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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丁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宗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107年度偵字第3779、6087、10720、12318、12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3、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丁玄無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廖國順無罪部分,均撤銷。
謝丁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國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謝丁玄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廖國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謝丁玄與廖國順於民國105年9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廖國順配合謝丁玄各項指示,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謝丁玄於105年9月間邀約莫時宇投資「九州娛樂城」,其指示廖國順假扮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遊戲代理商,待廖國順將莫時宇加為LINE好友後,即由謝丁玄以LINE傳送訊息予廖國順,指示廖國順將同樣內容之訊息複製後傳送予莫時宇,並將莫時宇回傳之訊息複製轉傳予謝丁玄,由謝丁玄指導如何回應,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向莫時宇誆稱可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投資獲利豐厚,每周可獲利10%,惟需先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供洗錢云云,致莫時宇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謝丁玄見已取得莫時宇之信任,遂指示廖國順攜帶謝丁玄預擬之「博弈契約切結書」,並於105年9月13日駕車搭載廖國順至臺中市○○區某「85度C咖啡」店,由廖國順單獨與莫時宇會面,廖國順並依謝丁玄之指示與莫時宇簽立上開「博弈契約切結書」,莫時宇則當場交付投資款項41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予廖國順,廖國順遂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予謝丁玄。
  ㈡謝丁玄為取信莫時宇,接續於105年9月13日後某日,將已遭拒絕往來而無兌現可能之面額57萬元支票(票據號碼:GB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0月17日,發票人:宏頁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05年7月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面額10萬2,000元支票(票據號碼:GB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0月17日,發票人:宏頁實業有限公司)各1紙交予廖國順,指示廖國順轉交予莫時宇,並特別囑咐廖國順隱瞞上開支票2紙必將跳票之事實;由廖國順將上開2紙支票交予莫時宇,謝丁玄及廖國順均向莫時宇誆稱此係其投資之本金與獲利云云,致莫時宇陷於錯誤。嗣莫時宇提示上開支票2紙,均遭退票而未獲兌付,始知受騙。
  ㈢謝丁玄與廖國順即共同以上揭方式,自莫時宇處詐得款項共計41萬元得手。
二、謝丁玄於105年11月間,以暱稱「謝俊德」透過某網路聊天室及LINE結識嚴培倫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謝丁玄於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接續向嚴培倫誆稱可投資遊戲代幣事業,若投資200萬元,每日可獲利1萬元,每月配發獲利云云,致嚴培倫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嚴培倫以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申請保單質借200萬元後,由謝丁玄偕同其於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至中華郵政板橋港尾郵局自嚴培倫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200萬元,嚴培倫並當場交予謝丁玄。謝丁玄為取信嚴培倫,並於同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板橋港尾郵局前,將面額54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KN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3月28日,發票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1紙交予嚴培倫,向其誆稱此為200萬元投資之獲利云云。
  ㈡謝丁玄承接上開犯意,與其女友李孝琴(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廖國順、黃吉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丁玄、李孝琴邀約嚴培倫投資融資公司,廖國順假扮為融資公司助理,黃吉章則假扮為融資公司小開「陳董」、「小陳」,先由謝丁玄於106年1月下旬、106年2月上旬介紹李孝琴予嚴培倫認識後,2人共同向嚴培倫誆稱可由其3人各出資500萬元,合夥1,500萬元投資某不詳融資公司,投資獲利豐厚,致嚴培倫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資。嚴培倫為籌措投資款項,遂以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抵押借款1,300萬元。謝丁玄復向嚴培倫誆稱銀行核貸流程冗長,恐耽誤投資時程,可先向民間房屋二胎業者借款,待銀行核貸再予還款云云,並與假扮「小陳」之黃吉章,共同偕同嚴培倫向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房屋二胎業者借款400萬元,於106年1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該房屋二胎業者將已扣除利息與手續費之借款375萬元交予嚴培倫再轉交予謝丁玄,充作嚴培倫之投資款。嗣新光銀行就嚴培倫上揭申請核貸(嚴培倫名下房地於106年3月13日抵押設定登記)後,謝丁玄即與上開房屋二胎業者偕同嚴培倫於106年3月20日某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新光銀行分行,由嚴培倫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上開核撥款項中之545萬元,用以償還其曾借款之多名房屋二胎業者外;謝丁玄又接續遊說、鼓吹嚴培倫將餘款追加投資,致嚴培倫再於同一時、地,自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並當場交予謝丁玄。
  ㈢嗣嚴培倫遲未收到謝丁玄所稱之投資獲利,且於106年3月28日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遂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向謝丁玄表示欲退股。謝丁玄為安撫嚴培倫並掩飾上情,接續指示廖國順假扮為其所佯稱之融資公司特助,於同年月24日以LINE傳送「現金保管條」及「融資投資終止協議書」檔案予廖國順,指示廖國順將上開文件印出後,2人與嚴培倫相約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商店會面,謝丁玄先介紹廖國順予嚴培倫認識,再向嚴培倫誆稱若要退股需與謝丁玄之股金與獲利一併辦理退股,2人之退款共1,624萬元將於106年5月9日一起匯至嚴培倫名下帳戶,因其股金與獲利占其中300萬元,為免遭嚴培倫侵占,需由嚴培倫簽立上開「現金保管條」及「融資投資終止協議書」云云,嚴培倫為能順利退款,又誤信為真而簽立上開文件。謝丁玄復接續向嚴培倫誆稱其急需用款,且需提前清償前揭向房屋二胎業者借款之利息116萬元,然因上開投資退款尚未匯入嚴培倫名下帳戶,故需由嚴培倫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致嚴培倫陷於錯誤,由謝丁玄偕同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其名下房屋向另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房屋二胎業者辦理抵押設定借款200萬元,並當場將扣除利息與手續費後之借款158萬元現金交予謝丁玄。謝丁玄、李孝琴、廖國順與黃吉章即共同以誆稱投資融資公司獲利之方式,向嚴培倫詐得833萬元(計算式:375萬+300萬+158萬)得手。
  ㈣嗣嚴培倫於106年5月上旬仍遲未收到前揭投資退款,質問謝丁玄,謝丁玄遂指示廖國順將嚴培倫加為LINE好友,並多次由謝丁玄以LINE傳送訊息予廖國順,指示廖國順將同樣內容之訊息複製後傳予嚴培倫,並將嚴培倫回傳之訊息複製轉傳予謝丁玄,而由假扮融資公司特助之廖國順向嚴培倫佯稱將辦理退股之事,謝丁玄並指示廖國順傳送退股款項現金之照片予嚴培倫,告知已取得退款,待其自南部出差返回後即將該退款交予嚴培倫云云,以藉故拖延退款。然經嚴培倫後續聯繫謝丁玄、廖國順,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三、謝丁玄另於106年間,因得悉莫時宇曾向民間借款業者、農會借款無力償還,遂介紹不知情之蔡添壽予莫時宇認識,由蔡添壽代為辦理將莫時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257萬元(於106年2月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57萬元)。嗣合作金庫銀行撥放貸款後,莫時宇將貸款金額用以清償民間借款業者、農會借款,尚不足清償服務費用16萬元,該16萬元由謝丁玄代為墊付,莫時宇遂允由謝丁玄代為保管其自民間借款業者處取回之房地權狀,莫時宇則取回其印鑑章。謝丁玄因與黃吉章間因遊戲代儲、投資放款事業產生債務,欲以莫時宇名下之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謝丁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3月間向莫時宇誆稱其可代為尋找其他金主借款賺錢,須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但不會設定抵押權云云,致莫時宇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3日向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付予謝丁玄,另於不詳時間於臺中市霧峰區交付印章、身分證正本予謝丁玄。嗣於106年5月12日某時許,謝丁玄與不知情之黃吉章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將莫時宇名下之前述房地設定擔保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吉章,使僅有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06年5月16日完成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莫時宇,並因而使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吉章取得莫時宇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
四、謝丁玄、黃吉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謝丁玄指示黃吉章假扮「張先生」,謝丁玄、黃吉章其中一人假扮房仲業者「喬智瑋」(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第三人共同為之),由謝丁玄於106月5日22日某時許,向黃吉章誆稱「張先生」有意透過「喬智瑋」向莫時宇購入其上開臺中市○○區房地,得款即可支付放款事業之投資獲利,然「喬智瑋」要求其先行支付代書費及服務費共12萬元,而其僅有3萬元,需由黃吉章代墊9萬元云云,致黃吉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9號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9號所示黃吉章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另於附表二編號40、41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0、41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0、41號所示由謝丁玄所借用、不知情之葉治鈞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母謝蘇彩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葉治鈞、謝蘇彩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總計共9萬元。謝丁玄復指示黃吉章假扮為「張先生」與黃吉章聯繫,向黃吉章誆稱需待放款予莫時宇之投資人僅剩1人時,其始願意購買莫時宇名下房地云云,謝丁玄再向黃吉章誆稱可先給付15萬元,將其先前出資合夥投資放款予莫時宇之債權買下,使投資人僅剩1人云云,另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向黃吉章誆稱「張先生」已確定購屋,且與「喬智瑋」約定由「張先生」先給付80萬元云云,致黃吉章陷於錯誤,為避免莫時宇名下房地無法出售,允為給付謝丁玄15萬元以價購其投資債權,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2、43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2、43號所示之款項至前揭謝蘇彩雲帳戶內,共計15萬元。謝丁玄與黃吉章即共同以上揭方式,自黃吉章處詐得款項共計24萬元得手。
五、謝丁玄於105年10、11月間,以暱稱「謝俊德」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理財群組結識林煌欽(原名:林龍典),謝丁玄即與廖國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謝丁玄於105年11月間,邀約林煌欽投資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並向林煌欽誆稱其認識該賭博網站內部管理人員,可操控中獎機率,每投資10萬元可獲利1萬元(即獲利率10%),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煌欽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由謝丁玄向不知情之羅明麗即李孝琴之母所借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李孝琴、羅明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金額共計41萬9,000元。
  ㈡謝丁玄為取得林煌欽信任,以誘使其繼續出資,除於林煌欽投資初期曾陸續交付其共約2萬元,並誆稱此係投資獲利云云;又指示廖國順假扮為謝丁玄之助理,待廖國順將林煌欽加為LINE好友後,多次由謝丁玄以LINE傳送訊息予廖國順,指示廖國順將同樣內容之訊息複製後傳予林煌欽,並將林煌欽回傳之訊息複製轉傳予謝丁玄,而以此方式持續向林煌欽遊說加碼投資上開賭博網站,廖國順並依謝丁玄指示傳送不實之前述賭博網站股東資料予林煌欽,並製造謝丁玄與廖國順投資獲利豐碩且有助理協助投資項目之假象。謝丁玄與廖國順復接續與林煌欽相約於105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鐵苗栗站見面,由廖國順假扮為謝丁玄之助理「阿順」,向林煌欽誆稱廖國順係專門辦理上開賭博網站簽約事宜之助理云云,而由廖國順、林煌欽在謝丁玄製作之「娛樂網契約切結書」上簽名,謝丁玄並當場將面額66萬元之支票客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發票人:逸明興業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月13日經通報拒絕往來)1紙交予林煌欽,誆稱該客票係其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云云;謝丁玄另接續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面額72萬元之支票客票(號碼:GB0000000號;發票日期:106年1月15日;發票人:逸明興業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月13日經通報拒絕往來)1紙交予林煌欽,誆稱該客票係其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云云。林煌欽因收取上開客票2紙,誤認其投資確有獲利,遂繼續於附表一編號14至2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22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共計16萬6,000元。
  ㈢嗣林煌欽提示上開客票2紙,均遭退票而未獲兌付,經林煌欽質問謝丁玄,謝丁玄為掩飾上情,乃承接上揭犯意,接續向林煌欽誆稱其投資款項均遭廖國順侵吞云云,廖國順亦依謝丁玄之指示,透過轉傳LINE訊息之方式向林煌欽誆稱其確實侵吞其投資款項云云,並依謝丁玄之指示簽立「和解書」1紙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林煌欽,以此博取林煌欽之信任。謝丁玄再向林煌欽誆稱會找「竹聯幫」兄弟「小六」協助其向廖國順討債云云,向綽號「小六」、不知情之黃吉章(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誆稱廖國順積欠林煌欽款項云云,而將黃吉章介紹給林煌欽。黃吉章遂與林煌欽相約於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麥當勞見面,黃吉章並偕同其友人陳聖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到場,欲與林煌欽商談由黃吉章代為向廖國順追討欠款之事,然因林煌欽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逮捕黃吉章、陳聖文。
  ㈣謝丁玄獲悉林煌欽報警之事後,為安撫林煌欽並取得其信任,接續於106年1、2月間與林煌欽聯繫,向其誆稱已協助處理廖國順侵吞款項之事,會先匯款15萬元,再於每月匯款2萬元,並於106年5月匯款100萬元,於同年11月前清償完畢云云,並指示廖國順於同年3月23日匯款15萬元予林煌欽,而以此取信林煌欽。謝丁玄見林煌欽卸下心房後,再接續於106年4、5月間,向林煌欽誆稱先前係廖國順處理投資事宜故遭侵吞款項,現可繼續投資上開賭博網站,並由謝丁玄親自處理云云,林煌欽因而繼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至31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至31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謝蘇彩雲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13萬1,000元;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2至35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莫時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9萬4,000元,再由莫時宇領出後,以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謝丁玄。
  ㈤謝丁玄與廖國順即共同以上揭方式,自林煌欽處詐得款項共計81萬元得手。
六、案經林煌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莫時宇、黃吉章告訴及林煌欽、嚴培倫、黃吉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5月6日新院玉刑良109訴426、111年度聲字第204字第01561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丁玄、黃吉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㈡、㈢中段、㈤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吉章(如原審判決第38至41頁公訴意旨二),係接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謝丁玄、黃吉章2人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50-58頁)。而檢察官僅就本案被告謝丁玄、廖國順2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13-115、327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丁玄、黃吉章、廖國順3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1-281頁,卷二第54-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謝丁玄及被告廖國順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廖國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其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原審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1-53頁)。惟按,證人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證人雖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如能瞭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仍得令其具結。證人即被告廖國順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他字第812號卷第7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時,均能清楚應對、切題回答;觀諸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作證之過程與內容,並無不能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且能確切明白訊問者訊問之問題而切題回答(原審卷二第280-319、321頁);參以被告廖國順與謝丁玄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曾提及「有跟啊源說不搞,事情太麻煩了,萬一有事情怎麼辦,資金怎麼大條」、「那出事怎麼辦我還有女兒,我會怕啊」等語(他字第2012號卷一第158、160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廖國順知悉所為可能觸犯刑章,而遭受刑罰之不利結果,衡情其當能理解具結後虛偽陳述受偽證處罰之效果。又被告廖國順於107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106年6月30日在偵訊所言屬實,但之後謝丁玄恐嚇我,說我把事情都講出來,要我寫信給檢察官,他寫一個範本給我抄,謝丁玄要我在檢察官面前講不實的話,嚴培倫沒有恐嚇我等語(偵字第9965號卷第318頁),益徵被告廖國順能理解知悉檢察官詢問問題之意義與內容,亦能瞭解其所為之供述,對共同被告謝丁玄與告訴人間,各有證明犯罪事實後產生之利害關係,是證人即被告廖國順之身心障礙程度並未達到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程度,自不符上開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故證人即被告廖國順於偵查、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謝丁玄、廖國順均矢口否認詐欺告訴人莫時宇之犯行,被告謝丁玄辯稱:莫時宇說他跟廖國順簽合約,他將錢交給廖國順,廖國順在警詢說有收到50萬,上了我的車後有交給我,但廖國順有身心障礙,在原審又說他沒有拿50萬,而且莫時宇還欠我錢,我如果要跟莫時宇拿50萬元,何必透過廖國順去跟他拿,我根本沒有詐欺莫時宇云云;被告廖國順則辯稱:我只有跟莫時宇簽約而已,但他所說的50萬我根本沒有拿,簽約是跟他玩賭博遊戲的關係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莫時宇於原審具結證稱:謝丁玄有找我投資「九州娛樂城」的賭博網站,投資的內容是成為九州娛樂城的代理商,博奕契約切結書是廖國順拿給我簽的,當初廖國順拿了錢就走,卷內的兩張支票是我跟廖國順第二次、第三次見面時他給的,他說是獲利總和值。我交給廖國順的50萬元是我去貸款出來的,我去太平農會貸的,用我名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152建號房子去增貸的。我當天早上領錢後交給廖國順等語(原審卷二第76-89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廖國順於105年9月加入我的LINE之後,問我有無興趣加入成為九州遊戲的代理商,他跟我說投資50萬元,再用洗錢的方式來運作,看每週的收益多少來分。因為謝丁玄也有在做這個,我當時從謝丁玄那邊有賺到錢,所以想投資更多可以賺更多錢。我跟廖國順約在臺中市○○區交付50萬元現金給廖國順,是在105年9月、10月間的事情。廖國順跟我說只要一投資下去就會開始分紅,但我錢交給他之後並沒有拿到他所說的獲利。廖國順拿兩張客票給我,支票面額分別為57萬元、10萬2,000元,他說這兩張支票是50萬元的本金加紅利,支票後來退票等語(他字第812號卷第53頁,偵字第16041號卷第21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一致。
 ⒉⑴證人即被告廖國順於原審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有邀請莫時宇參加九州博奕網站的投資,我用LINE邀請莫時宇投資九州博奕網的訊息,都是謝丁玄傳訊息給我,我再複製傳給莫時宇。我在105年9月13日在臺中一家85度C跟莫時宇簽博奕契約切結書,是謝丁玄載我過去的,博奕契約切結書是謝丁玄給我的。我沒有向九州博奕網申請成為代理商,是謝丁玄叫我這樣講的。莫時宇的50萬元我是拿給謝丁玄,莫時宇有拿一整包東西給我,我拿到後沒有清點,我拿到後就直接丟給謝丁玄。我交給莫時宇的兩張支票是謝丁玄給我的,謝丁玄講會跳票,但我當時沒有問為什麼不要跟莫時宇說會跳票。我是經由謝丁玄才會認識莫時宇、嚴培倫、林煌欽,之前做工地我沒有認識那麼多人,我只是想賺錢,助理一個月也能賺幾千元,我沒有經過線上娛樂城的授權等語(原審卷二第289-297頁)。
  ⑵證人即被告廖國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個和謝丁玄詐騙的是莫時宇,詳細過程如我警詢所述,謝丁玄找我去跟莫時宇簽九州網站簽賭站,莫時宇第一次在台中拿50萬元,剛開始是謝丁玄跟莫時宇講,簽約完後就是我跟莫時宇講,後來跟莫時宇說出現問題,要他投資第二次,謝丁玄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莫時宇講,謝丁玄傳LINE給我,我就複製傳給莫時宇,這部分謝丁玄有給我3萬元等語(偵字第9965號卷第363頁)。
  ⑶被告廖國順於警詢陳稱:謝丁玄用LINE跟我說他認識莫時宇想要投資,他提議先由他來說服莫時宇投資九州網路簽賭站,再由我假冒九州網路簽賭站代理商與莫時宇簽約拿資金。謝丁玄說為了取信對方,我要告訴對方說我也有投資一樣多的金錢,謝丁玄說如果成功的話,他會給我3萬元作為酬勞。過了幾天後某個假日,謝丁玄從新竹開車到我住的地方載我到臺中去跟莫時宇簽約,謝丁玄在路上教我一些話術,教我跟對方解釋計算利潤方式,要我安撫對方每星期都有利潤,並準備九州網路簽賭站合約給我。到臺中某間85度C咖啡店後,他要我一個人下車聯絡莫時宇簽約,我找到莫時宇後,就按照謝丁玄講的自稱為九州網路簽賭站代理商及一些簡單計算利潤方式後,我與莫時宇在謝丁玄準備的合約簽約蓋手印,莫時宇把50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後回到謝丁玄車上,把錢跟合約交給謝丁玄,謝丁玄從中給我3萬元作為酬勞等語(偵字第1072號卷一第68、69頁)。
  ⑷被告廖國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105年9月間,謝丁玄要我跟莫時宇說有九州娛樂城這個投資,實際上當時我沒有錢,怎麼可能獲得線上娛樂公司的授權,謝丁玄要我跟莫時宇簽合約,謝丁玄有叫我跟莫時宇說每週可以給多少錢,他是以LINE對話要我複製給莫時宇。105年9月13日莫時宇有交付我50萬元,當天早上是謝丁玄載我到臺中市的85度C簽約,謝丁玄叫我簽好後打給他,簽完後我就離開85度C走到附近,謝丁玄叫我不要讓莫時宇看到,就開車載我離開,我上車後將50萬元全數交給謝丁玄。2張支票是謝丁玄交給我的沒錯,謝丁玄叫我說這是包括紅利及本金的錢,謝丁玄拿支票給我時,有叫我不要跟莫時宇說會跳票等語(他字第812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16041號卷第21頁背面、22頁)。
  ⑸參諸被告廖國順所述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莫時宇證述相符,復與後述非供述證據之內容吻合(詳後述),足見其所言可採。而證人廖國順述及諸多其與被告謝丁玄間之內部關係,均非證人莫時宇所知而得證述之內容,益見該等情節係被告廖國順自行供出,並非受檢調單位誘導或教導所言,而被告廖國順能為上揭清楚一致之陳述,益見其意識與陳述能力與一般普遍之人相差甚微,其自有具結證述之能力。 
 ⒊⑴被告廖國順交付給告訴人莫時宇之支票號碼GB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57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7日、發票人宏頁實業有限公司)與支票號碼GB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0萬2,000元、發票日105年10月17日、發票人宏頁實業有限公司),該2張支票之發票人宏頁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05年7月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嗣經告訴人莫時宇提示付款後,於105年10月19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有票號GB0000000、GB0000000支票2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份(他字第812號卷第151-15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他字第812號卷第165-175頁)在卷足憑
  ⑵被告謝丁玄與廖國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廖國順確有依被告謝丁玄之指示複製訊息與告訴人莫時宇對話,其中於105年10月4日被告謝丁玄傳送「你說,你朋友沒有在借那十萬幾萬的,你只能說要借代理金,就事100」之訊息;於105年10月17日被告謝丁玄傳送「時宇他去入票了,星期四會跳票,會很著急著找你,你叫他支票可以拿去裁定,國家會強制執行支票的票主財產,你說錢都輸掉也可以」之訊息予被告廖國順,有被告謝丁玄與廖國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314、317頁),顯然被告謝丁玄有指示被告廖國順向告訴人莫時宇稱「借代理金」;且被告謝丁玄事先已知悉交付給告訴人莫時宇之支票會跳票,因而預先指示被告廖國順在面對告訴人莫時宇之質問時要如何應對,可以敷衍回覆「拿去裁定、強制執行」或「錢都輸掉」等語。又被告謝丁玄於105年10月17日已預告支票會跳票,該2張支票果於105年10月19日遭退票,足徵被告謝丁玄係以佯稱可成為代理商之不實訊息訛詐告訴人莫時宇,再以明知會跳票之支票款項取信於告訴人莫時宇,且上情均為廖國順所知悉,被告廖國順仍依被告謝丁玄指示為各項佯為代理商、收代理金、簽約、交付票據、收款、複製轉傳訊息、共同以話術欺瞞告訴人莫時宇之情。
 ⒋再觀諸告訴人莫時宇與被告廖國順於105年9月13日簽立之博奕契約切結書載明:每周獲利%10由甲方(按:即廖國順)支付乙方(按:即莫時宇),有博奕契約切結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812號卷第141-149頁),該切結書明確記載九州娛樂城之投資會有每周10%之獲利,與告訴人莫時宇上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莫時宇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於105年9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區農會,其臺中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5年9月9日有放款轉入110萬元,而於105年9月13日上午8時7分許取款41萬元等節,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普登字第062540號收件字號之申請書及附件1份(他字第5481號卷第105-111頁)、告訴人莫時宇上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497頁)附卷足憑。益見告訴人莫時宇證述其以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地向農會貸款,領錢後交給被告廖國順,並於同日簽立博奕契約切結書等語屬實。至於告訴人莫時宇交付之確切款項金額,因告訴人莫時宇於105年9月13日自其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取款之紀錄為41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告訴人莫時宇交付與被告廖國順之款項為41萬元。
 ⒌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廖國順確實依照被告謝丁玄之指示佯稱為代理商、收取代理金、並佯稱可保證獲利,其等亦均知悉交予告訴人莫時宇之支票會跳票,並由被告謝丁玄指示被告廖國順敷衍回覆「拿去裁定、強制執行」或「錢都輸掉」等語,其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等確為上開網站代理商,且有保證獲利之能力,足見其等有以明知為不實之虛偽投資訊息詐騙告訴人莫時宇,且相互分擔犯行,而使告訴人莫時宇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交付金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謝丁玄、廖國順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嚴培倫之犯行,被告謝丁玄辯稱:嚴培倫於警詢說我跟小陳即黃吉章跟他一起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但於原審時卻說不認識、沒看過黃吉章;嚴培倫於原審時都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他說交付給我9百萬,交付方式是拿現金,說他會去貸款都是我一人辦理並跟金主借款,但他對於跟我與廖國順之間的LINE對話又無法清楚交代云云;被告廖國順辯稱:我只是幫謝丁玄印嚴培倫要簽約的東西,有一次嚴培倫找我到7-11,威脅我若不說出後面的人會要我好看,我一緊張才說陳董是黃吉章,嚴培倫一直說謝丁玄騙他很多錢,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什麼事情,我僅見過嚴培倫一次而已云云;被告黃吉章辯稱:我根本不是陳董,我也不認識嚴培倫,本件僅憑廖國順被威脅講我,原審就認定我有罪云云。經查:
 ⒈⑴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於原審具結證稱:謝丁玄在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找我投資遊戲代幣事業,他說一次投資200萬元,一天至少可以獲利1萬元,我在106年1月4日去板橋港尾郵局提領國泰人壽保單質借200萬元投資遊戲代幣,在港尾郵局門口交給謝丁玄。謝丁玄曾給我一張支票,他說是投資遊戲代幣的獲利,後來這張支票沒有兌現。謝丁玄在106年2月上旬邀請我投資融資公司,謝丁玄之後跑來板橋找我跟我提融資公司的事情,謝丁玄說他跟李孝琴各投500萬元,叫我也投500萬元,李孝琴也坐在旁邊。我在新北市板橋區房子有向新光銀行申辦抵押借款1300萬元,我就是要投資融資公司,因為我當時沒有現款,這棟房子有去向房屋二胎業者借款,因謝丁玄騙我說用這筆錢去賺錢。融資終止協議書是廖國順交給謝丁玄跟我一起簽的,因為當時我跟謝丁玄提出我要退股,所以簽這份融資投資終止協議書,現金保管條也是同時寫的。廖國順在融資公司內好像是擔任助理,他在LINE上面說他是「阿順」,廖國順剛開始是說他晚點會交給我,然後隔2、3天後,又說錢不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1-10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謝丁玄在
  105年11月主動加我LINE開始跟我聊天,他說他在做遊戲代
  幣工作,要我投資,我剛開始投資200萬元,這是我跟國泰人壽保險質借的錢,我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郵局將這200萬元現金交給他,沒有簽收據或任何書面,當時謝丁玄說投資200萬元,一天至少可獲利1萬元,謝丁玄說獲利一個月發一次。他在LINE上有貼一張他匯款200萬元之證明,表示他也有投資。他在106年2月28日在中正路郵局給我一張假支票,金額是54萬元,支票我去銀行提示被退票。106年2月間,謝丁玄跟李孝琴誘騙我入股一家融資公司,他們說這個融資公司比遊戲幣賺錢,他們說他們兩人各出500萬元,我說那我也出500萬元,我後來拿我新北市板橋區房子跟銀行貸款1,300萬元。在銀行貸款期間,謝丁玄稱因為房貸下來要一段時間,為了加快賺錢的速度,要我先拿房子去向二胎業者貸款,我便在106年2月中旬,由謝丁玄、小陳帶同我到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辦理後該名二胎業者拿375萬元現金給我,我當場將錢交給謝丁玄。我有跟陳董見面,陳董、小陳、阿源是同一人,他是當融資公司的小開。106年3月20日銀行貸款撥下來,我在新光銀行桃園的新光分行拿給二胎業者450萬元、95萬元,給謝丁玄現金300萬元。我在106年4月25日晚上10點,跟謝丁玄約在新莊區某個7-11超商談退股之事,並當場簽融資投資終止協議書,謝丁玄又要我簽一個現金保管條,面額是300萬元,他說我跟他投資融資公司他自己本金是300萬,我們是合夥關係,到時我們一起退出,公司會把我們兩人的錢都退到我帳戶,包含他的300萬元,所以要我簽這個保管條,意思是之後要給他300萬元。當天廖國順也有在場,廖國順是當融資公司的員工。106年4月27日謝丁玄又帶我去跟二胎業者借200萬元,實際拿158萬元,謝丁玄拿走,謝丁玄意思是先拿房子去借200萬元還他,其他等106年5月9日融資退款拿到後再還他。我在106年5月9日發現被謝丁玄他們詐騙,因為謝丁玄講好106年5月9日當天能將退股的錢還給我,廖國順傳LINE跟我說要幫我領這筆錢,廖國順就突然消失了。106年5月10日廖國順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拿這筆錢,說是謝丁玄要他這樣做等語;於警詢時亦為一致陳述(他字第2012號卷二第2-6、233-234頁,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150-158頁)。 
  ⑶是以告訴人嚴培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謝丁玄自
  105年11月起向其邀約投資遊戲代幣事業,稱投資200萬元,
  一天至少可以獲利1萬元,告訴人嚴培倫於106年1月4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謝丁玄;被告謝丁玄、李孝琴在106年2月上旬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融資公司可以獲利,告訴人嚴培倫因而以房屋貸款及向房屋二胎業者貸款,並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謝丁玄。告訴人嚴培倫向被告謝丁玄表示希望退股,106年4月25日告訴人嚴培倫、被告謝丁玄、及佯稱擔任融資公司助理之被告廖國順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7-11便利商店談論退股之事,告訴人嚴培倫當場簽立融資投資終止協議書、現金保管條等節,前後尚屬一致。  
 ⒉⑴證人即被告廖國順於原審證稱:106年4月25嚴培倫要辦理退股時,謝丁玄有指示我假冒投資公司特助沒有錯,就是叫我簽約,我以為可以賺錢,但是都沒有賺錢,謝丁玄叫我把五、六張本票彩色影本給嚴培倫看,謝丁玄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我想說小忙我能幫忙。謝丁玄叫我跟嚴培倫說這五、六張本票就是他投資的本金、利潤,我有拿融資終止協議書、現金保管條給嚴培倫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謝丁玄拿300萬元給嚴培倫,後來謝丁玄又叫我用融資公司派我去南部出差拖延嚴培倫。在LINE通訊軟體中,謝丁玄有傳送檔案給我,叫我去列印,謝丁玄有教如何跟嚴培倫解釋等語(原審卷二第297-318頁)。
  ⑵證人即被告廖國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謝丁玄是透過LINE
  找我,是謝丁玄跟嚴培倫要簽約的時候找我去,要我影印一張現金保管條,簽約時我在場,但我沒講甚麼話,都是謝丁玄在跟嚴培倫講。謝丁玄106年4月24日有用LINE傳現金保管條及終止協議書檔案、本票照片給我印出來,4月25日當天,謝丁玄跟嚴培倫介紹我是融資公司的特助,叫我說是陳董的助理,但實際上不是。...5月8日謝丁玄要我透過LINE跟嚴培倫講退款的事,就是拖時間,例如說錢要送過去了,但人在東南部,實際上我身上沒有錢,謝丁玄或陳董也沒有拿退款的錢給我等語(偵字第9965號卷第362、363頁)。
  ⑶被告廖國順於警詢時詳盡供稱:106年4月24日謝丁玄以LINE傳送2個檔案及照片給我,檔案有「融資投資終止協議書」及「現金保管條」,照片就是數張本票,並要我前往便利商店將上述檔案及照片印出來,謝丁玄再於4月25日20時30分許,前來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上的某7-11超商内,與我跟嚴培倫見面,並向嚴培倫介紹我是「陳董」的特助,當時我就將我印下來的「融資投資終止協議書」、「現金保管條」及數張本票的照片拿給謝丁玄,謝丁玄拿著本票的照片向嚴培倫聲稱:「這些都是要收的錢,其實『陳董』真的很賺」等語,接著我就看謝丁玄與嚴培倫簽約,等他們簽完,我就先行離開了。到了5月8日,謝丁玄以LINE傳送嚴培倫的LINE好友訊息給我,要求我以「陳董」特助的身分跟嚴培倫說是「陳董」要我幫忙協助辦理退款事宜,退款後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金額交給嚴培倫。但是這不是真的,我沒有協助辦理退款,謝丁玄也沒有錢給我。後來就一直要我幫忙拖延,我就依照謝丁玄以LINE傳送給我的訊息轉傳給嚴培倫,還要求我跟嚴培倫說我要下去南部一趟,所以款項會晚點再匯給嚴培倫,要我說公司有資金卡到,所以錢沒這麼快下來等方式拖延匯款,謝丁玄還傳送上百萬元的(現金)照片給我,要我轉傳給嚴培倫,想要取信嚴培倫。我就是擔任特助的角色,我的工作就是謝丁玄交待我印資料讓他與被害人簽約,還要求我轉傳他傳送給我的訊息給被害人,拖延交款的時間,並設法取信被害人。「陳董」是擔任公司的老闆,與謝丁玄配合詐騙被害人,由謝丁玄向被害人聲稱其也有投資「陳董」的公司,而且很好賺,以此手法要被害人拿出金錢一起投資。「陳董」是從事保全業,也算是謝丁玄找來要詐騙被害人的等語(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55-57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吉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做保全工作,在UT聊天室認識謝丁玄,再透過謝丁玄認識廖國順。謝丁玄要我用LINE創一個叫陳董的暱稱,要我將他傳給我的訊息複製傳給嚴培倫,嚴培倫傳給我的也複製傳給他,由他回答。謝丁玄單方面跟嚴培倫說陳董是融資公司小開,我只是將謝丁玄傳給我的傳給他。有一次謝丁玄說要還我錢,我怕他不還,跟他一起到三重事務所,他說他客戶要辦二胎,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就是嚴培倫,謝丁玄說他要去三重跟客戶辦二胎,事後會匯錢給我,謝丁玄他們辦完二胎後,謝丁玄有拿10萬給我,是還欠我的錢。...後來謝丁玄有約廖國順、我和嚴培倫吃飯,當時我就是「阿源」、陳董的身分,我後來跟謝丁玄說這樣會有事,我說我不要了,謝丁玄說配合他錢會還我,但後來錢也沒還我,我就不配合他,我將陳董帳號刪除,廖國順也知道這個事,後來是廖國順跟嚴培倫說陳董是我,嚴培倫才知道。嚴培倫部分我承認有不小心幫助到謝丁玄,我只是希望謝丁玄還我錢等語明確(他字第2012號卷三第163-165頁)。而與前述告訴人嚴培倫、被告廖國順之供述互核相符。
  ⒋觀諸告訴人嚴培倫與另案被告李孝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另案被告李孝琴曾於106年3月12日向告訴人嚴培倫稱「不是有錢就可以做」、「而是…找關係」,告訴人嚴培倫詢問另案被告李孝琴「所以你跟阿德(即被告謝丁玄)認識的人是不同的喔」、「他認識的是可以做幣的」,另案李孝琴回覆稱「當然不同,你可以問他,我比他高階」、「阿德啊」、「工程師…」、「我直接給工程組...牌路直開」等語;另案被告李孝琴又於106年4月1日告知告訴人嚴培倫「今天阿德一定會跟你聯絡,我剛剛跟公司說了,融資的公司」,另傳送「昨天公司的人跟阿德在談,還有如果是這樣的話你可以準備多少、我這邊也幫你籌資金,看你」、「如果你覺得直接對公司的人最好的話…趁現在,公司要阿德讓名單的時候,跟阿德切割也好,至於要出款、想辦法也要籌資」,告訴人嚴培倫於106年4月3日向另案被告李孝琴稱「有問阿德了,錢拿到有1200萬,還有阿德說錢出來是領現金耶!無法轉帳的。」、「阿德急著我湊錢,我實在湊不到了啦!唉!」;另案被告李孝琴復於106年4月8日向告訴人嚴培倫稱「你和融資直接簽約啦,不是和我啦!」,告訴人嚴培倫詢問「誰做啊…我跟誰做。自己跑嗎?」,另案被告李孝琴回覆稱「小陳啊,不是跟現在一樣,沒變」、「只是你對阿德,現在變你對公司」、「我的意思是阿德也有投資融資,簽約他不在,但他知道啦」,告訴人嚴培倫詢問「我知道我跟阿德是分開的」、「也是融資,但我是跟小陳簽約對嗎?」、「小陳算是你的人對嗎?」,另案被告李孝琴回覆稱「算利益共存的夥伴」等語(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332-338頁)。是依告訴人嚴培倫與另案被告李孝琴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謝丁玄曾告知告訴人嚴培倫其是「做幣的」,而且另案被告李孝琴稱「不是有錢就可以做」、必須「靠關係」等語,核與告訴人嚴培倫指訴被告謝丁玄曾邀約其投資遊戲代幣事業,獲利甚豐乙節相符。又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另案被告李孝琴提及其與被告謝丁玄即阿德有向融資公司談要告訴人嚴培倫出資之事,以及「跟現在一樣」、「和小陳做」、「和融資直接簽約」等語,亦即告訴人嚴培倫已有出資「小陳」經營的融資公司,另案被告李孝琴、被告謝丁玄亦佯稱有參與其中,並要告訴人嚴培倫再加碼出資之情形,凡此均核與告訴人嚴培倫之指訴相符。
  ⒌復參以被告謝丁玄與被告廖國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謝丁玄於106年4月24日傳送檔名「終止.docx」、「現金保管條需要的.doc」之文件及20張圖片檔案給被告廖國順,並告知「全部都要印,彩色」,被告廖國順回覆稱「我剛下班,要用電腦,然後去便利商店硬」;被告謝丁玄並於106年4月25日告知被告廖國順「等等要去,你幾點下班」,被告廖國順回覆「還是約八五度那,福壽街85」,被告廖國順並詢問「不過你明天還要跑台北嗎?」,被告謝丁玄回覆「要」、「拿錢啊」;被告廖國順並於106年4月27日詢問「你去找啊原交帶什麼事情」,被告謝丁玄回覆稱「你今天也有工作你晚上也要請假」、「板橋,叫阿源去板橋,還有朋友」、「漢生東路、區運路口的郵局,這是我們的地方你就在附近就好」;被告謝丁玄於106年5月8日向被告廖國順稱「時間不確定,但是一定是銀行關門前,你先跟嚴說「今天股東來辦理款項」,並傳送「嚴培倫」之好友資訊後,告知「這會上警察局的,千萬不要亂說話,照我說的」,被告廖國順並轉傳告訴人嚴培倫之訊息「你好,我是嚴先生,陳董要請你幫我處理退款事宜」、「能約何時辦理呢?因為我急需用錢呢?」,被告謝丁玄旋指示被告廖國順回覆告訴人嚴培倫「任務就是他說好,隨便你掰」、「不要說簽約的事,就說你代收」、「一起,你不知道有小謝,金額就1600多」、「留言,收1624,然後明天後天南部辦事,帳戶給我用匯的,要拿現要週四或五」;106年5月9日被告廖國順並轉傳告訴人嚴培倫傳送之帳戶資料及訊息「先300萬匯進郵局,這個帳戶匯800萬,剩下的全匯進這裡」,被告謝丁玄復指示被告廖國順回覆「說好就好」、「好,就可先斷絕」、「說你人在南部,忙好就匯」、「有帶出門」,並傳送一張大量成疊現金之照片給被告廖國順,被告廖國順並詢問「那可以問嗎,事情用完我們三個人一個大概拿多少」、「這次到幾個人在搞」、「是最近就有了喔」、「他不是說拿好幾百」,被告謝丁玄稱「你嘴巴很大,我怕你出事」、「現在跟嚴接上線,我怕你說溜了,會全部死」;106年5月10日被告廖國順轉傳「廖特助你搞什麼鬼,嚴先生的款項怎麼至今未退款?」之訊息,被告謝丁玄指示被告廖國順回覆「我不是有跟嚴先生講最晚星期五嗎,今天星期三怎麼一直催我」,被告謝丁玄並向被告廖國順稱「你覺得會有事我找人接手?阿源還有他老婆說你好像不要做,你不要就直接講,我這理有的是人」、「阿源怕你亂講話,我還有案子在忙,另外有在處理嚴,你就說卡住會還就好,沒人會找你的」等語(他字第2012號卷一第127-154頁),與被告廖國順證稱其依被告謝丁玄指示拿出融資終止協議書、現金保管條給告訴人嚴培倫簽約,期間受被告謝丁玄指示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嚴培倫,並將告訴人嚴培倫回傳之訊息複製轉傳予被告謝丁玄相符。又依上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廖國順曾稱「他不是說拿好幾百」,及被告謝丁玄指示被告廖國順答應告訴人嚴培倫同意至少匯款300萬元、80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及退款金額加上被告謝丁玄部分高達「1600多」,亦與告訴人嚴培倫指訴其出資高達1000多萬元,退款的金額被告知包括被告謝丁玄出資部分,故經被告謝丁玄要求簽立融資投資終止協議書、現金保管條乙節相符。而被告廖國順詢問「事情用完我們三個人一個大概拿多少」,被告謝丁玄稱「阿源怕你亂講話」、「現在跟嚴接上線,我怕你說溜了,會全部死」等語,顯然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對於以訛稱投資融資公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嚴培倫出資,事涉不法,可能會有刑責乙節,知之甚明,其等確有共同參與詐欺之謀議及行為分擔,並談論事後可分得之詐得金額,其等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詐騙告訴人嚴培倫以得款之犯行,亦認定。
  ⒍而被告謝丁玄交付給告訴人嚴培倫之支票號碼KN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54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28日、發票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經告訴人嚴培倫提示付款後,確於106年3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有票號KN0000000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179頁)。是告訴人嚴培倫之證述前後一致,又與被告廖國順、黃吉章上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嚴培倫與李孝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謝丁玄與被告廖國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票號KN0000000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嚴培倫之指訴可採。
 ⒎至告訴人嚴培倫交付之金額,依其所述共有4筆:第一筆為向國泰人壽保險質借後,於106年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郵局交付現金200萬元;第二筆為106年2月中旬,由被告謝丁玄、小陳帶同到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二胎業者交付之375萬元現金,其當場交給被告謝丁玄;第三筆為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經核貸撥款後,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新光銀行分行提款545萬元,將其中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告謝丁玄;第四筆為106年4月2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7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其名下房屋向二胎業者辦理抵押設定借款200萬元後,將158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謝丁玄等語。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均否認有收到上開金額。經查:
  ⑴告訴人嚴培倫之中華郵政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月4日確有一筆委發款項1,999,921元匯入,而於同日現金提款200萬元,有告訴人嚴培倫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二第128頁)。又告訴人嚴培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於106年3月13日辦理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28萬元、432萬元予新光銀行,經銀行核貸撥款後,告訴人嚴培倫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3月20日有提領現金450萬元、95萬元,合計545萬元,告訴人嚴培倫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3月20日有提領300萬元等紀錄,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1018號函檢送該所106年汐板登字第1460、147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1份(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一第21-30頁)、告訴人嚴培倫之上揭2個新光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000-0000頁)附卷足憑。是告訴人嚴培倫指訴其交付第一筆、第三筆(200萬元、300萬元)現金予被告謝丁玄部分,堪予認定
  ⑵又告訴人嚴培倫有將上開房地於106年1月24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案外人王敏薇,於106年4月27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案外人曾怡慈,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3651號函檢送106年板登簡字第019520號、106年板登字第08162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異動索引內容1份(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一第1-2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1018號函檢送該所106年汐板登字第1460、147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1份(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一第21-30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62587號函檢送該所106重板登字第2290號及2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一第48-56頁)附卷足憑。是以告訴人嚴培倫確持上開房地,於106年1月下旬、4月下旬,分別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向一般民間借款業者辦理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400萬元乙節,除有上開書證可佐,並與被告黃吉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嚴培倫指訴其交付予被告謝丁玄之第二筆、第四筆金錢,係分別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板橋區向二胎業者辦理抵押借款後,將其中375萬元、158萬元交付被告謝丁玄乙節,亦堪採信。
 ⒏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告訴人嚴培倫與被告廖國順、黃吉章互核相符之供述,以及上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廖國順明知其非融資公司之助理,被告黃吉章明知其非融資公司小開「小陳」、「陳董」,仍依被告謝丁玄指示與告訴人嚴培倫對話,其等就詐騙告訴人嚴培倫出資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觀諸被告黃吉章、廖國順前開供述內容,並非一味附合發問者之問題而為陳述,尚有主動陳述相關情節或否認部分犯行者,且其等更已具結證述上情,所證復有諸多客觀事證可佐,是其等事後辯稱自己之供述不可採云云,均屬無據。至告訴人嚴培倫之陳述,就細節部分或有前後稍許不一之情,但因本案詐欺過程繁複,且查證及訴訟過程需耗費相當時日,則告訴人指訴若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輕致有些微瑕疵,亦與常情相符。然本院據以採憑之告訴人證詞,均有其餘相關事證可佐,自屬信而有徵。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謝丁玄矢口否認就告訴人莫時宇之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先替莫時宇償還債務,所以莫時宇的房屋權狀、印章才會在我身上,莫時宇辦理印鑑證明就是要給黃吉章做設定,莫時宇不可能不知道辦理印鑑證明要做什麼,在106年5月12日到臺中太平地政事務所將房地抵押登記給黃吉章,106年5月16日完成設定,莫時宇有異議的話可以在這4天表達,莫時宇最後才承認我有跟他講說會去設定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莫時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於106年5月1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吉章,設定擔保之債權為106年5月1日之200萬元金錢借款,利息為年息5%,清償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平地一字第1060006730號函暨○○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104年至106年異動索引1份(他字第5481號卷第73-83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普登字第42290號收件字號之申請書及附件1份附卷足憑(他字第5481號卷第163-169頁),而觀諸告訴人莫時宇該次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係於106年3月3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印鑑證明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5481號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⒉被告謝丁玄並未取得告訴人莫時宇之同意授權,將其名下房地為抵押設定:
 ⑴告訴人莫時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欠謝丁玄16萬元,是付我房貸的尾款,我欠合作金庫200萬元房貸,後面差16萬元,謝丁玄幫我繳。謝丁玄說跟金主借錢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謝丁玄跟我說不用作任何設定,我才借給他的,謝丁玄就是隱瞞我,我怎麼知道他去做設定。謝丁玄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我一個人進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二第86、140、141、14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權狀本來在私人借款那裡,是蔡代書找其他金主先幫我私人借款還掉,將我權狀取回來,蔡代書再去辦合庫貸款,我要先還清之前的民間借款及農會債務才辦合庫貸款。在臺北新莊7-11,房貸核200萬元下來,差16萬元,我就找謝丁玄借16萬元,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押在謝丁玄那裡,因為我認為我還欠謝丁玄16萬元,所以我沒有將權狀取回,印章有拿回來。後來106年4、5月的時候,謝丁玄一樣說要跟金主拿錢去賺錢,要拿我權狀給金主,也說不會做設定,因為謝丁玄跟我說不會設定,我才交印鑑證明、印章給他,我在臺中霧峰拿印章及身分證正本給謝丁玄。之後過幾天,我就發現我房子被設定。我是106年5月12日地政簡訊通知我被設定我才知道我的房地被設定抵押權,後來黃吉章跟我說被設定200萬元,我沒有欠黃吉章錢等語;於警詢時亦為相同陳述(他字第5481號卷第177-185頁,偵字第4163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是告訴人莫時宇所述因清償先前積欠債務所生差額16萬元,由被告謝丁玄代為清償,被告謝丁玄並稱另向金主借款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但是不會做抵押設定等情,前後始終一致。
 ⑵被告謝丁玄於106年9月29日偵訊時自承:莫時宇欠我錢,把權狀押在我那裡時,我一開始說不用設定,但黃吉章堅持要設定,莫時宇收到地政簡訊時問我有沒有拿去設定,我說對,沒辦法,金主堅持要設定。莫時宇欠我18萬元,是我放房屋二胎的服務費,是我自己的錢,因為他合庫設定200萬,我要有最高設定權,我建議黃吉章設定200萬元。莫時宇事前是否知道要拿他的房地設定200萬元給黃吉章,我說應該不用,但我沒確定表示一定不用,我叫莫時宇去申請印鑑證明,莫時宇當下說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你要拿去設定喔,我說應該不用,他之後就請2張給我,這是106年3、4月左右等語(他字第5481號卷第183、184頁),是被告謝丁玄上開供述所稱告訴人莫時宇申請印鑑證明時,被告謝丁玄告知不用設定抵押,是事後告訴人莫時宇收到地政簡訊質問其時,其才說後來有設定乙節,與告訴人莫時宇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謝丁玄嗣後辯稱告訴人莫時宇事前即同意、知悉要設定抵押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謝丁玄為告訴人莫時宇處理民間借款業者債務,取得告訴人莫時宇名下房地權狀,被告謝丁玄與告訴人黃吉章間則因遊戲代儲、投資放款事業之債務,以告訴人莫時宇之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詳後述),被告謝丁玄明知告訴人莫時宇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吉章,竟向告訴人莫時宇訛稱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不會被設定抵押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莫時宇陷於錯誤,提供其印章、印鑑證明予被告謝丁玄,被告謝丁玄再與不知情之告訴人黃吉章於106年5月12日至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莫時宇名下房地設定擔保2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黃吉章,使僅有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06年5月16日完成設定登記,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莫時宇,因而導致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告訴人黃吉章對於告訴人莫時宇之上開房地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顯見被告謝丁玄確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謝丁玄、黃吉章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黃吉章之犯行,被告謝丁玄辯稱:黃吉章會匯錢給黃吉章,是因為我有積欠黃吉章3萬元,我請黃吉章幫我轉給黃吉章,另外黃吉章為何會轉給我,是因為莫時宇本身有欠我錢,他欠我錢時,我將莫時宇的金錢債權轉移給黃吉章,所以我才請黃吉章匯錢給他,其他部分就分別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是請黃吉章代墊,不是騙他錢,況且黃吉章至今都跟我有聯絡,並沒有覺得我詐欺他云云;被告黃吉章辯稱:是黃吉章打給我說他有房子要賣,我查了之後發現房子有設定,所以就拒絕,我沒有叫他再拿出錢,他說的喬先生也不是我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吉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9至43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謝丁玄指定之黃吉章、葉治鈞、謝蘇彩雲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4萬元等情,為被告謝丁玄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46頁),並有黃吉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一第82、85、86頁)、葉治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95頁)、謝蘇彩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一第89-13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⒉告訴人黃吉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及於警詢時指稱:謝丁玄於106年5月22日以莫時宇要賣房屋,已透過臺灣房屋仲介喬智瑋找到買家張先生,當天下午要看屋簽約,須付代書費及服務費,謝丁玄只有3萬元,要求我代墊9萬元,我按照謝丁玄指示匯款3萬、5萬、1萬元到他指定帳戶。後來106年5月24日半夜張先生用手機告訴我說他聽說莫時宇房子有兩個債權人(指我、謝丁玄合資借錢給莫時宇),所以他不買了。於是我告知謝丁玄此事,謝丁玄叫我把整個投資案吃下來,要我承擔他之前允諾要出資的部分,否則張先生可能不會買這個房子,我擔心無法出售,所以我就答應,謝丁玄於106年5月26日叫我轉帳15萬元給他等語(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189頁背面-190頁背面,偵字第30067號卷第282、283頁)。觀諸告訴人黃吉章與被告謝丁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謝丁玄曾於106年5月21日向告訴人黃吉章稱「確定了,喬他有問莫能過戶嗎」,告訴人黃吉章回覆稱「是張先生打給我」、「喬我沒通過電話」,被告謝丁玄並稱「堅持這對你我都沒意義呀,獨攬才是贏家好不好」,被告謝丁玄於106年5月22日傳送「台灣房屋喬智瑋」與其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擷圖予告訴人黃吉章,擷圖畫面中喬智瑋稱「改下午簽帶看約,服務費今天給我喔,我要先給同事,還有幫你找代書費用」,被告謝丁玄回覆「是喔別收那麼快啦,先墊一下」,喬智瑋稱「不行啦,月底沒錢幫你墊」、「現在人買房子很容易後悔,要速成比較好,你的太平物件這價錢算很優質了,我看我下午拉價也沒什麼機會」等語,被告謝丁玄再於同日向告訴人黃吉章稱:「剛剛在跟喬說電話」、「沒錯,他們約好了16:00臺灣房屋的」、「簽6/1,6個月內交屋含過戶」,被告謝丁玄再於106年5月26日傳送「張先生一次付清八十萬,莫會去,橋先生在跟我靠要,我先處理一下」,嗣告訴人黃吉章與被告謝丁玄語音通話5分51秒後,告訴人黃吉章向被告謝丁玄稱「你要確定明天可以簽約,15我才要先補喔」等語,有告訴人黃吉章與被告謝丁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5481號卷第45-49頁,他字第2012號卷二第108-110頁)。又參以告訴人黃吉章與告訴人莫時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他字第2012號卷二第112頁),告訴人黃吉章於106年6月8日詢問告訴人莫時宇「還有張先生,房子的」,告訴人莫時宇回覆「沒呀,房子怎麼了」,告訴人黃吉章再詢問「你不是有委託阿德幫忙賣房子」,告訴人莫時宇回覆「賣房子?沒呀,賣房子我要住哪」等語,顯然告訴人莫時宇名下房地並無要出售之情事,更沒有透過房仲業者「喬智瑋」與「張先生」看屋、談好買賣條件即將簽約,「張先生」要求放款投資人僅剩一人時始願意購買告訴人莫時宇名下房地之事。告訴人黃吉章稱被告謝丁玄訛稱上情,其方允諾代墊代書費及服務費而匯款9萬元至被告謝丁玄指定之帳戶,及匯款15萬元予被告謝丁玄指定之帳戶等情,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相符,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黃吉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謝丁玄叫我打電話給黃吉章,說我是張先生,假裝要跟他買房子,我只是想拿回謝丁玄欠我的錢。謝丁玄有教我打給黃吉章說因為房子有兩個債權人,所以不願意購買,謝丁玄有叫我這樣講。...黃吉章有匯款3萬元給我,那是我叫謝丁玄還我錢,謝丁玄說他匯了。...喬先生的LINE是謝丁玄給我的等語(他字第2012號卷三第165、166頁),足認被告謝丁玄、黃吉章確以訛稱「張先生」要購買告訴人莫時宇名下房地,且要求放款投資人僅剩一人才願意購買該房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吉章交付金錢,其等確有謀議及行為分擔。被告謝丁玄、黃吉章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謝丁玄、黃吉章明知並無「張先生」要購買告訴人莫時宇名下房地之事而向告訴人莫時宇訛稱上開內容,致告訴人黃吉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等共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甚明。被告黃吉章縱係出於取得被告謝丁玄欠款之目的而配合被告謝丁玄參與上開犯行,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⒋至於起訴書認被告謝丁玄、黃吉章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告黃吉章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告訴人黃吉章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張先生」、「喬先生」都沒見過面,我有比對「張先生」、「喬先生」之對話擷圖,發現「喬先生」的大頭貼與「張先生」相同,顯然是同一人分飾兩角騙我等語(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190頁背面)。再觀諸「張先生」、「臺灣房屋喬智瑋」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照,二人係使用同一張照片(他字第5481號卷第47、55頁),是以「喬智瑋」亦有可能是被告謝丁玄、黃吉章其中一人假扮為之。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證明另案被告李孝琴與被告謝丁玄、黃吉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謝丁玄、黃吉章對於告訴人黃吉章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併此指明
 ㈤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謝丁玄、廖國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林煌欽之犯行,被告謝丁玄辯稱:我跟林煌欽一開始就講好「九州娛樂城」有輸有贏,共同投資的時候我也有匯款給他,不是只有他匯款給我,而且這麼長的時間受害者會一直匯款嗎,等到最後林煌欽才去提告我2次警示帳戶,他就是輸錢不甘願云云;被告廖國順辯稱:當初賭博就有輸贏,我的確有挪用公款,輸了才說我們詐欺這樣不對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林煌欽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4至22、23至31、32至3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謝丁玄指定另案被告羅明麗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羅明麗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謝蘇彩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莫時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1萬元,匯款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止,此為被告謝丁玄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40頁),且經告訴人林煌欽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59頁),並有另案被告羅明麗前述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965號卷第68-76頁,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二第12-27頁,偵字第9965號卷第77-82頁,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二第2-11頁)、另案被告謝蘇彩雲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5份(中市警太分偵字卷第34-47頁,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一第89-137頁,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二第28-66頁,偵字第30067號卷第177-272頁,偵字第23575號卷第41-62頁)、告訴人莫時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260-271頁)、告訴人林煌欽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第9965號卷第135、136頁)、證人黃湘鈺(告訴人林煌欽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字第9965號卷第137-1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⒉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欽於原審證稱:謝丁玄找我投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他說每投資10萬元可以獲利1萬,即獲利10%。謝丁玄說「九州娛樂城」他裡面有認識的,可以控制版路輸贏的方式獲利,我把錢集中給謝丁玄,謝丁玄去操作、操控,把錢拿去儲值遊戲幣,讓謝丁玄去下注。我匯款到謝丁玄所提供的帳戶,我轉錢時有發現帳號不一樣,謝丁玄有時叫我匯到A帳戶,有時叫我匯到B帳戶。謝丁玄說廖國順是他工作上的助理,105年12月14日我在高鐵苗栗站與謝丁玄見面,謝丁玄有帶廖國順一起來,切結書是謝丁玄拿給我簽的,66萬元支票、77萬元支票是謝丁玄給我的,他說我的本金、獲利都在裡面,謝丁玄跟我說是他阿姨那邊的支票,兩張支票全部都跳票,謝丁玄就失蹤了。106年1月15日我報警後,後來謝丁玄出現了,說要跟我和解,讓我卸下心房,我就再匯款附表一編號23至31、32至35之款項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59-7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欽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10月底在LINE收到謝丁玄傳的訊息,邀我投資九州娛樂城,我是105年11月16日開始匯款,匯款明細如警詢所述。他說獲利10%,有拿過前幾期1000元獲利,所以增加投資額,謝丁玄給我2張支票,66萬元及72萬元,都跳票。廖國順是謝丁玄介紹,資金會透過他處理,謝丁玄拿66萬元支票時,廖國順在旁邊,該次見面就是105年12月14日簽投資合約當天,因為謝丁玄說他是透過廖國順去投資,所以由廖國順跟我簽約,謝丁玄後來說我投資的錢被廖國順拿去賭博,我問廖國順,他當時說九州娛樂城版權輸掉,所以錢沒有了,但謝丁玄說這是沒有輸贏的,至少是保本的。黃吉章是我警詢時說的「小六」,他是後面謝丁玄說錢沒有了之後,介紹「小六」去跟廖國順討錢,後來在麥當勞碰面,但我覺得他是要一起詐騙,我就先報警處理。...後來謝丁玄跟廖國順有給我15萬元,說剩下的錢慢慢還,後來謝丁玄又繼續問我要不要投資,他說之前是透過廖國順投資,這次是他自己來處理,所以我就相信他。原本謝丁玄跟我寫和解書,說到106年5月底前至少還我100萬元,但都沒有還,106年6月之後都找不到謝丁玄和廖國順了等語(他字第2012號卷二第228-230頁),其於警詢時亦為一致詳盡之陳述,堪認其所言非虛。
 ⒊⑴證人即被告廖國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林龍典部分,在苗栗高鐵站簽「投資」九州網站簽賭站的約,後來謝丁玄叫我跟林龍典說我將他的投資款輸掉了,但實際上錢沒有給我,我也沒有去操作這個九州網站,錢都是被害人拿給謝丁玄,後來「小六」出現,其實就是陳董,假裝是收帳的,林龍典後來有告謝丁玄,謝丁玄叫我去跟林龍典簽本票及和解書。我承認與謝丁玄共同詐騙林龍典。...去苗栗高鐵站簽約前,謝丁玄先把林龍典的LINE給我,傳一些九州娛樂城贏錢的照片給我,要我傳給林龍典,他有叫我傳假股東資料給林龍典,假股東就是黃吉章,謝丁玄也有叫我跟林龍典說我是九州娛樂城股東,之後他還有叫我簽2張50萬元本票,他說我跟林龍典賭博輸了,黃吉章有跟我說謝丁玄要他假冒竹聯成員,說可以處理我欠林龍典錢的事,謝丁玄叫我跟林龍典說錢是被我輸掉之後,就封鎖林龍典等語。當日偵訊時並稱:我106年6月30日在偵訊所言屬實,但之後謝丁玄恐嚇我,說我把事情都講出來,要我寫信給檢察官,他寫一個範本給我抄,謝丁玄要我在檢察官面前講不實的話等語明確(偵字第9965號卷第363-364、318-320頁)。
  ⑵是證人廖國順嗣於原審作證時,初始雖稱:105、106年間我的職業是跑工地,還有大家一起合作賭博九州娛樂城,線上娛樂城可以賭博,我自己下注,也有請人幫我下注。不記得有在苗栗高鐵站拿2張票給林煌欽,警詢時這樣說,是我當時跟謝丁玄有一些糾紛,警察叫我指責謝丁玄,賭博總是有輸有贏云云,然其嗣後翻異之詞,顯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後述客觀事證扞挌(詳後述),並不足採。參諸其於該審判期日作證時,先稱有一起投資九州網站,後又稱不是該網站股東或負責人,會傳九州娛樂城股東資料給林煌欽,是因為要一起合作賭博,時而又稱忘記了、不知道,就檢察官質問既然是合資賭博,有輸有贏,事後為何簽本票給林煌欽乙節,答稱我要補一些給林煌欽,但又稱我沒有拿到林煌欽的投資款,但就是有合作云云,顯然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而其又證稱謝丁玄確實有叫他跟林煌欽說他是九州娛樂城之股東,跟莫時宇簽約時也假冒是九州博奕網的代理商,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這些是實在的,就是謝丁玄教我怎麼講,我就是在跑工地,想說變助理,每個月加減賺幾千元等語,益徵其於偵查中所證方較合理真實(原審卷二第280-319頁)。
 ⒋被告廖國順確於105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林煌欽簽立「娛樂網契約切結書」,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137-140頁)。觀諸該契約書之名稱為「Jiu Zhou Technologies」,且契約內容記載:「Jiu Zhou Technologies所有產品、軟件系統、網絡架構等相關業務事宜,皆由菲律賓政府卡格揚經濟特區The Cagayan Economic Zone Authority所授權和監管之合法線上娛樂公司,請遵守使用者當地法令之許可,如有違反之情事恕非負責範圍」、「一、服務簡介:(一)Jiu Zhou Technologies在創造一個『安全可靠』、『即時便利』、『公平公正』、『專業營運 』的優質娛樂服務平台,強調不受時空的限制,24小時隨時上線就可以參與一個公平公正的遊戲,亦可以享受到與世界各地玩家切磋的樂趣,秉持以客為尊的態度,不斷開發創新及了解客戶需求,翼望能創造出嶄新的娛樂 價值以及達到多方普及的目的」、「...每月所獲合計之利益或損害,共同分配...」等語,而被告廖國順係直接以契約一造「甲方」之身分與告訴人林煌欽簽約,依此等簽約內容、方式,確實會使一般人認為其係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亦即其負責人、股東或合資者)合作簽約,而非單純以賭客之身分下注簽賭。否則告訴人林煌欽只需上網登入該娛樂城網頁,點選同意相關約定後逕自取得帳號下注即可,何需另外與被告廖國順相約見面,以九州娛樂網之名義簽約,且在合約中提及分配利益之事。
 ⒌參諸被告謝丁玄與告訴人林煌欽之LINE對話截圖,暱稱「阿龍」之林煌欽(原名林龍典)詢問被告謝丁玄是作何投資,被告謝丁玄答稱:我們就是聯合其他娛樂城對押、有點小複雜到時候再說、反正就是收入等語(偵字第9965號卷第50-51頁),足見被告謝丁玄確有向告訴人林煌欽保證獲利之意,且非單純之合資下注。再者,被告謝丁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交付給告訴人林煌欽之2紙客票(1張面額66萬元、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另1張面額72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15日,發票人均為逸明興業有限公司)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於106年1月13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乙節,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偵字第9965號卷第8-9、384-397頁),益見被告謝丁玄係以相同手法(如前述莫時宇、嚴培倫部分),持明知會遭退票之支票作為投資獲利之保證,以取信於告訴人。又其等當時之約定若僅為單純合資賭博,輸贏自負,而無約定獲利之情事,被告謝丁玄又何需交付上開2紙客票以取信於告訴人林煌欽。而被告謝丁玄於獲知告訴人林煌欽報警乙事後,即指示被告廖國順於106年3月23日先匯款15萬元賠償告訴人;況被告謝丁玄自承有帶被告廖國順至高鐵苗栗站與告訴人林煌欽簽立「娛樂網契約切結書」(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19頁背面,偵字第9965號卷第36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0頁),若告訴人林煌欽僅是單純與被告廖國順合資投注,被告謝丁玄又何需為上開各項取信及安撫告訴人林煌欽之行為?
 ⒍上述2張客票退票後,被告謝丁玄稱投資款係遭被告廖國順侵吞,並指示被告廖國順與告訴人林煌欽簽和解書,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等節,核與被告謝丁玄及廖國順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蓋被告謝丁玄於對話中稱「啊龍的不用理、等他的和解書」、「小龍說和解書寄了」、「啊龍的事你就說小六沒事、謝的那也交代好、就開始處理錢了、只是和解書還沒有收到」,嗣被告廖國順收到告訴人林煌欽傳來之和解書,即拍照轉傳給被告謝丁玄,因告訴人林煌欽未依被告謝丁玄提供之版本簽字,將內容改為其係受到詐騙,願至警局說明等情,被告廖國順亦能發現內容有所變更,傳訊詢問被告謝丁玄「怎麼跟你的和解書不一樣」,被告謝丁玄即答稱「對」、「不能」、「上次那張」、「才是」,數日後被告謝丁玄傳訊稱「我跟他說好了」、「我會修改合約」、「兩邊都好就簽」、「搞定」、...「沒米了」、「收尾」、「還算不錯」、「金額1200多萬」、...「我今天會把和解書寄給阿龍看」、「要  硬簽  寄給他」等語,有被告謝丁玄、廖國順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他字第2012號卷一第98、101、110-111、118-121頁),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謝丁玄或廖國順確有為告訴人林煌欽投注或投資之事,足見證人廖國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實,其係依被告謝丁玄之指示,佯稱其侵吞告訴人林煌欽之投資款,並虛偽填載上述和解書及本票。至被告謝丁玄固辯稱其以LINE通訊軟體反問告訴人林煌欽賭博有輸有贏,告訴人林煌欽即未再回話云云;然斯時告訴人既已懷疑被告謝丁玄、廖國順等人為詐欺集團,並有前開和解書內容之爭議,告訴人或認與被告謝丁玄多說無益,而選擇先行沉默,亦屬可能,尚無法以此遽認告訴人林煌欽係承認其等為合資投注之關係。  
 ⒎證人黃吉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謝丁玄也有叫我投資九州娛樂城,他說他認識裡面的荷官,他說都是贏的。謝丁玄推薦我給林龍典認識,說我會幫他追討廖國順欠他的100萬元,但後來我到現場就被警察抓。我在警局一直打電話要謝丁玄來說明,他不來,後來我去找廖國順,廖國順才說他沒有拿錢,錢都是被謝丁玄拿走等語(偵字第9965號卷第322-325頁),與證人林煌欽、廖國順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益見其等所言屬實。 
 ⒏綜上各證人所述及客觀之非供述證據,足認證人林煌欽所言屬實,證人廖國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丁玄指示其假冒為九州博奕網股東以及謝丁玄之特助、假傳九州娛樂城股東資料予告訴人林煌欽、假冒有處理投資款實際上根本未幫告訴人林煌欽投資或投注、之後又假冒其侵吞投資款等節方屬可採,被告謝丁玄與廖國順以前述不實話術使告訴人林煌欽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等共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甚明。至被告黃吉章事後欲代為催討被告廖國順侵吞之款項乙節,係在告訴人林煌欽已交付大部分受詐騙款項後始發生,且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黃吉章在事前已知被告謝丁玄與廖國順2人有對告訴人林煌欽施用上開詐術,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吉章亦有詐欺犯意,且檢察官亦認被告黃吉章此部分詐欺犯嫌不足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自無由認定被告黃吉章亦屬共犯而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情事,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上開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丁玄、廖國順就事實欄一(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就事實欄二所為(起訴書事實欄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丁玄就事實欄三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五㈢前、後段),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謝丁玄、黃吉章就事實欄四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五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丁玄、廖國順就事實欄五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謝丁玄、廖國順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及另案被告李孝琴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被告謝丁玄、黃吉章就事實欄四所為犯行,被告謝丁玄、廖國順就事實欄五所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丁玄、廖國順以前揭事實欄一之方式訛騙告訴人莫時宇取得財物,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以事實欄二之方式訛騙告訴人嚴培倫取得財物,被告謝丁玄以事實欄三之方式訛騙告訴人莫時宇使第三人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被告謝丁玄、黃吉章以事實欄四之方式訛騙告訴人黃吉章取得財物,被告謝丁玄、廖國順以事實欄五之方式訛騙告訴人林煌欽取得財物,其等針對各別告訴人所為之施用詐術行為,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基於詐騙單一告訴人之目的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近之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依各別告訴人為區隔,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謝丁玄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被告謝丁玄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3次,事實欄一、四、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事實欄二)、詐欺得利罪(1次,事實欄三),被告廖國順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2次,事實欄一、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事實欄二),被告黃吉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事實欄二)、普通詐欺取財罪(1次,事實欄四),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認被告謝丁玄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條文(原審卷一第277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丁玄就事實欄三、四施用之詐術方法有別、對象不同,尚難認定為一行為,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謝丁玄於事實欄三、四所犯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卷一第277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被告謝丁玄、黃吉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謝丁玄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1年4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吉章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7-202、205-227頁),是被告謝丁玄、黃吉章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謝丁玄前開業經執行之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與恐嚇取財得利罪,且於短時間內違犯數罪;而被告黃吉章業經執行之案件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罪,其亦係於短時間內一再違犯數罪,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未久即再犯本案,於本案亦係賡續詐欺犯意,一再對數名被害人行騙,且於被害人質疑並表示經濟困窘時,均未生悔意,仍繼續訛騙被害人以取得款項,可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強烈之反社會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有透過累犯加重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案被告謝丁玄、黃吉章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事實欄五-謝丁玄、廖國順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煌欽部分)以及量刑:
 ㈠被告謝丁玄、廖國順2人有如事實欄五所示共同詐欺告訴林煌欽之犯行,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遽以被告謝丁玄、廖國順2人就此部分所為,係與告訴人林欽煌間合資賭博,應自負盈虧之民事糾紛,並非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欽煌,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被告謝丁玄詐欺告訴人林欽煌所得共78萬5千元,被告廖國順詐欺告訴人林欽煌所得共2萬5千元,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詳後述沒收說明),亦有未當;再扣案之HTC手機1支,為被告謝丁玄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復有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廖國順既有假冒為被告謝丁玄之特助、傳送九州娛樂城股東資料給告訴人林欽煌之行為,被告謝丁玄、廖國順2人並佯稱認識賭博網站內部人員、可操控中獎機率以詐騙告訴人林煌欽,而其等簽訂之「娛樂網契約切結書」亦會使一般人誤認係與九州娛樂城網站簽約,況其等若僅是一般合資賭博關係,應自認輸贏,被告廖國順又何需匯款15萬元賠償告訴人林煌欽,依上各節,應認被告謝丁玄、廖國順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丁玄無罪暨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廖國順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丁玄、廖國順2人正值青壯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訛稱投資賭博網站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煌欽之款項,且於欲取信於告訴人林煌欽之支票退票後,仍接續以投資款項遭侵吞等方式持續行騙,又繼續騙取告訴人林欽煌之錢財,甚且又編造委託被告黃吉章催討侵占款項之事實,一再欺瞞告訴人林煌欽,於告訴人林煌欽質疑其等詐騙時,復口出惡言推卸責任,且於進入司法程序後,被告謝丁玄仍始終飾詞狡辯,除要求被告廖國順配合其說詞外,又以被告廖國順有輕度身心障礙為由抗辯其證詞之證據能力,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亦顯然藐視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酌本案被告謝丁玄係基於主導地位,獲取絕大部分之款項,被告廖國順則係聽命於被告謝丁玄,參與程度較低,惟於過程中亦知自己所為之詐騙行為,卻一再配合為之,於訴訟中亦翻異其詞,未見真誠悔意;衡以被告謝丁玄、廖國順2人之犯後態度,且今未與告訴人林欽煌和解或賠償,對於告訴人林欽煌所造成之損失非輕,及告訴人林欽煌對於本案希望能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19、320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丁玄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現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5千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廖國順自述高中肄業,已婚但已分居5、6年,現從事工地粗工,月入2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妻照顧,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二第97頁,原審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立法者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丁玄無罪暨執行刑部分、被告廖國順無罪部分,既經撤銷,被告謝丁玄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考量被告謝丁玄、廖國順2人於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105年、106年間所為,係於接近時間內反覆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詐欺手法不盡相同,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參與程度、犯罪獲利及比例原則等前述內部性界限,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被告謝丁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廖國順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3人上開各犯行明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3人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3人所為顯有惡性;暨本案被告謝丁玄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廖國順、黃吉章則係聽從被告謝丁玄指示所為之分工程度;衡以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3人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失非輕,及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19、320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丁玄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為低收入戶,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廖國順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吉章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社區總幹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三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丁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4月、8月、10月;就被告廖國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6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黃吉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5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3人仍執前詞就此部份否認犯罪,即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扣案之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271頁),係被告謝丁玄所有供其與被害人及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6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㈢查被告謝丁玄、廖國順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41萬元,由被告廖國順取得3萬元報酬,其餘款項由被告謝丁玄取得,業據被告廖國順於警詢、偵訊陳述甚詳(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9頁,他字第2012號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廖國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謝丁玄之犯罪所得為38萬元;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1,033萬元,被告黃吉章取得10萬元,業據被告黃吉章於偵訊陳述甚詳(他字第2012號卷三第164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吉章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謝丁玄以外之其餘共犯有分得款項,自應認餘款係由主謀被告謝丁玄取得,其犯罪所得為1,023萬元;被告謝丁玄、黃吉章就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24萬元,由被告黃吉章分得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9所示匯款至被告黃吉章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部分),足認被告黃吉章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謝丁玄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被告謝丁玄、廖國順就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81萬元,由被告廖國順分得2萬5千元報酬,其餘款項由被告謝丁玄取得,業據被告廖國順於警詢、偵訊陳述甚詳(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1頁,他字第2012號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廖國順之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被告謝丁玄之犯罪所得為78萬5千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謝丁玄、廖國順、黃吉章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但書規定,被告謝丁玄、廖國
   順如不服本判決(即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得上訴。
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之罪,得上訴,其他不得
   上訴。
一、二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林煌欽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1月16日
羅明麗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05年11月17日
同上
1萬元
3
105年11月19日
羅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4
105年11月24日
同上
2萬7,000元
5
105年11月26日
羅明麗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05年11月27日
同上
6,000元
7
105年11月28日
同上
5萬元
8
105年12月2日
同上
10萬元
9
105年12月3日
同上
3筆合計共12萬元
10
105年12月4日
同上
4萬3,000元
11
105年12月6日
同上
9,000元
12
105年12月8日
同上
1萬5,000元
13
105年12月9日
同上
1,000元
編號1至13號共計41萬9,000元
14
105年12月14日
羅明麗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筆共2萬3,000元
15
105年12月15日
同上
1萬元
16
105年12月16日
同上
4萬元
17
105年12月18日
同上
1萬元
18
105年12月20日
同上
2筆共計3萬2,000元
19
105年12月21日
同上
6,000元
20
105年12月22日
同上
3萬元
21
105年12月27日
同上
1,000元
22
105年12月29日
同上
2筆共計1萬4,000元
編號14至22號共計16萬6,000元
23
106年5月31日
謝蘇彩雲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4
106年6月2日
同上
1萬5,000元
25
106年6月3日
同上
1萬元
26
106年6月7日
同上
2萬元
27
106年6月8日
同上
6,000元
28
106年6月12日
同上
9,000元
29
106年6月15日
同上
1萬5,000元
30
106年6月16日
同上
1萬元
31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筆共計1萬6,000元
編號23至31號共計13萬1,000元
32
106年5月25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33
106年5月27日
同上
2萬4,000元
34
106年5月29日
同上
3筆共計1萬7,000元
35
106年6月5日
同上
3萬5,000元
編號32至35號共計9萬4,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黃吉章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存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4月6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2,000元
2
106年4月11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106年4月12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000元
4
106年4月13日
同上
3筆共計4萬5,000元
5
106年4月14日
同上
1萬8,000元
6
106年4月15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7
106年4月19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8
106年4月20日
同上
1萬8,000元
9
106年4月24日
同上
2筆共計3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0
106年4月27日
同上
2萬元
11
106年5月2日
同上
2萬7,000元
12
106年5月3日
同上
2萬7,000元
13
106年5月4日
同上
2萬7,000元
14
106年5月6日
同上
2萬7,000元
15
106年5月8日
同上
2萬7,000元
16
106年5月9日
同上
4萬元
17
106年5月10日
同上
3萬元
18
106年5月13日
同上
2萬7,000元
19
106年5月15日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0
106年5月16日
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1
106年5月18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筆共計7萬2,000元
22
106年5月19日
同上
1萬元
23
106年5月25日
同上
1萬元
編號1至23號共計6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萬7,000元,應予更正)
24
106年4月11日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25
106年4月17日
(起訴書誤載為4月15日,應予更正)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6
106年5月1日
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編號24至26號共計7萬7,000元
27
106年4月11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8
106年4月16日
同上
2萬6,000元
29
106年4月30日
同上
2筆共計4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0
106年5月7日
同上
6萬元
31
106年5月12日
同上
2萬1,000元
32
106年5月14日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3
106年5月15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筆共計3萬元
編號27至33號共計22萬7,000元
34
106年4月30日
黃吉章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4,000元
35
106年5月1日
蔡治鈞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6
106年5月1日
謝蘇彩雲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7
106年5月2日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7,000元
38
106年5月2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編號34至38號共計20萬1,000元
39
106年5月22日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0
106年5月22日
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1
106年5月22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編號39至41號共計9萬元
42
106年5月26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筆共計12萬元
43
106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7日,應予更正)
同上
3萬元
編號42至43號共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