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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祖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祖鞍於民國106年6月起參與由孫德豪(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通緝中)、謝宏源(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度訴字第233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黃文孝(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韓子健(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號等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趙祖鞍並受孫德豪之指示,擔任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場監看車手、指示車手取款、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俗稱「顧水」)之工作。於106年8月下旬某日,孫德豪指示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謝宏源前往臺南市某處向某人收取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謝宏源在趙祖鞍監督下,與不知情之陳冠宇一同前往收取款項(下稱水錢)。謝宏源於收取水錢後,未交付予趙祖鞍而捲款潛逃,並通知陳冠宇快離開,趙祖鞍發現後,於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工廠追到陳冠宇,要求陳冠宇撥打電話予謝宏源繳回上開款項未果,則與陳冠宇搭乘高鐵一同返回桃園,先帶同陳冠宇至馬卡龍汽車旅館,欲與孫德豪會合,惟孫德豪不在,又帶同陳冠宇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處,孫德豪即要求陳冠宇聯絡謝宏源繳回款項,否則要陳冠宇付60萬元,因陳冠宇仍無法連繫上謝宏源。又於翌(26)日凌晨某時,趙祖鞍再將陳冠宇帶至附近之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竟與孫德豪、黃文孝、韓子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陳冠宇,經陳冠宇於25日晚上11時許,以電話連絡其友廖益泉告知上情後,廖益泉再告知陳冠宇之母李素惠,便與友人陳福霖一同與李素惠碰面,經李素惠與持用陳冠宇手機之人連繫後,該人表示需拿出20萬元始釋放陳冠宇,李素惠於翌(26)日凌晨3時53分許持提款卡領取8萬元,連同現金2萬元,交付予廖益泉、陳福霖,再由廖益泉、陳福霖帶同10萬元至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交付予趙祖鞍等人收下。又再表示需交付30萬元,才釋放陳冠宇。直至106年8月26日晚間10時、11時許,陳冠宇之友人廖益泉、陳福霖再持李素惠所湊齊30萬元,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交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陳冠宇始獲釋放而恢復自由,限制陳冠宇行動自由達23小時。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1-285頁、本院卷二第93-9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6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有與車手謝宏源前往臺南市某處向某人收取遭詐騙之60萬元現金,謝宏源乃在趙祖鞍監督下,與陳冠宇一同前往收取款項,然謝宏源於收取前開款項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趙祖鞍而捲款潛逃。趙祖鞍追回陳冠宇後,先將陳冠宇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要求陳冠宇聯絡謝宏源繳回款項,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將陳冠宇帶至附近之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與韓子健、孫德豪、黃文孝等人會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陳冠宇,是他自己願意跟他去,且是孫德豪要陳冠宇賠錢的云云。
 ㈡陳冠宇於上揭時、地陪同謝宏源前往臺南市某處後,謝宏源於收取前開水錢後,未將該筆水錢交付趙祖鞍而捲款潛逃,並通知陳冠宇快離開。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趙祖鞍追到陳冠宇後,帶同陳冠宇一同搭乘高鐵回桃園,並前往馬卡龍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等處,期間並要求陳冠宇聯絡謝宏源繳回款項,之後,再帶同陳冠宇一同至附近之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房間內有孫德豪、韓子健、黃文孝、施詠智等人,陳冠宇為籌措上開謝宏源水錢與其友廖益泉聯繫後,廖益泉先告知陳冠宇之母李素惠,再與陳福霖一同找李素惠拿取湊得10萬元後,廖益泉、陳福霖2人再前往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與被告、孫德豪、陳冠宇等人碰面,因廖益泉、陳福霖僅帶10萬元到場,因孫德豪等人認為錢太少要求繼續湊錢30萬元,直至106年8月26日晚間10時、11時許,廖益泉、陳福霖再收取李素惠所交付30萬元,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交予該詐騙集團指定成員後,陳冠宇與廖益泉、陳福霖一同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陳冠宇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述情節詳實(偵7911影卷一第69-78、83-86頁、偵5253卷第60-61頁、本院卷一第413 頁、本院卷二第87-92頁),核與證人即陳冠宇之友人廖益泉於警詢證述(偵7911影卷二第209-213頁)、證人即陳冠宇之友人陳福霖於警詢證述(偵7911影卷二第219-223頁)、證人即陳冠宇之友人吳安飛於警詢證述(偵7911影卷二第227-229頁)、證人即陳冠宇之母李素惠於警詢證述(偵7911影卷二第231-234頁)、證人即陳冠宇之友人黃韻如於警詢(偵7911影卷二第241-24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時序脈絡均屬一致,且與證人廖益泉、陳福霖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應屬可信:
 1.證人陳冠宇於106年12月23日警詢證稱:謝宏源邀約我一同去台南看風景,直至中午過後(偵7911卷一第71頁),謝宏源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我就在公園等謝宏源,約莫過10分鐘左右,謝宏源即跑向我,並大聲跟我說快跑,謝宏源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有吃了詐騙集團的錢,所以才會被追。後來追我們的男子(小安即被告)又發現我和謝宏源,所以我和謝宏源又繼續逃跑,並躲進1間工廠,二人走散,事後我就被小安及該間工廠的員工堵到,小安就說謝宏源偷他的錢,並說我與謝宏源是一夥的,我回小安說我不知道,小安就要我打電話給謝宏源,騙謝宏源說我已經逃跑,但是謝宏源沒有相信,也沒有回來找我。跟被告一同坐高鐵返回桃園高鐵站,抵達高鐵站後,小安先攔計程車搭至百老匯汽車旅館要找詐騙集團的首腦「豪哥」(即孫德豪),「豪哥」不在,小安就又帶我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詐騙集團的據點(公司)(偵7911卷一第71-72頁),「豪哥」回公司後一直要我交出謝宏源,且說謝宏源A了他們60萬元,給我2條路走,一是交出謝宏源,二是負責還這60萬元,否則不會讓我離開。因為我一直聯繫不上謝宏源,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廖益泉,請他跟我爸媽說這件事情,並請爸媽湊錢,結果廖益泉就找我另一位朋友陳福霖一同去找我爸媽,我爸媽因一時湊不出那麼多錢,只先給廖益泉及陳福霖10萬元,湊錢的過程中,小安就又把我拉到隔壁的百老匯汽車旅館。期間我有趁機用我的手機透過LINE傳送「定位、報警、救我」的訊息予我女友黃韻如,結果我女友沒有報警,跑去找廖益泉,廖益泉及陳福霖知道我的位置後,就跑到百老匯汽車旅館,並問櫃台後得知我的位置,當時因為小安睡著及「豪哥」不在現場,廖益泉及陳福霖即與對方其中1位年輕人談,當時現場約有20幾位,他們堅持要有40萬元才要放人,所以廖益泉及陳福霖先繳10萬元給對方後,隔天又湊了30萬元(偵7911卷一第73頁),於22時、23時許左右,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廖益泉,叫廖益泉拿款項至桃園市中壢區凱悦KTV交付款項,他們收到錢後,在百老匯汽車旅館顧我的小弟,就帶我至該KTV,並放我離開。房間內不會低於10個人顧我,他們雖然沒有綁住我,但是有喝令我坐好不准動,我因為害怕所以也不敢動或離開(偵7911卷一第74頁)。在我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大家全部都是聽孫德豪指揮還有執行他的命令,所以我認為他是老大,也是該詐騙集團的首腦;謝宏源就是我跟他一起出門向被害人拿取款項,所以我知道他是車手;韓子健是因為我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韓子健有向孫德豪抱怨稱「這筆讓我賺的話,就不會有那麼多問題了」,黃文孝只有在汽車旅館内監控我的行動等語(偵7911卷一第76頁)。
 2.於106年12月30日警詢:106年8月25日下午大約17時許,在台南市的某處,趙祖鞍跟我說因為謝宏源拿走他們的錢,叫我打電話給謝宏源,叫我騙謝宏源說我跑掉了要會合,但是謝宏源沒有上當,並將電話掛斷。趙祖鞍有再撥打電話給謝宏源,但都聯繫不上謝宏源。趙祖鞍就跟我說要我乖乖配合去桃園,我就跟趙祖鞍一同搭高鐵往桃園(偵7911卷一第84頁),在搭高鐵的過程中,謝宏源有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趙祖鞍接聽後跟我說謝宏源會持錢到桃園救我,當下我聽完有比較放心,因為我覺得當下謝宏源會來救我。下高鐵後就與趙祖鞍先去馬卡龍汽車旅館要找「豪哥」(孫德豪),因為孫德豪不在該汽車旅館,且有打電話給趙祖鞍,趙祖鞍就又把我帶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樓上2樓,抵達2樓時,我就有見到孫德豪,孫德豪就開始兇我,說這件事其實跟我沒有關係,但是就是要我交出謝宏源,不然就是要我付60萬元,後來因為我實在聯繫不上謝宏源,孫德豪就抓狂開始罵我,罵完我後他交代其他人一些事情後,他自己就離開了現場(偵7911卷一第85頁)。直至我朋友拿錢來贖我,被黃文孝帶到中壢凱悅KTV,孫德豪才將我釋放等語。
 3.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謝宏源出去玩,他是趙祖鞍的旗下車手,謝宏源把詐欺得到的款項60萬元私吞,我跟他走在路上,被趙祖鞍遇到,謝宏源跑掉,我就被抓走了,還叫我騙謝宏源出來(偵5253卷第60頁)。趙祖鞍說要帶我去桃園的時候,叫我配合(偵5253卷第61頁)。回桃園後趙祖鞍有帶我去馬卡龍汽車旅館、某個郵局的二樓,最後到桃園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在場之人有趙祖鞍、孫德豪,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最大的就是孫德豪,再來就是趙祖鞍等語(偵5253卷第60頁)。
  4.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審理證稱:我陪謝宏源到臺南,謝宏源說他加入詐騙集團,後來被告追我們。趙祖鞍沒有問我就直接把我帶去汽車旅館,說要把事情解決(本院卷二第90頁)。我沒有告訴趙祖鞍說我想回家,因為他們不可能放我回家,說要謝宏源出現來解決,或是60萬元由我來賠,否則我那天不能回家。我的朋友廖益泉、陳福霖先後共計送40萬元過來,他們才放我走。廖益泉、陳福霖送來的錢是我媽媽的,因為孫德豪用我的手機讓我跟我媽媽聯絡,叫我媽媽湊錢(本院卷二第91頁)。廖益泉、陳福霖交錢10萬元時,我忘記這個時候被告離開了嗎,但是被告有在現場幫我跟孫德豪講好話,他有強調錢是謝宏源拿的,不是我,他也沒有認同孫德豪的作法,所以趙祖鞍就先離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趙祖鞍是隔天早上離開汽車旅館,他走的時候,現場還有五個人以上(本院卷二第87、91頁)。被告在的時候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但是離開後,孫德豪有限制我的行動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5.綜合上開陳冠宇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
  因謝宏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告知陳冠宇其侵吞水錢,要求陳冠宇快跑,因謝宏源逃脫,而被告找到陳冠宇,要求謝宏源出面處理未果,而與被告一同搭乘高鐵返回桃園,陳冠宇返回桃園後,被告帶同陳冠宇與孫德豪等人碰面,期間被告要求其與謝宏源連繫交出水錢,孫德豪亦要求陳冠宇籌錢,抵償謝宏源私吞水錢,陳冠宇電知友人廖益泉告知李素惠此事,再由母李素惠與陳冠宇連繫後,由孫德豪與李素惠談論折衷方案,先要求20萬元,之後提高至需共計支付40萬元,始釋放陳冠宇,此分別經李素惠籌措10萬元及30萬元,交由廖益泉、陳福霖出面交付後,陳冠宇始遭釋放之被害經過,其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陳冠宇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況陳冠宇與被告並不熟識,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可見陳冠宇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㈣證人廖益泉、陳福霖、吳安飛、李素惠、黃韻如分別於警詢時就本案案發過程陳冠宇遭限制自由,如何交付贖金,陳冠宇遭釋放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限制陳冠宇犯本案行為:
 1.證人廖益泉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中證稱:謝宏源打電話給我們共通的朋友吳安飛,告知陳冠宇遭他人押走,吳安飛打電話跟我說陳冠宇遭他人押走,直至大約當天23時許左右,陳冠宇打電話給我,我就跟陳冠宇說跟你媽媽聯絡告知陳冠宇被押走的事情,抵達後陳冠宇媽媽家時,我們就撥陳冠宇使用的LINE,但是當下並非是陳冠宇接通(偵7911卷二第210頁),而是對方的某男子接通,陳冠宇媽媽與他們對談,得知對方要20萬元,才願意將陳冠宇釋放,當時是半夜1時許左右,陳冠宇媽媽只湊得10萬元,後來要再打LINE給陳冠宇問交付贖金的地點,但是陳冠宇的LINE都沒有接通,陳冠宇的女友用定位得知陳冠宇在桃園某處,當下我和另一位朋友陳福霖,就帶陳冠宇母親給我們的10萬元到該定位的地址(「百老匯」汽車旅館),櫃檯說了陳冠宇的房號,我和陳福霖就一同前往該房與對方接洽,並跟對方表示只有10萬元,就對方又說了1個比20萬元更高的贖金要我們去湊,或是將謝宏源交出,否則不會讓陳冠宇離開,我們聽完,就說是否可以先付這10萬元讓陳冠宇離開,這樣陳冠宇才有辦法湊齊款項,但是對方就是不同意,直至早上7時許,我和陳福霖才離開旅館。離開後,陳福霖打聽到謝宏源在「傑妮汽車旅館」,找到謝宏源後到我朋友開的公司內,並請陳冠宇的媽媽一同前來討論,再請陳冠宇的媽媽繼續湊錢,最後有湊到30萬元(偵7911卷二第211-212頁)。我、陳福霖及謝宏源就持這30萬元,去百老匯汽車旅館,抵達旅館門口,陳福霖有先報警,但是警察到現場後沒有找到陳冠宇,所以警察就離開現場,謝宏源即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請我們到某間KTV交付贖款,但是KTV地址我忘記了,抵達後我們一樣跟對方說我們只湊得30萬元,連同早上10萬元共40萬元,對方就跟我們說,剩下來的叫謝宏源自己處理,陳冠宇就被他們帶進來,我、陳福霖、謝宏源及陳冠宇就一起離開等語(偵7911卷二第212頁)。
 2.證人陳福霖於107年1月9日警詢中證稱:廖益泉打電話給我說陳冠宇遭他人押走,廖益泉、吳安飛及我就去陳冠宇家中跟他母親討論決定如何救出陳冠宇,撥打LINE給陳冠宇的LINE,但是是不詳男子接通,不詳男子說押陳冠宇的原因是要逼另一名不詳男子把詐欺所得交出來,對方認為陳冠宇與竊取詐欺所得之男子有認識,所以押陳冠宇可以把人逼出來;電話討論對方是要60萬元才肯放,我們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折衷到30或40萬元,但是當下還是沒那麼多錢,我及廖益泉就帶著陳冠宇母親提供之10萬元前往桃園,約凌晨3點或4點到達現場一間百老匯汽車旅館(偵7911卷二第220-221頁),我們就問櫃台陳冠宇的房號,押陳冠宇的人是用陳冠宇的名字登記,櫃檯就跟我們講房號,我跟廖益泉就進去房間,看到陳冠宇很虛弱的坐在椅子上,現場還有十幾個男生,但我均不認識,主要跟我們接洽的是指認表中編號2與編號11趙祖鞍,我們討論了將近一個小時並先將10萬元給編號2之男子,他們仍堅持要更多錢,至少要被竊走的詐欺所得一半才能贖回陳冠宇,直至早上7時許,我和廖益泉才離開旅館。我朋友得知謝宏源在「傑妮汽車旅館」,於是我和廖益泉就前往該汽車旅館找到謝宏源並帶謝宏源到廖益泉朋友開的租車公司內,並請陳冠宇的媽媽一同前來討論,討論結果就是請冠宇的媽媽繼續湊錢,最後有湊到30萬元,我、廖益泉、吳安飛及謝宏源就持這30萬元,去百老匯汽車旅館,抵達旅館門口,我叫謝宏源有先報警,但是警察到現場後沒有找到陳冠宇,所以警察就離開現場,謝宏源即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請我們到某間KTV交付贖款,但是KTV地址我忘記了,抵達後現場有編號4孫德豪、編號13男子,我們一樣跟對方說我們只湊得30萬元,並將30萬給孫德豪,連同早上10萬元共40萬元,對方就跟我們說,好就這40萬元,並且原本要把謝宏源留下來,但我們不同意,後來陳冠宇就被他們帶進來,我、廖益泉、謝宏源、吳安飛及陳冠宇就一起離開等語(偵7911卷二第221-222頁)。
 3.證人吳安飛於106年12月30日警詢證稱:謝宏源打電話說陳冠宇遭他人抓走,我打電話跟廖益泉說陳冠宇遭押這件事情,因要上班,所以到了晚上我才又打電話給廖益泉問詳細情形,並與廖益泉一同至陳冠宇家中找陳冠宇的媽媽討論,最後決定是請陳冠宇的媽媽去領錢,106年8月26日2至3時許左右,我又與廖益泉及陳福霖一同前往桃園該汽車旅館,廖益泉及陳福霖即進去該桃園汽車旅館,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等候,直至早上8至9時許(偵7911卷二第228頁)左右,廖益泉及陳福霖才走出汽車旅館,後來他們就開車前往陳福霖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上的公司,抵達公司後我就自行回家等語(偵7911卷二第229頁)。
 4.證人即陳冠宇之母李素惠於106年12月30日警詢證稱:陳冠宇的朋友廖益泉及吳安飛於106年8月26日2時至3時許左右,到我住處門鈴跟我說陳冠宇遭他人抓走,他們跟我說因為陳冠宇的朋友有拿人家錢,對方抓錯人抓成陳冠宇,所以要陳冠宇負責,並要我拿60萬元贖陳冠宇。廖益泉及吳安飛就開始嘗試打陳冠宇的LINE,結果有與陳冠宇聯繫上,起先是陳冠宇接通,後來就換成對方與我通話,於電話中,我有與對方討價,對方說就是要錢,錢過去人才有瓣法回來,並跟我說有多少就先湊多少,電話結束後,我即持板橋農會的金融卡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內的全家便利超商提款,當時約3時53分我提領了8萬元,加上現金2萬元,共10萬元交予廖益泉(偵7911卷二第232-233頁),大約早上8、9時許左右,陳冠宇就打電話我,跟我報平安說目前人沒事,但是說錢給的太少,所以人不會釋放,要再湊錢才會放人,總共要40萬元,大約中午13至14時許左右,我打給廖益泉,問他們在哪裡,我要過去找她們,廖益泉就叫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陳福霖的公司討論,廖益泉他們就跟我說對方要錢,或是當事人(謝宏源)過去與陳冠宇交換,因為當下我覺得就算謝宏源過去交換,可能也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決定還是湊錢,當天因為是星期六,銀行沒有開,於是我就向我同學及小叔各借了15萬元,並再將30萬元交給了廖益泉及陳福霖,於是我就返家繼續等待,直至晚上23時許左右,陳冠宇就安全返家等語(偵7911卷二第233頁)。
 5.證人黃韻如於106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稱:因為陳冠宇於遭拘禁的當天22時許左右,我和朋友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上的好樂迪唱歌,然後朋友廖益泉接到電話,說陳冠宇遭他人押走,並要60萬元才肯放人,廖益泉跟我說他們會去處理,回家後大約凌晨3時才看到陳冠宇約凌晨12時許左右,收到陳冠宇用LINE傳訊息給我,叫我趕快報警,但是我是凌晨3點左右才看到訊息,我看到訊息後,因為我知道我男友手機即時定位的密碼,所以我先定位得知我男友的位置後,就趕快先打電話給廖益泉,告知陳冠宇遭拘禁的位置,廖益泉就跟我說也會去找人,然後叫我等待消息等語(偵7911卷第242頁)。
 6.證人謝宏源於107年1月18日警詢供稱:有與廖益泉及陳福霖共同前往桃園市某KTV交付贖金30萬元予孫德豪。當時陳福霖約早上7、8點到新北市板橋區傑妮汽車旅館找我,跟我說陳冠宇因為我侵占詐騙所得60萬元,遭趙祖鞍押走,現在說要交付贖金40萬元才願意釋放陳冠宇,所以陳福霖就叫我一起到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上的公司討論,最後我和陳福霖及廖益泉就帶30萬元到百老匯汽車旅館要贖陳冠宇,但是我們抵達百老匯汽車旅館時,我用陳福霖的微信打給孫德豪,但是孫德豪告知我現在已經不在百老匯,要我們到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交付贖金,我就有看到孫德豪在KTV裡面,現場還有其他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我們把錢交給孫德豪後,孫德豪就打電話叫其他人帶陳冠宇到KTV,但是我不認識帶陳冠宇前來之人,孫德豪叫我要負責剩下來的20萬元,其他的40萬元他就直接拿走後,我和陳福霖、廖益泉及陳冠宇就一同離開現場,並返回板橋等語(偵7911卷一第66頁)。
 7.綜觀上開證人廖益泉、陳福霖、吳安飛、李素惠、黃韻如、謝宏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後陳冠宇返回桃園,謝宏源先電知吳安飛,陳冠宇被人抓走,吳安飛再告知廖益泉稱謝宏源表示陳冠宇被抓走,廖益泉於接獲陳冠宇電知後,告知李素惠陳冠宇遭人抓走。廖益泉、陳福霖、吳安飛則一同前往陳冠宇之家中與李素惠討論,李素惠再致電陳冠宇,由孫德豪要求李素惠將謝宏源私吞水錢所得交出來,電話中討論要20萬元,李素惠籌得10萬元後,交予廖益泉、陳福霖,廖益泉、陳福霖再一同進入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除見到陳冠宇外,另及數十位男性,陳福霖則表示當場是跟孫德豪、被告談判,除先交付10萬元後,還要求至少要60萬元之一半即30萬元,才能釋放陳冠宇。嗣後廖益泉、陳福霖在傑妮汽車旅館找到謝宏源,再帶同謝宏源至廖益泉朋友開的租車公司內,並請李素惠到場再繼續湊錢30萬元,最後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碰面,交付30萬元後,陳冠宇才獲釋放,均足與陳冠宇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而補強陳冠宇證述之憑信性,並足佐證陳冠宇既非拿走水錢之人,況陳冠宇因謝宏源告知拿走水錢,謝宏源又不出面處理,若非陳冠宇趁其限制行動自由,豈有不趁隙逃走,反而依被告、孫德豪之指示連絡親友籌錢償還謝宏源私吞之理,況廖益泉、陳福霖是在陳冠宇之母李素惠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後,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遭釋放。陳冠宇前揭證述之過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且可證明陳冠宇並非自願隨同被告同行,而是行動自由遭限制等節,應亦屬真實。又廖益泉、陳福霖、吳安飛、李素惠、黃韻如與被告並不熟識,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上開證人應可補強陳冠宇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以認定陳冠宇證述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行為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未妨害陳冠宇行動自由云云,惟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2、111頁),已自白上開犯行(原審卷第92、111頁),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難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翌(26)日早上離開,核與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惟證人陳福霖於警詢中證稱:我及廖益泉就帶著陳冠宇母親提供之10萬元前往桃園,約凌晨3點或4點到達現場一間百老匯汽車旅館(偵7911卷二第220-221頁),我們就問櫃台陳冠宇的房號,櫃檯跟我們講房號,我跟廖益泉就進去房間,看到陳冠宇很虛弱的坐在椅子上,現場還有十幾個男生但我均不認識,主要跟我們接洽的是指認表中編號2與跟編號11趙祖鞍,我們討論了將近一個小時並先將10萬元給編號2之男子,他們仍堅持要更多錢,至少要被竊走的詐欺所得一半才能贖回陳冠宇,直至早上7時許,我和廖益泉才離開旅館等語。以及證人廖益泉於警詢中證稱:陳冠宇媽媽與他們對談,得知對方要20萬元,才願意將陳冠宇釋放,當時是因為半夜1時許左右,陳冠宇媽媽只湊得10萬元,後來要再打LINE給陳冠宇問交付贖金的地點,但是陳冠宇的LINE都沒有接通,陳冠宇的女友用定位得知陳冠宇在桃園某處,當下我和另一位朋友陳福霖,就帶陳冠宇母親給我們的10萬元到該定位的地址要救陳冠宇,抵達該定位地址後,該處只有1間「百老匯」汽車旅館等語相符,可見孫德豪與李素惠討論交付金額20萬元時、證人廖益泉、陳福霖至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交付10萬元時,被告均在場,有參與交涉釋放陳冠宇金額。縱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認同孫德豪的作法,所以趙祖鞍在翌(26)日早上就先離開等語,仍無礙於被告成立本案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孫德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上開事實已屬明確,且孫德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司法機關通緝中,有本院通緝記錄表足佐,認無傳喚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與孫德豪、黃文孝、韓子健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妨害自由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何因故意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場監看車手、指示車手取款、收取車手取回財物之顧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復以前開手段剝奪告訴人陳冠宇之行動自由,未與告訴人陳冠宇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犯後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趙祖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趙祖鞍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孫德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號、第491號、第566號判決)、謝宏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韓子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號、第491號、第566號、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施詠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何重發(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黃文孝(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林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V大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趙祖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由趙祖鞍依孫德豪、BV大哥之指示,擔任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場監看車手、指示車手取款、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俗稱「顧水」)之工作,每詐騙1位被害人,趙祖鞍即得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朱秀玲、蔡施秋娥、文來安、黃玉瓊、馬魏一子、吳群秀、邱美育、戴明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戴明理即時通知警員處理,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無何因故意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場監看車手、指示車手取款、收取車手取回財物之顧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朱秀英、附表一編號5之馬魏一子、附表一編號6之吳群秀已成立和解,詳後述),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部分適用未遂犯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四罪)、1年4月、1年6月、1年5月、7月之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亦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之罪(八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觀之其罪質之相似度、各罪犯罪時間及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審酌實質累加所處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因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亦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辯稱與附表一編號1之朱秀英、附表一編號5之馬魏一子、附表一編號6之吳群秀於本院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且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係自112年7月1日以分期付款或於112年12月31日一次給付,則被告尚未賠償分文,上開告訴人並無實質受到補償,況被告現因另案詐欺等犯行,在監執行中,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因子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仍無可採。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贓款交付地點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朱秀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致電朱秀玲,佯稱其子遭擄,需交付贖金云云,致朱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110,000元予謝宏源。嗣謝宏源取得朱秀玲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付上開金額予趙祖鞍。
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後之某時許
110,000元


新竹市民富國小前變電箱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蔡施秋娥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蔡施秋娥,佯稱為員警陳正國、檢察官吳文正,向蔡施秋娥表示:帳戶遭作為犯罪使用,需依照指示繳交現金云云,致蔡施秋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韓子健(為趙祖鞍監控)、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韓子健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蔡施秋娥收執。
10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
400,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仁德公園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400,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337巷
3
告訴人文來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3日晚間9時許,致電文來安,佯稱為新竹榮總人員、陳國文警官、王志成科長,向文來安表示:因涉入詐欺案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文來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韓子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韓子健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共4紙予文來安收執。
106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
520,000元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小旁中山路上勞工公園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
48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
106年9月28日某時許
1,000,000元
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及龍成路口之超商旁(起訴書誤載為南正一路及林森路口旁公園內,應予更正)
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
6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
告訴人黃玉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26日某時許,致電黃玉瓊,佯稱為警官、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王清杰,向黃玉瓊表示:因涉入刑事案件,帳戶遭監管,需依指示繳交現金云云,致黃玉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施詠智、何重發,施詠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份予黃玉瓊收執
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
4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
380,000元
同上
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
320,000元(業為黃玉瓊領回)
同上
5
告訴人馬魏一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6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止,致電馬魏一子,先後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李文雄警官、林政賢處長,向馬魏一子表示:因證件遭冒用涉入刑事案件,帳戶遭監管,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6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真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各1份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513號便利商店後,指示馬魏一子前往收取,致馬魏一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融卡予施詠智提領右列金額,嗣施詠智負責提領馬魏一子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290,000元予黃文孝,由黃文孝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將290,000元交予趙祖鞍
106年9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25,000元
6
告訴人吳群秀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致電吳群秀,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王警官、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向吳群秀表示:因涉入刑事案件,帳戶遭監管,需依指示繳交現金云云,致吳群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450,000元予施詠智,施詠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予吳群秀,之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70巷附近將所得上開贓款全數交予黃文孝,由黃文孝攜回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交予趙祖鞍。 
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
450,000元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23巷永盛公園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邱美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致電邱美育,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陳文龍、檢察官吳文正,向邱美育表示:帳戶遭作為犯罪使用,帳戶遭監管,需依照指示繳交現金云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邱美育以行使,藉此取信邱美育,致邱美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300,000元予黃文孝,黃文孝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予邱美育,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與仁海宮後面大排溝,將上開詐得款項全數交予趙祖鞍。
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300,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二街口早餐店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害人戴明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戴明理,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官洪進利、檢察官侯名皇,向戴明理表示:帳戶遭作為犯罪使用,帳戶遭監管,需依照指示繳交現金云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傳真予戴明理以行使,藉此取信戴明理,致戴明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予黃文孝、林柏志時,惟當場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黃文孝交付予戴明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二段259巷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沒收之法院判決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
無證據證明該收據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蔡施秋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枚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文來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
3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7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5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玉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
4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馬魏一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
5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馬魏一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
6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黃敏昌」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群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邱美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邱美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
8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2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戴明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

附件: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朱秀玲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於112 年7月1 日前匯入其立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朱秀玲。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馬魏一子10萬元。給付方法:分三期
    ⑴112 年7 月1 日前給付5 萬元。
    ⑵112 年8 月1 日前給付2 萬5 千元。
    ⑶112 年9 月1 日前給付2 萬5 千元。
    ⑷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到期。
    ⑸並均應依約匯入其立於中華郵政內湖康寧分局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吳群秀10萬元,並於112 年12月31日前匯入
    其立於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戶名:吳群秀。
四、原告三人均同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並請求本院合議庭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五、原告三人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對本案其他行為人請求
    不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