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同年月29日、同年9月3日實行
犯行之被告,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2、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審理原審之量刑是否妥
適,其餘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被告知錯,已與被害人
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或
罰金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所犯各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從單獨
諭知罰金刑,且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原判決第5頁理由(三)2.敘明。
(二)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和解;然查,被告除與已經原判決
審酌之
告訴人沈立峰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外,另一被害人林秀眉於本院到庭陳述:被告並未與我和解(本院卷第53頁)並無新產生之和解事實存在。
(三)被告自109年起觸犯
詐欺罪,110年3月30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執行中曾經
通緝、111年3月3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本案之後仍有多件詐欺案件
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憑。原審對於有如此詐欺前案紀錄一犯再犯之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且不論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第66條「減輕其刑」
構成要件要素
法律效果之差異,均直接從最低度刑減除1/2,分別量處6月有期徒刑,已經以法定最低刑度寬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翰玄於民國110年9月起,加入鍾承翰、李佳紘、少年甲○○(鍾承翰、李佳紘、少年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暱稱「小偉」之人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陳翰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陳翰玄再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取得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鍾承翰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沈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翰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43至44、53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沈立峰、證人即被害人林○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3至66、53至61頁),且有證人鍾承翰、甲○○、李佳紘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37至41、43至46、47至5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
扣案之Iphone及金融卡相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
足稽(見少連偵卷第91、93、95、97、167至169、67至71、161至164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
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鍾承翰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附表一編號2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
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惟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詐欺所得,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或匯款之金額非鉅,且被告本案僅前往提領款項1次,提領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而實際分得不法利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又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00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沈立峰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服役前從事物流品保人員,先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⒉另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之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而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因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此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753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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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21時22許前某時,於臉書社群網站家庭代工網社團虛偽刊登徵人穿戴指甲代工訊息,適林○眉於110年8月30日18時24分許以Line聯繫對方後,復由林○眉之女兒黃○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續事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佯稱工作需交付提款卡以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林○眉之女兒黃○妮( 起訴書誤載由林○眉交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20時許交付右列財物。 | ⒈林○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⒉黃○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提款卡後交付李家紘,李家紘遂於110年9月3日轉交鍾承翰,鍾承翰再交予陳翰玄。 | | |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6時35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沈立峰,稱因人員操作失誤,須解除重複扣款,隨後於同日16時52分許假冒「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專員林永福」致電,稱沈立峰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需要資金流通使帳戶轉為正常帳戶,致沈立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分別於110年9月3日17時9分許、17時16分許、17時22許匯入26,123元、29,999元、4,999元至上開林○眉之中華郵政帳戶。 | | 陳翰玄於110年9月3日17時15分許及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員仁店分別提領20,000元、6,000元後交予鍾承翰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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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