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蓁嬅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蓁嬅明知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代表人周惠全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已不同意做南向團,而未能取得周惠全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7年3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徐宜繕打「GRACE TOUR-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導遊出團表」空白表格1份(下稱本案出團表),冒用「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茂旅行社)之名義,由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在機場交付予帶緬甸包機團(下稱本案南向團)之導遊劉亦康而行使,作為導遊向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結帳表之用。劉亦康於帶本案南向團完成後,將本案出團表帶至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上開辦公室交付予徐宜辦理結帳,使劉亦康誤認該團實係由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所招攬,
足以生損害於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之代表人周惠全之指述;
證人徐宜及劉亦康之證述;經濟部分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出團表;被告與徐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民事事件全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所有的表格內容,包含保險、飯店、餐廳都是由友茂旅行社的徐宜去主導的,並不是我叫她去做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徐宜在
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是自己製作本案出團表,被告沒有叫她做相關的表格,所以檢察官認定被告製作本案出團表,與事實不符;從相關的保險、酒店、餐廳以及景點的安排,都是以友茂旅行社處理,本案是經過友茂旅行社的周惠全同意去接南向團,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出團表係由徐宜於107年3月間某日,繕打、製作空白版表格(即打字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在機場交予本案南向團導遊劉亦康,經劉亦康帶領本案南向團旅遊、填載本案出團表內容(即手寫部分),作為導遊向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結帳所用,
嗣經劉亦康帶團完成後,將本案出團表送至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交予徐宜辦理結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徐宜、劉亦康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下稱偵4945卷》第23至26頁,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1827號卷《下稱他11827卷》第78頁),
嗣經證人徐宜於原審坦承繕打本案出團表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22頁),且有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本案出團表(見他11827卷第7至9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卷宗
節本(外放卷宗)、108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
裁定(見他11827卷第25至28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周惠全於107年3月28日有透過徐宜向被告轉達不願意借用友茂旅行社名義予被告合作承接本案南向團之事實:
業據證人周惠全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11827卷第77頁,原審卷二第288至289頁),核與證人徐宜於偵訊、原審證稱:周惠全是我前公司老闆,只要之前客戶回來找,我就會請周惠全處理,周惠全就會用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處理,我和周惠全有合作關係;被告說要做南向團,請我幫她介紹旅行社,我就把她介紹給周惠全做南向團,讓她們自己談;107年3月28日周惠全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不同意與被告合作南向團,不同意被告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我立即用LINE跟被告轉達上開周惠全所說的訊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1、325頁)。並有被告與徐宜於107年3月28日12時28分至同日12時33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徐宜):跟妳說壞消息,周姐(即周惠全)不想做南向(即南向團),南向是蔡政府推的,周姐是做陸團的...。(被告):好。」在卷可參(見偵4945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
按刑法上
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而言;反之,如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縱然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除有該當於其他
構成要件外,尚難逕認符合偽造的行為概念;又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
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
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宜於原審
具結證稱:是我繕打本案出團表之表格,抬頭「GRACE TOUR-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導遊出團表」,其中「GRACE TOUR」是指被告的團,因被告沒有給我表格,我就用友茂旅行社的舊表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另經證人劉亦康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我拿到本案出團表打字空白表格,是我手寫填進去等語(見他11827卷第78頁)。是以被告辯稱並非本案出團表之製作、填載之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尚非無據。
⒉另據周惠全指證被告偽造本案出團表之「永茂公司的文件抬頭」部分(見他11827卷第76頁),然遍觀本案出團表內容,並無永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之落款、用印、相關編號,無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本案出團表徒有抬頭「GRACE TOUR-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導遊出團表」字樣之記載,尚難認該書面已然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
徵諸上開之說明,認本案卷附之出團表,尚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
㈣再者,觀諸被告與周惠全間,於107年3月27日15時38分至同日17時44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1827卷第99至101頁)、於107年3月30日13時24分至同年月31日15時44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1827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及證人周惠全、徐宜於原審之證詞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4、297、312、313至316、326、337頁)。可知,縱然證人周惠全於107年3月28日透過徐宜轉知被告不想做南向團,仍於107年3月31日向被告詢問關於被告與徐宜就南向團之合作模式,並向被告表達尚不確定是否要做南向團,必須等到4月20或22日才要下決定,此
期間被告、周惠全亦有持續溝通本案南向團,導致徐宜主觀上亦誤認周惠全同意本案南向團之合作
等情。是以,縱然證人周惠全於107年3月28日曾透過徐宜表達無意承接本案南向團,但經與被告溝通後,又展現出願意繼續考慮再做決定之態度,
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證人周惠全一直到107年3月31日都沒有明確否決其先前表示願意在文件中蓋章、同意由被告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之承諾,
尚非虛妄。
㈤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乙節,經查:
⒈證人周惠全於原審證稱:我跟徐宜是多年的同事、朋友,我必須瞭解徐宜就本案南向團如何與被告合作,才能知道與被告合作本案南向團的可靠性有多少,關於本案南向團的資訊,都是徐宜傳話給我,徐宜曾經很明確的跟我說,她想做本案南向團的原因是她有看到金流單,她相信錢都到臺灣了,不可能本案南向團的生意不能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7頁)。
⒉證人徐宜於原審證稱:本案南向團於107年3月29日是在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會議室召開行前會議,與會者有我、被告及導遊;而本案南向團的保險則是我在家裡使用友茂旅行社的帳號、密碼上網投保,我之所以有友茂旅行社的網路投保帳號及密碼,是因為周惠全是我前公司的老闆,我與周惠全有合作關係,只要之前的客戶有案子回來找我,我就會聯絡周惠全,周惠全就會用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名義來辦理,周惠全說只要有之前的舊客戶回來洽談旅遊業務,就由我服務,如果我有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投保,我會跟周惠全報告;另有關本案南向團至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的入園申請也是我負責辦理的,我是在本案南向團行程進行中,使用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統一編號加上我的身分證字號申請;我有印製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專案副總的名片,用於老客戶有案子回來找我詢問旅遊門票或訂房,方便我在第一時間可以問到旅行社的同行報價,之後我會把後續的事情報告周惠全,由周惠全評估是否要合作接案;本案出團表是我用友茂旅行社的舊表格格式在我家裡繕打製作,該格式是沿用我先前有老客戶的案子與周惠全合作承接時使用的格式,我以友茂旅行社名義辦理本案南向團保險,我只有跟被告說,沒有跟周惠全或其他人說等語(見偵4945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21至324、326至327、330至331、338頁),此有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專案副總徐宜名片、本案出團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5頁,他1827卷第9頁)。
⒊由上可知,徐宜針對本案南向團製作本案出團表、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訂飯店餐廳及辦理保險、申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入園,且徐宜與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周惠全間有合作關係,可使用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專案副總名片對外接洽業務,是從徐宜與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之關係及上開具體作為,在在足以讓一般人認定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已有承接本案南向團之意願。
⒋佐以證人徐宜證稱:以友茂旅行社名義辦理旅遊團保險,均會告知周惠全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周惠全於原審證稱:我確於107年6月6日有以LINE向被告催繳本案南向團新臺幣3萬3,000元的保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頁),此部分核與107年6月6日日11時53分至同日15時48分間被告與周惠全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頁)。由前揭對話紀錄中,明顯可見周惠全僅催促被告儘速繳納本案南向團保險費,並無任何質疑、訝異、責怪被告竟然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為本案南向團投保之意思表示。
⒌從而,從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專案副總徐宜之上開具體作為,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已有承接本案南向團之意願,與一般情理相符,而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周惠全未積極反對被告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應非虛妄。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本案出團表,並非被告所製作、填載,該表僅在抬頭記載「GRACE TOUR-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導遊出團表」,核與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有間,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行使本案出團表之
故意,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⑴原審認周惠全經與被告溝通後,又展現出願意繼續考慮再做決定之態度,即認定其有同意南向團一事,與事實不符。⑵本件若是友茂旅行社的旅遊團,團費應全部先進友茂旅行社,
而非入被告手中,另由櫻田茶道公司函覆亦可知該公司所支付之佣金係交給被告,而不是給友茂旅行社。⑶倘若被告與周惠全有達成協議或共識,對於利潤如何分配、相關合作計畫或書面契約何以均無下文?是原審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南向團之事務已透過徐宜取得周惠全之同意,從而徐宜才會向其回報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辦理保險、旅遊行程等情,均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周惠全於原審證稱:其實我覺得我做錯的一件事,就是我一直非常客氣處理,抱持的就是有生意為何不做,後來覺得對南向團真的很陌生,我沒有積極的回被告電話或LINE,所以被告會在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中問我是否忘了回覆被告,我回被告我沒忘,是沒有時間聊,我說我比較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頁)。參以證人徐宜與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間確有合作關係,證人徐宜出面處理本案南向團行前、行後事宜,致使被告主觀上認定周惠全之友茂旅行社長春分公司間有意願承接南向團,核與一般常情相符。
⒉旅行社之經營模式眾多,旅行社與導遊、領隊、居間介紹團客者、旅遊景點店家間,相關之結帳、付款、退佣金等結算方式,端看各方簽約之內容,不一而足,事涉相關民事契約,尚不得以刑事罪責相繩。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李明哲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