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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峻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彥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子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興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賴子峻、陳興彥自民國108年12月5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范植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與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俊,佯稱係林文俊之兒子,因造成他人損失,遂遭黑道抓走云云,又另外撥打電話予林文俊,自稱陳姓男子,要求林文俊須代其兒子賠償,以便解決此事云云,致林文俊陷於錯誤,即分別從其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共計27萬元,再依指示將上開27萬元放在乳白色購物袋,林文俊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市○○區○○○路0段00號○○國小旁的天橋下電箱處,將裝有上開款項之乳白色購物袋置於電箱與電箱之間,復由陳興彥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呼叫計程車前來搭載,並與賴子峻(起訴書誤載為賴子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旁等待,林文俊將裝有上開款項之乳白色購物袋置於該處,陳興彥隨即上前將該乳白色購物袋取走,復以上開手機呼叫計程車,並與賴子峻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由賴子峻、陳興彥至○○○電影院2樓廁所,將上開購物袋交由不明人士,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文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林文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上訴人即被告賴子峻、陳興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賴子峻、陳興彥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4-227、375-3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賴子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陳興彥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電影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這條伊沒有做,伊當天只是陪陳興彥去○○國小,但伊不知道陳興彥要做什麼事情,後來陳興彥叫計程車,伊就跟陳興彥一起搭計程車到威尼斯那邊伊就回家了;伊從頭到尾沒有講過電話,反倒是陳興彥拿著手機一直講電話云云。
  ⒉賴子峻之辯護人則替其辯護以:本件只有陳興彥的供述,指稱賴子峻指示他從事詐欺的行為,惟陳興彥所指述之內容係栽贓嫁禍給賴子峻,不可採信。再者,本件實際拿取裝有林文俊27萬元的袋子係陳興彥一人所為,亦無證據顯示賴子峻知悉陳興彥所拿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自不能夠單憑賴子峻客觀上有與陳興彥一同出現任前開地點,而認為賴子峻與陳興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外,賴子峻最早從事詐欺的行為是在109年1月間,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故本件於108年12月5日的詐欺行為純粹是陳興彥一人所為云云。
  ⒊訊之陳興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撿拾電箱間裝有27萬元之乳白色購物袋,並與賴子峻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電影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天伊跟賴子峻相約去打撞球,後來賴子峻就要伊陪他去一個地方,之後賴子峻就叫伊去拿電箱間的一袋東西,但伊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
  ⒋陳興彥之辯護人則替其辯護以:陳興彥在偵查時因為是同一個連續案件,實務上是把所有案件在一起訊問,所以才會造成陳興彥在偵查中的回答並不清楚。實際上陳興彥去拿錢時,其主觀上並不知道購物袋裡面是詐欺贓款,陳興彥只是跟許久未見面之賴子峻一起出去休閒活動,因為賴子峻早在108年11月就加入犯罪集團,陳興彥只是遭賴子峻利用。至於陳興彥當天取款時有戴帽子及口罩,因為當時是疫情期間,隨時都會戴口罩云云。
  ㈡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俊,對林文俊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林文俊陷於錯誤,遂從其金融帳戶籌措27萬元,並將上開27萬元放在乳白色購物袋內,林文俊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小旁的天橋下電箱處,將裝有上開款項之乳白色購物袋置於電箱之間,而陳興彥、賴子峻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旁等待,待林文俊將裝有上開款項之乳白色購物袋置於電箱間,陳興彥隨即上前將該乳白色購物袋取走,再與賴子峻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至○○○電影院2樓廁所內,被告2人將上開購物袋交給不明人士等事實,業據林文俊、計程車司機李金國、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9偵17700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87至91頁),並有現場照片、犯案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李金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109偵17700卷第21至33頁、第55頁、第57至65頁、第79至83頁、第85頁、第93頁),且為賴子峻、陳興彥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有關賴子峻部分:
  ⒈陳興彥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加入詐欺集團,是賴子峻介紹伊加入的。伊有擔任過監視車手行蹤的人,也有收過車手上交的贓款,還有擔任過車手。108年12月5日那天是賴子峻指示伊去撿拾他人放在變電箱旁的錢,賴子峻當時告知伊是別人欠他的錢,伊不知道賴子峻為何不自行前去拿取,伊也不知道賴子峻怕不怕伊去拿高額款項後捲款而逃,賴子峻就在7-11前等伊拿完錢,之後伊就把贓款交給賴子峻,賴子峻跟伊說詐欺集團會指示他交付詐欺贓款的地點,賴子峻會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後離去。後來伊跟賴子峻一同搭計程車到世紀廣場KTV,伊與賴子峻下車後走去○○○影城,伊們一起走到角落的廁所,伊去上廁所賴子峻則在其他間廁所,伊想賴子峻應該在點錢等語(109偵17700卷第35至41頁)。
  ⒉陳興彥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加入范植政、賴子峻、于文則、王振明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是賴子峻介紹的。伊加入范植政等人的提領集團原因是在找工作,想找兼職,剛好突然聯絡上國中同學賴子峻,賴子峻跟伊說是九洲娛樂城有人贏錢,要把錢提出來。當時也是賴子峻把伊邀請到「光」等人的群組;伊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有先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叫了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並與賴子峻一同從中壢區的光南大批發搭到中央西路跟新明路交岔路口,等林文俊將27萬元款項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天橋下的電箱旁,賴子峻就叫伊去將放有上開款項的袋子取走,袋子裡面的東西用黑色袋子包著,但伊不知道裡面是錢,伊又以上開手機門號叫了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與賴子峻一同從上開交岔路口到中壢區的世紀KTV,下車後伊們走去○○○電影院2樓,賴子峻叫伊在外面看著,賴子峻自己進去廁所。這件事情一開始是賴子峻叫伊陪他去工作,賴子峻說報酬夠的話會分伊,但伊說不用了,所以賴子峻這次沒有分伊報酬等語(109偵17700卷第127至133頁、第145至156頁)。
  ⒊由陳興彥上開證述觀之,可知陳興彥曾參與案外人范植政為首之詐欺集團,亦曾擔任過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於本案案發時受賴子峻之指示,前往電箱間拿取詐欺贓款,賴子峻則在附近之便利超商等待證人陳興彥取得詐欺贓款,證人陳興彥得手後再與賴子峻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影城,並在該影城之廁所內將詐欺贓款上繳給上手等情,且參以賴子峻於偵訊時自承:伊與暱稱光的范植政一起做提領的工作,不能說是伊找陳興彥進來,是因為陳興彥在外面欠錢,陳興彥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伊跟陳興彥算是一起開始的等語明確(109偵17700卷第138頁)。顯見賴子峻與陳興彥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同時並隱匿該贓款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⒋又賴子峻前於108 年11月間,經暱稱「超級帥」之男子招攬,而加入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案外人風宇昌以地方檢察署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詐術方式,於109年1月間對他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詐欺贓款,而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4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卷宗無訛。賴子峻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1月加入暱稱「超級帥」的詐欺集團等語(109偵1146卷第53頁);又於該案審理時供稱:伊取得詐欺款項後,會將錢交給范植政,「超級帥」就是范植政,伊交付詐欺贓款的方式是范植政會要伊把錢放在廁所,有時候范植政本人也會在廁所裡面拿錢,雖然伊在嘉義與桃園的案件,詐欺手法不同,但都是同一個集團,伊都是受范植政的指示,范植政是伊的上游等語(109原訴5卷第199至200頁)。則由上開賴子峻於另案所供承之內容,可知賴子峻早於108年11月即加入以范植政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版圖橫跨嘉義、桃園等地,交付詐欺贓款之方式為車手將贓款攜帶至廁所內繳交等情。相互勾稽證人陳興彥上開證述與賴子峻之供述,可徵賴子峻先於108年11月即己加入范植政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復於108年12月5日再與范植政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對林文俊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賴子峻之前案與本案間詐欺手法並不相同(嘉義案件為假冒公務員,桃園案件為以親人受困要脅),然車手交付詐欺贓款之方式如出一轍(均為車手拿至廁所上交收水),是賴子峻確有參與范植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⒌至賴子峻雖辯稱這件案件其並無參與,伊只是單純陪陳興彥前往前開地點,反倒是陳興彥一直在講電話云云。惟查,賴子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中供以:伊不認識這些監視器畫面當中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但伊有看過這名車手,這名車手是陳興彥之友人。伊沒有一起前往提領贓款,就只是負責以手機聯繫、監督這名車手有沒有失聯,因為上頭怕提領車手將提領之贓款私吞,所以叫伊聯繫陳興彥監督提領車手等語明確(詳見嘉義地院109原訴5第81至99頁),且參以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為避免接觸鉅額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中飽私囊,以免詐欺犯行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會在取款車手附近安排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督取款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在旁看顧把風,並將自車手處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手,即俗稱「照水」之角色,此亦為本院辦理此類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據此,賴子峻雖未直接撿拾林文俊所放置在電箱間裝有詐欺贓款之購物袋,然賴子峻陪同陳興彥前往拿取前開購物袋,得手後又與陳興彥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影城廁所上交詐欺贓款,顯見賴子峻當日分工角色為照水,而非取款車手,是賴子峻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⒍另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陳興彥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賴子峻有罪,且賴子峻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首次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本次犯行為證人陳興彥一人所為,與賴子峻無關云云。然查,本院係綜合陳興彥之證述與賴子峻於另案之供述,相互剖析印證,而形成賴子峻確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心證,並非僅以陳興彥之證述而認定賴子峻涉有前開犯行。是賴子峻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⒎又陳興彥雖指稱係賴子峻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賴子峻否認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陳興彥所述為真,自不能僅憑陳興彥單一指述而認定賴子峻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⒏綜上,賴子峻雖以前詞置辯而主張其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賴子峻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賴子峻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陳興彥部分:
  ⒈陳興彥對於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賴子峻一同前往事實欄所載地點,並由陳興彥下手撿拾林文俊置於電箱間裝有詐欺贓款之購物袋,得手後復與賴子峻再前往○○○影城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賴子峻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是陳興彥確為下手撿拾購物袋,並將之帶往○○○影城之人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惟陳興彥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購物袋內係裝有詐欺贓款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實為陳興彥主觀上是否知悉購物袋之內容物。
  ⒉而查,陳興彥先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2月5日那天是賴子峻指示伊去撿拾他人放在變電箱旁的錢,賴子峻當時候告知伊是別人欠他的錢,伊不知道賴子峻為何不自行前去拿取,伊也不知道賴子峻怕不怕伊拿取高額款項後捲款而逃,賴子峻就在7-11前等伊拿完錢,之後伊就把贓款交給賴子峻,賴子峻跟伊說詐欺集團會指示他交付詐欺贓款的地點,賴子峻會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後離去等語(109偵17700卷第35至41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有先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叫了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並與賴子峻一同從中壢區的光南大批發搭到中央西路跟新明路交岔路口,等林文俊將27萬元款項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天橋下的電箱旁,賴子峻就叫伊去將放有上開款項的袋子取走,袋子裡面的東西用黑色袋子包著,但伊不知道裡面是錢等語(109偵17700卷第127至133頁、第145至156頁)。由此可知,陳興彥於警詢時既已知悉賴子峻指示其至變電箱處撿拾他人欠賴子峻之金錢,卻於偵訊時稱對於購物袋內裝有錢乙事一無所知,顯見陳興彥係隨證據開展而異其說詞,是陳興彥於偵訊中陳稱不知道購物袋內裝有詐欺贓款,不可採信。況且,參以陳興彥於偵訊時已自承有加入范植政、賴子峻等人之詐欺集團,復於警詢時又坦承有擔任過車手、監視車手行蹤之人、收取車手上交的贓款之人等節,業見前述,則陳興彥對於賴子峻指示其前往拾取電箱間之購物袋時,該購物袋內容物即為詐欺贓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職是,陳興彥拾取購物袋之時,主觀上應知悉其裝有詐欺贓款之事實,已堪認定。陳興彥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⒊又賴子峻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暱稱光的范植政一起做提領的工作不能說是伊找陳興彥進來,是因為陳興彥在外面欠錢,陳興彥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伊跟陳興彥算是一起開始的等語明確(109偵17700卷第138頁)。則相互綜合賴子峻前開證述與陳興彥自承有加入范植政、賴子峻等人之詐欺集團以觀,可知陳興彥與賴子峻應係同時期加入范植政等人為首之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又賴子峻係108年11月加入范植政等人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興彥加入范植政等人之詐欺集團之時點亦為108年11月,陳興彥並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與賴子峻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訛詐林文俊,待林文俊將款項裝入乳白色購物袋後,復將該購物袋置放在○○國小旁天橋下電箱間,由賴子峻指示陳興彥前往拾取裝有詐欺贓款之購物袋,賴子峻則在一旁監視、把風,再由賴子峻、陳興彥將詐欺贓款攜帶至○○○影城廁所繳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據此,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除賴子峻、陳興彥外,至少尚包含在影城廁所內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陳興彥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賴子峻、陳興彥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陳興彥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明確。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陳興彥係遭賴子峻利用,陳興彥主觀上不知悉購物袋裡裝有詐欺贓款,陳興彥當日撿拾購物袋時戴口罩及帽子係因為疫情期間云云。惟查,陳興彥主觀上知悉其撿拾購物袋之舉,即屬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法定傳染病,並於109年1月間我國始有第一起境外移入確診個案等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案案發時為108年12月5日,我國尚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⒍陳興彥雖以前詞置辯而主張其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陳興彥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下列說明,賴子峻、陳興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賴子峻、陳興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人員、監視把風車手收取贓款之照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賴子峻、陳興彥既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堪認賴子峻、陳興彥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均有所認識,則賴子峻、陳興彥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文俊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林文俊之子,因造成他人損失,遭黑道抓走云云,須代其子賠償云云,使林文俊誤以為真,依指示將詐騙贓款裝入購物袋中放置在電箱間,賴子峻、陳興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興彥前往電箱間拾取前開購物袋得手後,賴子峻、陳興彥並將其中詐欺贓款帶回○○○影城廁所交回上游,足認賴子峻、陳興彥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賴子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陳興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賴子峻、陳興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賴子峻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陳興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不法詐得林文俊所有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循上開說明,亦堪認賴子峻、陳興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賴子峻、陳興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陳興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訴字卷第260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有關賴子峻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公訴意旨固載明:賴子峻自108年12月5日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賴子峻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4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⑵賴子峻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賴子峻先前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縱該他案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他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等犯行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賴子峻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子峻、陳興彥二人得知工作內容時,即已知悉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故係於明知己所為乃犯罪行為之狀態下,同意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將該犯罪行為付諸實行;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核與賴子峻、陳興彥2人犯罪之罪刑實屬相當,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就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賴子峻、陳興彥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林文俊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賴子峻、陳興彥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賴子峻、陳興彥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二、賴子峻、陳興彥其餘之上訴意旨
 ㈠賴子峻上訴意旨略以
  1.陳興彥之指述前後矛盾,且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合,難為賴子峻主觀知悉之補強證據:陳興彥為共同被告,其指述應前後無瑕疵,然陳興彥就取款原因先稱為賴子峻之欠款、後稱不知其內裝有現款。又稱:因賴子峻在講電話才指示陳興彥取款云云,惟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講電話者為陳興彥。再就上廁所之情節,究竟是否為兩人一同、或僅有一人前往等亦為歧異。 
  2.原審引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108年11月加入,109年1月詐欺)案件中之供述,認定賴子峻之主觀故意於法有違,且所稱情節多指110年度原訴字第93號案件,自不得為本件之補強證據。賴子峻於109年7月23日偵查筆錄中業已說明:108年12月5日還不認識范植政,後來才找陳興彥一起開始參與(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3號案件)等語,自難推論一起參與之時間為本件(108年12月)。至賴子峻於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中供稱:交付贓款之方式為放在廁所、或直接拿給范植政,並負責以手機聯絡監督陳興彥有無失聯等情,然此與是否參與本件無涉,所指監督亦係指110年度原訴字第93號案件(109年1月)之過程云云。
 ㈡陳興彥上訴意旨略以:陳興彥因為警詢將全部犯罪事實混在一起才會坦承,但本件該時尚不知賴子峻已經加入詐欺集團。賴子峻早於108年11月間即加入「超級帥」的詐欺集團(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故陳興彥確實完全不知情本件云云。  
 ㈢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賴子峻、陳興彥間2人共同參與之情節推論,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賴子峻、陳興彥所指之違誤。
 ㈣就賴子峻上訴以:由監視器照片(109偵17700卷第23頁編號6)顯示,賴子峻所在站立於便利超商前之行走、視線方向,天橋之方向擋住變電箱,故無法察得林文俊放置詐欺款項之處,本件全程指揮者為陳興彥,賴子峻並不知情云云,然賴子峻、陳興彥所處便利超商,望至林文俊放置乳白色購物袋電箱群之視野,並無任何阻擋乙節,業經員警實際站立拍攝情形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871號函暨附件照片(本院卷第303、307頁)在卷可稽,且細觀上開監視器照片,賴子峻、陳興彥於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7分即於該處等候,且由賴子峻行走之方向可知其係朝便利超商之左、右方移動(109偵17700卷第23頁編號5朝右方移動,同頁編號6則朝左後方移動),而便利超商之右前方馬路即為林文俊放置乳白色購物袋之電箱群,且賴子峻亦自承:該處並無任何事由限制其行走、視線方向等情(本院卷第317頁),賴子峻、陳興彥2人就林文俊放置購物袋之過程顯為明知。況陳俊宏(於前開便利超商搭載賴子峻、陳興彥至世紀KTV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司機)業已證稱:本件雖為陳興彥叫車,但是我到達現場後,陳興彥的電話一直在通話中,後來陳興彥從騎樓旁跑出來說他就是叫車的人,後來陳興彥等到賴子峻(著灰色外套)上車後才一起離開,計程車的目的地是由著灰色外套者指示的(即賴子峻),一開始說要到中壢SOGO,經過中豐路又說到世紀KTV,車資為100元等語(109偵17700卷第89頁),是由賴子峻為指定路線者以參,本件負責知悉、指示下個目的地亦即款項應送至何處送回收水者,係賴子峻。且賴子峻業已自承:於108年11月間加入「超級帥」的詐欺集團,在桃園市000酒吧被招攬擔任取款等語(109偵1146卷第53頁),是由賴子峻陪同陳興彥觀覽被害人交款後、再指示司機行駛至收水所在地點等情,堪認賴子峻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至賴子峻之辯護人以:援引被告於他案間之供述於法有違,不得引用賴子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之供述云云,於法無據。
 ㈤另賴子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賴子峻於109偵17700卷第23頁照片編號6之行走方向、有無可能見及被害人放款地點乙節,業因109偵17700卷第23頁編號6照片僅為一時點之拍攝結果,然賴子峻於前開處所停留時間甚長、又無其他限制賴子峻行走、視線方向之原因事由,難認此一時點之拍攝結果可認係賴子峻於便利超商時之全部視野,況縱賴子峻未親見林文俊放置款項之過程,然其共犯陳興彥業已掌握、而賴子峻亦屬明知負責詐欺集團收水接洽地點者,基於此分工,亦難為有利於賴子峻之認定,故上開聲請因事證業已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再經勘驗陳興彥所持手機後,僅有109年2月20日賴子峻、陳興彥間之訊息,並無其他相關陳興彥、賴子峻之聯絡內容乙節,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第321至329頁),由上開手機狀況可知並未留存本件108年12月5日行為日前後相關之聯絡內容,此更非陳興彥、賴子峻之全部聯絡內容,故實難就此片段即認賴子峻、陳興彥於本件行為日前有何聯絡,陳興彥之辯護人以認:109年12月前賴子峻、陳興彥間並無聯絡云云,尚嫌速斷,而不可採。
 ㈦綜上,賴子峻、陳興彥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賴子峻、陳興彥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一所示量刑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子峻、陳興彥2人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督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2人犯罪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文俊達成和解,2人分別負責賠償林文俊所受損失之1/4即各67,500元,賴子峻業已全數清償,陳興彥則自111年8月20日起分期清償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251頁)在卷可佐;暨自陳賴子峻目前高中就學中、在市場工作、已婚,另陳興彥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廚師為職業等情(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伍、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子峻、陳興彥均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獲有實際報酬,自難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林文俊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2人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興彥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進行聯繫,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本院審酌手機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