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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2847號、第12870號、第12871號、第1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娣(下稱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前某日,將其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惠環、劉麗娟、徐玉美、詹雅婷、范桂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陳麗娣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惠環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合作貿易,且錢匯進來有轉匯等語,以及上開告訴人等各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IG(Instagran)上認識叫「Frank」的人,他要我跟他合作貿易,叫我付包裹的錢,我總共給他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但沒有給我包裹,還要我提供帳號給他,說跟他合作的人會匯款到我帳戶,要我領出來買比特幣,我不知對方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誤信對方表示該等款項是投資用,日後可賺錢,才聽命行事,未料竟遭詐騙,被告之前為領包裹已匯款約15萬元,惟因對方表示並未收到,甚且指責被告隨便相信別人,只能自己認賠。而被告是外籍新娘,只是日常勉強糊口的清潔工,不諳國法及民情,實在是遭受詐欺集團設下的連環圈套,在無端損失15萬元之情形下,落入陷阱,絕無共同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至12月4日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告訴人蔡惠環、劉麗娟、徐玉美、詹雅婷、范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復依上述不詳人士之指示購入比特幣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環、劉麗娟、徐玉美、詹雅婷、范桂英、證人林永發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31日110淡信昌字第1194號函本案淡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本案淡農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0年6月9日合金淡水字第110000165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新光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證據存卷可參(偵12870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偵12870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固認定。
  ㈡惟依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jack. Frank49」之IG對話紀錄、「Frank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77頁、第247頁至第271頁),以及原審調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函及所附戶名「吉米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金訴卷第219頁至第224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至11月4日間,確有與顯示名稱為「jack.Frank49」或「Frank Express」(即弗蘭克快遞公司,自稱為調度員Frank Barrington)之人長期對話,而「Frank Express」以包裹需要先付款海關才能放行等事情為由,指示被告匯款至指定之吉米科技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被告因此於109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924元至該帳戶,其後「Frank Express」又以未收到匯款為由,要求被告再匯款146,810元,惟被告表示只能盡力籌款3萬元,但到銀行卻匯款未成,其後被告又表示能籌款5萬元,「Frank Express」即指示被告使用比特幣櫃員機匯款,並傳送購買比特幣之連結,惟被告表示不會使用,詢問是否要存在自己的帳戶,並傳送自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Frank Express」再指示被告匯款5萬元至鄭莅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又以尚需9萬9千元為由,指示被告匯款至游旺全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其後被告表示要存入10萬元,並傳送匯款單據後,「Frank Express」即稱付款成功,將予交付包裹等情節。再者,上開「吉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音)、鄭莅邁之銀行帳戶,均因另案涉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2頁,吳音、鄭莅邁嗣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5、307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確有遭受詐騙之情形,至為顯明。觀諸上開對話,固然不合情理,惟被告卻任憑「Frank Express」予取予求,言聽計從,甚至當「Frank Express」聲稱被告匯款錯誤,指責被告「您非常無知」「如此愚蠢至極」等語,要求其尚需匯款9萬9000元時,被告仍答稱「是先生,謝謝你」(見原審金訴卷第269頁),已可明暸被告實在見識有限,對於受騙,渾然未覺,抑且被告既始終未能取得包裹,亦不知報警求助,更可見被告深陷於「Frank Express」之巧語話術,無法自拔,而處於毫無所疑之情境,尤以被告係出生於印尼,遠嫁來臺之外籍配偶,庭訊時尚賴通譯始能正確傳達意思,平日亦僅從事清潔工作,除係弱勢勞動階級外,其背景尚與一般國民不同,自不能徒以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遽論被告已經確實預見「Frank Express」係從事詐騙犯行。雖然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1月期間,且並未顯示被告曾提供除附表1編號4以外之系爭帳戶予「Frank Express」,惟其時間較之本案如附表2所示各告訴人之被害期間為109年12月4日至110年3月29日,仍屬相近,再參照告訴人詹雅婷(即附表2編號4)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107至143頁),亦係「Frank Express」以寄送包裹為名義,要求詹雅婷現金匯款或是使用櫃員機購買比特幣等,與被告上開被騙經過,如出一轍,仍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被同一或相關不法詐欺份子所騙,被告前述辯稱係為合作貿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Frank Express」,並為其提領款項之辯解,確有所憑。則被告因受制於「Frank Express」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實際用途,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等語,確有其合理之可能,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被告嗣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予陌生人,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致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依據調查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知。
六、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則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1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李秀銀遭詐騙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淡水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陳麗娣申辦
2
淡水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陳麗娣申辦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麗娣申辦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陳麗娣申辦
5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林永發申辦
附表2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葉惠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田中愛子」,佯稱因丈夫過世遺產要捐獻,要寄給葉惠環,請葉惠環幫忙繳關稅。
於110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匯款26萬3196元至淡信帳戶。
2
劉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以臉書暱稱「王承翰」,佯稱因為葉門執行維和任務,要寄重要文件與錢給劉麗娟,請劉麗娟幫忙繳運費等費用。
於110年3月29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淡農帳戶。
3
徐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以臉書暱稱「Jin wei」,佯稱在阿富汗當兵,有1筆美金150萬元要請徐玉美,復佯稱貨運公司要徐玉美匯款證明不是洗錢。
於110年2月22日,匯款4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4
詹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以IG發訊息予以詹雅婷並加LINE,佯稱係藝人張立昂,有重要文件要給詹雅婷保管,惟須先匯款。
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月11日匯款3筆共8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於110年2月9日13時23分匯款2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於110年4月10日9時56分匯款3萬至新光帳戶。
5
范桂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以臉書暱稱「Cheng Feng」等,佯稱聯合國醫師,申請休假需要錢等事由。
110年2月17日12時16分匯款2萬至華南帳戶。