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家祥(原名陳均均,下稱被告)之
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論處竊盜、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及
諭知
沒收(
追徵)偽造之署押及
犯罪所得,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
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其應係無罪,蓋其雖有去
告訴人陳瑞鴻(下稱
告訴人)家中打掃,但並未偷竊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本院卷第100頁)。
三、本院查:
㈠、
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
自承(按: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原審審理中,已稱:我承認有偷信用卡2張,信用卡是放在客廳,我有竊取信用卡然後盜刷,我應該是簽「JOHN CHEN」,見原審訴緝卷第219頁;
嗣於110年12月6日原審審理中,亦稱:我承認竊取信用卡2張,並盜刷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見原審訴緝卷第293頁),核諸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室友李覺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卷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刷卡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107年9月13日函
暨檢附刷卡簽帳單、元大商業銀行107年10月4日函暨檢附刷卡簽單、門號申辦人資料、批踢踢實業坊網頁擷圖照片,係屬相符,而可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開陳詞,雖改口否認犯罪,但對照其
上訴理由狀內容,原係就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部分,主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一罪,並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罪刑
宣告,及
定應執行刑,均嫌過重(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未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嗣
翻異前詞,然對於答辯內容,卻只概略而言:因為我跟他案
律師有討論過(本院卷第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即一再以將申請
法律扶助律師協助,或將自行委任律師主張權利,藉詞拖延訴訟(本院卷第174、196頁),所提上訴,無非事後畏罪之
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
被 告 高家祥(原名陳均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家祥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至4時許,受陳瑞鴻之託,至陳瑞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3居所清理居家環境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瑞鴻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併入元大銀行)各1張。
二、高家祥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後,復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陳瑞鴻本人刷卡消費(未於簽帳單上簽名),致各該店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高家祥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金額之物品予高家祥。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持前揭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4、6、7、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陳瑞鴻本人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陳瑞鴻身分之英文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陳瑞鴻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各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高家祥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金額之物品予高家祥,
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鴻、附表編號3、4、6、7、8所示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高家祥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9頁、第2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覺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44頁正反面、第90至9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83至285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刷卡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107年9月13日函暨檢附刷卡簽帳單、元大商業銀行107年10月4日函暨檢附刷卡簽單、門號申辦人資料、批踢踢實業坊網頁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至22頁、偵緝卷第54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8頁、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4、6、7、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簽署「John Chen」,已足以代表告訴人姓名意義,並證明與原持卡人主體同一,表彰持卡人賦予簽署簽帳單效力之意志,確屬偽造署押無誤,且依上揭說明,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已屬偽造私文書,復持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2、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編號3、4、6、7、8),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John Chen」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①②所為,係持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於同一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時間密接,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4、6、7、8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㈡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惟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被告既在不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自非侵害同一法益,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自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以詐欺取得財物,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為106年11月26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61,520元之物品,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開信用卡
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除竊取告訴人陳瑞鴻上開信用卡外,尚竊取價值2,700元之摩曼頓禮券1張,因認被告就此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竊取摩曼頓禮券等語。查證人陳瑞鴻固證稱:被告尚有竊取價值2,700元之摩曼頓禮券1張云云(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84至285頁),然除證人陳瑞鴻之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
佐證,且經本院發函詢問摩曼頓西寧第二門市,該門市表示已無留存案發當時被告消費之影像檔案,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5頁);參以,證人陳瑞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摩曼頓有給我看被告去的監視器,因為有點模糊,我只有看到他用刷卡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8至289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證人陳瑞鴻之摩曼頓禮券1張,已有可疑,尚難僅憑證人陳瑞鴻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北市○○○路00巷00○00號之Woodstuck商店 | |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56頁正面) |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56頁反面) |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ABC-MART商店
| | |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總店 | |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58頁正面) |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58頁反面) |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60頁) |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