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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俊明因急需用款,於民國106年、107年間陸續向李施佑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李施佑表示除由蘇俊明簽發支票外,尚需提供他人開立之本票擔保還款。蘇俊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7日,在其所經營汽車修理廠(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內,以因修車業務認識、不知情之劉上榳名義,分別在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上、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處,偽造劉上榳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係劉上榳簽發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均交付李施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上榳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因蘇俊明遲未還款,李施佑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劉上榳聲明異議,由該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清償借款案件審理,始查悉上情(該案審理期間李施佑已撤回起訴)。
二、案經李施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用支票跟證人告訴人李施佑(下逕稱姓名)借錢,附表所示2張本票我只有寫金額及日期及蓋手印,證人劉上榳(下逕稱姓名)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偽造上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9、209、214頁),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劉上榳之簽名非由被告簽署,且其上被告指紋可能由李施佑以矽膠等不明方法轉印,目的是以偽造本票迫使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復依客觀事證,無從證明上開本票係被告交付李施佑;李施佑係放款業者,通常借款會借給有信賴基礎之人,當其收下上開本票時,未曾找劉上榳確認,不合常情,有可能是李施佑杜撰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9、59至60、205、211至213)。經查:
一、附表所示本票2張上之指印7枚,皆為同一指所捺,且與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偵查中當庭捺印左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43621號鑑定書1份(見偵緝223卷第54至57頁)、該筆錄及被告捺印之指紋各1份(見偵緝223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
二、李施佑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107年10月27日在上開修車廠內將附表所示2張本票分別交給我,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被告拿本票給我時,票上已經簽好劉上榳之名字、蓋好指印、金額也填好了,我沒有在上面書寫任何東西,先前劉上榳去被告那裡聊天時我剛好在場,見過1次,大概知道他是被告的朋友,被告說附表編號1本票80萬其中40萬是劉上榳要借的,一開始我問被告是否可以看劉上榳親自簽名,被告說劉上榳比較低調,不想跟借錢的人接洽,都是委託被告處理;我只是朋友間借款,沒有從事放貸業,因為被告拿不出劉上榳的支票,我只好請他提供保人的本票,被告沒有簽借據等語(見他647卷第17頁正反面,偵緝223卷第30至31頁)。
三、劉上榳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曾經委託被告辦理汽車過戶,並將證件交付與被告,但我沒有授權被告以我名義簽發任何本票,也沒有做過被告的保證人,亦不曾替被告在票據上背書,或給被告空白票據;我不認識李施佑,印象中只有在修車廠見過1次,所以當李施佑找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我家要錢、還告我,我覺得很奇怪,我從來沒有簽過本票怎麼會被李施佑告等語(見偵緝223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四、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當時我因為經濟壓力需要用錢,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在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偽簽劉上榳名字,我將上開本票交給李施佑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沒有同時取得80萬、40萬元等語(見訴512卷第76至78、10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寫金額、蓋手印,其上指印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五、參以被告與李施佑之和解內容第三點:「…甲方(按指被告)先前所簽發之本票WG0000000、WG0000000(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CH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有和解書1份(見訴512卷第93頁)在卷可查。
六、勾稽李施佑、劉上榳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上開和解書、鑑定書,足認劉上榳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亦未曾經手附表所示本票,且由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按捺自己指印,並記載發票日、金額,另交與李施佑時,本票上均已存劉上榳之簽名等情為真,則劉上榳既未曾授權或經手附表所示本票,僅有被告、李施佑曾經手,且其上指印、發票日、金額均為被告所為而言,衡諸常情,應認附表所示本票應為被告所偽造無訛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護人固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上劉上榳之簽名不是被告所簽云云,然查,劉上榳或第3人未曾經手附表所示本票,僅有被告、李施佑曾經手,且其上指印、發票日、金額均為被告所為(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上劉上榳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
 ㈡至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指紋可能由李施佑以矽膠等不明方法轉印云云。然查,李施佑與被告為友人,且與劉上榳僅為一面之緣等情,為被告所均不否認,以被告與李施佑、劉上榳素無怨隙,李施佑並無轉印或偽造劉上榳指印以開立本票之動機,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出於臆測,卷內並無證據可佐,並不可採。
 ㈢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金融機構調閱劉上榳於106年、107年間申辦資料之口卡,然調無該期間劉上榳之口卡,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11年8月2日竹科字第111820177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7月21日彰新字第111000021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84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1022582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93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123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11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7月26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1000223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594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831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428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28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7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334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74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參,另劉上榳亦無法提供該期間申辦相關印鑑之簽名等資料過院參辦,有本院111年9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本院無從將劉上榳該期間之簽名與附表所示本票送鑑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上偽造劉上榳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言,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固值非難,惟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經與李施佑達成和解,並賠償李施佑60萬元,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各1紙(見訴512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按,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劉上榳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損及劉上榳、李施佑之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借款已清償,李施佑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修車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因經濟壓力龐大向外借貸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2紙本票上偽造之「劉上榳」簽名及指印,均一併連同為該等本票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000000
106年11月27日
80萬元
金額欄、發票人欄共偽造「劉上榳」之指印3枚、發票人欄偽簽「劉上榳」之簽名1枚。
2
WG0000000
107年11月27日
40萬元
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共偽造「劉上榳」之指印4枚、發票人欄偽簽「劉上榳」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