他死亡原因?或是他從貨車跌落才是他死亡原因?)如果以傷勢嚴重程度來看,頭部的話如同之前回覆,因為他那邊有對撞傷存在也有撞擊傷存在,所以當時回答是可能沒辦法研判是絕對是都是跌落所造成或是被攻擊所造成,他傷勢範圍剛好重疊在一起比較難分辨出來,他背部及臀部所造成的傷勢是胸椎骨折跟腰大肌出血,應該最嚴重是造成下半身癱瘓,不至於立刻致死。([提示原審卷第61頁]根據法醫研究所回覆記載,如果死者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血液大部分由右耳道溢出,並未大量積存在顱腔內壓迫腦隨的話,若能及時送醫救治,似有存活可能性,本件因為你說他的傷致死原因是頭部的傷害,包括鈍器毆打的裂傷以及從貨車上跌落,如果及時送醫救治的話,有無存活可能?)因為之前詢問是內耳出血及時送醫,死者頭部所受的傷,如果有送醫的話,有可能救的回來但也有可能救不回來,因為這部分我不曉得他會不會死亡,只能說沒有送醫,頭部傷勢足以致死。(前次你與地院回覆的內容?)跟地院回覆的內容是假設右側顳骨巖部骨折,血液大部分都往外由右耳流出,而沒有存在頭裡的話,才有救回來的可能性,但根據解剖所見,他的顱內就是有出血,所以應該是無法達到這麼順利的狀況,也就是說有可能救的回來也有可能救不回來。(如果把鈍器傷的部分扣除,除了軀幹部分傷勢,他的頭部只有從貨車上跌落,若能及時送醫的話是否有存活可能性?)送醫當然有可能救活也有可能救不回來,對法醫而言,他是已經往生,所以只能看他死亡狀況看他的傷勢是什麼樣,所以他的傷勢也許有可能會活下來,但那種應該不會到法醫的手上。」(本院更一卷第175至176頁)。可認不論乙○○是遭鈍器攻擊或從小貨車上跌落,在醫學上,雖均有救活或致死的可能性存在;然而,終究是假設性的問題,任何人均無法臆測斷言何者必然發生或必然不發生。而本案的事實是:乙○○先遭鈍器攻擊,之後從小貨車上跌落地面,並已發生死亡的結果。上述各項假設性情狀,不應且不能影響本案的論斷。
(八)鑑定證人曾柏元明白證述:「只能說沒有送醫,『頭部傷勢足以致死』」、「跟地院回覆的內容是假設右側顳骨巖部骨折,血液大部分都往外由右耳流出,而『沒有存在頭裡的話,才有救回來的可能性』,但『根據解剖所見,他的顱內就是有出血』」,而「單以解剖所見,發現死者頭部的損傷,『遭他人攻擊頭部』和『跌落地面』這兩種情況範圍重疊都有可能造成,難以區別」,且「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會傷及內耳主管平衡與空間方向感的前庭和三個半規管,研判容易致使失衡而發生跌倒情事」,「如果有傷害到顳骨,那裡是掌管我們平衡感覺的器官,在前庭跟半規管,所以有可能會影響平衡感覺,走路容易斜斜歪歪容易傾倒的狀態」。而被告持鐵鎚攻擊乙○○,造成乙○○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出血,其後駕駛小貨車離去,乙○○自小貨車車斗摔落,致其頭部撞擊地面,頭部右側後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右側顱骨中、後顱窩下粉碎性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前極挫傷出血、橋腦實質內出血灶,背、腰、臀部挫擦傷刮傷、兩側腰大肌內出血、胸椎T4/5間骨折出血和食道中段黏膜線狀裂傷出血。乙○○所受傷害,均屬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乙○○死亡結果也與他人行為無涉。被告持鐵鎚攻擊乙○○頭部及發動小貨車駕車離去致乙○○摔落之行為,顯然是造成乙○○累積傷勢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之原因,兩者具有相乘及促進關係,造成乙○○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不論是遭鈍器攻擊或從小貨車上跌落地面,均為造成乙○○死亡之原因,並不存在「若排除A,而僅有B時,即不必然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或者「A與B何者居為主要」的情形。被告持鐵鎚攻擊乙○○及發動小貨車駕車離去致乙○○跌落之行為,相續與乙○○之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
(九)雖然乙○○遭被告持鐵鎚敲擊頭部之後,並未立即死亡,尚
  得以離開鐵皮屋現場,前往步行約1分多鐘路程之胞妹丙○○住處,告知其遭被告以鐵鎚敲擊,而後尚能返回小貨車停放處,並於小貨車駕駛座附近與被告拉扯、強拉駕駛座車門及車斗架子,並爬上小貨車車斗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對於此種情形,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明確函覆:「(被害人遭他人攻擊頭部後,為何仍能自由活動?)死者『遭他人攻擊頭部』後,在顱內出血的血量未累積多到壓迫中樞神經致使死者昏迷前,研判應能保有一定的活動程度。」(本院更一卷第127、128頁)。因此,不能以乙○○頭部遭攻擊後尚能行走活動,即推認被告持鐵鎚攻擊乙○○頭部之傷害行為,對於乙○○之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等情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不具因果關係相當性,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十)被告辯稱:當時因遭乙○○壓制在地、勒住脖子,才拿東西反擊,應符合正當防衛。然查:
 1、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侵害已經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乙○○因為小孩子之事而爭吵,乙○○出手打我,我也有還手。過程中乙○○將我拖下床,並掐我脖子,不管我如何抗拒,都無法掙脫,情急之下,我摸到地板上有一支小鐵鎚,就往乙○○頭上敲2下(偵卷第10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不是普通的扭打,我跟乙○○面對面,乙○○有勒我及把我壓在地上,情急之下,我隨手一拿鐵鎚往乙○○頭旁邊敲2下,敲到哪裡不知道(原審卷第21頁反面)。顯然在乙○○與被告爭吵過程,被告當時並非僅是一昧防禦乙○○的攻擊,而是與乙○○處於互毆推擠扭打狀態。
 3、雖然被告辯稱遭乙○○勒脖子及壓制在地,並以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所拍攝其頸部受傷之照片為憑(原審聲羈卷第14、16頁);然查,被告辯稱為解除被壓制之狀態而持鐵鎚敲擊乙○○,除被告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縱認被告頸部照片之傷勢是乙○○所造成,然被告與乙○○既處於互為攻擊之狀態,客觀上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不足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身高160公分、體重70公斤(原審卷第58頁),行為時是00歲中年○性(相卷第85至86頁);乙○○身高165至167公分,體型中等(相卷第30頁反面、138頁反面),當時為
  00歲老年○性(相卷第89頁),兩人體型雖相去不遠,然而被告較乙○○年輕00歲,被告與乙○○互毆過程,是否如其所辯幾無反抗能力,並未獲得證據證明。
 5、被告供述其以右手持鐵鎚敲擊乙○○頭部,則在被告面對乙○○之情況下,衡情其敲擊乙○○頭部之傷勢應該出現在乙○○頭部左側,且依被告所述當時情況緊急,為求掙脫必然會施以相當程度之力道敲擊,自有留下傷口或導致乙○○左側頭部淤血之高度可能性;然查,相驗及解剖結果,乙○○頭部之傷勢皆在右側,頭部左側卻未有任何外顯傷口或傷勢(相卷第31、138頁)。此項客觀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持鐵槌敲擊乙○○頭部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是處於遭乙○○勒脖之面對面狀態下而持鐵槌擊打乙○○頭部。
 6、綜上,在被告與乙○○相互攻擊之狀態下,縱使被告頸部照片之傷勢是互毆過程中乙○○所造成,然除被告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鐵鎚敲擊乙○○頭部之行為是為排除乙○○之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被告辯稱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不能採信。
(十一)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是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意指客觀情形而言,是以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意即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在具體個案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若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而通常觀念上無預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即不能究責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本案起因於被告與乙○○發生口角,互毆扭打,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為此細故,產生欲置乙○○於死之犯意,且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乙○○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而頭部為人體極為重要部位,以鈍器用力敲擊,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並且頭部已經受傷血流滿身之人站立於沒有防護的小貨車車斗上,駕駛人若貿然駛動車輛,將使車斗上之人因而跌落受傷,導致死亡之危險,核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乙○○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鐵鎚朝乙○○頭部攻擊、乙○○身處其所駕小貨車車斗上而仍駕車前行,可能致已受傷之乙○○摔落地面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而依當時情事,被告疏未預見及此,先持鐵槌朝乙○○頭部攻擊,接續發動小貨車駕車離去,終致造成乙○○死亡,並且證據顯示對於乙○○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歷程,並無其他異常事實介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與乙○○之同居關係,已經被告供明(偵卷第69頁反面),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併案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併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具體、明確記載:「郭○○即將乙○○推出房外並將房門上鎖,再收拾幼兒所需用品,離開上址居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逃離之,乙○○見狀告知其胞妹丙○○其遭郭○○持鐵鎚傷害其頭部後,再追趕並爬上該行駛中之自用小貨車,欲阻止郭○○離去,然乙○○不慎自該自用小貨車摔落,頭部再撞擊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背部、腰部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害,而郭○○見狀自知事態嚴重,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致乙○○自車上摔落,且明知乙○○受傷倒臥在地,駕車離去現場等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審理、論斷如前所述,併辦意旨所指提醒法院參考之法條,對法院並無拘束力。
(二)被告基於傷害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鐵鎚朝乙○○頭部敲打2下、發動小貨車駛離現場致使乙○○跌落地面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曾因毒品、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科刑判決知,雖有論據;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僅觸犯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與乙○○之同居關係,並育有○子,造成本件憾事,而於歷審過程均否認犯罪,未見被告對自己所為有所悔悟,對於乙○○之家屬也無歉疚之意,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乙○○致死的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就地拿取之扣案鐵鎚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檢察官並未舉證屬於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柏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