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王沛榆
被 告 王順賢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辯)
被 告 白鴻玲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辯)
被 告 林東寶
指定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吳金科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辯)
被 告 楊賢釗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遲碙議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辯)
被 告 吳俊義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依虔
賴冠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鴻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之部分(含
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
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白鴻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東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賢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依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順賢、白鴻玲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部分,檢察官、被告王順賢、白鴻玲並未就此一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罪刑已確定。
二、審理範圍:
㈠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
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沛榆、王順賢、白鴻玲、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下稱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就被訴強盜
犯行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變更檢察官之原起訴法條,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304條強制之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
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本案經檢察官上訴書內容記載:「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沛榆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伍月,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順賢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白鴻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東寶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金科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楊賢釗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遲碙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俊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謝依虔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賴冠鈞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沛榆等10人於本案中共同對
告訴人陳吉全施以束帶捆綁、電擊棒電擊等拘束及攻擊行為所造成對
告訴人陳吉全心理陰影及身體創傷,其所受損害
難謂輕微,原審
諭知被告王沛榆等10人之刑期均顯屬過輕,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悖,難認妥適,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上訴書中並未爭執罪名,僅敘明被告王沛榆等10人就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經檢察官分別於本院之111年7月26日
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45頁)、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9頁)、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2頁)、111年8月23日(本院卷一第364頁)、111年11月30日審理(本院卷二第81頁)111年12月7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86頁),雖當庭表示,上訴要旨詳如上訴書
所載,針對量刑及
加重強盜罪部分均上訴,然此為上開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林東寶、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有稱檢察官上訴書中僅提及此部分刑之上訴,並未提及對罪名上訴,剝奪行動自由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強盜為7年以上有期待刑,輕重之間不應為此變更,應不包含罪名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上訴書既未提及此部分罪名,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妨害自由罪)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就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
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王沛榆、王順賢、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等人刑之宣告部分):
被告吳俊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吳俊義於104年1月27日入監,於104年6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謝依虔前因
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
重傷害未遂案件執行
期間為103年1月9日至107年1月8日而執行完畢),被告謝依虔於107年3月9日縮刑
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吳俊義、謝依虔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吳俊義、謝依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2.駁回上訴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書
略以:「被告王沛榆等10人於本案中共同對告訴人陳吉全施以束帶捆綁、電擊棒電擊等拘束及攻擊行為所造成對告訴人陳吉全心理陰影及身體創傷,其所受損害難謂輕微,原審
諭知被告王沛榆等人之刑期均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難認妥適,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認原審量處過輕等語。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王順賢、白鴻玲、王沛榆因與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間之賭博及借名登記糾紛之犯意動機,不依循
法律程序和平處理,而由被告林東寶聯繫被告楊賢釗、吳金科,被告楊賢釗再召集被告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及「大牛」到場,由被告王順賢、賴冠鈞對告訴人陳吉全下手實施傷害,被告林東寶、楊賢釗拿取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身上財物朋分,及被告吳金科在現場吆喝告訴人高嘉玲配合、被告謝依虔傷害告訴人高嘉玲,並與被告賴冠鈞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王沛榆,及被告吳俊義攜帶束帶及膠條,持磁扣、鑰匙帶領進入賭場之犯罪分工方式,其等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王沛榆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吳俊義、謝依虔為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參被告王沛榆等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
暨被告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
犯後與告訴人高嘉玲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除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沒收撤銷部分,詳後述),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可認原審量刑時,已
參酌上開被告王沛榆等人主觀上為催討遭
詐欺之賭債,方對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告訴人陳吉全等人之財物,並依上開被告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
予以量刑。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①王沛榆有期徒刑5月、②王順賢有期徒刑6月。③林東寶有期徒刑6月、④吳金科有期徒刑4月、⑤楊賢釗有期徒刑5月、⑥遲碙議有期徒刑2月、⑦吳俊義有期徒刑3月、⑧謝依虔有期徒刑3月、⑨賴冠鈞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已均依上開被告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其量刑之刑度非輕。又參被告王沛榆、王順賢、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情。於本院時,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犯後與告訴人陳吉全,分別達成附表十所示之調解內容,告訴人陳吉全並就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部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於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兩造均同意以本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1、33頁、卷二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陳吉全亦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然如前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已考慮上開被告各自分工
等情,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又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
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雖告訴人陳吉全之
代理人雖指出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為本案詐賭之人(本院卷二第137至144頁),並無告訴人陳吉全,此又與原審當庭
勘驗後認定告訴人高嘉玲、
證人王淑華、黃耀弘確有出老千詐賭情事不同,惟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畫面勘驗屬客觀證據,且告訴人高嘉玲、證人王淑華、黃耀弘
嗣後於
偵查及原審、證人黃耀弘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詐賭;以及告訴人陳吉全與本案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共同經營本案賭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此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後,故不排除其等人因涉及自身有無觸犯刑責而有不同之論述所致。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緩刑(被告楊賢釗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2款
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賢釗雖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8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楊賢釗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其因受被告林東寶通知,前往處理本案詐欺賭博情事,其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時已於告訴人高嘉玲達成和解、於本院又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附表十編號一、之調解內容,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陳吉全,已有峻悔之意,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賴冠鈞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賴冠鈞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被告賴冠鈞前案紀錄表
可憑,辯護人所請,核與諭知緩刑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陳吉全雖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吳俊義、謝依虔緩刑,惟其等2人於本案中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自無諭知緩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1.被告白鴻玲部分: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白鴻玲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白鴻玲、王順賢就本案犯行位於同一主導地位,且告訴人陳吉全等人均依指示將錢存入被告白鴻玲提供之本案帳戶,共計23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交還告訴人陳吉全等人,亦無積極商談和解,請求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比被告王順賢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輕,輕重已有失衡。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
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
被告林東寶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犯罪所得為7萬元。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王順賢有指示被告白鴻玲將不法所得中之2萬元交付予被告林東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又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等人因本案犯行各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均已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如附表十所示之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足佐(本院卷二第31、33、49、5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追徵,
容有未洽。檢察官對原判決此一部分之刑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
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等人,受被告王沛榆、王順賢、白鴻玲所託,出面其等與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間之賭博等糾紛,竟以上述非法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吉全5人之行動自由,容任
渠等取走財物,更使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受傷,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主觀上為取回遭詐賭損失之
犯罪動機、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並斟酌本案係由被告林東寶聯繫被告楊賢釗、吳金科,被告楊賢釗召集被告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及「大牛」到場,由被告王順賢、賴冠鈞對告訴人陳吉全下手實施傷害,並由被告林東寶、楊賢釗拿取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身上財物朋分,及被告吳金科在現場吆喝告訴人高嘉玲配合、被告謝依虔傷害告訴人高嘉玲,並與被告賴冠鈞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王沛榆,及被告吳俊義攜帶束帶及膠條,持磁扣、鑰匙帶領進入賭場之犯罪分工;及被告白鴻玲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於本院中就被告白鴻玲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白鴻玲因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蔡琪盛至被告白鴻玲中信行帳戶之款項(偵卷二第20頁反面)及黃耀弘請太太許育滋交付13萬元,共計23萬3,000元(計算式:86,000+20,000+50,000+50,000+27,000+130,000=233,000),被告王順賢又指示被告白鴻玲交付被告林東寶2萬元,被告白鴻玲所取得犯罪所得為21萬3,000元,林東寶分別取得5萬元、2萬元,共計7萬、被告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等人,各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查:
⑴被告白鴻玲部分:
①被告白鴻玲所取得21萬3,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為被告白鴻玲所有供
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106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3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供告訴人陳吉全等人匯入款項所用,業據被告白鴻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26至27頁),為被告白鴻玲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東寶部分:
①被告林東寶共計獲得7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東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372頁、本院卷二第120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為被告林東寶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被告楊賢釗部分:
①被告楊賢釗共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賢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偵卷一第20、28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雖有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1萬4600元,其餘金額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楊賢釗已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附表十所示之調解,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欠條1本,為被告楊賢釗於本案取得之物(偵卷一第18頁反面),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為被告楊賢釗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⑷被告吳俊義部分:
①被告吳俊義共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俊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雖未扣案,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吳俊義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附表十之調解,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②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香奈兒長夾1個,為被告吳俊義於本案取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淑華,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6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LV牌後背包,為被告吳俊義於本案取得之物(偵卷一第44頁),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高嘉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為被告吳俊義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⑸被告謝依虔部分:
①被告謝依虔共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依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355頁),雖未扣案,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依虔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附表十之調解,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②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為被告謝依虔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之塑膠棒1支,為被告謝依虔於警詢中否認有攜帶至現場(偵卷一第35頁),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⑹被告賴冠鈞部分:
被告賴冠鈞共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賴冠鈞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429頁),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賴冠鈞與告訴人陳吉全已達成附表十所示之調解,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⑺至於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調解,若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調解內容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權益,附此敘明。
四、被告謝依虔、賴冠鈞,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 |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王淑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
| | | 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嘉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三星廠牌GALAXY A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附表十:【調解內容】
一、被告楊賢釗部分:
被告楊賢釗願給付原告陳吉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
1.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當場給付5萬元。
2.餘額1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原告願意原諒被告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兩造均同意以本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二、被告吳俊義部分:
被告吳俊義願給付原告陳吉全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
1.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當場給付3萬元。
2.餘額6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原告願意原諒被告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兩造均同意以本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三、被告謝依虔部分:
被告謝依虔願給付原告陳吉全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
1.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前給付3萬元。
2.餘額6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原告願意原諒被告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兩造均同意以本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四、被告賴冠鈞部分:
被告賴冠鈞願給付原告陳吉全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
1.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給付2,000元。
2.餘額8萬8,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原告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被 告 王沛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王順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白鴻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林東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吳金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賢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遲碙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吳俊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之2室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依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賴冠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沛榆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王順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白鴻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東寶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金科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六、楊賢釗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遲碙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吳俊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謝依虔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賴冠鈞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順賢、白鴻玲為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白鴻玲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王順賢負責現場清潔,渠等即自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以下均予以更正)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
為警查獲止,在
上揭租屋處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由4名賭客為1桌,賭客輪流作莊並依序拿牌、出牌,以吃牌、碰牌方式湊出特定組合後,由賭客決定胡牌或自摸,並以牌面組合計算所贏取台數,再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計算輸贏之賭金,胡牌賭客即可向放槍賭客收取賭金,自摸賭客則可向其餘3名賭客收取賭金,且自摸賭客另需交付300元之抽頭金給王順賢、白鴻玲,渠等即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場營利。
二、王順賢、白鴻玲經營上址賭場後,於109年3月間,經比對帳冊及調取賭場內監視器查看後,懷疑賭客陳吉全、高嘉玲、王淑華、黃耀弘、蔡琪盛(下稱陳吉全等5人)彼此勾結詐賭,心生不滿、亟欲找陳吉全等人索賠,
乃將此事告知友人王沛榆。緣王沛榆與高嘉玲熟識,兩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債務糾紛。王沛榆為能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介紹林東寶予王順賢及白鴻玲認識,渠等討論後決定由王順賢及白鴻玲佯以賭博為由,找陳吉全等人前來賭場賭博,再由林東寶負責召集其他人暗中進入賭場,以人數優勢控制陳吉全等人之
人身自由,要求陳吉全等人提出賠償金,所得賠償金即由參與人員朋分,並將高嘉玲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王沛榆。嗣林東寶即尋得吳金科、楊賢釗,由楊賢釗另召集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參與;謀劃既定,王沛榆、王順賢、白鴻玲、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下稱王沛榆等10人)及「大牛」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順賢、白鴻玲邀陳吉全等5人於109年4月4日晚間前往上址賭場賭博,王順賢另依王沛榆指示,於同日下午先將賭場鑰匙及門禁磁扣交付給吳俊義,林東寶等人則預備膠條、電擊棒及束帶,俟陳吉全等5人於同日22時43分許陸續進入上址賭場賭博後,王順賢即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通知王沛榆,王沛榆遂駕車搭載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及賴冠鈞,林東寶、謝依虔、吳俊義及「大牛」則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賭場,而王沛榆另以其和高嘉玲熟識不便曝光為由在附近等候,嗣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及「大牛」於同日23時許,佩帶口罩、攜帶膠條及束帶,賴冠鈞攜帶電擊棒,由吳俊義以磁扣及鑰匙帶領林東寶等人進入賭場後,立即以人數優勢控制賭場內之陳吉全等5人,過程中因陳吉全反抗,賴冠鈞即以電擊棒電擊陳吉全小腿,以膠帶黏貼陳吉全等5人之眼部、以束帶綑綁陳吉全等5人雙手,質問陳吉全等5人是否承認詐賭,王淑華、黃耀弘即坦承與陳吉全、高嘉玲、蔡琪盛出千詐賭,但王順賢見陳吉全仍否認詐賭情事,即持牌尺毆打陳吉全,致陳吉全受有頭皮鈍傷與腫、左側腕部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與瘀青、鼻部挫傷、右手肘挫傷與瘀青等傷害;謝依虔並持檳榔剪刀劃傷高嘉玲之右手拇指(高嘉玲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王順賢等在場之人即要求陳吉全等5人交出身上財物作為賠償,並取走陳吉全所有之現金3萬元、手鍊及項鍊各1條、高嘉玲所有之LV牌背包1只、現金3萬元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鑰匙、王淑華所有之CHANEL牌皮夾1只、黃耀弘所有之現金5,500元、蔡琪盛所有之現金4萬元,以及籌碼兌換處之現金9萬元(為高嘉玲、王淑華、黃耀弘各兌換3萬元);另要求陳吉全、高嘉玲、黃耀弘、蔡琪盛分別簽立承諾賠償400萬元、40萬元、110萬元、15萬元之和解書。而王順賢等人因認現場取得之財物不足賠償遭詐賭損失,復要求王淑華於同日23時57分許、23時58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白鴻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鴻玲中信行帳戶),另指示高嘉玲、陳吉全於109年4月5日0時1分許、同日3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6,000元、2萬元至白鴻玲中信行帳戶;惟黃耀弘與蔡琪盛因無法使用手機轉帳,王順賢等在場之人即指示黃耀弘聯繫其妻許育滋前往指定地點交付13萬元現金,另由王順賢指示蔡琪盛於109年4月5日21時34分許,存入現金2萬7,000元至白鴻玲中信行帳戶。而王沛榆另於109年4月5日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賢釗交車地點,而由謝依虔、賴冠鈞及「大牛」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高中旁交付給王沛榆。
迨至同年4月5日3時30分許,陳吉全等5人始遭釋放離去,王沛榆等10人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吉全、高嘉玲、王淑華、黃耀弘、蔡琪盛行動自由。陳吉全獲釋後於同年4月7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 月13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及本院
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
拘提及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吉全、高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沛榆等10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8、46、84至103、179至19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於偵查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2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吉全於本院中、證人高嘉玲、王淑華、黃耀弘、蔡琪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順賢所提出之上址賭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帳冊1本扣案
可證,足見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證人陳吉全與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共同經營賭場,並負責招攬賭客等語。然證人陳吉全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共同經營上址賭場(本院卷二第76頁),而以被告王順賢、白鴻玲與證人陳吉全間有後述之賭債糾紛,尚難僅憑被告王順賢、白鴻玲不利於證人陳吉全之供述,逕認證人陳吉全與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榆等10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4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華、黃耀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蔡琪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明洲偵查報告書1份、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1份、被告王沛榆與被告王順賢、楊賢釗、白鴻玲、林東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白鴻玲帳戶之網路銀行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沛榆與暱稱「和潤-簡秀」之LINE訊息紀錄、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000525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份、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白鴻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王順賢手機所拍攝之當日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吉全、被害人黃耀弘、蔡琪盛簽立和解書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王沛榆等10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與「大牛」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惟
訊據被告王沛榆等10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陳吉全等5人確有出老千詐賭情事,致被告王順賢、白鴻玲遭受鉅額損失,伊等只是想找陳吉全等5人討回損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主觀上確信渠等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巧取掠奪,尚不構成強盜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⑵就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吉全等5人有無於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所營之上址賭場內詐賭此節。證人王淑華於警詢中證稱:陳吉全和高嘉玲是情侶,伊與高嘉玲講好暗號,一起對其他賭客詐賭等語(偵卷一第69頁);證人黃耀弘於警詢中亦坦承:伊與蔡琪盛講好暗號,一起對其他賭客詐賭,是陳吉全及高嘉玲找伊和蔡琪盛,詐賭來的獲利由陳吉全分3成,其他人分剩餘之7成等語(偵卷一第66頁);證人林冠宏於警詢中證稱:王順賢有詐賭的監視器影像,高嘉玲、黃耀弘、王淑華、蔡琪盛都是老千,陳吉全比較少下場打牌,但老千都是他找來的等語(偵卷一第318頁)。若非確有其詐賭之事,證人王淑華、黃耀弘豈會於付款獲釋後,未報警處理?反在警詢中坦承詐賭?或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王沛榆等人之民刑事責任?已見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且經本院勘驗就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所提出之上址賭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高嘉玲、證人王淑華、黃耀弘於彼此取牌前,由同夥將麻將藏於手心,於佯裝整理牌墩時,將麻將置放回牌墩後,供同夥彼此自摸胡牌,以此方式詐賭其他同桌2名賭客財物,此有本院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之截圖各1 份、被告王沛榆、白鴻玲、王順賢110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9至306頁、辯護人書狀卷第68頁),足認告訴人高嘉玲、證人王淑華、黃耀弘確有出老千詐賭之情。至告訴人高嘉玲、證人王淑華、黃耀弘
嗣後於偵查及本院中雖否認詐賭,然與上開賭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⑷則以本件告訴人高嘉玲、證人王淑華、黃耀弘等人詐賭事證明確,被告王順賢、白鴻玲等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求助於被告王沛榆,經被告王沛榆介紹被告林東寶,由被告林東寶另轉告被告楊賢釗,以處理詐賭債務糾紛為由,聯繫被告吳金科、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及「大牛」,設局邀約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到場處理債務,足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主觀上係為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催討遭詐欺之賭債,方對陳吉全等5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尚非不問緣由即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之財物。
⑸至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被迫交出其身上現金、手鍊、皮包、皮夾及汽車鑰匙,或簽立承諾鉅額賠償之紙條等物,然因被告王沛榆等10人本欲扣留告訴人之財物為賠償,始會如此要求。證人黃耀弘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要伊簽立110萬元之借據,伊請老婆帶現金13萬元過來後,對方就將借據還伊等語(偵卷一第66頁);證人蔡琪盛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要伊簽立承認詐賭要賠償之紙條,伊是簽15萬元,但伊沒那麼多錢,後來只匯27000元,離開時對方就將紙條還伊,伊將紙條撕毀等語(偵卷一第324頁),且以當時證人王淑華、黃耀弘既當場承認詐賭,
堪認被告王順賢等在場之人取走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之隨身財物,主觀上係基於抵償彼此間之詐賭糾紛,縱被告王順賢等在場之人上開妨害自由之手段係不法行為,仍與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
㈣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沛榆等10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沛榆等10人因認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詐賭,以拘束人身自由及傷害方式催討債務,以膠帶、束帶等控制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使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無法抗拒後,並強迫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交出身上財物、要求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簽立和解書及使家人匯款賠償等無義務之事後,始予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前揭傷害、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順賢、白鴻玲自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4日止,提供上開處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又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基於同一個賭博犯意,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王沛榆等10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沛榆等10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沛榆等10人及「大牛」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同一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斷。
㈣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俊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吳俊義於104年1月27日入監,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謝依虔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重傷害未遂案件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9日至107年1月8日而執行完畢),被告謝依虔於107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被告吳俊義、謝依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遲碙議之辯護人辯以:楊賢釗係因林東寶提供
錯誤資訊始會到場,嗣後瞭解全情後,即與遲碙議等人陪同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離去,應成立中止犯等語。但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
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楊賢釗曾阻止被告林東寶繼續剝奪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行動自由,後並陪同告訴人陳吉全離開上址賭場此情屬實,然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於被告林東寶、楊賢釗等以人數優勢控制賭場時起,渠等之人身自由即已受限制,被告王沛榆等10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屬既遂,自無適用中止未遂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順賢、白鴻玲不思循正途謀生計,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及王沛榆不思依循法律程序和平處理與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間之賭博及借名登記糾紛,竟與被告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以上述非法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吉全5人之行動自由,容任渠等取走財物,更使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受傷,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主觀上為取回遭詐賭損失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並斟酌本案係由被告林東寶聯繫被告楊賢釗、吳金科,由被告楊賢釗召集被告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及「大牛」到場,由被告王順賢、賴冠鈞對告訴人陳吉全下手實施傷害,並由被告林東寶、楊賢釗拿取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身上財物朋分,及被告吳金科在現場吆喝告訴人高嘉玲配合、被告謝依虔傷害告訴人高嘉玲,並與被告賴冠鈞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王沛榆,及被告吳俊義攜帶束帶及膠條,持磁扣、鑰匙帶領進入賭場之犯罪分工;及被告王沛榆等10人於本院中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暨被告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犯後與告訴人高嘉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及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於本院中就各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王沛榆、王順賢、遲碙議、賴冠鈞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吳俊義則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雖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並與告訴人高嘉玲達成和解,但上開被告等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任何財物損失。且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認被告王順賢、白鴻玲確遭人詐賭,亦應知以設局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方式索討債務,亦非法所允許,是本院認並無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件剝奪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所得之現金18萬元及變賣告訴人陳吉全所有之手鍊、項鍊、高嘉玲所有之LV牌後背包1個所得5萬8,030元,由被告林東寶取得5萬元,被告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及「大牛」各取得現金3萬元;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等匯入被告白鴻玲中信行帳戶之款項23萬3,000元,則全數由被告白鴻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白鴻玲、謝依虔、林東寶、楊賢釗、遲碙議、賴冠鈞、吳俊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24、355、372、391、429、451頁),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被告楊賢釗遭警查扣犯罪所得現金1萬4600元(偵卷一第20頁),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欠條1本、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LV牌後背包,分別為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於事實欄二取得之物(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44頁),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沛榆所取走車號000-0000號車輛部分,因被告王沛榆已將該車變賣並於償還汽車貸款本息後,將餘額20萬1,285元歸還告訴人高嘉玲,有委託買賣協議書1紙(偵卷二第62頁);及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長夾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淑華,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6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之帳冊1本,為被告王順賢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業據被告楊賢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8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3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白鴻玲所有供告訴人陳吉全等5人匯入款項所用,業據被告白鴻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26至27頁);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9支(含其內門號SIM卡),為被告楊賢釗等人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用,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等人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王沛榆具狀稱與本案無關(偵卷二第54頁);附表五編號2之塑膠棒1支,被告謝依虔於警詢中否認有攜帶至現場(偵卷一第35頁),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 |
| | |
| 三星廠牌GALAXY A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