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乾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彰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廷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黃俊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1、5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3、31107、34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82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含
定應執行刑)、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壹年。
乙○○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上訴人即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甲○○、乙○○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當庭明示均僅就原判決認定各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雖有收賄,但並未違背職務,原判決未考量被告非主動要求賄賂、過去長期捐款、擔任公職人員對宜蘭及頭城鎮之施政貢獻、年紀老邁且罹患多重疾病、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惡極難赦,足
堪憫恕,有
情輕法重之憾,
乃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爰請
撤銷原判決,並
參照相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並給
予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屬於較末端之角色,並配合光寶公司,以爭取與該公司長期合作關係,足認被告犯罪情狀較為輕微,被告父親年屆高齡並罹患失智,需定期就醫及由被告按月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負擔,且被告經營之新光源光電有限公司、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約有20餘人,尚有外派員工多人,均仰賴被告繼續經營公司維持生計,倘令被告入監,對上開家庭、公司勢必造成重大影響,且若
諭知逾6月之刑,被告因與本案相同標案所衍生之
另案緩刑宣告,亦將遭撤銷,對被告家庭、工作及相關人之生計將造成重大影響;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參照同案被告丁○○之刑度,改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配合
偵查,係因誤認行賄罪之主觀要件,乃否認犯罪,已於鈞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平日熱心公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告只是公司雇員,係配合公司要求取得標案,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請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就原判決認定之3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行,於偵查中皆已
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丙○○於原審主張其3次犯行,於偵查中皆已自白犯罪,且積極配合調查,主動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依其身體狀況不佳,再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意旨,刑罰的功能並不在於懲罰犯罪,更應該使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如何之刑罰,不應該只看犯罪行為人犯行輕重,應併予審酌處以如何之刑罰,最有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即使犯罪情節非輕微,倘科以較輕之刑有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反更能達到犯罪預防之功能時,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將
情堪憫恕定為要件之意涵;本案起訴部分,被告丙○○並非主動要求賄賂,其因頭城鎮受颱風吹毀路燈而採購LED路燈,且路燈汰換後可以大幅節省電費及颱風折損耗材,乃同意由邱世續屬意之廠商得標,於採購案相關流程沒有違背職務行為,也沒有指示評選委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並未主動向林正義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50萬元之索賄金額,係林正義主動行賄,且由林正義決定給付40萬元及50萬元,其未保證一定會錄取林正義之兒女,而是在評選委員評選後,依照評選委員評分圈選,被告丙○○收受賄賂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相較於收受大量金額財物者,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較輕微,並非重大惡極,與所犯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雖本案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然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6個月,尚屬過重,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回復法之和平,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而有堪予憫恕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揭
上訴理由,請求就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丙○○於擔任頭城鎮鎮長
期間,辦理頭城鎮LED路燈採購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收取賄款高達300萬元;又利用進用教保人員、清潔隊人員之機會,先後向林正義收取40萬元、50萬元,金額非微,其各次犯罪情節均屬非輕,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不僅辜負民眾所託,更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減損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犯罪情節堪予憫恕之處,且被告丙○○所犯3罪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款量刑事由,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被告丙○○前開主張之各項情狀,並無法重情輕之憾,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至被告丙○○所舉其他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個案,其前提事實與本案有別,且個案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不足為被告丙○○減刑之有利依據。綜上,被告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共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另考量被告甲○○、乙○○共同交付予公務員即被告丙○○之賄賂金額高達300萬元,金額非少,依該情節,因認其2人均不足以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丙○○所犯3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丙○○擔任頭城鎮鎮長,辦理頭城鎮LED路燈之採購案,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300萬元;另利用進用教保人員、清潔隊人員之便,先後向林正義收取40萬元、50萬元,三次犯罪情節非輕,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然考量被告丙○○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尚有悔意,另斟酌其
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一位媳婦在化療,需要照顧4歲、5歲之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3年10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3年;原審並斟酌被告丙○○三次受賄之情節及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90萬元,以及被告丙○○自白犯行,據此對被告丙○○本身及所犯各罪檢視,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執行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之4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
2、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有理。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參以被告丙○○身為公務員並為地方首長,不思廉潔自持,以鎮民利益為先,卻徇私枉法,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不正金錢,牟取私益,無論係主動索求或被動接受賄賂,均屬嚴重戕害官箴,犯行原難輕縱,惟考量被告丙○○於偵查初期,案情尚未明朗之際即坦承犯行,誠屬不易,並
參酌其已於原審提出事證(參被告丙○○於原審提出之捐款證明,即原審被證10至12)
佐證從事公益捐款、擔任縣議員、鎮長期間之相關服務資料(參被告丙○○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13至17),姑念被告擔任公職期間,尚非毫無建樹,及從事公益捐款之素行及其提出之相關健康情形證明(參被告丙○○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至9、18至22、本院提出之上證4至5)及卷內其他量刑參考事證,並因被告丙○○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已寬減從輕,足以反應前開各項量刑事由,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予考量之量刑事項(目前最新身體狀況、過去擔任公職之政績、從事慈善捐款情形等),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而得據以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又被告丙○○既經量處逾2年以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丙○○請求
諭知緩刑宣告,即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丙○○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乙○○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應予併罰,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就其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已具悔意,未再耗費訴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惟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甲○○、乙○○2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2人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順利取得頭城鎮LED路燈採購案,竟透過行賄公務員方式得標,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且交付公務員之賄款之金額高達300萬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所開立之會計憑證合計金額(詳原判決附表一)達1,032萬1,620元,影響盛塑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正確性,情節非輕,被告甲○○、乙○○於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於盛塑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30萬元,父親年老失智,配偶並無收入,需由其負擔家計及照顧小孩及父母親,另需經營公司;被告乙○○自陳研究所畢業,原任職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開發業務組,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需扶養兒女及配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被告乙○○陳稱平日熱心公益捐款且並無前科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從刑,並於被告甲○○、乙○○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項下,均依同條例第17條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於被告甲○○、乙○○均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衡酌其等犯罪情節,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尚嫌過輕,不符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委無可採。
3、被告甲○○因本案行賄目的而以盛塑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收受光寶公司撥付1,032萬1,620元後,其為掩人耳目,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以盛塑公司名義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張以完成請款作業,其所涉上開二罪雖罪質及侵害
法益不同,然係源於同一目的,行為間具有關聯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被告甲○○所犯2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核屬初犯,其受僱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於為公司爭取業績之動機、目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生損害,若被告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甲○○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查被告甲○○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緩刑要件均不符,所為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 | | |
| |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33、31107、34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82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
事 實
壹、起訴部分:
一、丙○○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頭城鎮(下稱頭城鎮)鎮長,負責綜理頭城鎮政務,就頭城鎮公所人事任用有審核及決定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世續(由本院改分簡易案件另行審結)為宜蘭縣在地人士,同時為忠僕旅館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下稱忠僕公司,
負責人邱筱茜〔邱世續之女〕)之實際負責人。古文琦(由本院改分簡易案件另行審結)係邱世續家族事業體之財務經理。丁○○係古文琦之胞兄,以引薦國內LED廠商投標政府標案為業。乙○○係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科技園區瑞光路392號,下稱光寶公司)光林照明事業部(設桃園市○○區○○○路00號)業務經理。甲○○則係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陳鶴翎,下稱盛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盛塑公司係光寶公司長期配合之下包廠商。
二、緣於106年10月間,丁○○為打入宜蘭市場,透過古文琦介紹而結識邱世續,丁○○並告知邱世續聽聞消息頭城鎮將辦理LED路燈之採購案,希望可以幫忙介紹等語。邱世續因認若引薦丁○○在頭城鎮安裝LED燈,其自身亦可獲得豐厚報酬,且邱世續因在宜蘭地區經商已久,與丙○○亦熟識,遂先在不詳場合,向丙○○詢問頭城鎮是否要辦理LED路燈之採購案,經丙○○為肯定之答覆後,邱世續即與丁○○謀議,由丁○○交付邱世續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邱世續再將其中部分款項做為行賄公務員之用途。另丁○○於106年10月24日,先向乙○○洽詢光寶公司是否有意承作宜蘭地區LED路燈標案,同時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與乙○○以為取信。後於106年12月15日,丙○○邀集頭城鎮公所工務課技工劉厚漢、課長盧煜賓、秘書陳志信、主任秘書陳國義等人,以「研商汰換本鎮路燈為節能燈具及後續路燈維修相關事宜」為事由,開會決議全面汰換頭城鎮內路燈為LED燈。邱世續與丁○○取得
上揭行賄之合意後,適逢農曆歲末年節,邱世續乘其擔任理事長之噶瑪蘭救難協會辦理餐會,且邀約丙○○到場之機會,於107年1月7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金樽會館礁溪店」外,邱世續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丙○○告知:若頭城鎮之LED路燈採購案,由其屬意之廠商得標,將給與300萬元款項等詞,而為行賄之表示,丙○○考量107年11月將進行鄉鎮市長選舉,亟需經費使用,遂以:「我會盡量」等語允諾。其後丙○○與古文琦於107年1月29日,聊及對於LED燈尚有諸多不瞭解事務,古文琦即告知其「兄哥」即丁○○為LED業內人士,可提供專業諮詢,丙○○遂請古文琦邀約丁○○於107年2月2日至頭城鎮公所進行簡報及說明,並有工務課課長盧煜賓、工務課課員劉厚漢與會(盧煜賓及劉厚漢所涉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另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隨會議進程,丙○○獲悉邱世續前所指之「屬意廠商」,即指丁○○及丁○○所代表之光寶公司,會後丙○○指示頭城鎮公所要用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的方式辦理路燈汰換,丙○○復指示
可參考丁○○所提供資料進行標案規劃,藉以暗示鎮公所內所屬職員其希望由光寶公司得標之意,丁○○後則交付存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前使用節能績效保證專案方式辦理採購文件電子檔案之USB隨身碟交付與劉厚漢,
嗣丁○○與劉厚漢就丁○○所提供資料進行部分內容調整後,劉厚漢即依公文簽核程序進行「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
暨維運案(標案案號TC107005)」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標案金額為3200萬元),丙○○則為批核准許採行最有利標為本件採購案之得標方式、批核准予辦理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批核遴選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等具對價性之職務上行為。上開採購案資訊於107年3月19日公告上網後,乙○○見前開標案之內容,果與丁○○前所提供之資料大抵相符,且丁○○復引薦邱世續與乙○○認識,乙○○遂認丁○○確有能力協助光寶公司得標此採購案,因而與丁○○行細部討論,雙方基於共同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約定此採購案之契約金額3200萬元,其中百分之60(約1920萬元)由光寶公司取得,其中百分之15(約480萬元)作為包商之工程款,剩餘之百分之25(約800萬元)則係丁○○之「設計規劃費用」,此設計規劃費用包含用以打點地方人士與行賄公務人員之款項。而因依光寶公司之會計作業規則,無法撥付「設計規劃費用」為名之款項,乙○○為取得行賄款項,亦與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以提高合約工項單價2至3倍方式套出款項,再由甲○○將所套出款項交付丁○○以進行後續交付賄賂之行為。乙○○繼而向時任光寶公司光林照明事業部總經理之葉耀中(所涉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報告光寶公司若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將可取得得標金額3200萬元的百分之60之收入,經葉耀中評估光寶公司仍有獲利,遂允乙○○代表光寶公司,與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塑公司,先於107年4月中旬,簽訂「標案合作備忘錄」,約明若本件採購案由光寶公司得標,得標金額之百分之60歸光寶公司取得,簽訂上開「標案合作備忘錄」後,光寶公司決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嗣本件採購案於107年5月4日進行評選,果由光寶公司為最高評分廠商,而經頭城鎮公所於107年5月16日公告光寶公司為本件採購案得標廠商(得標金額為3200萬元),嗣乙○○復代表光寶公司與盛塑公司,簽署「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換裝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1279萬9500元,光寶公司並因而撥付1032萬1620元與盛塑公司。
三、盛塑公司收受光寶公司撥付1032萬1620元後,甲○○為掩人耳目,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以盛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張以完成請款之作業流程,且自107年4月起,
迄至108年7月止,共計交付624萬元與丁○○。
四、嗣丁○○自甲○○處陸續取得款項後,為遂行交付行賄款項之目的,亦與邱世續、古文琦共同基於交付行賄款項合意,分3次將原約定500萬元中之485萬元交與邱世續,其經過如下:
㈠於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56分許,經古文琦安排,丁○○駕車至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旁,邱世續進入丁○○所駕駛之車內後,由丁○○交付250萬元與邱世續。
㈡於107年6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經古文琦安排,丁○○駕車至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旁,邱世續進入丁○○所駕駛之車內後,由丁○○交付100萬元與邱世續。
㈢於107年11、12月間,由丁○○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古文琦 40萬、35萬、45萬、15萬元(計分四次)與古文琦,請古文琦轉交邱世續,而古文琦自丁○○接續收受此四次款項後(共計135萬元),再將之交付邱世續。
五、邱世續及古文琦自丁○○處陸續取得行賄款項前後,為實現交付丙○○300萬元款項之諾言,邱世續遂指示古文琦,以將現金放入袋中,復在現金上擺放包裝茶葉之方式,另分四次將300萬元行賄款項交與丙○○,其經過如下:
㈠107年2月12日,邱世續雖尚未自丁○○處取得行賄款項,然為向丙○○展示誠意,仍於同日上午9時47分去電告知古文琦「交部分就好,不要全部喔」、「比如數量是一百的話,交二十就好了,這樣就可以辦手續了」等語,指示古文琦於當日交付期約賄賂300萬元之2成(60萬元)予丙○○,以換取頭城鎮公所配合丁○○規畫該標案規格,古文琦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60萬元賄賂裝於茶葉袋內攜至鎮長辦公室,並交與丙○○,丙○○則基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6分,古文琦去電丙○○專線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1樓(古文琦住家之紫菜工廠)見面,丙○○乘坐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後,古文琦將100萬元裝於茶葉袋內交與丙○○,古文琦並告知丙○○:「這是LED的錢,希望多多幫忙」等語,告知所交付者為本件採購案之行賄款項,丙○○則基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㈢107年7月12日適逢本件採購案開工期間,丙○○於該日下午1時32分,主動以專線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古文琦
翌日下午4時30分見面,古文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0分將80萬元現金裝於茶葉袋內,攜至頭城鎮公所鎮長室交予丙○○,並告知「這是LED的錢,希望多多幫忙」等語,告知所交付者為本件採購案之行賄款項,丙○○則基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㈣頭城鎮LED路燈案原定工期107年12月21日前夕之同年月20日上午9時13分,丙○○主動以專線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古文琦,相約於同日10時30分見面,古文琦即將尾款賄賂60萬元裝於茶葉袋內攜至頭城鎮公所鎮長室交予丙○○,並告知「這是LED的錢,希望多多幫忙」等語,告知所交付者為本件採購案之行賄款項,丙○○則基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丙○○擔任頭城鎮鎮長期間,林正義係頭城鎮鎮民,與丙○○熟識。緣頭城鎮鎮立幼兒園於104 年間,因原任之助理教保人員離職,遂於104 年3 月9 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經丙○○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 月7 日上網公告。丙○○因知悉林正義之女林育萱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而林正義為使林育萱得以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悉上情後某日,向丙○○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使林育萱得以正式成為鎮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嗣於同年5 月31日該幼兒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林育萱評分最高,丙○○即於同年6 月1 日批示進用林育萱。林正義並待林育萱成為正式契約進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丙○○位於頭城鎮三和路36號之住處,與丙○○會晤,當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丙○○收受之。
二、頭城鎮公所清潔隊於104 年間,因業務而有人力需求,遂於
104 年12月16日上簽請准辦理進用清潔隊人員之公開甄選,
經丙○○於同月17日批核,並於同月18日上網公告。林正義
因其子林益增賦閒在家,為使林益增得以順利進入清潔隊任
職,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月16日至28日間某日,向丙○○表示,願支付一定之
金錢,使林益增得以成為頭城鎮公所清潔隊人員等語,曹乾
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嗣於同月25日清潔隊辦理甄選
,林益增評分第二,丙○○即於同日圈選林益增。林正義則
於同月28日晚間,前往丙○○位於頭城鎮三和路36號之住處
,與丙○○會晤,當面將現金5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丙○○收
受之。
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起訴被告邱世續、古文琦部分,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由本院改分簡易案件(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993號)另行審結。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丁○○、甲○○、乙○○(下稱丙○○等四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所為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6、327頁),及被告丙○○、丁○○、甲○○、乙○○、邱世續、古文琦(下稱丙○○等六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見108年偵29933卷五第417至435頁偵訊筆錄),其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李妍德律師均全程在場陪同偵訊,被告乙○○就其是否涉犯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並希望可以跟在場之辯護律師討論,嗣檢察官同意暫休庭10分鐘供被告乙○○與陪同律師交換意見後,被告乙○○答稱:「如果我的行為有涉犯上開犯行,我願意承認犯行」等語。此次偵訊過程,被告乙○○對於相關刑事程序(選任辯護人到場)及自身權益(是否涉及交付賄賂罪與辯護人充分討論)當知之甚詳,應不致輕易遭受檢察官之壓迫或欺瞞而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
證人即本案被告丙○○等六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其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鎮長,辦理頭城鎮LED路燈採購案,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300萬元,及利用進用教保人員、清潔隊人員之機會,先後向林正義收取40萬元、50萬元之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乙○○、邱世續、古文琦於下述偵查中,則係均向檢察官說明本案起訴部分如何共同送錢之經過;證人丙○○等六人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且陳述過程,均係其等六人共同參與收取賄款或共同送錢過程之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於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丙○○等六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壹(即起訴)部份:
一、
訊據被告丙○○、丁○○均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辯稱本案並無共同行賄而均否認上開犯行云云,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當時在與乙○○在談本件契約時,並沒有談到要給任何公務員行賄的費用,當時只是說有一個設計規劃費用需要支付,後來甲○○雖然依約給付624萬元給丁○○,但他沒有認知到這些是要給公務員做為打點使用,故被告甲○○並無行賄意思;另盛塑公司收受光寶公司撥付1032萬1620元,被告甲○○以盛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載統一發票7張以完成請款,統一發票內容是記載工程費用,這工程費用是依據盛塑公司、光寶公司所簽立的工程契約書去記載,並無填製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被告乙○○主觀上認知是以共同被告丁○○來尋求光寶公司合作標案,共同被告丁○○所提出25%服務費用也符合被告認為的業界常態,被告乙○○實際上完全不認識頭城鎮公所任何公務人員,所認知服務費用可能給付的對象亦僅有共同被告邱世續,並沒有任何行賄公務員的意圖及犯意;㈡光寶公司得標後均係按照合約方式付款予共同被告甲○○之盛塑公司,合約的履行均係按照相關約定所記載,並不會提前付款,
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時間應有
錯誤;㈢被告乙○○完全不認識頭城鎮公所人員,其透過丁○○給付地方人士邱世續之款項,並不等同邱世續行賄共同被告丙○○之款項,被告乙○○與丙○○間並沒有任何
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二、經查:
此部分起訴事實,
業據被告丙○○、丁○○、甲○○、乙○○(下稱丙○○等四人)於偵查中及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白白及
彼此供證甚詳(丙○○見108年12月5日偵查筆錄〔108偵34385卷第331至336頁〕及本院卷四第87、88頁、本院卷五第155頁、本院追加卷二第387頁;丁○○見108年11月18檢察官聲請本院
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8年12月3日偵訊筆錄〔108年偵29933卷六第15至19、75至77頁〕及本院卷五第78頁;甲○○見108年9月23日調詢筆錄、108年9月2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108年偵29933卷一第85至98、141至149頁、卷四第295至300頁〕、108年11月11日調詢筆錄〔109年偵3828卷二第129至134頁〕、108年11月13日偵查中〔見108年偵29933卷五第503至508頁〕;乙○○見108年9月24日偵查筆錄〔有具結,108年偵29933卷一第65至77頁〕及108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見108年偵29933卷五第417至436頁〕;核與證人邱世續、古文琦於偵查中(均有具結;邱世續見109年1月8日偵查筆錄〔108年偵29933卷六第99至117頁〕;古文琦見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8日偵訊筆錄〔108年偵29933卷六第41至47、67至71、103至119頁〕)、證人劉厚漢、盧煜賓、證人即盛塑公司負責人陳鶴翎(被告甲○○之妻)、證人即光寶公司總經理葉耀中、林世哲、李奉庭。證人即本案採購案評審委員陳登文、王惠生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關於路燈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護案相關資料:
⒈光寶公司與盛塑公司簽署之「標案合作備忘錄」【偵 29933卷五第329至332頁】。
⒉光寶公司與盛塑公司簽署之「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換裝工程契約書」【偵29933卷三第135至151頁】。
⒊盛塑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7張及光寶公司頭城案請款明細【偵29933卷一第43至62頁】。
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7年2月14日頭鎮工字第2316號函暨檢附行政院98年4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800149320號函、異質採購評估報告、107年3月9、3月20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12日、4月2日、5月4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簽辦單【偵29933卷二第33至44頁、偵29933卷三第391頁、偵34385第85至95頁】。
⒌107年3月23日佳義電氣工程行201803字第20180323001號函、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7年3月28日頭鎮工字第1070003853號函【偵29933卷一第269頁、偵29933卷三第387頁】。
⒍107年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護案決算明細表【偵29933卷一第297頁】。
⒎頭城鎮公所與光寶公司之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統包工程採契約節錄部分契約第1、27、28頁【偵29933卷一第325至330頁】、第36、37頁【偵29933卷二第451至452頁】、第22至25頁【偵29933卷二第453至458頁】。
⒏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6年12月8日頭鎮工字第16332號開會通知【偵29933卷二第27頁】。
⒐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6年12月21日頭鎮工字第17053號函暨檢附研商汰換本鎮路燈為節能燈具及後續路燈維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偵29933卷二第29至31頁】。
⒑投標須知範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表、切結書範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廠商同意書範例、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件審查表範例、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暨評選須知、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範例、工程契約書範例【偵29933卷二第50至172頁】。
⒒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資源統計表〔標單〕、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詳細價目表[預算]、宜蘭鄉頭城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投標須知、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暨評選須知、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表、切結書、投標標價清單、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廠商同意書、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說明表、頭城鄉公所採購投標嚴商資格審查文件審查表、頭城鄉公所採購投標廠商燈具規格審查表、退
還押標金收據、現有路燈預估表【偵29933卷二第178至358頁】。
⒓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107年3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107年3月2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7年3月23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7年3月27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3月31日公開招標公告、107年5月16日決標公告【偵29933卷二第371至399頁】。
⒔107年4月20日,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資格審查廠商簽到紀錄【偵29933卷二第415頁】。
⒕107年4月20日,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頭城鎮公所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偵29933卷二第417頁】。
⒖107年5月4日,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含評選服務廠商評選總表、評選委員審查意見表)【偵29933卷二第420至434頁】。
⒗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維字第108011002號函、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頭鎮工字第1080000572號函【偵29933卷二第439至440頁】。
⒘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1日、108年2月15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驗收紀錄【偵29933卷二第441至443頁】。
⒙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之光寶公司維修表【偵29933卷二第489至511頁、卷四第91至100頁】。
⒚宜蘭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節錄第1至3頁、第13頁)【偵29933卷二第491頁、513至518頁】。
⒛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P&L損益表【偵29933卷三第63頁】、106年1月至108年3月盛塑公司銷項紀錄【偵29933卷三第235至236頁】、頭城鎮公所支出
傳票(普通公務類)【偵29933卷三第395頁】、盛塑公司107年6月11日開立之發票(編號CL00000000號)及光寶公司核銷(CR Vendor Payment)資料【偵29933卷四第174至176頁】。光寶公司頭城LED案PLC表【偵29933卷四第216至225頁】、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測試報告【偵29933卷五第277至298頁】,對於107年1月至108年9月光寶公司撥款與盛塑公司明細(含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偵3828卷二第197至200頁】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工程結算書及付款明細【偵29933卷五第481至484頁】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評選服務廠商評分表(委編2至7)【偵34385第101至111頁】。
㈡關於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案相關資料 ,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頭鎮工字第1070017979號函、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新光源字第0000000-0號函【偵29933卷一第317、318頁】、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維字第107090606號函、107年9月6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簽辦單暨檢附單價分析表【偵29933卷二第519至520頁】、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案107年10月9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開標紀錄、廠商簽到表【偵29933卷二第523至524頁】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新光源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工報告【偵29933卷二第545至547頁】、、宜蘭頭城鎮公所汰換路燈保護開關案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偵29933卷三第208至209頁】、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案工程契約節錄第1頁【偵29933卷三第252頁】、頭城鎖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案107年10月9日決標公告【偵3828卷一第283至286頁】、頭城鎮公所汰換路燈保護開關案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工期計算表,107年11月16日及26日查驗紀錄、驗收證明書【偵34385第249至254頁】。
㈢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
⒈107年6月22日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大安森林公園監視器影像畫面【偵3828卷二第491至496頁】。
⒉107年4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頭城鎮公所監視器影像畫面【偵3828卷二第521 至524 頁】。
⒊107年11月16日12時至16時,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偵29933卷三第179至187頁】。
⒋107年11月28日10時至20時、11月29日12時至21時法務部廉 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偵29933卷四第195至198頁】。
⒌107年11月28日11時至23時及12月29日9時至21時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偵29933卷三第159至162頁】。
⒈108年9月23日乙○○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 【偵29933卷一第25至32頁】。
⒉108年9月23日丙○○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偵3828卷一第31至48頁】。
㈤帳戶及交易明細:
⒈新光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27至10 7.12.6交易紀錄、光寶公司帳戶107.11.27至107.11.29交易紀錄【偵3828卷二第53至5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黃立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收支)明細【偵29933卷一第219至224頁、偵29933卷三第239頁】。
⒊盛塑公司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107.4.25至107.6.22交易紀錄、109年6月22日甲○○請陳鶴翎從盛塑公司提領239萬元交易紀錄【偵29933卷三第205頁、卷五第335至337頁】。
⒋盛塑公司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21至107.4.20及新光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12至107.5.3交易紀錄、新光源公司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偵29933卷五第369至375頁、第509至512頁】。
⒈107年1月29日古文琦與邱世續、丙○○、丁○○、大邱;107年1月30日古文琦與丙○○;107年1月31日古文琦與丙○○;107年2月2日古文琦與丁○○
監聽譯文【偵34385第57至60頁】。
⒉107年2月12日古文琦與邱世續監聽譯文【偵29933卷五第169頁】。
⒊107年2月14日古文琦與丁○○、邱世續;107年2月15日古文琦與邱世續、丁○○監聽譯文【偵3828卷一第245至248頁】。
⒋107年4月28日邱世續與古文琦監聽譯文(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22日)【偵29933卷四第245至247頁】。
⒌107年4月30日古文琦與丙○○監聽譯文【偵3828卷二第517至518頁】。
⒍107年5月28日吳振河(家家水電行)與甲○○監聽譯文【偵34385第175 頁】。
⒎107年6月11日乙○○與光寶公司人員、甲○○與甲○○妻、甲○○與乙○○;107年6月20日乙○○與光寶公司人員、李奉廷;107年6月21日乙○○與李奉廷;107年6月22日甲○○與陳鶴翎監聽譯文【偵3828卷二第19至24頁、偵2993卷三第203頁】。
⒏107年6月22日邱世續與古文琦監聽譯文【偵29933卷四第73頁】。
⒐107年7月2日乙○○與李奉廷監聽譯文【偵29933卷三第198至201頁】。
⒑107年7月10日乙○○與光寶公司;107年7月24日乙○○與光寶公司;107年12月3日乙○○與李奉廷監聽譯文【偵29933卷四第211至212頁】。
⒒107年7月12日丙○○與古文琦監聽譯文【偵29933卷五第177頁】。
⒓107年7月13日邱世續與古文琦監聽譯文【偵29933卷五第178至179頁】。
⒔107年11月2日丁○○與丁○○老婆、古文琦與林國正;107年11月3日邱世續與古文琦監聽譯文【偵3828卷一第257至258頁】。
⒕107年12月20日丙○○人頭與古文琦監聽譯文【偵3828卷一第479頁】。
㈦丁○○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偵29933卷一第17頁】、丁○○與盧煜賓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畫面【偵29933卷一第271至295頁】、104年水銀路燈落日計晝-南投縣水銀路燈汰換工程案決算明細表【偵29933卷一第299頁】、丙○○門號0000000000之截圖照片【偵29933卷三第19至21頁】、陳鶴翎與光寶小林line對話紀錄【偵29933卷三第219至229頁】、106年1月至108年3月新光源公司銷項紀錄【偵29933卷三第241至242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489號
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25份暨所載
扣案物品【偵29933卷四第321至516頁】、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偵29933卷五第233至236頁】、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燈系列資料【偵29933卷五第263至276頁】、108年2月1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22日、7月15日、7月21日甲○○與丁○○line對話紀錄【偵29933卷五第357至365頁】、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偵34385第365至370頁】、107年1月7日噶瑪蘭救難協會歲末年歡餐敘活動邀請函【偵34385第3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9962號函暨檢附重陽分行107年11月16日13時至14時存提款傳票影本【他1542第35至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107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76011826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資料袋內)【他1542第139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7年7月13日北市捷財字第1070001208號函、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北捷站字第1076015137號函暨檢附107年6月22日大安森林公園站監視錄影晝面及光碟1片(資料內袋)【他1542第143至153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北捷站字第1076032316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資料袋內)【他1542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7765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資料內袋)及107年10月25日萬華區昆明街及內江街口影像畫面【他1542第169 至17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新北警重民字第1073430355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資料袋內)【他1542第169至177頁】、對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北捷站字第1076032496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資料袋內)【他1542第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桃警刑字第1070077218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資料袋內)【他1542第18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6380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資料袋內)【他1542第193頁】、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107年12月6日彰西重字第10700138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資料袋內)【他1542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7年12月11日南三總字第1070000503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資料袋內)【他1542第201頁】、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7年12月4日一重陽字第00068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他1542第207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政查字第0000071622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他1542第211頁】、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7年12月12日西三重管字第1075003617號函附光碟1片【他1542第2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1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他1542第2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2月5日新北警重民字第1073433409號函暨檢附光碟1片【他1542第227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1542第231至287頁】、107年6月22日丁○○及甲○○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107年6月21甲○○與丁○○line對話紀錄【偵29933卷三第203至205頁、卷五第339頁】。
㈧被告丙○○犯罪所得300萬:⒈繳回50萬元:108年12月20日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108年12月24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扣押物清單、新北地檢署108年贓保字第34號贓證物款收據【偵34385第385、387至392頁】。⒉繳回250萬: 109年4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4月20日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清單、新北地檢署109年贓保字第13號贓證物款收據【偵34385第517、519、521至524頁】。
㈨被告邱世續繳回185萬:108年10月16日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08年贓保第25號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清單【偵31107第439、441至445頁】。
㈩其他監聽譯文部分:(1)108年1月14日邱世續與陳麗倩監聽譯文【偵31107第35至40頁】、(2)108年1月17日邱世續與古文琦監聽譯文【偵31107第41頁】、(3)108年1月17日邱世續與陳麗倩監聽譯文【偵31107第42頁】、(4)108年1月18日邱世續與古文琦監聽譯文【偵31107第43頁】、(5)108年1月19日古文琦與彰化銀行監聽譯文【偵31107第43至48頁】(起訴書似誤載為為108年1月18日)、(6)108年1月19日古文琦與陳麗倩監聽譯文【偵31107第48至50頁】、(7)108年1月19日邱世續與古文琦監聽譯文【偵31107第50至51頁】、(8)108年1月21日古文琦與彰化銀行監聽譯文【偵31107第51至52頁、第53至54頁】、(9)108年1月21日古文琦與陳麗倩監聽譯文【偵31107第52至53頁、54頁】、(10)108年1月21日邱世續與古文琦監聽譯文【偵31107第56至57頁】。
附表三所示扣案證物。
三、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等就本案並無共同向公務員行賄及交付賄款之犯意,另被甲○○以盛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載統一發票7張完成請款,統一發票內容是記載工程費用是依據盛塑公司、光寶公司所簽立的工程契約書去記載,並無填製不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邱世續於106年底至107年曾跟我說在頭城鎮安裝路燈,由古文琦的哥哥(即丁○○)承作,未來可能朝安裝LED燈的方向去做,會給我300萬元,丁○○有來頭城鎮公所進行簡報,本件LED燈採購案,最終由光寶公司得標等語(見108偵34385卷第332、3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8年11月18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和乙○○所討論百分之60部分是在公告之前,而且我提出百分之25的要求,甲○○的百分之15是甲○○和乙○○討論,我沒有參與,檢察長延長羈押聲請書的事實關於我的部分,時間、地點、經過應該都是正確的,我於107年4月28日及6月22日交付的金額及過程都如聲請書所載,交付現金給古文琦金額正確,但時間我不確定,交付給古文琦的現金是用銀行的紙袋交付的,所以有一定的厚度,我都會跟古文琦說金額數字並說要交給老闆,這樣古文琦就知道了,老闆就是指邱世續,因為是小額的款項,所以拿給古文琦就好了,我承認行賄罪嫌的部分等語(見108年偵29933卷六第16至17頁);及於108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帶乙○○過去跟邱世續見面那次,我才正式跟邱世續說是光寶公司要來投標頭城鎮LED採購案,盛塑公司基於與光寶公司之契約,有開立7張發票給光寶公司,光寶公司依據乙○○之供述,將預計交付給我的設計規劃費用及用以行賄公務員款項,包含在上開發票所列款項内,支付給盛塑公司之甲○○,我交給邱世續的錢都是甲○○交給我,再交給邱世續,我個人沒有代墊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108年偵29933卷六第16至17、75至77頁)。
㈡被告甲○○於108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證(有辯護人林裕洋律師陪同偵訊):本件是光寶公司的乙○○經理提出要簽署標案合作備忘錄,標案合作備忘錄上所載之簽署時間107年4月2日就是實際簽訂時間,標案合作備忘錄協議第四點:有關契約金額的百分之六十歸光寶公司所有,另百分之四十歸盛塑公司所有,乙○○經理有交代盛塑公司的百分之四十中,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五要交給丁○○,等於契約金額的百分之十五才歸盛塑公司所有,盛塑公司是本工程的實際施工者。盛塑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CL00000000、GE00000000、JB00000000、JB00000000、JB00000000、KY00000000、KY00000000之發票共計7 張,是盛塑公司針對換裝工程契約書,向光寶公司開立發票請領的款項憑證,發票所載的金額有施工費用及包含前述約定要交付給丁○○的百分之二十五款項,乙○○跟丁○○有談好要分三次給,但是依照我跟光寶公司的作業流程,無法依照乙○○跟丁○○所談妥的時間點付款給丁○○,據我所知,丁○○跟乙○○是約定於得標後撥款一次、開工後撥款一次及竣工後撥款一次,盛塑公司是需要有實際施工數量才可以跟光寶公司請款,除了第一筆百分之三十的預付款外,後面的款項都需要依照盛塑公司實際施工的進度撥款,上開統一發票7張,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但統一發票上所載數額並非真實盛塑公司之施工款項,而是隱藏應交付丁○○之款項,未記載在統一發票之品項欄位,此部分有涉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我坦承犯行,乙○○交付給丁○○的款項,主要是要讓光寶公司可以得標頭城鎮的LED採購案,我不想瞭解太多的事情,沒有追問細節,讓光寶公司可以順利得標LED採購案,就是要去打點公務員,但是打點哪位公務員我不知道,後續有無真的拿去打點我也不瞭解,本件我配合光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套出款項,將款項交付丁○○後,由丁○○轉交邱世續、古文琦,再持向公務員交付賄款,涉犯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罪之行賄部分,我坦承犯行等語(見108年偵29933卷五第503至508頁),亦與證人丙○○、丁○○之上揭證述內容一致。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年9月24日偵查具
結證稱):我記得於107年4月中旬開標後,丁○○在4月底約我到中壢休息站見面,該次見面,丁○○就有提到這個標案他其實只有占5%,雖然丁○○沒有明講邱董(指邱世續)所佔比例為何,但丁○○一直說他要25%,扣除他講的5%,推論剩下的20%就是邱董的,且於107年5月簽約後,丁○○就曾經催促我們光寶公司要盡快把25%的貨款支付給盛塑公司,同時丁○○也提到他的5%可以晚點給,但是邱董的20%要盡快給、不能拖,盛塑公司的甲○○也知道這個工程分配比例為六四,因為甲○○在這個案子是很關鍵的角色,這個案子要不要承接或實行,都要看甲○○的意願,所以丁○○找我沒多久後,我就先去找甲○○談論過此事,因為如果沒有包商承做,我們光寶公司也沒辦法作這個標案,光寶公司主要是分成七次將工程款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予盛塑公司,第一次是預付工程款的320 萬1259元、第二次是第一期工程款365萬3658元,依照我個人推估,這兩期扣除甲○○施工成本及利潤後,剩餘的款項就是由丁○○取得,但這肯定不是丁○○他們的分配款,因為他們所佔的25%,總價應該是在800萬左右,而丁○○與邱世績尚未取得的部分,再由丁○○直接向甲○○從後續光寶公司所支付的款項中取得,在本標案是將工程款墊高,以支應丁○○及邱世續的回扣費用,本案確定的工程款分配比例,光寶公司佔60%、甲○○佔15%、丁○○及邱世續佔25%,光寶公司就在與盛塑公司的合約中,把機關招標文件中與本案路燈有關的工程工作内容逐項展開,大約有十項,例如路燈普查、釘名牌、外線更換、線路整理等,我們將前開項目的單價墊高,大概是平均提高二至三倍的價格,而每個項目都不同,這些墊高的總金額大概為800至900萬左右,甲○○知道契約單價有墊高的情事,因為路燈成本多少他很清楚,而且我們也合作很多件了,雖然契約總金額有墊高,但是盛塑公司還是依照契約的訂價來向光寶公司請款,而光寶公司會再核對請款資料之内容,如安裝照片或施工照片等,確認數量無誤後,光寶公司才會請盛塑公司開立發票來請款,所以發票上記載的項目,還是依照契約内容填寫,甲○○知道契約金額有灌水,因為路燈成本多少他很清楚,我於107年11月28日有與丁○○及甲○○相約見面,我們是依丁○○的要求在甲○○位於三重區的公司見面,見面目的就是丁○○要求甲○○要儘速將款項給付給他,金額大概為幾十萬元等語(見108年偵29933卷一第73至77頁);及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有辯護人葉智幄律師、李妍德律師陪同偵訊):如果我的行為有涉犯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我願意承認犯行,當時丁○○有跟我說:「老闆欠邱世續很多錢」,至於這個老闆是誰我沒有追問,這個案子是要還邱世續,所以我猜這些款項應該是給所謂的公務員,但這個老闆是哪一個特定的公務員我就不清楚,丁○○一開始開口跟我要百分之25的設計顧問費用,我當時猜應該就是有包含打點地方人士或公務人員的費用等語(見108年偵29933卷五第431、433頁偵訊筆錄);另比對上揭證人丁○○證稱:我帶乙○○過去跟邱世續見面,正式跟邱世續說光寶公司要來投標頭城鎮LED採購案等語,及證人丙○○證稱:邱世續於106年底至107年曾跟我說在頭城鎮安裝LED燈,由古文琦的哥哥丁○○承作,會給我300萬元,丁○○來頭城鎮公所進行簡報,本件LED燈採購案,最終由光寶公司得標
等情。可知本件被告被告乙○○、甲○○、丁○○、邱世續、古文琦彼此間對於共同交付上開賄款300萬元給公務員頭城鎮鎮長(即被告丙○○)
一節,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此部分被告丙○○、丁○○之偵審自白及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等四人此部分之起訴犯行應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貳(即被告丙○○追加起訴)部份: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白白在案(見108他8091卷二第179至202、209至216、225至230頁、109偵5938卷第239至244頁、本院卷五第155頁、本院追加卷二第387頁),核與證人林正義、陳國義(頭城鎮公所主任秘書)、林益增、林育萱、陳秀美(幼兒園負責人)、林素霞、李文芳、洪祖熙、陳國棟、陳志信、趙竑勳
(以上六人為評選委員)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幼兒園104年3月9日簽文、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敷選簡章、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幼兒園104年3月25日簽文、104年3月25日宜蘭縣頭城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4年4月9日宜蘭縣頭城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幼兒園104年4月27日簽文、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甄選作業試教考題試題、頭城鎮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委員名單、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幼兒園104年6月1日簽文、104年5月31日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評選小組委員簽到薄及會議紀錄、104年6月1日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委員簽到薄及會議紀錄、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報名登記冊、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評分統計表、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甄試教學演示(試教)評分表、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甄試口試評分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幼兒園104年5月15日簽文、頭城鎮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試教暨口試評選委員名單(109偵5938第11至12、21至36、47至49、51至58、59、61至64、66、68至89頁)
㈡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清潔隊104年12月25日簽文、104年度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甄選清潔隊員外補圈選清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機關清潔人員徵才公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 年度清潔隊人員徵才公告、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甄選清潔隊隊員甄試簽到薄、104年度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公開甄選清潔隊員面試分數彙整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清潔隊104年12月16日簽文、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年度清潔隊人員徵才公告及甄選要點、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開會通知單、徵選清潔隊員之履歷表數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5938第91至172頁)。
㈢新北地檢署109年4月30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09偵5938第243頁)、丙○○109年4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5938第245頁)、扣押物清單暨新北地檢署109年贓保第12號贓證物款收據〔丙○○繳回90萬〕(見109偵5938第247至250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儲字第1080091191號函暨檢附林正義等人儲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12月28日林益增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8年4月24日頭農信字第1080001120號函暨檢附林正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3月16日頭城鎮農會取款憑條、林益增、林育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林益增及林育萱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108他8961卷一第127至131、133至143、149至162頁)、林正義郵局帳戶資料(108他8961卷二第29頁)、104年1月14日郵政存簿金提款單及存款單108(108他8961卷二第31頁)、林益增徵選清潔隊員履歷表(108他8961卷二第37至40頁)、林正義頭城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108他8961卷二第73至83頁)。
二、綜上,足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事實欄二犯行可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丙○○收受賄賂部分:
㈠罪名: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壹及事實欄貳一、二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3次要求賄賂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收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丙○○就事實欄壹所為之收受賄賂犯行(先後收受60萬元、100萬元、80萬元、60萬元,共計300萬元),係基於承辦同一標案,本於同一受賄之犯意而分次收受,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次收受賄賂之接續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一罪。又其就上開3次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白減刑:
被告丙○○就上開3次收受賄賂犯行犯行,於偵查中皆已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本件被告丙○○3次犯行,於偵查中皆已自白犯罪,且積極配合調查,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應依貪污之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其身體狀況,再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意旨,刑罰的功能並不在於懲罰犯罪,更應該使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也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不應該只看犯罪行為人犯行的輕重,同時也要觀察處以如何之刑罰,最有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即使犯罪情節非輕微,然科以法定刑度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的法定最輕刑度,反而更能成預防之功能時,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也是刑法第59條將憫恕定取的立法意涵。本案起訴部分,被告丙○○並無主動要求賄賂的行為,其因頭城鎮因颱風吹毀路燈,而採購LED路燈,且路燈汰換後可以大幅節省電費及颱風折損耗材,其同意由邱世續屬意之廠商得標,在採購案相關流程沒有非法行為,也沒有指示評選委員;另外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沒有主動向林正義提出40萬元及50萬元的索賄金額,更未保證一定會錄取林正義的兒女,而是在評選委員評選後,依照評選委員評分的臨時圈選,該案是林正義主動行賄,而且由林正義決定給付40萬元及50萬元,被告丙○○收受賄賂的金額不高,犯罪情節相較於收受大量金額財務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較輕微,不是重大惡極,於所犯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犯罪情狀情輕法重,依照貪污之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也高達有期徒刑3年6個月,仍屬過重,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回復法之和平,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法重情輕的失衡情狀,而堪與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丙○○擔任頭城鎮鎮長,辦理上開頭城鎮LED路燈採購案,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300萬元;又利用進用教保人員、清潔隊人員之機會,先後向林正義收取40萬元、50萬元,三次犯罪情節非輕,且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至辯護人所舉其他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個案,其前提事實與本案有別,且個案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不足為被告丙○○減刑之有利依據。綜上,此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二、被告乙○○、甲○○、丁○○交付賄賂部分:
㈠罪名: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
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
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
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
,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
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
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丁○○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乙○○、甲○○、丁○○就事實欄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起訴書漏載)、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三人與邱世續、古文琦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均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起訴同案被告邱世續、古文琦自被告丁○○處陸續取得被告甲○○、乙○○行賄款項,為實現交付丙○○300萬元款項之諾言,邱世續遂指示古文琦,以將現金放入袋中,復在現金上擺放包裝茶葉之方式,另分四次將300萬元行賄款項交與丙○○,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自始即為順利取得上開標案所為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公務員被告丙○○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先後4 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賄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自白減刑:
被告丁○○、甲○○、乙○○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揭共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該條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考量本件被告丁○○、甲○○、乙○○共同交付賄款之金額高達485萬元,金額非少,核其情節,本院認其等三人均不足以免除其刑,並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被告甲○○就事實欄壹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上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丙○○之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擔任頭城鎮鎮長,辦理頭城鎮LED路燈之採購案,竟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利用進用教保人員、清潔隊人員之便,先後向林正義收取40萬元、50萬元,三次犯罪情節非輕,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尚有悔意,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斟酌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位媳婦在化療,需要照顧4歲、5歲的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意旨參照),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之宣告刑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件斟酌被告丙○○三次受賄之情節及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90萬元,以及被告均自白犯行,據此作為對被告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4年執行之。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丙○○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宣告刑均已超過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進一步評價宣告刑有無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丁○○、甲○○、乙○○之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乙○○(下稱丁○○等三人)為順利取得上開頭城鎮LED路燈採購案,竟透過上開行賄公務員方式得標,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且本件共同交付賄款之金額高達485萬元,亦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另考量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犯罪經過詳細交代,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乙○○於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
圖卸,誤導本院查證方向,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甲○○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見附表一),其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心存僥倖,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再斟酌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被告丁○○自承高中畢業,無業,要扶養兒子;被告甲○○自承專科畢業,於盛塑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30萬元,需扶養兩名小孩及父母親;被告乙○○自承研究所畢業,任職光寶公司台灣區開發業務組,需扶養母親及一個女兒及老婆,月收入約15萬元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意旨參照),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㈡甲○○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甲○○以盛塑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收受光寶公司撥付1032萬1620元後,其為掩人耳目,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以盛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張以完成請款作業,其所涉上開二罪具有關聯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其於本院審理中猶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之犯後態度,及對被告甲○○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就上開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諭知被告丁○○之宣告刑得聲請易科罰金,且無證據證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伍、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丙○○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丙○○3次收受賄賂之數額(詳事實欄壹、貳所載),其於偵查中均已自動繳交並查扣在案〔見理由欄乙、壹、二、㈧及貳、一、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所示本案扣押物品: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得被告甲○○及其妻陳鶴翎
持有之電腦主機、手機
及隨身碟等物(見附表三、㈥編號39、㈧編號6、7、8、9),可能係供盛塑公司記帳或與光寶公司之被告乙○○聯繫使用之物;或被告甲○○以盛塑公司或新光源節能公司名義,而配合虛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向光寶公司套出現金,並交付賄款項給丁○○之聯繫或記帳使用之物。又被告甲○○、乙○○於本院皆否認犯行,則附表三所示本案扣押物品將來於上訴審理調查時仍有可能引用作為證據,並詳加查證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從逕予發還,末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犯罪事實壹(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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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 | |
|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 | |
|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 | |
附表三【本案扣押物品】
(一)109紅保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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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 A1-1iphon手機(含sim卡、外盒)) | | | |
| 電子產品(A1-2 "iphon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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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8郵局存摺1本(戶名:曹育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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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10 合庫存摺1本(戶名:曹育瑋,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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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12 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戶名:曹余麗月) | | | |
| A1-13 宜蘭縣○○鎮○○○○○0○0○號: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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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A1-19 行車紀錄器1個(含記憶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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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9紅保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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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1-2-6 頭城鎮過港段1444及1458地號招商計畫契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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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1-2-29 古文琦USB檔案節錄-頭城鎮路燈案工程補充說明書(修正版) | | | |
| E1-2-30 古文琦USB檔案節錄-修改部分清單 | | | |
| E1-2-31 古文琦USB檔案節錄-頭城路燈岸工程補充說明書 | | | |
| E1-2-32 頭城鎮過港段1444及1458地號地上權招商相關資料 | | | |
| E1-2-33 頭城鎮過港段1444及1458投標契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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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1-2-37 安禾、金瑞、昌泰、忠僕公司登記資料 | | | |
| E1-2-38 金鶴公司98、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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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1-2-41 安禾公司彰化銀行汐科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42 金瑞公司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43 忠僕公司彰化銀行汐科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44 金卯事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45 忠僕公司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46 金鶴公司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47 金鶴公司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E-1-2-48 忠僕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E-1-2-49 安禾公司陽信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 | | |
| E-1-2-50 忠僕公司臺灣企銀存摺(00000000000) | | | |
| E-1-2-51 安禾公司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 | | |
| E-1-2-52 古文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E-1-2-53 安禾公司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E-1-2-54 古文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
| E-1-2-55 安禾公司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56 古文琦陽信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 | | |
| E-1-2-57 金卯公司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58 忠僕公司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 | | |
| E-1-2-59 金鶴公司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60 忠僕公司羅東鎮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E-1-2-61 忠僕公司羅東鎮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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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E-1-2-63古文琦辦公室USB(精營)) | | | |
| 電腦設備(E-1-2-64古文琦使用支桌上型電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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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E-1-2-70邱世續座位SamSung手機1支 S/N:R58H51ND84W") | | | |
| 存摺(E-1-2-71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 | | | |
(三)109紅保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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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E-1SamSung手機及電源線1組(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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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E-3NOKIA手機(黑色)及電源線1組) | | | |
| 電子產品(E-4moto手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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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10 micro SD記憶卡(ARM-15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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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設備(E-14 電腦主機(遠端監控)含電源線1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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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E-19 手機(V-TEC)(含電源線1只)) | | | |
(四)109紅保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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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1丁○○郵政存簿存款儲金簿(00000000000000) | | | |
| I-2黃立安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 | | | |
| I-3黃蕾恩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 | | | |
| I-4黃立安中國信託存款存簿(000000000000) | | | |
| I-5莊采華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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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9紅保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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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F-1-4古文琦usb(Kaner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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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F-1-7古文琦samsung手機0000000000((螢幕有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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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F-1-9古文琦oppo手機0000000000(螢幕有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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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F-2-2 行車紀錄器(MICSD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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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9紅保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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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2-4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換裝工程契約書 | | | |
| N-2-5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自主檢查表 | | | |
| N-2-6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工程進度及AR) | | | |
| N-2-7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LED路燈工程自主檢查表 | | | |
| N-2-8嘉義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第2區工程增辦案工程委託契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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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2-10南投縣水銀路燈汰換工程-追加(增辦)工程契約書 | | | |
| N-2-11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後續故障維修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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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2-21新光源節能公司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 | | |
| N-2-22新光源光電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 | | |
| N-2-23新光源光電公司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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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2-35106年度台北市LED照明裝設預約工程(107年續約資料) | | | |
(七)109白保563
(八)109白保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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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1-1新光源節能公司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原封壹包) | | | |
| N-1-2新光源光電公司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 | | |
| N-1-3盛塑公司台灣企銀存摺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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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設備(N-1-6筆記型電腦ASUS UX305L(含電源線)) | | | |
| 電子產品(N-1-7陳鶴翎手機(含SIM卡)(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電子產品(N-1-8Transcend隨身碟4G) | | | |
| 電子產品(N-1-9甲○○手機(含SIM卡)(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N-1-10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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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9白保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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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K2-1Apple IPHONE 7手機(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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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K2-10 蘋果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 | | |
| 電子產品(K2-11HP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各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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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9白保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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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1-3-7 偉銘鋁業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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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1-3-9 新光源光電公司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 | | |
| N1-3-10 偉銘鋁業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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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1-3-16 台北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價目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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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N1-3-26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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