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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富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3月10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轉運站之某垃圾桶內,拾得不詳之成年人士棄置在該處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可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36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於110年3月22日19時41分,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榮富使用、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收納箱內扣得上開槍枝、彈匣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榮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39、72、76、78頁;本院卷第230至24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44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042號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至21、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25、26、43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手槍1把及子彈3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39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26顆(本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442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44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04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3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扣案之子彈39顆中,其中36顆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然:
 1.被告經警搜索扣得上開槍、彈,且被告坦承其拾獲扣案槍彈後置於其駕駛之前揭工作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收納箱內而持有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證人即被告之老闆劉熹然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89-RQ自用大貨車是公司開出去的車,每個人都有機會去開。我們車子工作是固定的,開車的人也是固定哪個人開哪部車,三月上旬車號000-00固定工作地點就是在羅東運動中心、轉運站等,有這些路線要跑,誰去接到這台車子的工作,他就是固定早上要跑這些點。上旬那段時間被告接到這個工作,他就跑289-RQ這台車的點,開車的司機不固定。事後被告跟我說,(槍彈)是他撿到的,我問被告為什麼撿到槍不拿到派出所,他說因為工作忙,下班時間比較晚,所以沒有馬上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據證人劉熹然所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案發時固由被告駕駛,惟亦有可能由其他員工駕駛,然不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何人駕駛,或被告是否因為忙碌未馬上將扣案槍彈報繳,均不影響被告將扣案槍彈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收納箱內之持有行為,證人劉熹然之證言不足以為否定被告持有犯意之認定。
 3.故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被告將扣案槍彈置於該車收納箱之持有期間,尚有其他員工駕駛該車,被告亦因疏忽而未向警察機關報繳扣案槍彈,惟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仍持有之,其主觀上有持有槍彈之犯意甚明,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該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均係一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槍枝及適於該槍枝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槍枝之從物,而為該槍枝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槍枝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槍枝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就上開罪名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固危及社會治安,對社會法益造成損害,惟被告已44歲,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據被告之老闆即證人劉熹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工作蠻認真的,我開始創業時,沒多久他就到公司了,他做了將近1、20年,被告做事很正常,我看是否可以幫他一下。被告人很憨厚、做事勤快,平常要照顧媽媽、小孩,很少參加公司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顯見被告素行良好,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倘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嫌過苛,足見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又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均經函覆以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各有該局111年1月11日警羅偵字第1100065894號函、該署111年1月12日宜檢嘉繩110偵2409字第1119000667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3、55頁),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倘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審酌此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陳榮富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政府管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政策,然竟無視於此,而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威脅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其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垃圾清運工作,已婚,與母親、妻子、2名就讀高中子女、弟弟同住,賴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非制式子彈36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鑑驗後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並未構成犯罪,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且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亦需諭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刑,已逾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限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所請宣告被告緩刑,於法不合,其請求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