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辰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9號、第2955號、第3131號、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魏發強」(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綽號「阿成」、「客蕭」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集團中擔任駕車搭載
車手(即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人)或從事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成員,先於107年4月23日10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係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人壽公司襄理,質問乙○○既已於去年在該公司領取住院理賠,為何今日又委託他人至該公司申請,將會報警處理云云,隨即將電話掛斷。約隔3 分鐘後,本案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打電話給乙○○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智」,表示已受理國泰人壽公司之報案,因乙○○與其妻蔡素真之證件均遭人盜用,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玉山銀行開戶,要求乙○○提供其本人與蔡素真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與存款資料,查詢乙○○與蔡素真有無再被盜用開戶之情事,致乙○○誤信為真,而提供其與蔡素真之存款資料。
嗣於翌(24)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打電話給乙○○佯稱:係
偵查隊長「林文華」,因乙○○與蔡素真之資料已遭華隆集團之某位女老闆盜用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開戶,且乙○○與蔡素真經檢察官
傳喚均未到案,現已遭
通緝,檢察官表示要派人
拘提乙○○與蔡素真,並要乙○○至最近之統一超商領取
傳票;復稱檢察官要將乙○○與蔡素真
羈押3 個月,及查封乙○○與蔡素真之財產云云,隨將電話交給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乙○○通話,該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表示,要在當天16時前將乙○○與蔡素真拘提到案,並要凍結乙○○與蔡素真之財產云云。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5日某時,打給甲○○所使用而由「魏發強」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甲○○在當日12時前抵達宜蘭縣,而「魏發強」亦打電話給甲○○,要甲○○於當日先至桃園市平鎮區益壽二街與延壽街口之超商接人一同前往宜蘭,並告知今日要向劉姓「客戶」取款。另綽號「客蕭」之男子於同日9時許,打電話給少年張○○(90年10月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要張○○前往宜蘭取款,並要張○○至上開地點等候。甲○○遂於當日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載少年張○○一同前來宜蘭待命。另自稱「林文華」隊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5)日9時許起,打電話予乙○○表示可向檢察官求情,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乙○○表示,華隆集團的案子很大,會抓乙○○與蔡素真到案,除非「林文華」隊長願意當保
證人,擔保乙○○與蔡素真不會逃匿云云。該自稱「林文華」隊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幫忙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打電話給乙○○佯稱:已看到林隊長之保證書,並要求乙○○提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由臺北監管科
扣押。乙○○不疑有他,隨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附近之郵局提領70萬元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打電話給乙○○佯稱:剛好有自臺北
解送人犯至宜蘭之替代役男可順便收錢,要求乙○○將70萬元帶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福安宮」等候。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之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張○○抵達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與永清路口後,由少年張○○下車走至「福安宮」,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向乙○○拿取現金70萬元,隨即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乙○○返家後,再打電話指示乙○○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之統一超商接收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而對乙○○行使該偽造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立維」。甲○○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益壽二街附近,讓少年張○○下車,告知少年張○○有人會將報酬拿給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翌(26)日1、2時許,將報酬10000元拿給少年張○○。甲○○再依「魏發強」之電話之指示,從該詐得70萬元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並於同(25)日16時4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巷附近之復興公園,準備將所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
斯時黃韋傑(業經判決確定)得知甲○○已取得詐騙款後,即指示張軒榮(業經判決確定)前往復興公園拿取詐騙款項。張軒榮即於同日16時42分許,前往復興公園向甲○○拿取詐騙款後,張軒榮從該款項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張軒榮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到黃韋傑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樓之住處,將其餘之詐騙款交給黃韋傑,黃韋傑自該款項中抽取報酬9000元,黃韋傑即於同日18時許,將剩餘詐騙款項攜至桃園市○鎮區○○○○○○○○○○○○○○○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㈡乙○○於同(25)日下午返回住處後,發覺可能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並決意與警方合作。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同日晚上通知甲○○於隔日再至宜蘭向乙○○拿取詐騙款,並要求甲○○再找1 名取款車手。甲○○於翌(26)日9 時許打電話給與其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玨霖(業經判決確定),要陳玨霖陪同前往宜蘭取款,並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搭載陳玨霖前往宜蘭待命。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6)日10時許,又打電話予乙○○佯稱:檢方七人小組對於乙○○前日之表現不甚滿意,乙○○須再行交付70萬元以展現配合調查之誠意,並要求乙○○
攜帶70萬元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鹿安宮」等候,屆時會有1 名替代役男向其取款云云。劉恆慶假意配合並依指示到該處等候,甲○○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駕車抵達「鹿安宮」後,甲○○即下車走至乙○○身旁,將手中之行動電話交予乙○○,表示其長官要與之通話,乙○○與對方通話後,依對方之指示欲將錢交給甲○○時,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將甲○○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在附近等候之陳玨霖見狀,隨即駕駛甲○○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之「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再搭乘不知情之郭亮賓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黃韋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軒榮前往接應陳玨霖返回黃韋傑之住處,陳玨霖於途中將甲○○為警逮捕之事告知黃韋傑、張軒榮。嗣警在上開「喜互惠超市」停車場上尋獲該部租賃小客車,並將在該車內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結果發現係陳玨霖、甲○○之指紋,並依據甲○○之供述後,於107年5月15日10時26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張軒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張軒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同日9時47分許,至黃韋傑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韋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玨霖則於同年月22日1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
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甲○○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知悉張○○為少年外,其餘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4、76頁),均
坦承不諱,所犯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亮賓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共犯張○○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除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紋字第1070041229號鑑定書、
搜索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同案被告黃韋傑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同案被告張軒榮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
扣案可以
佐證,
足證被告上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均
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供述以外其他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魏發強」、綽號「阿成」、「客蕭」」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韋傑、張軒榮、陳玨霖及少年張○○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被告甲○○供稱,於107年3、4月某日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該集團中擔任開車載車手或從事車手之工作,並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聯絡其他車手共同前往取款,從取得詐騙款項拿取本身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分層往上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從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甲○○於106年5月初某日,曾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王老」、「super 山」、「華誼兄弟」、「曉明」、「低調做人」等人所組成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稽。可見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取款之分工方式應不陌生,被告甲○○於該案遭查獲並判決確定後,又加入與上開犯罪組織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更
可證明被告甲○○理應知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
無訛。是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㈢所謂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
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
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判例參照),是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自屬文書無訛。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被告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我國檢察機關編制上亦無「監管科」存在,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之姓名,已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
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㈣刑法上
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本件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及其上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及檢察官職銜名稱,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依上所述,自屬公印文無訛。
㈤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
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
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
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
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被告甲○○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乙○○,又請告訴人乙○○至超商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致告訴人乙○○產生誤信,雖偽造之公文書上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
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況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韋傑、張軒榮、陳玨霖及少年張○○、「魏發強」、綽號「阿成」、「客蕭」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
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少年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他的行為舉止都與成年人無異,我跟他也只有一面之緣而已,原審判決認定我是跟少年共犯,有所違誤云云。然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張○○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渠等之
年籍資料存卷可稽。被告甲○○當天係與少年張○○,共同駕車前往宜蘭領取詐欺贓款,被告甲○○在車上與少年張○○聊天時,亦已獲悉少年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他告訴我是90年次,就讀○○高中一年級等語,甚為明確(警羅偵字第1070010674號卷第3頁)。是被告係與少年共犯亦堪認定,上開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並分工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分別起意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少年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認定如上,仍與少年共同駕車前往宜蘭領取詐欺贓款,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達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惟因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前揭部分
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此部分犯行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
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況且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是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上游指示參與執行車手等工作,雖被告甲○○並未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為之,然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任務,該犯罪型態,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詐取被害人款項,被告甲○○對於上開分工應有所認識,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韋傑、張軒榮、少年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韋傑、張軒榮、陳玨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與其他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使被告甲○○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係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故本件即
無庸再審酌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雖為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物,然已交給告訴人乙○○
持有,而屬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共犯「魏發強」交付給被告甲○○使用而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被告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
㈡「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獲得之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此部分既係被告甲○○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是詐欺集團特殊的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當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共犯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我當時僅係因缺錢之下,經友人介紹故而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僅3千元,也坦承犯行,也有
和解之意願,僅因無法以犯罪所得3千元作為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犯情節輕微、深感悔悟,坦然接受判決服刑,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加入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動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信賴公權力之情狀,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
重傷害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破壞社會治安,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不信任,造成告訴人被騙金額達7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之程度,及有如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再
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在
量刑因子均無變更之情事下,並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堪稱允當。末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
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與
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情事無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