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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上訴人即被告尹律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審酌被告受未曾謀面之「Desmond Elliot Presl」(曾用網名「Yvo Nne」,下稱「Desmond」)指示,提領遭詐欺贓款並將之換購比特幣,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未賠付告訴人陳美霞所受之損害,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匯入被告所提供其女吳冠誼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依「Desmond」指示換購為比特幣,已非被告所實際管領之物,本案又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先前提供自己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電信門號遭他人用於犯罪,於本案期間,被告除承擔司法調查之壓力外,亦承受家人不諒解、責備,洽「Desmond」釋出善意與關懷,取得被告之信任,主動表示願協助追查被告先前遭詐欺款項之流向,被告為報答「Desmond」,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與「Desmond」,但被告並未交付實體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是怕提供本案帳戶與「Desmond」被家人發現遭指謫,才再三拒絕為「Desmond」提供協助,「Desmond」雖承諾給付報酬,但並無任何證明,難認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被告亦係遭「Desmond」詐騙,被告一再遭受詐欺集團欺騙,多次淪為詐欺犯罪之被告,被告經診斷為疑似額葉萎縮致認知功能減損,以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為行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減免事由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三、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30日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Desmond」,再由「Desmond」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國外網友交友詐財」之方式,於110年6月30日,向陳美霞佯稱「在國外因持槍遭警逮捕,亟需保釋金」,致陳美霞陷於錯誤,於該日12時47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Desmond」之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至翌(7月1日)日,持提款卡(提領3筆計15萬元)、臨櫃提款(提款15萬元)之方式,將陳美霞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得款項換購為比特幣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陳美霞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並有被告與「Desmond」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與「Yvo Nne」於110年6月7日至同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BTC網站頁面截圖、陳美霞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70、99至10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Desmond」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屬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購為比特幣,藉以掩飾、隱匿比特幣與詐欺犯罪所得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報導,更遑論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遭訴追犯罪之情形,除據被告自承如前外,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此情更難諉稱不知。依前揭卷附被告與「Desmond」之對話紀錄,在「Desmond」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被告即稱:「但是我被騙怕了」、「我真的無法理解,為什麼你的薪資沒有用一個銀行帳戶,好好保護?」、「但我還是沒辦法幫助你,因為我被詐騙,所以現在我的銀行帳戶是警示戶,也是暫時不能使用,還要打官司」等語,足見「Desmond」自稱無薪轉帳戶,竟要遠在異國他鄉之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就此已有懷疑,才會拒絕「Desmond」之請求。但在「Desmond」承諾將為此支付服務費用(原文:「親愛的!請我也可以為您的服務付費。準備好做任何你想讓我做的事。」、「親愛的!別擔心,我會付給你任何你會付出的代價,並支付確保你永遠不會後悔幫助我」),並承諾提供FBI之聯絡方式,請FBI為被告調查先前遭詐欺而損失之金錢後,被告即提供本案帳戶供「Desmond」使用,並為上開提領款款項、換購比特幣等行為,可見被告係因貪圖「Desmond」上開所承諾之利益,才會依「Desmond」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為之提款、將款項轉購為比特幣等行為。是被告既然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可預見到徵求本案帳戶之「Desmond」,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卻因「Desmond」承諾之利益,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供「Desmond」使用,並為上開提領、換購為比特幣等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原審認為被告係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共犯之故意。然查:
  ⒈被告為貪圖「Desmond」所承諾之「服務費」或「FBI調查服務」,甚或為取得「Desmond」之噓寒問暖等心理關懷,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Desmond」使用,並為之提領詐騙款項、將詐騙款項換購為比特幣等行為,與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以及按對方指示提款,將所提領款項換購為比特幣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惟仍貪圖對方給予之上開「服務費」、「FBI調查服務」、噓寒問暖等心理關懷,即依指示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Desmond」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換購為比特幣等行為,即已達到「Desmon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則被告有無一併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犯罪之完成無必然之關連,自與被告之主觀犯意無涉。
  ⒊被告上開所陳,其一再拒絕為「Desmond」提供服務一事,依前揭卷附對話紀錄所示,係於被告提領款項後,所為之換購比特幣之行為。被告於110年7月11日以後,即向「Desmond」表示:「關於比特幣機的作業,明天我再幫你最後一次,我也再也不做這樣的事情了,很抱歉」、「我昨晚睡不著,今天忙了一天,也想了一天,我想放棄調查,所以我幫你最後一次在明天而且金額不能太大金額,我不想透過銀行行員取錢」,當「Desmond」表示自己的友人將再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被告表示:「明天幫你最後一次喔」、「早些時間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的心不准我再做這樣的事情」、「不,明天是最後一次了,沒有以後了」、「這是最後一次!」、「…我就是以後都不要再做比特幣存款或是其他銀行業務的事情。請哥哥諒解…」、「就是我的心告訴我,我不可以再這樣做這種事情,請諒解我」、「他們說其實比特幣機已經被政府管控中,所以前幾次我們算幸運」、「不要再有匯款到我帳戶了,我帳戶要還給我女兒了」、「銀行帳戶是我女兒的名字,我要給女兒了」、「我說了我的心不要我再幫你做存比特幣機的事情。我說10次了」等語。是從被告上開表示「我想放棄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是為了「Desmond」所承諾之「FBI調查服務」,所以才會一再依其指示而為換購特幣之行為,再從被告上開一再向「Desmond」表明不願繼續為之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其所為換購彼特幣之行為涉及不法洗錢。故被告上開向「Desmond」表明不願再為換購比特幣之行為,當係其事後為了將本案帳戶返還與女兒,所以才會拒絕再為換購比特幣之洗錢行為。是上開對話內容,自足以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洗錢犯意之佐證,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從「Desmond」處獲得允諾之報酬,但此屬於被告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之範疇,究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同屬遭「Desmond」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減免事由。然被告於110年3月2日,將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另案被訴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於該案亦以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為由,聲請鑑定,該案審理法院檢具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病歷,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具有理解洗錢概念之能力,且行為時應具有足夠良好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12年1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0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而本案行為時,與上開案件行為相隔僅3月之期間,則本案被告行為時,當與上開案件行為時相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任何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用餘地。辯護人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回診,診斷被告罹患失智症(見本院卷第131頁),且110年10月19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3頁),亦記載: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輕度額葉萎縮,懷疑是否與認知功能減退有關等為由,指謫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並未論及被告失智症、額葉萎縮之情形,請求再次鑑定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業已說明上開鑑定事項,是就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或是否有顯著降低進行鑑定,且該鑑定過程,併對被告實施會談及心理衡鑑,可見鑑定機關,已併就被告之精神疾病、智能缺陷等情況,一併納入考量判斷。更何況依辯護人前揭所提之診斷證明資料,被告110年10月8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輕度額葉萎縮,只是懷疑與認知功能減退有關,被告是於111年12月23日,才被診斷出失智症。是被告確診之失智症與本案行為時間,二者已相隔逾1年6月之久,更難認被告後經診斷罹患之失智症,與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何關連性。是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不可採,自無再予鑑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律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轉出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網名為「Desmond Elliot Presl」(曾用網名「Yvo Nne」,下稱「Desmond」)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30日間某日,由尹律今先提供其女吳冠誼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Desmond」,再由「Desmond」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裝國外網友交友詐財」之方式,於110年6月30日,向陳美霞佯稱「在國外因持槍遭警逮捕,亟需保釋金」,致陳美霞陷於錯誤,於該日12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尹律今再依「Desmond」之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至翌(7月1日)日,持提款卡(提領3筆計15萬元)、臨櫃提款(提款15萬元)之方式,接續將陳美霞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得款項換購為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陳美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通知本案帳戶申辦人吳冠誼到案,始知該帳戶為尹律今所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Desmond」後,依其指示提領存入之款項並換購為比特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是「Desmond」表示有資源幫我聯絡FBI,可以幫我調查並處理先前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錢,我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Desmond」並幫他跑腿,不知所經手之錢是詐騙贓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網路上認識一名為「Desmond」之人,該人向被告表示自己為戰地醫生,工作地點不安全,若被告可以提供帳戶為其將錢財轉移到安全之地,可以付費給被告,並能為被告聯絡FBI,處理先前被告遭詐欺而損失之錢財,被告遂提供本案帳戶予「Desmond」,「Desmond」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陳美霞實施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Desmond」之指示,接續將上揭30萬元提領後換購為比特幣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1號卷【下稱16841卷】第18至21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0年7月27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101000032號函及附件、被告與「Desmond」110年7月11日至110年7月1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與「Yvo Nne」於110年6月7日至110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BTC網站頁面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見16841卷第59至70、24至26、33至46、99至106、47至58頁),上情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⒈稽之被告與「Desmond」(即「YvoNne」)之對話紀錄,「Desmond」於110年6月間請求被告為其從事洗錢行為時,被告起初表示無力幫助「Desmond」,稱:「但是我被騙怕了」、「我真的無法理解,為什麼你的薪資沒有用一個銀行帳戶,好好保護?」、「但我還是沒辦法幫助你,因為我被詐騙,所以現在我的銀行帳戶是警示戶,也是暫時不能使用,還要打官司」等語(見16841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被告對於「Desmond」自稱無薪轉帳戶,反而需要遠在異國他鄉之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對於「Desmond」可能以自己提供之帳戶另供作不法使用,已存有相當之懷疑,方拒絕「Desmond」之請求,先予敘明。
  ⒉惟「Desmond」見被告不願為其所用,承諾將為此支付服務費用(原文:「親愛的!請我也可以為您的服務付費。準備好做任何你想讓我做的事。」、「親愛的!別擔心,我會付給你任何你會付出的代價,並支付確保你永遠不會後悔幫助我」,見16841卷第100及101頁),並承諾提供FBI之聯絡方式,請FBI為被告調查先前遭詐欺而損失之金錢,被告此時雖仍不明「Desmond」將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亦不明「Desmond」匯入之金錢來源為何,卻未多加聞問、調查,即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供「Desmond」使用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提領並換購為比特幣之行為,顯見被告因「Desmond」所承諾之利益而有所動搖,轉而願意配合「Desmond」之指示並為其所用。復觀二人之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11日以後,被告已多次向「Desmond」表示:「關於比特幣機的作業,明天我再幫你最後一次,我也再也不做這樣的事情了,很抱歉」、「我昨晚睡不著,今天忙了一天,也想了一天,我想放棄調查,所以我幫你最後一次在明天而且金額不能太大金額,我不想透過銀行行員取錢」(見16841卷第33頁),當「Desmond」表示自己的友人將再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被告表示「明天幫你最後一次喔」、「早些時間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的心不准我再做這樣的事情」、「不,明天是最後一次了,沒有以後了」、「這是最後一次!」(見16841卷第35頁)、「…我就是以後都不要再做比特幣存款或是其他銀行業務的事情。請哥哥諒解…」、「就是我的心告訴我,我不可以再這樣做這種事情,請諒解我」(見16841卷第37頁)、「他們說其實比特幣機已經被政府管控中,所以前幾次我們算幸運」(見16841卷第40頁)、「不要再有匯款到我帳戶了,我帳戶要還給我女兒了」、「銀行帳戶是我女兒的名字,我要給女兒了」、「我說了我的心不要我再幫你做存比特幣機的事情。我說10次了」等語(見16841卷第43頁),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早已預見「Desmond」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係不法所得,佐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亦因涉及詐欺犯罪遭凍結無法使用,被告也曾向「Desmond」自陳「被騙怕了」等節,足見被告深知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之所得,卻為貪圖「Desmond」所提供之「服務費」或「FBI協助」,鋌而走險,提供女兒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Desmond」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後換購為比特幣,多次為素未謀面之「Desmond」處理來路不明之金錢,被告主觀上應知自己所為極可能涉及洗錢犯罪,方不斷向「Desmond」表示不願繼續為之,是被告辯稱不知自己所為係違法行為,只是單純幫忙云云,實難憑採。
  ㈢被告既能預見上情,卻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既已將前述犯罪所得自本案帳戶中提領並換購為比特幣,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女兒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又無償提供勞務,卻承擔顯不相當之風險,也牽連到家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努力爭取高額報酬降低風險情形不同;本件告訴人以及被告,都是被詐騙集團用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佯稱其遇到危險,需要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協助,告訴人損失為單純財產,被告損失為本案帳戶及勞務,兩者皆為單純之詐騙被害人,不能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或為詐騙集團跑腿,就直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另被告從98年起,陸續診斷出注意力不集中、健忘、判斷力下滑,電腦斷層也檢驗出腦部有萎縮之狀態,雖然被告表面上看起來跟正常人沒有兩樣,但是一般人被詐騙集團騙一次後,都會非常保守,不會再輕易相信他人,而本件被告卻一而再再而三被詐騙集團利用,可知被告行為時判斷能力確實有受疾病影響而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可參酌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其主觀上已有與「Desmond」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間接故意,業如前述。被告為貪圖「Desmond」所承諾之「服務費」或「FBI調查服務」,甚或為取得「Desmond」之噓寒問暖等心理關懷,在已預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不法詐欺所得之情況下,率爾參與犯罪,將本案帳戶交予「Desmond」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換購為比特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與單純受詐欺之被害人實屬有別,辯護人此部份所辯要難憑採。
  ⒉被告雖提出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0年3月16日、同年10月19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16841卷第118至119、123頁),本院並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宗內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59至255頁),依上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固足認被告確有長期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病症。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與「Desmond」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實係為「Desmond」洗錢,已涉及刑責,又恐此事將牽連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自己之女兒,方反覆與「Desmond」重申此為最後一次幫忙,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判決貳、一、㈡、1、2所載),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無法判斷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其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警詢及同年9月23日偵訊、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交付帳戶之事件始末過程,均能仔細陳述,並表示自己也是被害人被騙等藉詞辯駁,並無何因罹有精神疾病以致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提問、不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何欠缺之情;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自己由於卡債問題,20年來未曾使過自己之帳戶,始交付女兒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給「Desmond」云云,惟查,觀前述被告與「Desmond」之對話紀錄,被告已提及自己之帳戶先前因涉嫌詐欺犯罪而遭警示無法使用,此與被告於本院另案中,已承認於110年3月2日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理由欄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下,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尚能以避重就輕之詞,試圖淡化、掩飾自己曾因涉嫌詐欺犯罪,致帳戶遭警示之事實,顯無因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明,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存在之情形。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知悉除「Desmond」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相關卷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除受「Desmond」指示將贓款換購為比特幣外,尚知悉或與除「Desmond」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與「Desmond」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7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提領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依「Desmond」指示換購比特幣,以躲避查緝,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Desmond」間,在詐欺取財、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洗錢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未曾謀面之「Desmond」指示,提領遭詐欺贓款並將之換購比特幣,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未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依「Desmond」指示換購為比特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被告與「Desmond」之對話紀錄、BTC網站頁面截圖可稽,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提領之全部金額。此外,被告稱未因犯罪行為而另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