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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媛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2號、110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秋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媛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匯款與提領等方式,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有所認識,且預
    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詳之人使用,在外
    任意流通,將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
    為,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m閔」(又稱「復閔」)之人聯繫後,應其要求答應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領取每筆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補貼金」,遂於該日傍晚在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聖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mm閔」指定之人,並配合提供密碼供其使用,藉此幫助「mm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嗣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媛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華南、台新、上海商銀、第一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4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其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寄送予「mm閔」指定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有防疫補助被騙,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寄送本案四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劉明讓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告訴人劉明讓等人之匯款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本案帳四個銀行帳戶提款戶及密碼,提供給自稱「mm閔」所指定之人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110偵28442卷第150頁),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所示證據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網銀開通紀錄等在卷可證(偵22176號第19至20頁,偵25850號第31至32頁,偵28442號第23至27、29至33頁,原審金訴卷第33至105、107至109、121至125、127至142、153、155、157至161頁)
二、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之行為有背於金融帳戶使用及防疫補助款申請流程之常情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⑵衡諸防疫補助申請業務之常情,辦理補助申請,所應探究者為店家或個人因疫情所受營業之影響,不論如何均非以提供金融帳戶多寡來加以計算補助額度,且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換言之,除營業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申請補助者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辦理防疫補助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
 ⑶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選擇可佐證被告主觀犯意
  本案4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並申請提款卡、存簿,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於上揭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時其第一商銀帳戶餘額只有56元、華南銀行帳戶76元、上海商銀61元、台新帳戶72元,其中上海商銀帳戶甚至在被告交付帳戶的前不久即110年4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遭以ATM提出2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台新帳戶在同日下午4時28分遭以ATM提出100元,使該等帳戶裡僅有2位數的餘額,有前開交易明細可佐,復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想說帳戶裡面也沒什麼錢等語(見110偵25850卷第15頁),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所寄交之本案四個銀行帳戶均為餘額不及百元之帳戶,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且足見被告當時根本非確信「mm閔」向其稱可申防疫補助款的說詞。
 ⑷審以被告案發時係年逾45歲之成年人,認有長期之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對家庭代工求職要求寄送銀行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求職並無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常情有違,理屬知悉,且被告對於本案僅以LINE方式聯繫,甚且自陳一次提供6家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並將可以藉由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密碼一併告知,而對索取其帳戶資料之對象詳細資料,均付之闕如,顯背於金融帳戶使用及求職流程之常情,以一般人之智識水準豈有毫無起疑之理?
 ㈡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依自稱「mm閔」之人指示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附表所示告訴人劉明讓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之使用、「mm閔」之人欲以其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應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mm閔」之人指示告知密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對「mm閔」所稱交付金融銀戶帳戶換取求職及防疫補助款,此等求職及申請補助款方式與被告經驗迥異,足啟疑竇,且於不信任對方所言之情況,仍依其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資料,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已有所預見,而即有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由前述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業已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更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等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亦係被詐欺集團所詐騙云云。
  依前開所述,被告對求職及申請補助款之流程嚴重背於常情,應有所知,因其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仍願意孤注一擲,故提供對己損害最小之金融帳戶,縱使果然發生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作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並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益證被告在所不惜之主觀上不確定之犯意。
 ㈢被告當時因受憂鬱症影響而精神不佳受騙云云。
  觀諸被告自己所提出與「mm閔」的line對話紀錄(偵25850卷第33至83頁),在「mm閔」表示需要用被告帳戶「買材料」時,被告還詳細詢問「什麼意思」、「為什麼要附提款卡」,「mm閔」稱可代為申請補貼、一本帳戶可補貼5千元時,被告亦質以「我沒聽過這種補助,有那麼好的事...?」、「之前也有,我忘了是什麼工作,也是要我寄本子,我覺得是詐騙的,不敢寄」等語,在「mm閔」詢問被告有無開通網路銀行、要被告「詢問銀行客服帳戶的存取紀錄並錄音」時,被告直接質疑「mm閔」、表示自己不會,並稱「你們公司要求我這樣做,那就要教我如何操作啊」等語,已可明確知悉被告對「mm閔」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所懷疑並預見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且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特意前往ATM將尚有百元以上存款之帳戶餘額幾乎全額領出到只剩數十元(ATM無法領取零錢,故面額100元鈔票已是ATM最多所能領出的款項)一情,又稱其部分銀行帳戶有問題而指示「mm閔」先不要打合約書、要求「mm閔」將代工材料寄到7-11超商而不要寄到其家中等等情節,更以先前有費用忘記繳導致自己郵局帳戶遭法院封鎖為由,明確要求「mm閔」將薪水轉到其小孩名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此事精打細算、甚至衡量自己各方面的利益後與「mm閔」商討、要求「mm閔」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為之,且其等對答流利、邏輯清楚,並沒有顯然精神不佳、一昧相信對方或單純遭對方牽著鼻子走的情況,且可見被告對於對方陳稱所謂「請領補助金」,實已知道大違常理、顯有可疑,才會在交付帳戶給對方時刻意前往ATM將裡面的錢幾乎領光,並在得知自己名下帳戶有大筆資金進出時立即質問「mm閔」是否拿自己的帳戶做為人頭戶使用(偵25850卷第71頁),堪認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而,被告仍於對方提供可疑之公司資料,仍未為有效查證之情形下,因欲取得補助金之故,並在確保本案4個銀行帳戶內幾乎已沒有存款,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又被告有從事護理工作及小額借貸的經驗,以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本即可獲取5000元(數量6本即可獲得高達3萬元),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先前從事工作及借款經驗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為貪圖前揭報酬,並自認其金融帳戶內無存款自身不會受到損害,欲利用餘額不多的帳戶求取高額金錢,才冒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輕易將本案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見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尚非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知,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然量及被告確實在罹患重鬱症的情形下需要照顧同樣患有重鬱症的女兒,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卷第73、79頁),因家中經濟需求需款維持家計,方才抱持著僥倖心態致犯下本案犯行,並非單純為求享樂或不勞而獲者,自不應科處過重之刑度,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與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雖被告有上揭身體及家庭情況、又無前科,然被告對本案既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知錯悔過之意,又考量到雖被告因家境問題而犯下本案,然本案因此遭詐騙的被害人與告訴人亦有其家人親友、亦可能需負擔一家生計,自不宜在被告未承認犯罪、更未得任何一位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或諒解的情形下率爾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併辦與本案部分)
1
告訴人
劉明讓
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讓佯稱先前購物因貨到付款簽名位置錯誤及行政疏失,致其多出訂單,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劉明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50號起訴書(內容與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起訴書台新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
⒈告訴人劉明讓的供述,(110年度偵字22176號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明讓接獲詐騙電話號碼截圖,(110年度偵字22176號第25至26頁)
⒊告訴人劉明讓的轉帳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22176號第27至28頁)
⒋被告陳秋媛,查詢2021年1月1日至4月15日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2176號第19至20頁)

2
告訴人
林少筑
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少筑佯稱先前購物因員工操作疏失致其升級高級會員,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林少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
5萬5123元/華南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50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林少筑的供述,(110偵25850號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林少筑轉帳手機截圖,(110偵25850號第91頁)
⒊被告陳秋媛的2021年5月12日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5850號第31至32頁)
3
被害人
許清秀
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清秀佯稱先前至餐廳消費因作業疏失,將其列入經銷商,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許清秀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0日
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5元/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4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9985元/
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海商銀)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
8000元/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
⒈被害人許清秀的供述,(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7至10頁)
⒉被害人許清秀接獲詐騙電話號碼截圖,(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69頁)
⒊被害人許清秀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61至63頁)
⒋被害人許清秀的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65至68頁)
⒌被告陳秋媛110年06月21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一總營集字第65602號的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8442號第29至33頁)
⒍被告陳秋媛110年6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00013659號函文,(110偵28442號第23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